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R MOHAMED(○○籍,中文名:艾莫雷沙德)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AMR MOHAMED(中文名:艾莫雷沙德)就本案所為,係犯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 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 理由」欄「二」㈠關於「員警郭耿勳、陳昱齊於103年9月5日 、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2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警員郭耿勳、陳昱齊就本件具體個案 所為,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因 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揭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應予更正刪除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耿勳、陳昱齊所為之 供述證據,內容不實,被告均否認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亦
爭執警員郭耿勳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製表時間:103年9月5日,通緝文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8月8日103年士院刑 順緝字第333號】、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94號通緝書、 郭耿勳之傷勢照片(共4張)、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原審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截圖之證據能力;㈡依本件案發現場即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現場 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本案二名警員郭耿勳 、陳昱齊靠近被告後不久,就遭該警員逕行壓制並上銬,而 被告當時並未還手,僅係叫在場之友人「Vivien」(中文姓 名為莊慧吟)拿出相機拍攝現場狀況,並於遭警員上銬後, 有扭動或左右晃動身體及揮舞手臂之掙扎或掙脫動作而已, 並無積極攻擊警員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實未積極妨害警員執 行職務,而無妨害公務之意思及舉動;㈢被告為○○人,中文 能力不佳,不具足夠聽說能力,而逮捕被告之郭耿勳、陳昱 齊警員當時並未穿著可供辨識之警員制服,亦未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4條規定,出示證件。是縱令當時警員自稱其等為 員警,然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亦難立予相信,何況係不諳 中文之被告。且本案二位警員出現在現場後,旋即以強制手 段壓制被告,並無充分時間使被告確實知悉其等均係警員之 身分,亦未使被告確實瞭解自己為另案通緝犯之身分。原審 雖以前揭二名警員均係外事警察,會用英文與被告交談,而 認為被告已知悉其等係警員之身分,惟該二名警員在原審到 庭作證時,根本無法以正確英文表述,遑論其等在當時現場 根本未出具任何令狀給被告參酌,實難令人信服其等有表明 身分,並令被告知悉其等係要逮捕被告之意思。被告在本案 現場既未對於前揭警員之身分及執法狀態有清楚認識,主觀 上自無妨害公務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思,且本案警員逮捕被告 之強制手段於程序上並不合法,被告所為即不應成立妨害公 務罪。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 務罪,實屬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下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1.證人郭耿勳、陳昱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緝 卷一第387至414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經具結,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郭耿勳、陳 昱齊前揭供述之內容不實等情而否認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此係混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其證明力之誤解,並不足
採。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 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耿勳警員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頁),其「診斷」、 「醫囑」等項內容均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 郭耿勳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而屬該院醫師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係警員郭耿勳在對被告 上銬時,對被告使用暴力所造成而爭執證據能力,顯係混淆 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其證明力所致,並不足採。
3.另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又按搜 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 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 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 訟法第42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 文。查卷附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94號通緝書、被告之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製表時間:103年9月5日,通緝文號 :士林地院103年8月8日103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33號)、原 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17頁、第
47至48頁、原審易緝卷一第270至271頁、第283至289頁), 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製作形式, 並無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以本案發生時,不知已被 通緝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4.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 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郭耿勳所提之傷勢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係由告訴人以機器設備拍攝而 成,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所得,應屬真實,且與證明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前揭照片所示 之傷勢係警員郭耿勳在對被告上銬時,對被告使用暴力所造 成而爭執證據能力,顯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其證明力有 所混淆所致,並不足採。至於其餘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經本院援引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前因另件竊盜案件未到庭應訊,經士林地院以103年 8月8日103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33號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月5 日在其友人莊慧吟陪同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居留 延期證,經該署工作人員發現被告為前揭另案通緝犯之身分 ,乃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派警員郭耿勳、 陳昱齊到場處理,而警員郭耿勳、陳昱齊於同日下午2時38 分許抵達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後,由警員陳昱齊以被告慣用 之英語向被告明確表達其等為警察之身分,並出具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向被告說明其係另案通緝犯,要求被告配合其 等返回警局接受調查,而被告雖知悉郭耿勳、陳昱齊均係警 察之身分,正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權;被告在此過程中,並 未表達聽不懂或無法理解警員說明內容之意思,惟要求警員 郭耿勳、陳昱齊先讓其留在現場完成前揭居留延期證之申辦 手續,拒絕依郭耿勳、陳昱齊警員之要求而配合調查,警員 郭耿勳、陳昱齊因此欲強制逮捕被告,然於逮捕過程中遭被 告反抗,且因被告身材高大,又強烈反抗、衝撞,不斷與郭 耿勳、陳昱齊警員拉扯,導致警員一開始均無法順利上銬, 甚至一起跌倒在地,警員郭耿勳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 移民署替代役男林展誼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耿勳、陳
昱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易緝卷一第89頁、 第390至402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警員陳昱齊當 時係先將手上文件提示給被告閱覽,雙方交談將近1分鐘等 情(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83至284頁)在卷。參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當時陳昱齊警員手上拿著1張中文文件,伊不知 道中文的意思,但在知道郭耿勳、陳昱齊二人是警察後,係 表示要等伊提出居留延長申請之文件後,再跟警察去分局等 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404頁)。顯見被告當時業已知悉陳 昱齊、郭耿勳均為警察之身分,並已因警員之說明而了解自 己係另案通緝犯之身分。被告辯稱郭耿勳、陳昱齊警員均未 穿著警察制服,逮捕被告之程序不合法,又無法以英文正確 表述,致其無法理解警員所欲表達之意思,不知警員係要逮 捕其到案,在主觀上並無拒絕配合警員要求之意思,並無妨 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難採認。
㈢又關於被告經郭耿勳、陳昱齊向被告出示前揭另案通緝資料 後,被告雖知悉其係另案通緝犯後,並不願配合郭耿勳、陳 昱齊警員之要求,跟隨其等離開現場,反而表示要留在該處 辦理延長居留證之申請,警員因此進行逮捕被告之強制作為 ,經被告強烈反抗、衝撞,不斷與郭耿勳、陳昱齊警員拉扯 ,使警員無法順利上銬,甚至跌倒在地,警員郭耿勳因此受 傷等情,已如前述。況經原審審理時當庭進行前揭勘驗結果 ,確認被告與郭耿勳、陳昱齊警員前揭逮捕及反抗之過程如 下:①於當日下午2時38分48秒至52秒間,陳昱齊警員先將手 上文件提示給被告閱覽,且雙方交談將近1分鐘,此時陳昱 齊、郭耿勳警員均未與被告有肢體上接觸;②於同日下午2時 39分53秒至40分42秒間,被告轉側身,右手朝櫃檯方向比劃 ,接著以左手拿起書寫檯上之文件,轉身朝櫃檯方向前進, 陳昱齊警員見狀即阻擋在被告前方,欲阻止被告離開該處, 郭耿勳警員則走上前,從被告身後以左手握住被告左手而阻 止被告移動,被告見狀即以其身體向前衝撞陳昱齊警員,左 手則仍持前揭文件上下比劃,情緒激動,陳昱齊警員此時仍 持續擋在被告前方,並以雙手握住被告雙手而阻止被告離開 ,被告則持續往陳昱齊警員方向靠近,並以扭動自己身體之 方式抵抗。其後,郭耿勳警員站在被告身後,取出一貌似手 銬之物品,要將被告雙手固定以便上銬,但被告仍 持續以 扭動身體、高舉及揮舞手臂等方式,不讓警員固定其雙手; ③於同日下午2時40分43秒至47分10秒間,移民署替代役男林 展誼上前協助郭耿勳、陳昱齊警員,被告則與其等持續推擠 、拉扯將近2分鐘後,郭耿勳、陳昱齊警員始得以將被告上
銬。其後,郭耿勳警員站在被告身旁,以手抓住被告身後之 雙手,拉著被告手銬朝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門口方向移動, 欲將被告帶離該處時,被告仍拒絕配合,又以身體左右扭動 、回頭朝反方向移動、彎腰之方式,阻止警員將其帶離現場 ,致被告與郭耿勳、陳昱齊警員均因此跌倒在地。嗣員警始 將被告從地上慢慢拉起,再一起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110 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含影像截圖)在卷(見原審易緝卷一 第283至289頁)可稽。顯見被告在郭耿勳、陳昱齊警員前揭 逮捕過程中,確先以身體衝撞、拉扯員警、扭動身體、高舉 及揮舞手臂等方式,積極阻止郭耿勳、陳昱齊對其上銬,嗣 經警員對其上銬後,又接續以身體左右扭動、回頭朝反方向 移動、彎腰等方式,持續積極阻止郭耿勳、陳昱齊警員將其 帶離本案現場,致警員因此倒地及受傷,是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確有對警員陳昱齊、郭耿勳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開 強暴行為等情無誤。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前揭積極妨害公務之 行為,辯稱其遭郭耿勳、陳昱齊警員逮捕時,僅係叫其在場 友人「Vivien」拿出相機拍攝現場狀況,且僅以扭動或左右 晃動身體及揮舞手臂之掙扎或掙脫,並未還手,亦無積極攻 擊警員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不應成立妨害公務罪,核無可採 。
㈣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警員郭耿勳、陳昱齊各於103年 9月5日、10月2日出具之前揭職務報告書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原審易緝卷一第406至407頁)。經原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並無不當。嗣被告 上訴雖爭執前揭警員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認定上 開警員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固如前 述。惟除去警員郭耿勳、陳昱齊前揭職務報告,綜合前述其 餘證據資料,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尚不足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而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其上訴否認犯罪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聲請傳訊 「臂章編號00000」、「臂章編號0000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證明郭耿勳、陳昱齊警員 將其帶返派出所後,有對其施暴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 第165頁),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R MOHAMED(○○籍,中文名:艾莫雷沙德)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R MOHAMED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AMR MOHAMED因竊盜案件未到庭應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33號發布通 緝,嗣AMR MOHAMED於103年9月5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申辦 居留延期證,經移民署工作人員發現AMR MOHAMED為通緝犯 身分,便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由該分局之
外事警察郭耿勳、陳昱齊前往移民署處理,郭耿勳、陳昱齊 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抵達移民署後,當場向AMR MOHAMED表 明彼等為警察,並與AMR MOHAMED核對確認身分,告知其為 通緝犯,要求AMR MOHAMED配合前往警局,AMR MOHAMED回以 要留在現場辦理居留延長,無法配合離開,郭耿勳、陳昱齊 遂欲逮捕通緝犯,詎AMR MOHAMED知悉郭耿勳、陳昱齊乃依 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 衝撞、推擠郭耿勳、陳昱齊之方式阻止彼等進行逮捕,且扭 動身體、揮舞手臂使郭耿勳、陳昱齊無法順利將其上銬,於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因現場其他人出面協助,AMR MOHAMED始 為郭耿勳、陳昱齊上銬,然AMR MOHAMED仍接續以扭動身體 、彎腰、回頭要朝反方向移動之方式,拒絕配合郭耿勳、陳 昱齊離開移民署,並致3人一起跌倒在地,使郭耿勳受有左 手第5指指甲半脫落、左前臂外傷3x0.1公分及右腕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郭耿勳、 陳昱齊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嗣因郭耿勳、陳昱齊將AMR MOHAMED從地上拉起身後,陪同站立於原處稍待,而於同日 下午2時47分許將AMR MOHAMED帶離移民署,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AMR MOHAMED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40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居留延期證,遭員 警郭耿勳、陳昱齊逮捕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當時員警沒有出示證件、也不是說英文,只有 手拿1張寫著中文的文件,伊不懂中文,不知道這是什麼意 思,後來伊知道對方是員警後,有表示要辦完延期居留才能 離開,結果員警就開始壓制伊,伊並沒有抵抗、碰觸到員警 ,也沒有讓員警受傷,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辯護稱:當時員警未身穿制服,手持通緝文件為中 文字,被告無法理解對方為員警且自己為通緝犯身分,認為 自己能夠辦完延長居留才離開,員警竟然在這樣情況下,直 接使用強制之逮捕手段,程序上已非適法,且被告之行為充 其量只是表示拒絕,未使用強暴手段,是被告並無妨害公務 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未到庭應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 8月8日以103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33號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 月5日在友人莊慧吟陪同下至上址之移民署申辦居留延期證 ,經移民署工作人員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身分而通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分局)後,分局遂指派員警郭 耿勳、陳昱齊前往現場處理,郭耿勳、陳昱齊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抵達移民署,並於下午2時47分將被告帶離,員警 郭耿勳於同日經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指甲半脫落、左前臂外 傷3x0.1公分及右腕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員警陳昱齊、郭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友 人莊慧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易緝卷第 27 3至278頁、第390至392頁、第399至400頁),並有員警 郭耿勳、陳昱齊於103年9月5日、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2份、仁愛醫院103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診斷人:郭 耿勳)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製表時間:103年9 月5日,通緝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士院刑順緝字第 333號)、員警郭耿勳於103年9月5日之傷勢照片共4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8月28日新北警汐外字第1033 355308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4號通緝 書1份、本院110年4月30日審理程序針對案發當時移民署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下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46至 48頁,易緝卷第91至92頁、第283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員警陳昱齊、郭耿勳欲逮捕被告時,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 且被告對此是否有所知悉: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訂有明文。而參酌其立法理由:「一、 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 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 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二、警察 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 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 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可知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 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 為警察。故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有拒絕權之來源,專指 對於行使警察職權者是否為警察生有疑慮為前提,倘警察行 使職權時,人民確知其身分,自無拒絕之權利。 ⒉經查,證人即員警陳昱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移民署人 員發現被告是通緝犯身分,先藉故拖延把被告留在現場,並 私下通知員警,其和郭耿勳當時是分局的外事警察,職務內 容是處理外籍人士在臺灣涉犯刑法的部分,具備的能力是必 須會講英語,於是其等就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有先向移民 署人員確認被告是通緝犯、以及被告為在場何人,便走去向 被告詢問年籍資料,並出示其外事警察證件,該證件上有英 文說明,其向被告說有人通報你是通緝犯,被告當場也有出 示護照或是居留證之類的證件,其等在確認被告是通緝犯, 且也朗讀類似法官一開始開庭時諭知的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 義務內容後,予以逮捕,整個過程主要是由其使用英語和被 告溝通,被告在確認完身分並聽到自己是通緝犯後,明確表 示要留在現場辦理居留,沒辦法和其等一起離開,所以才會 有後續強制逮捕的情況,逮捕的過程因為被告不斷與其等拉 扯,導致其等一開始無法順利上銬,過程中甚至一起跌倒在 地,導致其等受傷。其等因為是外事警察,經常與外籍人士 接觸,基本的英文溝通沒有問題,其不記得當時被告有說自 己無法理解或者聽不懂其在說什麼,當時被告之女性友人也 在現場,在進行逮捕以前,她聽到其等和被告之對話,也有 使用英文和被告溝通,有把其等之意思轉達給被告,其等有 請她轉告若不配合要上銬,但被告依然不配合,如果在現場 有出示中文文件給被告看,那應該就是通緝資料,而根據警 政署規定,外事警察值勤服裝可以著便服,所以當時其等是 身穿便服等語(見易緝卷第390至397頁)。 ⒊證人即員警郭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和陳昱齊接到 電話說移民署有通緝犯,就一起前往現場處理,到移民署先 和服務人員拿被告的通緝資料,再由陳昱齊拿通緝資料與被
告核對身分,陳昱齊有用英文和被告說其等是警察,請被告 回分局作筆錄,整個過程主要是由陳昱齊與被告用英文溝通 ,其在旁陪同支援,但時間太久其已經不記得有無出示證件 ,被告並沒有表達自己有聽不懂或無法理解意思,但卻拒絕 配合離開,其等逮捕被告時,被告因身材高大且強烈反抗、 衝撞、與其等拉扯,過程中3人還一起跌倒在地,導致其受 傷,最後才將被告上銬帶離現場等語(見易緝卷第399至402 頁)。
⒋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當時員警陳昱齊使用英文向被告表達 警察身分並告知被告為通緝犯、因被告拒絕配合始進行逮捕 、逮捕過程遭被告反抗之經過、員警郭耿勳因而受傷、被告 未曾表達聽不懂或無法理解意思等情況,均互核無違,且證 人即移民署替代役男林展誼於警詢時亦稱:逮捕被告時其有 在現場,當時員警陳昱齊、林耿勳穿著便服,但有說我們是 警察,並且拿表單向被告說明逮捕事由等語(見易緝卷第89 頁),堪認員警陳昱齊已明確表明其與郭耿勳之警察身分, 且正在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權,此觀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 發當時移民署之監視器畫面,於下午2時38分48秒至52秒, 員警陳昱齊先將手上文件提示給被告閱覽,且雙方交談將近 1分鐘之時間(見易緝卷第283至284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益徵員警證述曾出示警察證件、通緝資料予被告觀看, 並向被告說明其等為警察身分、告知被告為通緝犯等情,要 非無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拒絕之權利。參以員警陳 昱齊於本院證述時,經辯護人當庭詢問可否以英文陳述當時 向被告說明其為通緝犯及刑事訴訟法之權利義務,以及以英 文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留在移民署之原因,員警陳昱齊均得 當庭以英文陳述上開辯護人要求說明之要旨(見易緝卷第39 5頁),而被告之慣用語言為英文,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請通 譯人員以英文為被告進行翻譯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則員警陳昱齊以英文向被告陳述上情,被告要無不能理解 之理,被告辯稱員警未講英文、自己不能理解員警表達之內 容云云,要非實情。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陳昱 齊手上拿著1張中文文件,伊不知道中文的意思,但在知道 其等是警察後,有表示等伊提出居留延長申請文件後,再跟 警察去分局等語(見易緝卷第404頁),顯見被告當下亦已 知悉陳昱齊、郭耿勳為警察身分,倘被告對於其等要求前往 分局之事由一無所知(即未理解自己為通緝犯身分),又有 何必要回應待居留延長手續辦畢後始一同前往分局,故被告 徒以警察未表明身分、未講英文、不能理解警察表達的意思 等詞置辯,要非實情,殊無可採。是以,本件案發當時,被
告業經法院通緝,員警陳昱齊、郭耿勳至移民署係為了依法 逮捕通緝犯,被告當時亦已對其等為警察身分,欲執行逮捕 通緝犯(即被告)之職務乙節有所知悉,應堪認定。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慧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交 情很好的朋友,從91年間就認識,案發前其陪同被告在移民 署辦手續,當時警察穿便服,沒有出示證件,但一開始有出 示文件,其有稍微看到但已不記得文件之內容,也忘記警察 有無提到文件和被告是通緝犯身分有關,其已經不記得警察 有沒有說要逮捕被告,也不記得警察有無叫其不要靠近、或 者是對被告說中文還是英文,只記得警察沒有表明身分,或 許有說被告是通緝犯,因為當時其等有提到1個案件,其不 記得被告有無質疑對方的警察身分,但被告有說要先去櫃檯 辦事,警察不讓被告去等語(見易緝卷第273至278頁),表 示警察未表明身分、未出示證件,而與上揭本院認定之結果 有所捍格,然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間,迄今歷時已久, 綜觀其證述內容,顯已對諸多案發過程之情節不復記憶(例 如警察出示文件之內容為何、警察表達時使用之語言、警察 有無說明要逮捕被告、有無要求其不要靠近等等),則其證 述警察未表明身分、未出示證件乙節是否屬實,抑或為記憶 有誤,殊值斟酌。況證人莊慧吟與被告交情甚篤,而被告於 本案審理時曾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4年間發 布通緝,於109年間為警於花蓮縣地區緝獲,緝獲時係與證 人莊慧吟一同駕車前往警局乙節,業經證人莊慧吟自陳在卷 (見易緝卷第276頁),可見2人交情匪淺,倘認莊慧吟因念 及情誼而欲迴護被告,亦非無據,故證人莊慧吟此部分證述 ,要與實情相悖,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員警陳昱齊、郭耿勳欲逮捕被告時,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行 為: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僅是拒絕一同前往警局,並未使用 強暴手段進行抵抗等詞置辯。然查,根據上開員警陳昱齊、 郭耿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不願 意跟隨其等離開,表示要留著辦理延長居留,才會有後續強 制逮捕動作,逮捕的過程因被告身材高大且強烈反抗、衝撞 ,不斷與其等拉扯,導致其等一開始無法順利上銬,過程中 甚至一起跌倒在地,導致其等受傷等語(見易緝卷第391至3 92頁、第400至401頁),佐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 移民署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於下午2時38分48秒 至52秒,員警陳昱齊先將手上文件提示給被告閱覽,且雙方 交談將近1分鐘之時間,此時員警陳昱齊、郭耿勳均未和被 告有肢體上接觸;②於下午2時39分53秒至40分42秒,被告轉
側身朝向右手朝櫃檯方向比劃,接著就以左手拿起書寫檯上 的文件,轉身朝櫃檯方向前進,陳昱齊見狀隨即阻擋在被告 前方要阻止被告離開,並用右手將被告之左手放下,郭耿勳 則走上前從被告身後以左手握住被告之左手,員警2人一前 一後要阻止被告移動,被告見狀即以身體向前衝撞陳昱齊, 且左手仍拿文件持續上下比劃,情緒激動,陳昱齊仍持續擋 在被告前方,並以雙手握住被告雙手,阻止被告離開,但被 告仍持續往陳昱齊方向靠近,並以扭動身體的方式抵抗,郭 耿勳則站在被告身後,取出一貌似為手銬之物品,員警2人 要將被告雙手固定以便上銬,但被告仍持續以扭動身體、手 往上舉、揮舞手臂等方式不讓員警2人把手固定;③於下午2 時40分43秒至47分10秒,證人林展誼向前協助員警2人,被 告與其等又持續推擠、拉扯將近2分鐘,員警2人始將被告雙 手上銬,郭耿勳站在被告身旁並以手抓住被告身後之雙手, 拉著被告手銬朝門口方向移動,欲將被告帶離該處,但被告 拒絕配合又開始反抗,以身體左右扭動、回頭朝反方向移動 、彎腰之方式阻止被帶離現場,被告與員警2人因而一起跌 倒在地,員警2人慢慢將被告從地上拉起身,陪同被告站立 於原處稍待,之後被告在員警2人陪同下離開等情,有本院1 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含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見易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