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10號
TPHM,111,上易,81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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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隆榮



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雲雀


任辯護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玉

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廖達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寶玉前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 ,並與廖達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已於民國107年10月2 9日結婚)。楊隆榮黃雲雀則分別為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負 責人、特約代書。林寶玉因擔任吃飯皇帝大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吃飯皇帝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外積欠債務,為避 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楊 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均明知林寶玉並無出售系爭 房地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
 ㈠於101年2月1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年2月1 日買賣行為)記載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價 金出售予廖達俊等情,又於101年2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政事務所,由黃雲雀為代理人,持上開契約書為文件,申請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於101年2月22日,將 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廖達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10月18日虛偽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 ,記載廖達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楊 隆榮等情,又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並由楊隆榮為代理人,持上開契約書為文件,申請系爭房 地以設定為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於101年11月16 日,將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 記簿之公文書上,而設定登記600萬元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楊隆榮(下稱第1次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年12月13日虛偽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 ,記載廖達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楊 隆榮(含流抵約定)等情,又於101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廖達俊親持上開契約書為文件,申請系爭 房地以設定為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於101年12月1 8日,將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 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設定登記600萬元擔保債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楊隆榮(下稱第2次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2年1月9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1月9 日買賣行為)記載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價金出售予楊隆榮 等情,又於102年1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楊 隆榮為代理人,持上開契約書為文件,申請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 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於102年1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隆榮,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寶玉於106年間向楊隆榮催討返還系 爭房地無著,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玉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及渠等辯護 人、並被告廖達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3-307、478-5 04頁、本院卷二第309-3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楊隆榮黃雲雀、林 寶玉、廖達俊就於前揭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地簽立契約、辦理 移轉變更登記、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廖 達俊就前開事實㈠至㈣之部分、林寶玉就事實一㈠、㈣部分復均 自白不諱,然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楊隆榮辯稱:事實一㈠之 買賣與我無關,而事實一㈡至㈣之的登記都是真實,有實際之 借貸、價金支付云云,黃雲雀則辯稱: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 絡,僅單純基於宏泰公司之特約代理人身分,代理辦理事實 一㈠至㈢之登記,無法知悉登記之真實性與否云云,林寶玉則 辯稱:並未參與事實一㈡、㈢之部分,該時已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法為配合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間,林寶玉為吃飯皇帝大公司名義負責人、系爭房地 之原所有權人,而與廖達俊為男女朋友,另楊隆榮黃雲雀 則分別為宏泰公司之之負責人、特約代書等事實,除據楊隆 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坦承不諱外,並有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林寶玉、廖達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吃飯皇帝大 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他634卷第115-198頁,審



易字卷第27、29頁,重訴477卷三第42-54頁)在卷可佐。又 :
  1.就事實一㈠:
   ⑴此部分之登記,且由黃雲雀為代理人辦理乙節,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林寶玉、廖達 俊)、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收 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096001585號函暨附件101年板登字第36930號登記案 申請書、101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2月1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契稅繳款書(見重訴477卷一第13至15、27至59、40 至59、60至63、101至103頁,他7797卷第11、12頁)在 卷可憑。
   ⑵其原因事實文件部分:系爭房地上原有第一至三順位抵 押權,係擔保林寶玉對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 區農會)之債務。101年2月1日林寶玉、廖達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廖達俊以總價1,150萬元向林 寶玉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方式為:①101年2月1日給 付第一期50萬元(交付第三人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支票)、②101年2月4日給付第二期50萬元( 交付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③101 年2月17日給付第三期50萬元(交付邱伯倫所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④101年2月28日給付第四期貸 款500萬元(由廖達俊承受林寶玉對中和區農會之貸款4 92萬548元,另給付現金7萬9,452元)、⑤101年2月28日 給付第五期200萬元(交付第三人邱韓芸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⑥101年2月28日給付第六期3 00萬元(交付第三人陳光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之支票),廖達俊則出具其上記載於101年2月28日承 受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林寶玉之492萬548元抵押債權等 文字內容之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及黃雲雀出具委辦 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繳附件收據。
  2.事實一㈡、㈢之登記:第1次抵押權設定係以楊隆榮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予廖達俊,第2次抵押權設定 則以楊隆榮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予廖達俊等 情,有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1817 號函暨附件101年重板登字第29170號登記案申請書、101



年1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11月18日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634卷一第20、24、198-209 頁)在卷可憑。
  3.事實一㈣:
   ⑴此部分之登記,及第1、2次抵押權設定即因混同而於102 年2月4日塗銷登記等情,則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所有權人:林寶玉、廖達俊)、102年1月4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 本、放款明細、價金結算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9年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1585號函暨附件102年 板登字第8360號登記案申請書、102年1月9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102年1月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 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見他634卷一第2 7、61-89頁,重訴477卷一第119-121、398-407、415-4 17頁)在卷可憑。
   ⑵原因事實文件:102年1月4日廖達俊、楊隆榮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記載由楊隆榮以總價1,200萬元向廖達俊 買受系爭房地,且價金付款明細表載明:①102年2月6日 給付第一期468萬7,613 元(即廖達俊原承受林寶玉向 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三順位抵押權之借款餘額截至 102年2月6日之中和區農會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轉 由楊榮承受)、②102年1月4日給付第二期500萬元( 即以第1次抵押權設定之500萬元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抵 銷)、③102年1月4日給付200萬元(即以第2次抵押權設 定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抵銷)、④102年1月9 日楊隆榮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共6萬1,252 元、⑤102年2月8日給付尾款25萬1,135元(即楊隆榮簽 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廖達俊、楊隆榮並另簽 署「買方楊隆榮與賣方廖達俊買賣價金結算表」,由林 寶玉為見證人並簽名於其上。
  4.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之來源、去向,則詳如附表三所載, 有林寶玉之中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廖達俊之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三人邱韓芸之陽信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對帳單、第三人 陳光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歷史資料明細(見重訴477卷二第115、210頁,卷三第146 頁,他7797卷第21至23、44頁、170頁)附卷可憑。又第



三人邱伯倫之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2564號)(下稱邱伯 倫2564號帳戶)於101年2月2日轉帳53萬元至其陽信銀行 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邱伯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廖達俊之永 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於101年2月20日轉帳50萬 元至邱伯倫陽信銀行2564號帳戶,邱伯倫2564號帳戶於同 年月22日轉帳50萬元至其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 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楊隆榮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同年12月21日由 第三人郭豐連匯入200萬元。廖達俊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達俊華泰銀行5 935號帳戶)於101年11月20日轉入200萬元,並於同日匯 出200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轉入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出 300萬元至陳光鎮之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陳光鎮華泰銀行3918號帳戶)之 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099932230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陽信銀行龍 江分行107年7月23日陽信龍江字第107034號函暨附件邱伯 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帳戶客戶對帳單 、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70006651 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料明細、客戶對帳單(見易字卷一第 205-213頁,重訴477卷三第94、101、148、153頁,卷二 第45頁)在卷可佐。
  5.楊隆榮於102年2月4日為擔保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於系 爭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華泰銀行抵押權),並於102年2月6日向華泰 銀行士林分行貸款720萬元,約定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本金固定為3萬元)。楊隆榮於102年2月6日自其華 泰銀行士林分行撥貸帳戶匯款代為清償原告之中和區農會 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系爭房地上原有第一至三順位之 中和區農會抵押權於102年2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之事 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 第109614817號函暨附件102年重板字第338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楊隆榮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華總大同字第1073300008 號函暨附件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購 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及資料查詢(見



重訴477卷四第57-69頁,卷二第121、146-158頁,他634 卷一第198、224-230頁)在卷可憑。  ㈡事實一㈠買賣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
  1.廖達俊證稱:當初我有一朋友陳維祥,他要開餐廳,需要 有負責人,所以我把林寶玉介紹給他當餐廳的負責人,陳 維祥於100年底時陳維祥打電話給我,說餐廳經營不善, 已經跳票了,發票人是林寶玉,請林寶玉趕快脫產,當時 林寶玉也有卡債,所以林寶玉就把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 ,我沒有給林寶玉錢,不清楚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 林寶玉只是要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重訴477卷四第1 4-16、25頁);復稱:我透過邱進山認識楊隆榮,他說可 以幫我做資金流向,黃雲雀是他的秘書兼代書,談的時候 黃雲雀都在,邱伯倫邱韓芸邱進山的兒女,邱伯倫簽 發的3張50萬元支票(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是我 跟邱進山借的,提示兌現後就把錢分3次交給邱進山,邱 韓芸、陳光鎮簽發的支票(指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支票) 是楊隆榮安排的,陳光鎮是楊隆榮的朋友,我不認識,系 爭房地過戶是楊隆榮交代黃雲雀去辦的等語(見他634卷 一第258-264頁);又稱:101年2月1日買賣契約是楊隆榮 說要把系爭房地做假過戶、假金流、假債權做出來的,以 支票為付款,但都是楊隆榮黃雲雀拿給我做金流,邱韓 芸、陳光鎮還有楊隆榮的支票,最後領受人是郭豐連,我 有領但馬上把錢匯給詹永承郭豐連,這些都是他的人頭 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85、286頁)。
  2.邱伯倫證稱:我是邱進山的兒子,他有用我的名字開票, 我不知道用途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至14頁);邱韓芸( 後更名為邱瑞玲)亦證稱:我的父親邱進山有向我借過支 票,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指附表二編號4、5)是 我開的,不知道他拿去作何使用,他說會把錢存進支票帳 戶,不知道這兩張票後來被廖達俊提示,不清楚支票背面 記載「廖達俊」、「郭豐連」的原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 5-20頁)。
  3.林淑娟證稱:林寶玉於101年間擔任一間餐廳掛名負責人 ,該餐廳經營不善,票被人亂開,她怕房子被查封,本來 想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到我名下或是設定抵押權給我,叫 我幫忙,但我不同意,她才去找林淑霞,林淑霞同意辦理 假的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重訴477卷四第142-150頁) ;更稱:系爭房地最早是林寶玉的,後來過戶給廖達俊, 然後廖達俊被人騙走,又過戶給楊隆榮,當時林寶玉不是 找我借錢,是找我當人頭,林寶玉稱先把房子過戶給我,



等那位害他的餐廳老闆會去處理,還沒過時林寶玉一直拜 託我找人頭,我找親戚都沒有人願意,後來我有問邱進山邱進山說交給一位黃姓代書,過戶後我打電話去問,邱 進山說已經處理好,金流都做好,因為金流做不好,國稅 局在查,就過戶給楊隆榮,說有間銀行在告,所以林寶玉 過戶給廖達俊是不行的,後來過戶給楊隆榮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31-36頁)。黃憲堂證稱:廖達俊曾經跟我說,林 寶玉有幫朋友做人頭,被開了幾千萬元的票,所以林寶玉 的房子要找人頭過戶,廖達俊問我是否有人頭可以提供, 我說沒有,他就說要自己找等語(見重訴477卷三第216-2 20頁)。
  4.自上開證述互核以觀,參酌楊隆榮林淑娟於106年2月27 日對話內容,楊隆榮自承:「林寶玉跟廖仔(即廖達俊)是 脫產嘛....脫產也是到我這邊來」(見他634卷二第53頁 ),可知林寶玉於100年間因擔任吃飯皇帝大公司名義負 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以林寶玉名義簽發票據而積欠 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始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與廖達俊間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之真意,廖達俊亦未依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方式支付價金,已足認林寶玉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廖達俊之意。
  5.再參以①林寶玉、廖達俊、第三人楊茹蘋於105年11月29日 之對話內容:「廖達俊(下稱廖):因為寶玉父喪,所以 11月份的房貸及利息尚未繳」、「楊隆榮(下稱楊):那 沒關係,我就知道你沒錢那麼你今天來的主要目的為何」 、「廖:要來談過戶的事情。楊:談過戶的事最要注意一 項就是資金流向」、「楊:我看你叫那個要出錢的人來跟 我見面…」、「楊:如果你們說本身還在欠錢,那我這邊 先拿沒關係,千萬不要這個時間去移動,那麼就匯出事情 這樣就不好,像我跟你們寫那些你們此屋過戶到我這邊, 我一樣讓你們在住,那我為什麼租的租金要弄給我,這就 是在我防止你來查的問題」、「廖:對啊!當初第三者是 邱董知道而已…」、「楊:對啊!邱董不會害你們的。」 、「楊:你本金跟利息在繳的時候…換言之…如果金流再轉 回去,因為房地產下降的很嚴重,因為我要跟你們做的買 賣契約不能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新的政府抓的很嚴…像我 跟你們作的帳是從旁邊轉的錢不能用我們公司的錢去轉怕 被牽連到,所以我從旁邊走…所以不能牽連到陳仔(陳光 鎮)、郭仔(郭豐連)的啦…」、「廖:陳仔、郭仔跟邱 董的女兒」、「楊:是啦。」、「楊:…我資金怎麼轉我



流向都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郭仔、陳 仔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心腹所以支票弄給你作假稅, 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儲,繳票錢你記得嗎?」 、「廖:我記得」、「楊:那資金都弄得很仔細,然後我 再退出去,證據然後我再叫人處理…若你沒證據那麼怎麼 兜得來…現在抓得很嚴不要再惹到事情,所以你們現在趕 快過戶回去怎麼講…」、「楊:因為我是挺你們,千萬不 要再牽連我那就不好…」(見他7797卷59-64頁);②林淑 娟、林寶玉、廖達俊、楊隆榮於106 年2 月27日對話內容 :「楊隆榮(下稱楊):我現在說這件事情,因為他們那 時候去做設定設定的時候,因為資金流向做不好,才會 產生交易,尤其他們現在說他脫產,那個不脫產也不行, 不脫產的時候,他們那個陳維祥一些支票不定性…」、「 楊:那個塗銷…到最後搞到很嚴重,他們出一些刑事跟民 事的問題,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出來,到後來才會變成說 ,跳下去用我去擔這條」、「林淑娟(下稱娟):要你來 幫忙…」、「楊:我這個用資金下去嘛!…」、「娟:所以 就是林寶玉有欠你人情,你這樣曾經幫過她的忙嘛!」、 「楊:…我說包括連銀行都我去幫她處理嘛!那你如果沒 資金流向,沒有準備好的時候,他會出事情…」、「楊:… 國稅局查我們,我們就有去弄去報那事情嘛!我是資金流 向是,尤其我那間房子在做資金流向的時候,我去跟朋友 周轉嘛,走走走,走到沒有痕跡嘛!那走到沒有痕跡的時 候,是有辦法把你顧住,顧住就是因為出出來都是在他那 ,他們那邊出的。」、「楊:…因為這情形是我們在防止 資金流向,不要查下去,像那種情形那時候,叫朋友開票 、借票,因為那時候往…他過去沒辦法用別人的來彌補, 你彌補變成要往更以前還沒發生的…那以前就變成是說開 朋友的票,齁!那也是我朋友的票,借我朋友的票,齁! 我朋友的票是變成說用廖仔去借,我那個朋友開是廖仔在 借,啊廖仔從我這的時候,這條就歸我呀!因為我資金做 給他,做他這個變成消化無路,不然他現在錢拿去哪裡去 ?那一定有差嘛!」、「娟:阿弟仔你有跟楊先生的朋友 借票?」、「廖達俊(下稱廖):那就做資金流向啊!」 、「楊:做資金流向啊!娟:本來是不是登記你的名字? 」、「廖:對啊!娟:你是要收票的人耶!」、「廖:我 收票啊!」、「娟:要收票捏…。那變成你去跟別人借票 ?」、「楊:不是啦!…是他要收我的錢嘛!」、「娟: 對呀,要收你的錢啊!」、「楊:那收我的錢,因為他錢 拿到哪裡去?要有銷解嘛!為了這個就再做,再借我朋友



的票,這些拿我三佰萬進去…那他這三佰萬要拿到哪裡去 ?就要說借我朋友的票,把那個錢,三佰萬,他欠人三佰 萬從我這裡拿錢走,對不對?銷到他們那邊嘛!」、「娟 :喔…你這樣繞一圈很大圈…」、「楊:妳知道他這件事情 如果沒有…」、「楊:…現在在處理國稅局的事情,那個時 候這些現金就銷掉,銷掉的時候因為要趕快過,因為我就 沒必要去背那個,我今天會背那個事情,是因為林寶玉你 們大家都弄到花。」、「楊:…我是幫忙他脫產嘛!幫忙 他脫產,我們就去解釋,國稅局就要資料要去解釋嘛!我 們解釋的時候,因為我有資金流向準備好了…,因為我在 解的時候…不要再讓他說我這邊跟他的資金流向又出問題… 」、「楊:…今天是我事情幫你顧,你今天才有空間,如 果我沒有幫你顧的時候,你被查封執行拍賣的時候,你就 沒半樣了嘛!」、「楊:我簡單說一句就是說,廖仔這個 錢因為他跟我有造成買賣嘛!我就錢給他之後,他錢沒有 地方消化沒路嘛!然後才去借我朋友票,說他這個欠他錢 嘛!廖仔欠他錢,然後把賣我的房子拿去還…」、「楊:… 幫他揹四年了,揹到我現在可以脫離了。…我很無奈,這 四年一直在挺你們。」、「楊:政府那邊你要記得一句話 ,妳要記得我跟他做資金流向是一千兩百萬。…我就跟你 說,妳現在要注意這些問題,妳不要講這件事情做到被別 人抓包,這樣不好。」、「楊:…這個是最後牽涉到你二 姊那裡去,最後又跳下來去擔那件事情,要不然我沒在管 這種事情的…」、「楊:因為妳算是寶玉跟廖仔,大家在 這裡是從邱仔那邊來的,我都已經挺你們三、四年都挺了 」(見他634卷二第41-105頁);③黃憲堂、林淑娟、林寶 玉、廖達俊及楊隆榮於106年3月6日對話內容:「楊隆榮 (下稱楊):…我這個這樣給他們做的人頭給他們擔,擔 很多年了…」、「楊:做你們的人頭,錢一直幫你們整, 幾年的帳,法院一直走…」、「楊:…做你的人頭擔4、5年 了你還不高興…也是我在整錢,利息也都是我在幫你繳, 不然你是想要怎樣?…」、「楊:…這間爛屋,對我,對我 沒什麼那個,一直跟你講跟你們交待,講能替你處理我會 把你們處理好,我就還用我的,去給你們借錢把你揹整個 擔子,利息你愛繳就繳沒繳也是我在繳,我的利息是誰要 繳,名字是我借的,都沒拿利息,你知道利息跟天一樣大 。」、「廖達俊(下稱廖):你給我貸600萬,啊我一個 月為什麼繳4萬5?楊:你是連本帶利在還的耶!廖:對啊 我難道不知道!楊:你3萬繳在那那錢都不能扣的可以算 的!廖:對啊!本金啊!楊:我們帳都算的很清楚嘛!」



、「林淑娟(下稱娟):這國稅局來這查房子買賣的!」 、「楊:脫產不是買賣!」、「娟:資金流向啦!有來在 查」、「廖:啊你是內行耶!,資金流向你在做的,做到 被國稅局查」、「楊:…我內行的,跟你講那麼清楚你還 聽不懂…」、「廖:為什麼資金流向會被國稅局查,我實 在想不懂」、「楊:以前你不是跟你大姊在做一千萬的事 情,我是這頭尾…就是出家那個你知道嗎?搞到都查出來 ,還出事情了,才要逼我跳下去…」、「娟:聯邦銀行給 他告啦!給他告啦!告寶玉脫產啦!」、「黃憲堂(下稱 黃):欸!有告到楊先生喔?」、「楊:這一條沒有…那 時候告輸以後…他那時候就沒人嘛!結果給他二姊嘛!出 家那個嘛!啊他要過給他二姊的時候,知道不行的時候, 來這跪來這哭,妳二姊是一直來拜託耶…後來是那個邱董 說的時候,我才說將你們的那個的時候我…從我這邊的資 金流向做起,我給你,變到說我要給他擔下來…」、「楊 :…講句難聽的,我在幫你們處理此事,又幫你們墊錢,… 你們利息錢繳不起,也是都我,也都是從我們戶頭扣去的 …你以為你們匯個幾萬塊像他那樣大喔!我幫你匯的,你 那裡面是有在還本金的呢!」、「楊:…這個房子在我的 名下,因為這個設定抵押,根本沒拿你的錢」、「楊:我 有案子,我還另外開個戶,讓你的帳進來專戶,我不會打 糊塗帳,你錢匯進來在哪個專戶,說句難聽的,我貸款的 錢是用你的錢進來付…有時候我會讓他害死呢!」、「楊 :這段時間我在解決這些清楚,酬勞叫他們回家自己想清 楚,這三四年我一直挺你…出錢出力挺你們…」、「楊:廖 仔你回去這四年來你自己去好好想一下,因為我一直挺你 們,…還跟你們保證說這房子,我不會給你們佔一毛五角 錢…」(見重訴477卷三第276-325頁),足見楊隆榮於林 寶玉、廖達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時,曾多次陳稱有為 其等脫產、做資金流向、為廖達俊做人頭4、5年、廖達俊 每個月交付之4萬5,000元係用以繳納貸款利息等語,亦與 廖達俊、林淑娟、黃憲堂等人前揭證述相合,益徵林寶玉 與廖達俊就系爭房地應無於101年2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 真意。楊隆榮黃雲雀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林寶玉與廖達 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云云,為不可採。 ㈢事實一㈡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虛偽
1.本次抵押權設定固提出楊隆榮於101年11月20日、同年11 月2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即附表 編號9、10所示支票,見重訴477卷一第78至80、82至84 頁)交予廖達俊提示兌領,已如前述,惟①如附表三編號4⑴



所示:廖達俊於101年11月20日領取附表二編號9票款200 萬元後,同日即匯款200萬元予邱韓芸(見重訴477卷一第 81頁),邱韓芸復於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簽發票面金 額10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予廖達俊 ,然審之該2紙支票背面所載文字,其記載為提示人帳號 「000000000000」、「郭豐連」及提示人帳號「00000000 00000」(見重訴477卷二第206至209頁);②如附表三編號6 ⑴所示:廖達俊於101年11月29日領取附表二編號10之300 萬元票款後,即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陳光鎮,陳光鎮復 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即附表二編號6、7、 8所示支票)交予廖達俊,且支票背面記載有最後提示人 帳號「000000000000」、及「郭豐連」帳號「0000000000 000」(見重訴477卷二第125-130頁),而上開帳號「0000 00000000」係第三人詹永承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所開設之帳戶(見他7797卷第172頁,下稱詹永承國泰世 華9502號帳戶);可認楊隆榮支付予廖達俊之上開借款500 萬元,實已分別流入詹永承郭豐連之銀行帳戶。 2.又:
   ⑴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領附表二 編號4票款100萬元後,旋於翌日(及101年11月22日)提 領現金25萬2,000元、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 、於同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22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提 領現金23萬元(見他7797卷第173頁),相對地,楊隆 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相對之同日,除第1筆少2,000 元外,均有同額現款存入(見重訴477卷三第101頁); 另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於101年11月29日兌領附 表二編號8票款10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101年11月30日 )提領現金45萬元、10萬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現金各 22萬元、23萬元(他7797卷第173、174頁,總額100萬 元),相對地,楊隆榮泰銀行2360號帳戶,亦於相對 日經存入90萬元(即101年11月30日存入45萬元、於同 年12月3日存入各25萬元、20萬元),金額大致相同。 是相互勾稽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 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楊隆榮支付 予廖達俊之借款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透過邱韓芸、 陳光鎮、詹永承,絕大多數再輾轉回流至楊隆榮。   ⑵再相互比對郭豐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豐連新光銀行1911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楊隆榮泰銀行236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他7797卷第182-189頁,重訴477卷三第101頁)



,可知郭豐連新光銀行1911號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 領附表二編號5票款100萬元後,旋於101年11月23日提 領現金101萬元,相對地,楊隆榮泰銀行2360號帳戶 則於同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其二者日期緊接,金額相 差無幾。足徵楊隆榮支付予廖達俊之借款其中100萬元 ,亦透過邱韓芸、陳光鎮、郭豐連,再輾轉回流至楊隆 榮。
   ⑶是由楊隆榮出借之500萬元,其中近300萬元已回流楊隆 榮,可認廖達俊與楊隆榮間並無借貸之真意,亦無交付 借款之事實。
⒊廖達俊業已證稱:我與邱進山於90年間就認識,邱進山於1 00年間介紹楊隆榮給我認識,楊隆榮知道我與林寶玉間就 系爭房地登記原因是買賣,但沒有資金流向,就一直慫恿 我把房子過戶到他名下,避免國稅局及銀行查封,我沒有 要賣給他,只是要脫產,做假的資金流向,我於101年11 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邱韓芸(即邱進山之女),這是邱進 山拿楊隆榮的支票,要給我做資金流向,證明錢是從我這 邊匯出去的,我不認識陳光鎮,但我有拿過陳光鎮的支票 ,是楊隆榮交給我要做資金流向。我於101年11月29日匯 款300萬元予陳光鎮,是要做資金流向,這都是楊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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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