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在台北鎮福宮line群組中張貼文字,惟其所述有所本 ,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言作掉等用語,卻仍張 貼上開文字,負舉證之責。告訴人既有錄音,為何不將錄音 檔提出?是否可證明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並未虛構?均非無疑 ;被告張貼文字內容之前後文顯係對告訴人一連串不理性行 為、言語(拒絕遷出、繳水電費,反而致電罵被告),表達 感受到告訴人想要報復、殺死伊之感想,並非事實陳述,至 多涉及意見表達,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被告有詆毀 告訴人名譽之意圖,豈會只張貼在有告訴人之私人群組內? 向公開網頁張貼,豈不更有詆毁名譽之效益?且群組內只有 17人,係特定人之私人群組,顯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亦無讓 不特定人接收文字內容訊息之可能,益見其無誹謗犯意云云 。
三、本院查:
被告於原審已經坦白承認散布文字之誹謗犯行(見原審卷第3 1、34頁),且證人吳秀妹於偵查中亦就告訴人乙○○因耳聞被 告在廟內搬弄而電詢,遂將被告對其傳述告訴人跛腳、心理 不正常且怎會跟這種人之閒語告知告訴人一事結證甚明(見 偵卷第29、30頁)。是告訴人指稱因遭被告說三道四而以電 話追問被告之情,並非子虛,被告自己言行不當招致告訴人
電話詢問,而非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廟產糾紛,被告所提陳稱 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被驅離之錄影光碟,尚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於群組貼文,不但應就內容之真實性自負 舉證責任,並非恣意倒置;甚至貼文匿其前所為造謠中傷之 舉,欠缺評論之事實基礎,又純屬二人間因被告流言蜚語所 生爭執,更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能認有合理意見表達。再者 被告已在高達17人所組成通訊軟體群組貼取上開誹謗文字, 散布予多數人共聞共見,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灼然甚明 。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均為「台北鎮福宮」Line群組之成員。甲○○知悉 該群組內有20幾名成員,倘在該群組中發送訊息,所有成員 均可觀覽,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8日13時49分在該群組內發送「中午12点36分黃瑞豊打 電話來罵我.嗆我又問我吃飽了沒.要把我作掉.萬一我死了 就是瑞豊幹的.請大家記得」之文字訊息,指摘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台北鎮福宮」Line群組成員吳秀妹於偵訊時之證 述。
(四)訊息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本院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已有悔意,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來電指責其說別人壞話, 始為本件非理性反應之犯罪動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因罹癌而身體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