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87號
TPHM,111,上易,188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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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甲○○因罹患失智症,自104年1月起已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臺北 長庚醫院107年9月26日居家護理個案評估表、居家護理訪視 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復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甲○○病歷資料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總內字第119903581號函可 知被害人甲○○於101年2月11日第一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主訴記憶力下降,檢查發現其短期記憶能力受損 ,符合失智診斷,於同年月20日之簡短智能測驗分數(MMSE) 為25分(滿分30分),顯示當時認知功能確有明顯下降;且被 害人甲○○後續之病況為:(1)於103年12月17日因外出爬山迷 路、體力不支倒地,由119送急診,(2)104年1月6日至同年 月15日因左腰背痛、體重下降、高血糖住院,(3)105年4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因胡言亂語、意識不清急診(經查有小腦中 風及低血糖現象)住院,(4)於10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因 嗜睡、意識不清合併高血糖住院,(5)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 月13日因硬腦膜下血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及住院,其出 院時均可進行言語表達,但已毫無邏輯可言;(6)於107年9 月7日因意識不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至同年月1 7日在新陳代謝科住院,急診時、住院期間及出院時均已無 法以言語表達等情;再參酌被害人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於104年1月開始照顧甲○○,當時因為甲○○血糖很高造成 意識不清楚,後來血糖穩定才出院,出院後頭腦還是不清楚 ,講話亂七八糟,甲○○104年之後走路會跌倒,但可以走, 回家上樓找不到自己的家在幾樓,還是伊去找到他的,他的



狀況不是時時刻刻不清楚,有時候會好一點等情。可知被害 人甲○○已因罹有失智症,處於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狀態 。被害人甲○○於100年12月因竊盜案件遭起訴,其子女帶其 就醫,並於101年2月11日起因失智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檢查發現其短期記憶能力受損,符合失智診斷, 然被害人甲○○記憶力持續減退,之後又發生多次至賣場拿取 東西忘記結帳,於102年7月31日、103年12月11日又因竊盜 案件遭移送偵辦,經其子女及戊○○討論後,決定自104年1月 1日起由戊○○照顧被害人甲○○之生活起居,由被告黃○○負責 以每月租金46,000元(如下㈣所述)支付被害人甲○○之生活費 用。㈡被告自104年起即保管被害人甲○○之證件、存摺及印章 等物,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可資佐證 ,可知於104年8月之後,被害人甲○○之金融帳戶確實處於被 告未經被害人甲○○同意而自行拿取及使用之狀態,又被害人 甲○○所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大直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之款項,均係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 方式將被害人甲○○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出,其中 (1)臺灣銀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07年11月15日申辦,有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稽, 該帳戶金錢之提領、轉帳時間均係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2 月9日間,均係於107年9月7日之後,斯時被害人甲○○已處於 無法言語表達及意識癡呆之狀態,則臺灣銀行帳戶所示帳戶 提領、轉帳情況,顯非被害人甲○○所操作提領、轉帳或其基 於自由意識所為,實甚明灼;(2)由台北大直郵局所示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 語言局內轉帳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 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 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 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可知,係於104年8月3日申辦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然被害人甲○○於104年8月(時年已85歲,不可 能使用電腦)之前,並無使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方式處理自 己帳戶內金錢之情形,該大直郵局帳戶卻自106年1月9日起 至108年12月9日均有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錢之情況,與被 害人甲○○長期使用帳戶之方式不同,且107年9月7日之後仍 可見持續以相同方式轉出金錢之情況,顯均係被告未經被害 人甲○○許可而私自轉帳。㈢依原審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75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後被害人甲 ○○分別於103年1月20日及104年6月30日至本署執行科報到聲 請易科罰金繳納之執行筆錄(見本署102年度執字第7699號卷 第9頁、104年度執字第4422號卷第9頁),原審判決竟以前揭



執行筆錄認定被害人甲○○並非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之情況,且 被害人甲○○於103年11月5日尚有至台灣銀行信義分行臨櫃辦 理定期存款印鑑變更,於104年1月5日、同年8月3日、105年 1月11日前往台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定存單之解約銷戶等情( 見偵卷21至38頁),因而認定被害人當時並無無法管理自己 財產之情形。惟由上揭103年1月20日及104年6月30日本署執 行筆錄上被害人甲○○之簽名與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5日 與同年8月3日、105年1月11日辦理印鑑變更、定存解約申請 書上之筆跡顯不相符合,且由104年6月30日與103年1月20日 筆跡相較,被害人握筆書寫之狀態亦有不同,顯然前揭變更 印鑑、定存解約並非被害人甲○○親自為之,應係被告黃○○代 為。原審對前揭資料未詳與審酌,遽認辦理定存印鑑變更、 定存解約銷戶係均由被害人甲○○親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 合,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㈣○○路房地於94年間由被害人 甲○○過戶給告訴人乙○○、丙○○、丁○○等人,並由告訴人乙○○ 按月收取該屋租金交付被害人甲○○作為生活費用,直至104 年1月起係由告訴人乙○○收取租金46,000元後交予被告,作 為支付被害人甲○○生活開銷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租金收款 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而被告就該按月46,000元 如何全部作為甲○○生活費用,並無任何具體說明。而證人戊 ○○亦證稱:伊於104年1月開始全職照顧被害人甲○○之前,原 本有在打工,開始照顧甲○○之後,被告會按月給伊現金30,0 00作為家用及生活費,甲○○日常生活開銷都是伊由30,000元 中支付,有時30,000元還不太夠,但伊會盡量打平,水電瓦 斯費則是由甲○○帳戶扣款,到甲○○過世前一年已經臥床不能 動,所以有請人每周來兩次幫忙洗澡,還有兩星期一次物理 治療師會來,也有按時換尿管及鼻胃管,這些費用就由被告 每月給伊的5,000元零用金中支付,但被告不是每月給伊5,0 00元,而是看伊用多少才補到5,000元,伊這麼辛苦照顧甲○ ○,被告連過年都沒有給伊一個紅包等語。是故,被告用以 作為甲○○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920,000元,被告自告訴人乙○ ○處按月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丁所示租金,共2,720,000元, 扣除作為甲○○生活費用192,000元,所餘款項應為800,000元 ,被告仍涉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㈤被害人甲○○確曾表 示存款分配為1,500萬元給兒子,三個女兒各給500萬元,衡 情若非有重大變故,被害人甲○○不會變更上述決定,但被告 在父親甲○○移轉其1,500萬元完畢後,以父親處失智狀態先 不要再移轉給三位姐姐的部分,竟私下將父親前揭定存印章 變更、定存解約,將所餘存款全數轉至被告自己帳戶內,事 後辯稱均係父親之意,顯然與父親先前之意思相違背,原審



竟亦認同係被害人甲○○之意,原審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等語。
三、惟查:㈠甲○○固已罹患失智症,但其失智程度並未達到已經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此觀然於102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醫師診斷為老年失智症(Senile Dementia),當時醫師 就被害人之客觀描述為近期記憶受損(impaired recent re call)、社交活動減少(reduced social activity);被 害人於101年2月11日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 ,智能測驗於101年2月20日簡易心智量表25分(總分30分) 、103年6月27日是22分,呈現進行性的退步,配合臨床症狀 ,僅符合輕度失智症的診斷,甚為明確。況甲○○於104年6月 3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表示因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5日,對確定判決沒有意見,要聲請易科罰金,該 案確定前沒有羈押或交保,沒有東西被扣案等語,有前揭二 案之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7699號 卷第9頁、104年度執字第4422號卷第9頁),可見公訴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甲○○罹患失智症後,即無法自行管理財務 ,顯然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既自104年起即保管甲○○之證件、 存摺及印章等物,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 表可資佐證,則甲○○雖罹患輕度失智症,而由被告照顧,甲 ○○至去逝前對被告保管其證件、存摺及印章等物,處理財產 等事都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案件,顯見被告處理其生 前財產之事,應係得到甲○○之意思表示指示或同意。此觀證 人戊○○於原審時證稱:我照顧被害人的時候,如果需要支援 ,例如要送急診或什麼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來 ;被害人重男輕女,他給被告1,500萬元,3個女兒就只各給 50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5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 然不可採信。㈢甲○○復於103年11月5日尚有至臺灣銀行信義 分行臨櫃辦理定期存款印鑑變更,另分別於104年1月5日、 同年8月3日、105年1月11日前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定存 單之解約銷戶等情,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0年5月25日信義 營密字第11000017811號函暨所附定存單及該行關於解約銷 戶之說明、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申請書、印鑑卡等附 卷可考(偵卷第21至38頁);甚至在107年11月15日還曾經 到臺灣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新台幣存款、墊子銀行業務,並經 臺灣銀行經辦人員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 後,簽名並蓋章,櫃員提問你是否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 人後,亦在填寫「你是否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欄中 勾選「是」並書寫記載「兒子」二字(原審卷第125頁),顯 見直到107年11月15日止,甲○○雖罹患輕度失智症,但還能



為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表示,也確實親自辦理設定帳戶約定轉 帳事宜,甚為明確。況縱甲○○確曾表示存款分配為1,500萬 元給兒子,三個女兒各給500萬元,但依上所述,其既並未 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又親自臨櫃辦理上開約定轉帳 事宜,更有重男輕女之思想,亦非不可能事後變更意思,將 存款全部給予被告之可能。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 之聲請,就103年1月20日即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筆錄上甲○○之簽名與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5日與 同年8月3日、105年1月11日辦理印鑑變更、定存解約申請書 上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欲用以 證明甲○○無親自臨櫃取款等事實。然按私文書得由代理人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亦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 人蓋章或按指印,除法律有強制規定外,並非一律必須由本 人簽名為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上開文書之簽名,並非 法定必須由本人簽名始生效力之文件,況甲○○既然在107年1 1月15日還曾經到臺灣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新台幣存款、電子 銀行業務,並經臺灣銀行經辦人員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 條告知義務內容後,簽名並蓋章,櫃員提問你是否認識申請 約定帳戶的受款人後,亦在填寫「你是否認識申請約定帳戶 的受款人」欄中勾選「是」並書寫記載「兒子」二字,縱鑑 定結果為非同一人之筆跡,然依據上述㈢部分所述,上開文 書之簽名亦非不能部分為甲○○本人簽名或部分為甲○○授權同 行之被告簽名之可能性,自亦無從僅憑鑑定之結果,據而推 定被告並未獲得甲○○之授權簽名。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 決認定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占甲○○之存款或侵占告訴人 乙○○交付之租金之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相繩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為告訴人丙○○、乙○○之弟,渠等父 親即被害人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過世)於102年間即 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無法自理財務,惟每月仍有如附表一所 示固定3筆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入,詎被告竟利 用為被害人甲○○管理財產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丙○○」,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更正)自104年1月起,即將附表一編號1按月收得之 租金收入46,000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用於被害人甲○○之生 活開銷,詎被告(起訴書誤載為「甲○○」)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至107年12月按月將其中3萬元交予繼 母戊○○,108年1月至108年12月則交付大約35,000元後,其 餘款項均收為己用,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約達90萬元(計 算式詳附表二)。
㈡被告自105年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以網路轉 存、現金提款、網路跨行等方式,將被害人甲○○所有之臺北 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大直郵局帳 戶)內存款合計1,822,000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合計700,820元轉至被 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將被害人甲○○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再轉為被告 之定期存款或一般存款,而侵占入己,以上金額合計至少為 6,922,820元(即1,822,000元+700,820元+4,400,000元=6,9 22,82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 之死亡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居家護理個案評 估表、居家護理訪視紀錄單、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000-0號房屋租金收款紀錄表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害人甲○○於102年間有經醫院診斷為失智 、告訴人乙○○自104年1月1日起有將臺北市○○區○○路00號頂 樓、0樓之房租交給被告、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被害人甲○○之 定期存款有轉成被告之存款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被告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
 ⒈我父親甲○○在102年間有經醫院診斷為失智,但是他可以自理 財務。附表一所載房租收入46,000元部分,乙○○於104年1月 1日起開始有交給我。從104年至108年12月我每個月都給戊○ ○30,000元,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就108年部分會記載35,0 00元。就房租部分,我收到的租金扣除交給戊○○的款項之外 ,其餘都留著支付父親所需費用,包含輔具,例如電動床、 輪椅、氣墊床、病褥床,父親也需要營養品、管灌食品、傷 口人工皮等耗材、居家照顧、請物理治療按摩等,還有請長 庚的人換尿管、鼻胃管,且父親要定期測量血糖,需要血糖 器、血糖試紙、排血針,還有醫生建議父親要打造血針。 ⒉我沒有把起訴書所載我父親臺北大直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的 錢轉至我的帳戶。郵局、臺灣銀行轉帳的部分,都是我父親 親自轉的,包含網路轉帳部分,因為父親逐漸走路沒那麼方



便,他覺得親自臨櫃辦理比較麻煩,辦理網路轉帳比較方便 ,轉帳是用平板電腦轉的,我協助父親操作,請父親確認, 同意按鍵是父親按下的,有時父親會請我幫他設定。 ⒊附表三部分,不是我解約的,是我父親去解約的,我父親有 臨櫃辦理,我和我父親一起去。我父親當時會把定存解約, 是我父親要給我的,我父親也有給我大姊、二姊錢,也是臨 櫃去辦理解定存的。我父親是中風導致缺血性失智,不是阿 茲海默症會快速惡化,父親在看醫生也可以跟醫生聊天,清 醒的時候能夠正常過生活,當然可以處理自己財產,在這種 情況下,子女如何可能沒有經過同意就去領錢,這些錢要不 要去領,領了之後要給誰,都是父親決定的,告訴人所述都 不是事實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起訴書附表三所載2筆定存解約,再轉成被告的定存,這沒 有甲○○本人親自去辦理,銀行根本不可能讓定存解約,被告 要如何自己去將甲○○的定存解約。另外,依照鈞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執字第4422號案卷 ,甲○○一直到104年6月30日還能去臺北地檢署製作執行筆錄 ,並且聲請易科罰金,證明他並不是無法自理或管理財產。 失智症的病情嚴重與否,有程度上的差異,並不是一罹患失 智症就會不省人事,無法自理生活或管理財產。所以起訴所 指甲○○102年罹患失智症,就無法自理財務,這是毫無根據 的說法。既然甲○○失智症的變化是時好時壞才是實際情況, 本案病歷無法證明甲○○有無喪失以及何時喪失意思決定的能 力,他的財產當然還是屬於他自己能夠支配管理的狀態,而 且甲○○不只由戊○○及被告協助照顧,他是一直有在治療,包 含藥物、物理的治療,在這種情況下,子女沒有經過父母同 意如何會敢動用父母財產。因此要說被告沒有經過甲○○的同 意,就去拿甲○○的錢,這不是事實。何況,本案無從認定甲 ○○的存款是由被告所提領,如果都是甲○○親自提領或是辦理 相關手續,被告又要如何去侵占甲○○的存款。因此本案被告 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請鈞院對被告無罪諭知。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 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被害人甲○○於102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為老年失智 症(Senile Dementia),當時醫師就被害人之客觀描述為 近期記憶受損(impaired recent recall)、社交活動減少 (reduced social activity);被害人嗣於108年12月26日 過世。臺北市○○區○○路00000號頂樓、0樓房屋係登記在告訴 人乙○○、丙○○及訴外人丁○○名下,告訴人乙○○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止,有將臺北市○○區○○路00000號頂樓(月 租金20,000元)、4樓(月租金26,000元)之房租於扣除仲 介費及修繕費後交給被告;被害人名下之臺北大直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A所示之提款、轉帳紀錄(轉至 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名下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B所示之提款、轉帳紀錄( 轉至被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名下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C所示之提款紀錄 ;附表三所載被害人之定期存款有解定存後轉成被告之存款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9至296 頁),並有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死亡證明書 、臺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租金收款紀錄表、被害人之 臺北大直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信義分行110年5月25日信義營密字第11000017811號函 暨所附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局内轉 帳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第55至65頁、第69至 82頁、第131至140頁、偵卷第21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首堪認定。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05年起將被害人臺北大直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共「1,822,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云 云,與上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轉帳及提款紀



錄所示金額不符(明細所示轉帳金額共1,742,000元,提款 僅1筆30,000元),且轉入之帳戶亦非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屬有誤。起訴書另記載被告自105 年起以現金提款或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名下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合計「700,820元」轉至被 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云云,亦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情形不符。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B所示轉帳至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紀錄,金額僅共181,820元,縱加上107年11月15日之30 ,000元提款,亦僅211,820元,而被害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C所示之提款紀錄,金額共489,000元 ,此2個臺灣銀行帳戶之轉帳與提款金額加總之後才是起訴 書所載之「700,820元」,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屬有誤。 ⒊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利用為被害人管理財產之機會而為本案 侵占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為被害人管理財產。查,公訴人 就此部分係主張被害人於102年經診斷為失智,故認被害人 無法自理財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至第三行 )。然被害人於102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為老年 失智症(Senile Dementia),當時醫師就被害人之客觀描 述為近期記憶受損(impaired recent recall)、社交活動 減少(reduced social activity);被害人於101年2月11 日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智能測驗於101 年2月20日簡易心智量表25分(總分30分)、103年6月27日 是22分,呈現進行性的退步,配合臨床症狀,符合輕度失智 症的診斷,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情況穩 定等情,有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日北總神字第1099911130號函等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至71頁、他字病歷卷)。由此可知被 害人於103年間仍僅符合輕度失智症,尚難僅因被害人於102 年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即認被害人於斯時即已是無法自理 財務之狀態。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父親從102年失 智以後,因為連藥都不會吃了,我們一定要每個星期回去幫 他把1個星期的藥都裝好,父親也無法自己去醫院看病,他 於103年年底其實狀況就很差了,當時發生了兩件事,1件是 他去偷竊,他不會處理錢,其實他皮包裡面都有幾十萬元, 但他去偷幾十元、一百多元的東西,就知道他真的已經到失 智的程度了;103年年底還路倒在福林橋上,父親每天會去 爬山,他已經不認識路走到相反的方向了,就因為這兩件事 我們就覺得一定要有人照顧他,所以103年年底的時候,我



們那時候是一方面是叫我阿姨(即戊○○)照顧我父親,一方 面是把錢交給我弟弟即被告管理,但被告只給戊○○30,000元 ,被告還有多16,000元。我父親從103年、104年開始,吃飯 就很慢,有時候慢到我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們有時候會 餵他吃,我父親不會主動說肚子餓了,都是我們時間到了拿 東西給父親吃,因為他有糖尿病要吃藥,所以他一定要定時 吃飯,到後期灌食也是,就是時間到了就灌食,然後再打胰 島素。我父親需要被照顧的時候,他是有時候記得人有時候 不記得,像我兒子就是孫子那一輩,他幾乎都不記得,我們 的話是慢慢的到105年左右,大概應該都不認識了,我要拿 東西給父親吃,他都要看一下戊○○。父親喜歡半夜看電視很 大聲,跟他講也都不聽,鄰居來找他他也是都不理,喜歡唱 歌很大聲、看電視很大聲;喜歡從陽台往下尿尿,所以有一 次樓下的鄰居就衝上來拿鐵鎚敲我們家的鐵門,這件事情我 們有報案;回家其實不認得路會走到別棟去,所以那時候才 覺得不行,一定要有人照顧,但最主要還是偷竊的事件,他 已經分不清楚了。居家護理個案評估表是被告去申請的,主 要是要去申請長照需要有這個評估,評估日期是107年9月26 日,我父親當時已經是完全沒有意識的植物人,所以我弟弟 說我父親還可以請他匯款我覺得很奇怪,而且104年8月3日 跟107年11月15日他去臺灣銀行跟郵局申請網銀,上面簽的 名都是被告自己簽的,不是我父親簽的,如果我父親願意轉 錢給被告,而且意識清楚,為什麼是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80至28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 人之意識狀況有時候會好一點,並不是時時刻刻不清楚等語 (見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我於西元2 014年辭掉打工開始照顧被害人時,被害人好像就不太清楚 ,有時候吃飯吃著吃著就睡著了,筷子就掉地上了,所以我 就必須坐在他身邊,有時要餵一下有時看著他吃,到後面 幾年一點都沒辦法,全部都我在灌食。被害人不太表達,有 時候他從外面散步回來,就坐在那裡,我問他好不好玩,他 不會作聲,我問他要不要吃東西,他也不作聲,問他口渴不 渴,反正他不作聲,沒有什麼回答有時候站著站著就大小 便拉在身上了。吃東西或喝水是每天三餐,固定時間。被害 人記憶力不好,不認得人,他老是問我是誰,他不記得孫子 輩的,對於子女是有時記得,有時不記得。如果家裡有陌生 人來,他都要問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8至301頁)。 ⒌依證人乙○○、戊○○上開證述,其等雖均證稱被害人於102或10 3年間即有吃飯太慢、吃到睡著、記性不佳、不太主動表達 需求等情形,然被害人於該時期並非完全無意識或意識混亂



,或不認得自己之子女或證人戊○○。而證人乙○○雖證稱被害 人於103年間發生竊盜案件,顯示被害人不會處理錢、真的 已經到失智的程度了等語,然被害人於102年、103年均有為 竊盜行為,且2次遭查獲後均矢口否認犯行,102年間以前幾 天買的、忘記結帳等理由否認竊盜,103年12月間則是將竊 取之物藏放在外套口袋裡而竊取之,遭查獲後則以不記得有 沒有拿為由否認竊盜犯行,而此次竊盜行為,經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由通常程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等情,有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5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在 卷可查。且上開102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確定後,被害人 於103年1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表示知悉其 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有收到判決,對判 決沒意見,其要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等語;104年度審簡字 第686號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於104年6月30日前往臺北地檢 署執行科報到,並表示其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 對確定判決沒有意見,其要聲請易科罰金,該案確定前沒有 羈押或交保,沒有東西被扣案等語,有前揭2案之執行筆錄 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7699號卷第9頁、10 4年度執字第4422號卷第9頁)。由上開2案件案發時被害人 之行為、遭查獲時之反應、本院審理開庭時及被害人去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能夠表達自己之意思等情觀之,難認被 害人於102年至104年間已經意識不清到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 。且被害人於103年11月5日尚有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臨櫃辦 理定期存款印鑑變更,另分別於104年1月5日、同年8月3日 、105年1月11日前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定存單之解約銷 戶等情,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0年5月25日信義營密字第11 000017811號函暨所附定存單及該行關於解約銷戶之說明、 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申請書、印鑑卡等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21至38頁),是被害人當時是否有意識不清、無法管 理自己財產之情形,顯然有疑。又本案除訪視日期為107年9 月26日之居家護理個案評估表暨居家護理訪視紀錄單有記載 被害人於訪視當日意識混亂、自我照顧能力0等情之外(見 他卷第83至86頁),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於上開 訪視日期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到無法出於自己之意志為意思表 示或行為,自無從籠統認定被害人無法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 處理自己之財產,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為被害人管理財產等語 ,尚非無稽。
 ⒍依上開說明,附表三所載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分別於1 04年、105年間解約銷戶後(定存單所載金額均存至被害人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之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金額轉出並轉為被告之定期存款等事實, 難認確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所為。而附表A所示被害人臺北大 直郵局帳戶之提款、轉帳紀錄,於107年9月26日前所為者, 亦無法認為確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所為,且臺北大直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1日之現金提款3萬元,亦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取 得此筆款項。至於附表A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二、二十四所 示轉帳紀錄,雖日期在107年9月26日之後,惟均係預約轉帳 ,且自107年4月起即連續每月均有預約轉帳,且在此之前已 有多筆轉帳,是設定該等預約轉帳之決定或授權之意思表示 不能排除係於107年9月26日前即做成。而附表A編號二十三 、二十五、二十六所示網路轉帳,雖非預約,然在此之前已 有多筆轉帳,是無法排除被害人先前已有同意或授權,亦即 無法認定附表A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轉帳及預約轉 帳確實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所為。同理,附表B所示之提款、 轉帳雖均係107年9月26日後所做成,然不能排除此等提款、 轉帳之決定或授權係於107年9月26日前即做成,即無法認定 附表B所示提款、轉帳均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所為。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照顧被害人的時候,如果需要 支援,例如要送急診或什麼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 會來;被害人重男輕女,他給被告1,500萬元,3個女兒就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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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