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義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義於民國97年8月1日與告訴人黃秋 來及被害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簽定合購同意書,由被 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告訴人出資540萬元、被害 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出資18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及其上建物,嗣於98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各合夥人除 同意被害人陳文龍以1,000萬元參與出資外(以上6位投資人 合稱合夥團體),並按被告38%、告訴人佔28.5%、被害人陳 文龍佔5%,被害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佔9.5%之比例 分派盈餘,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後,交由被告所經營之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 司)興建房屋出售以此獲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第三人黃子愛於上開合建案執行期間,曾表達購買上開土地 之意願,經各合夥人同意,推由告訴人出面,於99年1月7日 將上開土地出售與黃子愛,並收受黃子愛所給付之部分買賣 價金共2,725萬8,688元,其後因黃子愛未履行買賣契約條件 ,黃秋來本擬將上開已繳款項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嗣因 黃子愛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雙方協商後,返還黃子愛其中 半數款項即1,362萬9,344元達成和解,另所餘半數款項則仍 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惟被告竟於105年3月30日以後不詳日 時,將前開違約金之款項之據為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而未將列入合夥財產內加以分配。
㈡被告於執行上開合建案期間,本應就合夥財產之收支為如實 登載、核銷,詎竟於99至102年間不詳日時,藉口:捐款與 高雄市超越巔峰關懷協會、財團法人敬典文教基金會、財團 法人典美文教基金會等慈善機構共93萬7,200元;支付陳達 義個人薪水500萬元;未來5年捐款500萬元;交際費用240萬 元;發票稅金5%計398萬9,300元;營所稅17%計394萬8,760 元等名義,將其中2,127萬5,260元挪為他用(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共侵占㈠及㈡合夥財產達3,490萬4,604元。 ㈢迨本合建案房屋全數售出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召集各合 夥人結算投資獲利,突然提出內容不實之「中山北路○段○○ 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及「中山北路○○段○ ○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六)」各1紙,並宣稱合 夥財產僅剩下398萬4,688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始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來、李甫 峰、葉清海、陳文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合購同意書、本案 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中 山北路6段172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及支出 明細(六)、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105年度重 訴字第237號、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被告1 02年至103年捐款明細、富森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與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簽署合 建分售合約書以興建房屋出售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
稱:本案投資係由被告、告訴人、葉清海、李甫峰、黃水源 及陳文龍合夥共同籌資購買本案土地,並於由富森公司與由 告訴人擔任代表之上開合夥團體簽訂合建分售合約書,雙方 約定獲利分配方式為富森公司可分得獲利之30%,合夥團體 可獲得70%之獲利。在本案興建過程中被告已將合夥團體的 本金2,800萬元均已分配給各投資人了,後又於尚未結案前 已提出6,000萬元利潤供各投資人分配,故被告實已將共8,8 00萬元分配予合夥團體,依照上開協議合夥團體可分得7成 獲利,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森公司可分得3成獲利,則 以此計算富森公司應可獲得3,771萬4,286元之獲利,此筆金 額超過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金額3,490萬4,604元,是就該案 而言已無獲利可供合夥團體分配等語。
五、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 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 有無之必要。
六、經查:
㈠被告係富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間邀同告訴人及葉清海 、李甫峰、黃水源合夥進行本案投資,約定由被告出資720 萬元、告訴人出資540萬元,另葉清海、李甫峰、黃水源各 出資180萬元,並於97年8月1日簽署「合購同意書」,後陳 文龍再增資1,000萬元加入合夥,共出資2,800萬元以購買本 案土地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繼於97年11月8日由告訴人代 表出面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森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合約 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本案土地,由富森公司出資興建地 上陸層住宅計11戶,且「雙方約定土地與房屋比為70:30」 ;被告於上開合建投資案結束後,於104年7月31日召集各合 夥人結算投資獲利,並提出「中山北路六段172巷天母住宅 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中山北路六段172巷天母住 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六)」,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 子愛購地價金應以違約金沒收部分之金額列於上開支出明細 表(總)之收入項目,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捐款慈善 機構、未來捐款、103年以後之薪資、交際費用、稅金、營 所稅等項目之金額列於支出明細(六)之支出項目中,主張 該投資案收入減去支出僅剩餘398萬4,688元,告訴人因認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來證述明確(他卷第32至33、68、82背 面至83、93至95、165、166、原審卷二第187至200頁。卷宗 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二,下同),經核與證人李甫峰( 他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二第63至78頁)、葉清海(他卷第 73至75頁、原審卷二第78至85頁)、陳文龍(他卷第73至75
頁)、張月菁(偵卷第257至260、265至267頁)、薛紹禹( 偵卷第257至260頁)、張愛苓(偵卷第257至260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合購同意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他卷第5頁至 第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瑞豐郵局000135號存證 信函(他卷第12頁至第20頁)、104年7月31日中山北路6段1 72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104年7月31日中 山北路6段172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六)(他卷 第21至25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華 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093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與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52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80063 0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 218頁)、富森公司與合夥團體所簽署合建分售合約書(原 審卷二第51至54頁)為證。
㈡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侵占合夥團體之出資,因檢察官 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104年7月31日所提支出明細(總)及支 出明細(六)有結算不實情形為憑,而該等支出明細列有富 森公司執行購地合建計畫之收入及支出,包括合夥人基於地 主身分應自行負擔之項目,自有究明合夥契約及合建契約關 於費用負擔及盈剩分配之必要。查系爭合夥契約即97年8月1 日合購同意書(他卷第5頁),僅約定合夥團體將決定代表 人配合標購本案土地、「自合資起至建築物出售止,一切產 生費用應按投資比例均攤」、出資款項應匯入富森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而已,明白指稱出資款項須交付富 森公司,由富森公司執行購地合建之計畫,但全未提及合夥 團體應如何結算分配盈剩,亦未言明合夥團體與富森公司之 權利義務為何。
㈢系爭合夥契約係以告訴人為合夥團體之代表,並與富森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已如前述。依告訴人與富森公司間之97年11 月8日合建分售契約,除第3條約定「雙方約定土地與房屋比 為70:30,並同時分別出售予承買人,由甲方(即告訴人) 出售土地、乙方(即富森公司)出售建築物,甲乙雙方各自 向承買人收取出售土地或房屋之價款」;第10條約定「整地 費用、地價稅由甲方負擔,房屋稅由乙方負擔」之外,別無 合夥團體與富森公司關於合建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之約定。 ㈣被告所提出於合夥團體,且為告訴人不爭執內容之中山北路 六段172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96年5月25日支出明細、97年2 月13日支出明細(二)、97年8月6日支出明細(三)、97年 8月6日支出明細(四)、99年5月18日支明細(五)(他卷 第39至45背面頁),列計所有購地合建之收入及支出,包括
合夥人之出資(名義為「股東資金」之收入),及購地價金 (名義為「地主」、「國有地」之支出)、代書仲介費、增 值稅、代書費、地價稅、鑑界費、餐費等名義上應由地主負 擔之項目。此外,支出明細(五)亦有列計「償還本金」予 被告、告訴人、葉清海、李甫峰、黃水源等,亦即將97年8 月1日合購同意書出資額匯款各合夥人之支出項目。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秋來於偵訊時陳稱:在房子蓋到一半時,被 告有先將伊投資的500多萬元分給伊,後來房子預售到8成時 ,獲利1億多元,所以被告拿出6,000萬元來分,伊有依照自 己出資的比例分回1,000多萬元等語(偵卷第95頁),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的投資過程中,伊有收到本金,也有收 到盈餘6,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證人李甫峰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拿到本金180萬元,另有拿到1 00到150萬元的分配利潤,伊印象中是在第5次到第6次股東 會中間有分配利潤等語(他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69頁); 證人葉清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伊有拿回本金及盈餘, 拿多少伊忘記了,但就是按照伊投資比例拿回盈餘等語相符 (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足見合夥團體應有進行結算,並 由富森公司匯款,以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
㈥綜合上述合夥契約、合建契約及購地合建計畫實際執行之情 形可知,合夥團體係將出資交付富森公司,由富森公司執行 購地合建計畫,處理一切購地合建事務,包括合夥團體(即 地主)應自行負擔之事項,富森公司依相關收入及支出製作 支出明細,被告繼之提出於合夥團體追認及結算,富森公司 再依據追認及結算之結果匯款,以為返還出資及盈餘分配之 用。準此而論,富森公司取得合夥團體所交付之出資,於所 製作之支出明細經合夥團體追認及結算後,始得依據追認及 結算之結果給付合夥團體。是富森公司所製作支出明細(總 )及支出明細(六)中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項目,倘若未 獲合夥團體之追認及結算,給付義務未予釐清確認之前,富 森公司自無從給付款項予合夥團體,不能遽謂富森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除此之外,富森公司確 有執行購地合建之計畫,亦有陸續製作支出明細供合夥團體 追認及結算,並依追認及結算結果將出資額及盈餘給付合夥 團體;系爭合建契約未提及富森公司執行購地合建計畫,是 否可從中取得盈餘,惟既載有「雙方約定土地與房屋比為70 :30」之文字,別無盈餘盡歸合夥團體之記載,且富森公司 倘屬無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參與之道理,被告主張富森公 司可依上開條款獲有盈餘,尚非全屬無稽之談,於此爭議未 經釐清並據以完成結算之前,亦難認為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
意圖。
㈦被告所提出於合夥團體之支出明細(總),雖未記載如支出 明細(五)所列計之黃子愛訂金2,725萬8,688元(他卷第45 頁),又支出明細(六)另有列計被告以外合夥人所不認同 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項目。然而,黃子愛向告訴人購買 本案土地而支付之訂金,因黃子愛未依約支付價金並開立尾 款商業本票,而為告訴人主張應予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後經黃子愛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黃子愛之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418號民事判決改命被告即告訴人給付1,725萬8,688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 回後,告訴人與黃子愛達成僅沒收訂金二分之一之和解,而 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後於106年12月7日合夥 人會議追認上開和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葉清海 、李甫峰證述在卷(他卷第74、78背面至79頁),並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提、由李甫峰所製作「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購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事業清算報告書」記載 始末明確(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上開字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偵卷第271至303頁)。被告原本已將黃子愛訂金之款 項列計於支出明細(五)並提出於合夥團體,合夥人盡此知 事,難謂被告有何隱瞞該筆收入之意思,而被告執有利於告 訴人之民事判決,認黃子愛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進行非不利 於告訴人,不同意告訴人與黃子愛和解,與其他合夥人意見 相左,暫未將此筆爭議款項列入支出明細(總),留待日後 爭議解決再予計入,亦非全無可能之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項目,關於編號2、4之捐款,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被告有提過如果有賺錢會去捐錢,當時在開 會有提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證人陳文龍於偵訊 時亦稱,有聽過被告口頭講過捐款之事(他卷第73背面頁) ;關於編號3、5之被告薪水、交際費用,前經全體合夥人追 認之支出明細(五)本有列計被告300萬元之薪資(名義為 「陳達義3年服務費+車馬費+住宿費」)、多筆交際費用( 他卷第44頁);編號6、7之稅金,名義上屬於購地合建後出 售房屋之支出,屬購地合建計畫所應負擔之費用,則被告依 據開會告知、過往編列、負擔事項,將該等款項列入支出明 細,聽候合夥團體追認,尚非悖於情理。
㈧末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等民事判決,係駁回告訴人依「合購同意書」對於被告之民
事請求;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固以 「合購同意書」為據,判命被告應將合夥剩餘財產返還告訴 人,惟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以合夥尚未完 成清算完結等為由予以廢棄,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均不足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由富森公司製作之支出明細(總) 及支出明細(六),其如附表一所示未予列計及予以列計之 項目,雖未能獲得合夥團體之追認及結算,惟依據系爭合夥 契約、合建契約及購地合建計畫之實際執行情形,富森公司 於合夥團體完成追認及結算之前,尚無從依據追認及結算結 果給付合夥團體,況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收 入及支出項目存有歧見,被告關於富森公司亦可分配盈剩之 主張,猶待合夥團體完成結算,釐清富森公司對於合夥團體 之給付義務,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認為被告已有侵占 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以 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意意旨執前 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被告涉嫌侵占款項一覽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子愛購地價金應以違約金沒收部分 13,629,344 2 捐款慈善機構 937,200元 被告以個人或韋克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捐款 3 陳達義個人薪水 5,000,000元 4 未來5年捐款 5,000,000元 5 交際費用 2,400,000元 6 發票稅金5% 3,989,300元 支出明細(六)載為3,983,950元 7 營所稅17% 3,948,760元 合計 34,904,604元 ◎附表二(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718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卷二 原審卷二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卷 本院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