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917號
TPHM,111,上易,191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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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849號、第10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第14448號、
第1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許佳慶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飲 料、香菸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本案係 因家庭破碎一時失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6號、103年度訴 字第17號、第58號、103年度易字第150號、104年度易字第7 29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9號均判處有 罪確定,並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且於10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載此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並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已盡其主張責任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可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已 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同質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已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及加重竊 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量刑過重, 而該等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第14448號、第16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酒壹瓶、海尼根啤酒陸罐、舒跑運動飲料壹瓶、茶裏飲料壹瓶、金鋒香菸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巷0 弄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高夢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橘色雨衣、黑色雨褲各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得手後徒步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 品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詹媽媽炸雞店」內,嗣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該店店長詹維懋發現後交與警方。(二)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巷00弄00號陳順興住處,翻越上址住宅鐵柵門而侵入該住 宅前院,見陳順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尋獲該機車。(三)於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劉紀廷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許何秀琴經營三府商店內,徒手竊取黃酒1瓶、海



尼根啤酒6罐、舒跑運動飲料1瓶、茶裏飲料1瓶、金鋒 香菸1包等物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二、案經陳順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紀廷及許何 秀琴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佳慶被訴竊盜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字第849號 卷第6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849 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劉紀廷、許何秀 琴及被害人高夢君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見偵字第14448號 卷第至27至29頁,偵字第16516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111 04號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復與證人 詹維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516號卷第37至3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見偵字第16516號 卷第41至55頁、第1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7張( 見偵字第14448號卷第33至41頁、第13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14張(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29頁、第35至37頁 、第61至63頁、第49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佳慶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認前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696號及103年易字第150號等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7月、4月、5月、4月 、3月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 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3次普通竊盜及1次加重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普通竊盜罪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竊得之黃酒1瓶、海尼根



啤酒6罐、舒跑運動飲料1瓶、茶裏飲料1瓶、金鋒香菸1 包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如告訴人 許何秀琴,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事實 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橘色雨衣、黑色雨褲各1件 、車牌號碼000-000號、MDK-615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 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孟君及告訴人陳順興劉紀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6516號卷第35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1448號卷第41頁、偵 字第11104號卷第63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取被害人高 夢君所有之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雖尚未 發還被害人,然衡情被害人就遺失證件已經掛失補辦,均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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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