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世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詩婷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6號、第18318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第1708號、第1863號、第1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加重強盜部分撤銷。裴世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詩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物沒收。
高文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詩婷與王志強(所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14年確定)為男女朋友,與裴世安、高文曜、盧德倫、 林羿廷(後二人所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業經各判處有期 徒刑11年、13年確定)均為友人。緣裴世安受林哲宇雇用看 顧攤位,因居住等問題對林哲宇心生不滿,知悉林哲宇將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現金藏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地下室租屋處(下稱福德街地下室),乃將此情告知王志強 。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頂樓加蓋王志強之租屋處(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 ,經王志強邀蔡詩婷、盧德倫、林羿廷加入,與裴世安共同 謀議由裴世安負責假冒毒友誘使林哲宇外出後,其餘之人趁 隙入內取走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及現金,事成之後,參與之人可獲分配自該處取得之毒品 、現金。過程中,林羿廷問及若該處有人時如何應對,王志 強當場從抽屜取出一把刀尖銳利、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小型藍波刀交付予林羿廷(材質型式與偵13476號卷二第5 23頁蔡詩婷遭扣案藍波刀之照片同,案後已遭丟棄滅失而未 扣案),囑稱到時就知道怎麼做了,其餘在場見聞之蔡詩婷 、盧德倫、裴世安皆未表示反對,渠五人已預見縱有人在福 德街地下室內,也不惜持刀制伏對方以控制現場後強取財物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謀議策畫上情既定 後,蔡詩婷隨即下樓將王志強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換掛尚未註銷之6177-X3號 車牌(下稱A車)後,由蔡詩婷駕駛A車搭載王志強、盧德倫 、林羿廷、裴世安,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蔡詩婷又聯 絡高文曜前來,高文曜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 前與蔡詩婷等五人會合,並透過蔡詩婷及車上之人討論得知 渠等計畫誘騙林哲宇外出趁隙入內搜刮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及現金(無證據證明高文曜知悉同行者攜帶刀械),且見王 志強途中下車購買2捲大型透明膠帶,高文曜亦知若有人在 屋內可能涉入強盜犯行而向裴世安確認屋內狀況,已預見若 屋內有人,王志強等人會不惜以強力制伏之方式控制現場強 取財物,仍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與王志強等人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允參與,並負責駕車 接應。
二、於當日清晨5時17分許,王志強等6人抵達福德街地下室附近 ,王志強與高文曜各持1支對講機以便聯絡,且當時天色微 亮,路上已有稀疏行人,為免引人懷疑,高文曜建議分批下 車,盧德倫、林羿廷先下車步行至福德街地下室前門處等候
,之後王志強、蔡詩婷下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 ,並在後門1樓通往2樓樓梯間觀察林哲宇之動向,高文曜則 留守、駕駛A車負責接應,裴世安亦留在A車上使用通訊軟體 what's app誘騙林哲宇外出。於當日清晨5時41分許,裴世 安傳送「到了」等語之訊息給林哲宇,林哲宇隨即騎機車出 門前往約定地點即同市區○○街000號美廉社,蔡詩婷一見林 哲宇外出,約於5時43分許,與王志強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 看,後再折返1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盧德倫、林羿廷稱「 快一點,他鐵門沒關」,盧德倫、林羿廷隨即與王志強一同 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財物。然林哲宇抵達美廉社未見相 約之人,旋騎機車於5時45分許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樓 梯間把風之蔡詩婷發現後,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 即自後門逃離,搭上在附近等候由高文曜駕駛之A車離開, 而在地下室內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聽聞蔡詩婷大喊, 自屋內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抵,即依先前討論之備案 計畫,見林哲宇進入屋內,王志強、盧德倫即持膠帶欲綑綁 林哲宇,且在林哲宇反抗過程中發生扭打,林羿廷遂持該把 藍波刀揮刺,除刺傷林哲宇大腿及臀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 側腋下2刀,其中1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至林 哲宇不能抗拒,於5時47分許掙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盧德 倫至1樓把風,王志強、林羿廷則在屋內續行搜刮毒品等財 物。在此同時,在外等候把風而於A車上之蔡詩婷、高文曜 及裴世安,見受傷之林哲宇走在福德街309巷,裴世安擔心 遭認出而先下車召計程車離去,高文曜與蔡詩婷則駕駛A車 將林哲宇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而王志強、 林羿廷於5時49分許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盧德倫會合,發 現接應之A車未在附近等候,經聯絡蔡詩婷告知正將林哲宇 送往忠孝醫院後再折返接應王志強等人,王志強、盧德倫、 林羿廷於同日5時57分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 搜刮財物並拆取監視器主機,共計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現金等財物。其中強盜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因而與王志強等共同非法 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高文曜與蔡詩婷將林哲宇送醫後,駕車返回福德街附近接應 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上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 近,蔡詩婷將車牌換回原本之3D-0807號車牌,一行人再續 行至同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車場,裴世安也自行駕車前往 會合,王志強自強盜而得之毒品及現金中,分予高文曜愷他 命1包,並分予盧德倫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羿廷2萬元 ,1,000元則分予裴世安支付計程車車資(如附表一所示)
。待清理車內完畢後,高文曜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停 車場先下車離開,蔡詩婷駕車搭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 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與自行返回之裴世安會合後, 王志強再朋分剩餘之毒品等財物給盧德倫、林羿廷、裴世安 ,餘則歸王志強管領(均如附表一所示),林羿廷並將前開 藍波刀交還王志強丟棄。嗣經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四、案經林哲宇配偶郭彤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所為被告裴世安、蔡 詩婷及高文曜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經發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 於上開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至於同案被告 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已經全案判決確定,被告蔡詩婷經 追加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施行而經本院前審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均非本次更審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裴世安、高文曜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被告蔡詩婷 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見本院111年9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至於被告蔡詩婷經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未到庭,委由辯護人以書狀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本院卷第35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固均坦承於108年9月10日與同 案被告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共同策劃至被害人林哲宇於 福德街地下室租屋處竊取毒品、現金等財物,坦承涉犯加重 竊盜之犯行,但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裴世安辯稱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謀議犯罪時計畫由裴世安將林 哲宇誘騙外出後,王志強等人趁隙進入行竊,裴世安僅認知 行竊而無計畫強盜,也不知同行之人攜帶兇器,王志強交付
藍波刀予林羿廷及購買膠帶計畫壓制林哲宇,均非裴世安知 悉,亦無與王志強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不應論以共同 加重強盜罪,且亦未實際分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持有事實云 云;被告蔡詩婷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前在王 志強中正路頂樓加蓋之客廳內時,蔡詩婷在打電腦玩遊戲, 未與其他人共同討論,亦未注意討論內容,僅知計畫誘使林 哲宇離開地下室後進入行竊,迅速離開,不知王志強將藍波 刀交付予林羿廷。之後於A車上亦未討論如何壓制林哲宇, 且王志強僅表示要去超商購物,不知係要購買膠帶,返回車 上後雖見購買之膠帶,但以為是要用來打包固定毒品之用, 王志強等人現場對林哲宇施加強制力而提升至強盜犯行部分 ,蔡詩婷並無認識。至於蔡詩婷置放於包包內之刀械當時並 未攜帶下車,與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不符,又蔡詩婷負責開 車、把風,無從過問王志強取得毒品如何處理,也從未現實 持有該批毒品,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要件不符云云;被告高文曜辯稱:案發當日係經蔡詩婷來電 前去與其餘被告等人會合,然僅知悉係誘騙林哲宇外出後趁 隙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竊取毒品,並無事前謀議,也不 知悉同行者攜帶兇器及王志強購買膠帶之用途,且高文曜僅 擔任把風、駕駛A車接應而已,知悉所為犯加重竊盜,但並 無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後也未分配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持有毒品之情云云。經查(為敘述簡明,除有 需強調各自程序上身分時始於姓名前冠以稱謂,餘均直書姓 名):
㈠裴世安受林哲宇雇用看顧攤位,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 居住環境等緣由而心生怨懟,知悉林哲宇將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及現金藏放在福德街地下室租屋處,將此情告知王志強 。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 ,王志強邀集盧德倫、林羿廷及蔡詩婷,與裴世安一同計畫 由裴世安負責假冒毒友誘使林哲宇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 之人趁隙入屋內竊取毒品及現金,並約定事成之後朋分取得 之毒品等財物,商討過程中,王志強交付1把小藍波刀給林 羿廷(關於交付原因及被告蔡詩婷、裴世安是否知悉交付之 事實及主觀有無強盜預見等節,另見後述),謀議完畢後, 蔡詩婷隨即下樓將王志強租借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改掛6177-X 3號車牌後(A車),由蔡詩婷駕駛A車,搭載王志強(坐在 副駕駛座)、盧德倫、林羿廷(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以及 裴世安(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蔡詩 婷聯絡高文曜前來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會合(高文曜於中 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時不在場而未參與當時討論),高文曜
上車後,得知渠等計畫誘騙林哲宇外出後趁隙入福德街地下 室內搜刮毒品、現金等財物。一行人前往途中,王志強至便 利超商購買2捲大型透明膠帶後置於前座擋風玻璃前(購買 原因及所涉主觀犯意部分,另詳後述)。一行人約於同日清 晨5時17分許,駛抵福德街地下室附近,下車前,王志強與 高文曜各持1支對講機聯絡使用,且為免引人懷疑,高文曜 建議分批下車,盧德倫、林羿廷即下車步行至福德街地下室 前門處等候,之後王志強、蔡詩婷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 近勘查,並在後門1樓通往2樓樓梯間觀察林哲宇之動向,高 文曜留守、駕駛A車負責接應,裴世安亦留在A車上使用通訊 軟體what's app誘騙林哲宇,於5時41分許,傳送「到了」 之訊息給林哲宇,林哲宇隨即騎機車出門前往約定地點即同 市區○○街000號美廉社,蔡詩婷一見林哲宇外出,約於5時43 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與王志強一同下樓 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盧德倫、 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盧德倫、林羿廷隨即與 王志強一同入內搜刮財物。然林哲宇至美廉社前未見相約之 人,隨即騎機車於5時45分許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樓梯 間把風之蔡詩婷發現後,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旋 自後門逃離,搭上在附近等候由高文曜駕駛之A車離開。在 地下室內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聽聞蔡詩婷大喊,自屋 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抵,王志 強、盧德倫即持膠帶欲綑綁林哲宇,且在林哲宇反抗過程中 發生扭打,林羿廷則持前開藍波刀揮刺,至林哲宇不能抗拒 ,於5時47分許掙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盧德倫追趕至1樓把 風,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毒品等物。在此同時, 在外等候把風而於A車上之蔡詩婷、高文曜及裴世安,見受 傷之林哲宇走在福德街309巷,裴世安擔心遭認出而先下車 召計程車離去,高文曜與蔡詩婷駕駛A車送林哲宇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而王志強、林羿廷於5時49分許 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盧德倫會合,發現接應之A車未在附 近等候,經聯絡蔡詩婷告知正將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之後 再折返接應王志強等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於同日5 時57分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搜刮財物並拆取監 視器主機,共計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現金等財物。高 文曜、蔡詩婷將林哲宇送醫後,駕車返回福德街附近,接應 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上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 近,蔡詩婷換回原本之3D-0807號車牌,一行人再續行至同 區撫遠街451號自助洗車場,裴世安也自行駕車前往會合, 王志強並自強盜而得之毒品及現金中,交付高文曜愷他命1
包,並分予盧德倫1萬元、林羿廷2萬元,1,000元分予裴世 安支付計程車車資(以上如附表一所示)。待清理車內完畢 後,高文曜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停車場先下車離開, 蔡詩婷駕車搭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返回中正路頂樓加 蓋租屋處,並與自行返回之裴世安會合後,王志強再朋分剩 餘之毒品等財物給盧德倫、林羿廷、裴世安,餘歸王志強管 領(均如附表一所示),林羿廷則將藍波刀交還王志強丟棄 等情,業據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供述甚明(至於均 辯稱主觀上無強盜犯意部分,詳後述),並與各被告自己以 外之其他5位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開裴世安假冒購毒友人與林哲宇自10 8年9月9日13時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時45分止之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對話訊息照片(偵13476卷三第31 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偵13476 卷一第65至96頁,內含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1 08年9月10日上午5時14分王志強支付40元購買2捲大型透明 膠帶之發票及照片,見同卷第68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福德街309巷、339巷1弄、1弄口及林哲宇租屋處監視器 等)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原審訴字卷第324至471頁)、林哲 宇住處現場照片(偵13476卷二第49至83頁)、南港分局轄 內林哲宇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偵13476卷第9至315頁) 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案贓物及犯罪工具可憑。
㈡有關被告裴世安、蔡詩婷於本案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認定理由如下:
⒈蔡詩婷、裴世安與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於108年9月10日 凌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共同謀議時,雖計劃將林哲宇誘離 福德街地下室後,再由王志強帶領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 等人,趁隙侵入屋內,竊取存放該處之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 ,但謀議過程中,林羿廷質疑並提及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 他人或林哲宇返回時,該如何處置,王志強乃當場交付1把 小型藍波刀(材質型式與偵13476號卷二第523頁扣案藍波刀 照片同,案後已遭丟棄滅失而未扣案),並說到時就知道怎 麼做了,其餘在場見聞之蔡詩婷、盧德倫、裴世安均未表反 對意見等情,業據證人王志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林羿廷 問地下室有人怎麼辦,我從電腦桌抽屜拿出1把藍波刀給林 羿廷,告訴他到時就知道怎麼做了,給他這把刀的意思是怕 裡面還有人,拿刀給林羿廷時,除了高文曜不在場,盧德倫 、蔡詩婷、裴世安均在場,其他人看到我拿刀給林羿廷時, 沒有人表示意見,也沒有問為何要帶刀,我將刀交給林羿廷 時,沒有人說話等語(偵13476卷四第249頁、第237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476頁、第480頁、第492至493頁、第503至505 頁);證人林羿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在中正路頂樓加蓋 租屋處商議時,我問如果地下室不只林哲宇一個人怎麼辦, 王志強就拿一把刀給我並以正常音量說如果裡面有別人的話 ,你就知道要怎麼做了,意思就是要我看事辦事,當時除高 文曜不在,盧德倫、蔡詩婷、裴世安都在客廳,沒有作何表 示等語(偵13476卷三第265頁、第255頁、偵13476卷五第40 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3至314頁、第329頁、第336頁、第3 48頁)甚明,證人王志強、林羿廷當時同在現場,就其親身 經歷見聞所為證述,並非徒憑主觀臆測,且二人所證互核一 致,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⒉參之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之客廳平面圖、客廳照片所示( 偵13476卷五第419頁、第421至429頁),該處客廳室內面積 僅有數坪,活動空間狹窄,桌椅接比併排相對面向擺設,交 談之距離僅一、二公尺之近,聲音無須刻意提高音量即可聽 聞區域內之談話,亦無大面積遮避隔間,目光可直視區域內 之活動,不因在同一空間同時打玩電腦等舉動而有顯著妨礙 ,故同時在場之盧德倫、蔡詩婷、裴世安等人自就交刀緣由 及目的知之甚詳。證人王志強、裴世安於審理時證稱:蔡詩 婷在打電腦,應該沒有看見交付藍波刀之過程云云(原審訴 字卷二第494頁、卷三第290至291頁),乃迴護之詞,無可 採為有利被告蔡詩婷之認定;證人盧德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沒有見聞交付刀械過程云云(偵13476卷三第227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10至11頁),與其在法院羈押訊問時稱「 (問:討論時有無討論到如果被害人在的話,要如何處理? )王志強、裴世安、林羿廷及蔡詩婷都有討論到,我在旁邊 都沒有講話,他們說要將被害人壓制。」等語(原審108年 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103頁)不符,其審理時此節證詞避重 就輕,自難憑信。被告蔡詩婷辯稱當時專心打玩電腦遊戲而 未參與討論、不知攜帶刀械云云,以及被告裴世安辯稱不知 道林羿廷攜帶兇器等節,均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 告蔡詩婷辯稱扣案之刀械2把平時即放於包包內,但當日並 無隨身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現場等語,且卷內證人王志強等 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可證明其有攜帶扣案刀械至福 德街地下室,但因同案之林羿廷攜帶兇器,被告蔡詩婷對此 亦有認識,其所為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⒊被告蔡詩婷、裴世安辯稱僅計畫行竊,而無強盜犯意云云, 但承上述,其二人於謀議過程中知悉林羿廷攜帶刀械及目的 ,且王志強稱本件犯案之藍波刀(未扣案)與蔡詩婷為警扣 案之其中1把藍波刀均屬同款式(偵13476卷二第359頁、卷
三第105頁),並有同款式扣案之藍波刀照片可稽(偵13476 卷二第523頁)。觀之該把款式之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 器使用,僅單純持為恫嚇之工具,已有極大威嚇、壓制之效 能,足使對方屈服而喪失自主意思,若持之揮砍、刺入人之 身體,將造成身體傷害而使對方喪失抵抗能力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屬一般人均可輕易認知,證人王志強於審理時改 稱防身之用云云,無可改變該類刀具對人身具危險性之普遍 認知。從而被告裴世安、蔡詩婷與同案王志強、盧德倫、林 羿廷等5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商議時,雖然計畫優先採誘 離被害人後乘隙進入行竊,但同時亦已推演論及如果有人在 場時之處理方式,王志強因而交付藍波刀給林羿廷依現場情 況應變,既預見遇人在場時可持尖銳鋒利之藍波刀制伏對方 後強取財物,且此備案不違其等本意,被告裴世安、蔡詩婷 於行前即已與同案共犯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具有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甚至後續 一行人同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王志強尚購買2捲可供 綑綁使用之大型透明膠帶(見後述),亦見倘行竊不成,可 能轉以強盜方式強取財物一事,係被告裴世安、蔡詩婷與同 案被告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於著手實施犯罪前之計畫中 事,並未逸脫其等預見範疇。被告裴世安之辯護人另質以王 志強等人遇林哲宇返回之際先持膠帶綑綁,之後方取出刀械 ,而非一開始即直接以刀械挾持,認持刀壓制並非原本計畫 云云,但現場如何執行應變並無固定模式、順序,且此無礙 行前計畫過程內容之認定,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㈢有關被告高文曜於本案具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 定故意,認定理由如下:
⒈高文曜係經蔡詩婷聯絡而前來,並未參與其餘5人在中正路頂 樓加蓋處之謀議,其與蔡詩婷等五人在路上會合,並透過蔡 詩婷及車上之人討論得知渠等誘騙林哲宇外出趁隙侵入福德 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初步計畫,對於同行者攜帶刀械一 事,亦無證據證明知悉等節,固據證人王志強、蔡詩婷、林 羿廷於原審時證述甚明,與被告高文曜所供大致相符。然一 行人於抵達福德街地下室之前,王志強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購買2捲大型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 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證人王志強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買膠帶的目的是怕裡面有人,可以用膠 帶綑綁等語(偵13476卷二第367頁、卷四第241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486頁、第510頁),證人林羿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是高文曜上車後,王志強臨時下車去買膠帶,我知道應該
是要綑綁控制林哲宇用,當時車上大家都是清醒的(偵1347 6卷二第293頁、第287頁,卷三第265頁、第257頁)等語, 參以於案發現場之福德街地下室遇林哲宇返回時,王志強確 實曾使用該膠帶打算綑綁林哲宇等情,亦據證人王志強於原 審時證述甚明(原審訴字卷二第490至491頁),且對被告裴 世安、蔡詩婷而言,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討論時本已預設有人 在屋內時如何處理,被告高文曜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 我知道他們要找毒品的人理論,但是沒有準備手套、束套及 膠帶,所以我就說便利商店可以買到膠帶,他們就開到7-11 購買膠帶等語(108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85頁),足見購 買之膠帶可用於行為時綑綁他人之用,並不偏離超出同行被 告高文曜及裴世安、蔡詩婷之認知,縱證人王志強、林羿廷 於原審時曾證稱並無明示討論購買膠帶之目的,亦無礙上開 事實認定,至於王志強、蔡詩婷、高文曜嗣改口稱膠帶是用 於綑綁毒品云云,乃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高文曜雖辯稱僅知計畫行竊,而不知強盜云云,但查被 告高文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知道碰到人的話就會變 成強盜,且詢問裴世安是否確定只有一個人而已,萬一地下 室還有人,會害大家變成強盜等語(偵13476卷四第183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530頁、卷六第72頁),證人裴世安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高文曜有問地下室有沒有人等語(原審訴字 卷三第311頁、第313頁),而證人王志強於原審審理時經問 及筆錄紀載「高文曜答『但王志強下車前我真的有罵他說不 要這麼做,不要這麼笨,但他還是下車,因為我知道要是進 入地下室碰到人會變成強盜』」,是否屬實?證人王志強答 :屬實(原審訴字卷二第502頁)等語,佐以途中王志強購 置膠帶之事實為被告高文曜知悉,且被告高文曜無法完全掌 控林哲宇外出時間久暫及地下室內部狀況下,對於若屋內有 人,王志強等人會以強力制伏之方式控制現場強取財物一事 有所預見,但仍在所不惜,應允參與,擔任駕駛接應、把風 之工作,其即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被告裴世安、 蔡詩婷、高文曜雖計畫以行竊方式為優先採取之手段,但對 於過程中如遇有人在場之阻礙,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不 惜以強力制伏之方式控制現場強取財物之備案事前已有預見 ,並非僅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於現場臨時提升犯意,故
不論各自獲分派之工作為何,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最終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但此三人對於加重結果部分 無預見,不同負此責),被告裴世安、高文曜、蔡詩婷稱僅 負責誘騙林哲宇外出或在外把風接應之工作,對於地下室內 王志強等人臨時起意之強盜犯行無須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且本件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與同案之王志強、盧德 倫、林羿廷等人之謀議取財內容即係在搜刮取得林哲宇放置 在福德街地下室內之各式種類之毒品,亦包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在內,且實際上亦確實在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有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⑵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毒品鑑定 報告(偵13476卷六第319頁、第317頁)存卷可憑,於尚未 朋分前,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對於強盜所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乃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共同持有,不論嗣後有無實際 獲分配而個別持有,仍應均論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責,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以未獲分配持 有而否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蔡詩婷及其辯護人以鄭清 華於108年(準備書狀誤載為109年)9月10日也在場(本院 卷第348頁、第354頁),聲請傳喚證人鄭清華,證明在中正 路頂樓加蓋謀議當時僅討論竊盜之事,且被告蔡詩婷在旁玩 電腦遊戲,未參與討論等語,但觀之同案王志強、林羿廷、 盧德倫之歷次供述,從未提及行動當日尚有鄭清華參與討論 ,同案被告裴世安於偵查中為了證明其是應王志強要求而引 出林哲宇,雖曾提及中正路頂樓加蓋的房東鄭清華可以證明 等語,但亦稱鄭清華108年9月10日當天並無在場等語(偵13 476卷三第275至277頁),被告蔡詩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稱案發當日謀議時鄭清華不在場(原審訴字卷一第499頁) ,此人即無從證明當日謀議及犯罪過程,認無傳喚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被告等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 總統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 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2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臺北市○○街000巷00號地下室,係屬該棟公寓之一部 分,且為林哲宇居住使用,有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 在卷可查(偵13476卷三第49至83頁),是福德街地下室係 屬住宅無訛。而王志強交付林羿廷之藍波刀之刀尖銳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或持有。又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 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 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 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94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90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裴世安、蔡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 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 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訴 字卷六第163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使之辯論而無礙被告 防禦,自得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本案 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其中被告裴世安、蔡詩婷係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高文曜係犯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同案
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王志強等於中正路頂樓 加蓋處謀議時,被告高文曜並不在場,就攜帶兇器之加重要 件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其知悉,故僅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林哲宇嗣因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 所為因而致死,此一加重結果已逸脫本案被告裴世安、蔡詩 婷、高文曜之謀議及預見範圍,檢察官之起訴亦同此旨,被 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自無論以加重強盜致死罪之餘地 ,均併此說明。
㈣罪數
⒈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接續 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 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 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 罪目的相互結合。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當日第一次侵入 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適林哲宇突然返回,雙方發生扭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