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翔騰環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
若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翔騰環科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 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 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 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 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 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 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 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瀞友、蔡朋琳、戴若雅(下合稱被告 3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許瀞友 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蔡朋琳、戴 若雅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不法詐得財物係匯入第三人即翔騰環科有限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翔騰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是翔騰公 司是否確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可否依刑 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必要,而翔騰公司未具狀 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 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 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 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翔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三、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翔騰公 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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