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54號
TPHM,111,上易,185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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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秋月


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1、5362、5364、5365、5
366、59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第一項撤銷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何秋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乃就此部分為審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至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就本 件5個互助會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為辯,惟其犯罪事實既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從就此重為判斷,附此敘明。貳、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B、C、D、E、FG H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各該合 會之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欣穎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商品抵償之方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於民國1 11年2月16日、同年12月30日又匯還部分受害金額予附表二 所示各該被害會員(惟編號10於111年2月16日之還款已載入 原判決附表三,而編號19、20則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於該日有 還款,另原判決附表三誤載入被告對楊書華私人借貸性質之 還款)等情,並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及計 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之金額,即有未洽。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參、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惟其以冒名得標、虛列會員等手法詐騙之被 害會員人數甚多,詐騙總額更高達2千多萬元之譜,被害人 之損害甚鉅,並影響多數被害人之家庭和諧、經濟生存及社 會之人際互信與交易安全,實值非難;又被告對告訴人林欣 穎以商品抵償之價值為20萬元,並已匯還其他被害會員共計 115萬8,19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總共償還135萬8,197元 ,較諸本件被告詐騙總額,其已償還之金額占比甚微,實難 認其有何深切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 心、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本院 卷第87、151、179、322頁),暨各該被害會員於原審及本 院所表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 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 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總計2,170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又共已償還135萬8,197元如前,其餘尚有犯罪所得2, 034萬1,803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 被害會員,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原判決所論之罪 本判決所處之刑 1 何秋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何秋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 3 何秋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何秋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5 何秋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被告另與告訴人林欣穎達成和解,故本表不含告訴人林欣穎部分):
編號 受款人 還款時間 金 額 備 註 1 林美珠 民國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6,784元 254元 254元 4,300元 見原審卷一第325、359頁,原審卷二第63至65、67頁,本院卷第77、79、281至284頁。 2 郭瑞滿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4萬3,232元 5,371元 5,371元 9萬1,240元 3 王曉雯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萬4,464元 542元 542元 9,171元 4 李麗好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萬4,464元 542元 542元 9,171元 5 連麗秋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5萬2,352元 1,963元 1,963元 3萬3,367元 6 李佳玲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2萬8,416元 1,066元 1,066元 1萬8,082元 見原審卷一第325、359頁,原審卷二第67、238、327頁,本院卷第77、281、283頁。 7 楊雅雯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3萬8,400元 1,440元 1,440元 2萬4,507元 見原審卷一第327、359頁(透過李佳玲帳戶給付),原審卷二第67、238、328頁,本院卷第77、281、283頁。 8 王慧琪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3,328元 125元 125元 2,124元 見原審卷一第325、359頁,原審卷二第67、238頁,本院卷第79、281、284頁。 9 吳麗美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2萬1,120元 792元 792元 1萬3,471元 見原審卷一第325、359頁,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77、281、283頁。 10 陳秀華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3,328元 125元 125元 2,124元 見原審卷一第325、359頁,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三第100頁,本院卷第79、281、284頁。 11 王麗嬌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3萬5,584元 1,334元 1,334元 2萬2,642元 見原審卷一第325、359頁,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77、281、283頁。 12 高玫光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6萬6,304元 2,486元 2,486元 4萬2,278元 13 吳幸融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4,864元 182元 182元 3,057元 見原審卷一第327、359頁,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79、281、284頁。 14 吳美娟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萬6,768元 629元 629元 1萬725元 見原審卷一第327、361頁,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77、79、281至284頁。 15 彭貴英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萬9,200元 720元 720元 1萬2,228元 16 何文隆 110年1月16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2萬192元 4,507元 4,507元 7萬6,577元 17 賴素蓮 110年1月16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萬6,768元 629元 629元 1萬725元 18 吳琳棋 110年1月16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萬6,768元 629元 629元 1萬725元 19 林玉萍 110年1月2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12月30日 1萬6,768元 629元 1萬725元 見原審卷一第327、361頁,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281、284頁。 (被告雖稱111年2月16日已償還林玉萍62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與卷內書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不符,尚難憑採。) 20 簡麗慧(即卷載簡吳秀美部分) 110年2月23日 111年12月30日 3萬9,424元 2萬5,129元 見原審卷一第327、361頁,本院卷第281、284頁。 (被告雖稱111年2月16日已償還簡麗慧2,95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與卷內書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不符,尚難憑採。) 總計 115萬8,197元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1(送達代收人:張志全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1、5362、5364、5365、5366、598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年、參年肆月、貳年陸月、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何秋月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需 錢孔急,遂由其本人自任會首,在其營業設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之「伊芝迷精品名店」,先後召募成立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採行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該會約定之會金 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若無 人競標由會首以抽籤方式決定,並以底標為標金,不得異議 ,尚未得標之會員(俗稱活會會員)均固定繳納該會之約定 會金予會首,已得標之會員(俗稱死會會員)則繳交約定會 金加上其先前得標標金即標息之金額)之A、B、C、D、E、F GH(FGH實為同一會之會期延長及增加會員,就同一會員, 並未重覆收取會款)等民間互助會【俗稱合會,以下簡稱A 、B、C、D、E、FGH等會,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會,業已 結清,非本案起訴範圍外,其餘各會之起訖時間、固定開、 加標之時間、會金及會員數,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內容】,而其明知上開各合會成立時,並未邀集足夠之會員 人數,竟藉由虛列會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備註」欄之 虛列會員數所示)之方式,將其委由不知情之吳承翰(即何 秋月之子,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電腦繕打 之不實會員名單即互助會單,交予參與各該合會之真實會員 收執,致使真正受邀參與之會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備 註」欄之真實會員數所示),對於參加上開各合會之基礎事 實即真正會員人數多寡、將來倒會風險評估等締約重要事項 ,發生錯誤理解認知,而同意入會,之後,迨俟何秋月因個 人財務資金周轉日漸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B、C、D會活會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竟於各該會之會期期間,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 或互未聯繫,且多未實際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各接續 以電話、LINE或當面向該次開標時仍為活會會員者謊稱係冒 名者(含真實及虛列會員)得標,致B、C、D會之真實活會 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支付所屬合會之該期會款予何秋月 ,或交由不知情之吳承翰麗真(何秋月之員工)代為收 受,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867萬元【合會名稱、開標 日期、冒標名義、計算公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 ㈡其明知個人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 納會款,為解決債務問題,竟仍以虛列多位會員之方式,矇 騙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真實會員加入徒有合會外觀、名稱, 但並無真正合會功能之E、FGH會,致真正受邀參與E、FGH會



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支付所屬各該合會之首期及各期 會款予擔任會首之何秋月,或交由不知情之吳承翰麗真 代為收受,共計詐得303萬元【合會名稱、開標日期、冒標 名義、計算公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其 餘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內容。 ㈢嗣於108年8月27日,何秋月以通訊軟體傳送道歉訊息予會員 ,表示無力再維持上開B、C、D、E、FGH會之正常運作,旋 藏匿無蹤,迨該B、C、D、E、FGH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始知遭 「惡性倒會」,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內容,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瑞滿、林美玲、王幸雯、蓓蓉、許育誠、李佳玲楊雅雯、王慧琪簡麗慧、陳秀華、高枚光、顧慧慈、蕭雅 涵、吳怡蒨、吳美娟、林欣穎、陳詩萍、林玉萍、吳幸融、 彭秀霖、連麗秋王麗嬌吳麗美林美珠邱明眸、蘇昱 豪、彭貴英、宋紋靜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上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王幸雯訴請同上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秋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秋月於歷次警詢、偵 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5980號卷,下稱108偵5980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3至2



0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下稱108他1164號卷, 共二卷,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77至179頁,卷二第197至2 0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下稱108偵5361號卷, 共五卷,卷三第55至63頁,卷五第27至37頁】,其續於本院 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也看過 ,與律師研究過了,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我都承認,我當時是為了方便,我知道錯了,我認罪 ,附民原告即告訴人顧慧慈部分、附民原告即告訴人林美玲 部分,因為所欠金額過大,我無法全數一次還款,若二位願 意接受我變賣我女兒所有的房屋所得現金以及工作所得薪資 先償還部分款項,其餘我會陸續工作,只留下每月度日金額 ,慢慢償還,告訴人林美玲提供的C會互助會單,是依照日 期先後寫標到的金額,方便會員統計利息及金額,通常這張 都是會員標到的時候才給他們,我平常會每個月告知會員此 次標得的人及得標金額多少,今日我有帶現金給林美玲、王 幸雯、顧慧慈,但他們可能沒辦法接受這點金額,冒標冒名 部分,我都有詳細跟檢察官核對過,編號A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之內,編號F、G、H為同一會,編號B、C、D、E為四個會 ,我們推測檢察官以時間為主軸推算被冒標或冒名的次數, 我有收到附民起訴狀(110年度附民字第136、137、249、25 0、431號)繕本,是我的辯護人張志全律師代收並於110年8 月30日轉交給我,顧慧慈給我的本金是44萬元整,我還沒還 給她,44萬元是從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是D 合會,顧慧慈是一個活會,D合會外加底標是2,000元,會金 是2萬元,總共開標21次,若含會首收錢是22次,D合會的計 算我有跟檢察官說了,顧慧慈部分,利息是外加的,就是競 標外加底標2,000元或以上,所以每次競標不一定是2,000元 ,所以加出來才會是5萬1,200元,另有本金44萬元,此為會 金,顧慧慈交了22次會金,共計44萬元,我先把128萬元分 配及扣除生活費所賺營收先還給顧慧慈,之後只能扣除生活 費再償還,我預計先償還2萬1,120元,林美玲給我的本金是 140萬元整,此部分是已經扣除死會的本金以及利息,至於 已經標走的人的本金加上利息共計175萬4,000元整。我應該 要還給林美玲,至今日為止,我都還沒償還林美玲一毛錢, 我預計先償還林美玲6萬9,853元,但是會再增加變動,林美 玲有參加B、C、E、F合會,李佳玲本金是59萬元,我預計償 還王幸雯9萬5632元,之後我有收入會繼續還款,但至今日 為止尚未償還王幸雯任何一毛錢,我有帶3張手寫資料(正 本與影本相符,正本發還,影本附卷),手寫部分是要說明 ,之前簡吳秀美(含簡麗慧)、楊雅雯林美玲、李佳玲



王幸雯、王慧琪她們自己計算的金額與起訴書表格所記載有 差異,差異在哪裡,我寫的是有告訴人所主張部分的金額應 該需由已經得標的會員支付的部分,我欠大家一個道歉,我 會接受懲罰,我在我有生之年我會盡量去賺錢償還,盡力彌 補大家損失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一第69至87頁、第137至155頁 、第297至320頁,卷二第25至59頁、第141至174頁、第177 至212頁、第233至245頁、第317至330頁,卷三第110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秋、宋紋靜、陳詩萍、王幸雯 、顧慧慈、彭秀霖、林美玲、彭貴英、吳幸融、林欣穎、簡 麗慧、郭瑞滿、李佳玲吳怡蒨、吳美娟、吳麗美蓓蓉 、陳秀華、高玫光、蕭雅涵林玉萍、王麗嬌林美珠、楊 書華、邱明眸、許育誠蘇昱豪楊雅雯、王慧琪等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均大 致相符【見108偵 5361號卷一第3至7頁、第35至3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6 頁、第83至85頁、第125至129頁、第181至184頁、第215至2 19頁、第225至229頁、第239至242頁、第265至268頁、第29 5至298頁;108偵5361號卷二第3至7頁、第19至21頁、第23 至26頁、第37至40頁、第91至94頁、第75至78頁、第109至1 12頁、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7頁、第18 9至193頁;108偵5361號卷四第19至29頁、第71至83頁、第1 07至119頁、第165至177頁、第311至321頁、第325至335頁 、第339至355頁、第385至401頁、第339至355頁、第423至4 39頁、第457至469頁;108偵5361號卷五第219至222頁;108 他1164號卷一第9至21頁;108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下稱10 8他1210號卷,第7至9頁;108年度他字第1165號卷,下稱10 8他165號卷,第7至15頁;本院卷二第25至58頁、第141至17 3頁、第177至212頁、第233至245頁、第317至330頁;本院 卷三第100至102頁、第130至132頁】,參以證人潘淑卿(即 「伊芝迷精品名店」房東)、麗真(即被告之員工)、吳 承翰(即被告之子)、何文隆(即被告之兄長)、黃盈倩( 即被告之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 8他1164號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67至173 頁、第177至179頁,卷二第203至205頁;108偵5361號卷五 第27至37頁、第143至148頁、第219至222頁;108偵5980號 卷一第21至25頁;108他1296號卷第167至169頁】,復有互 助會單(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自106年9月 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0 日止、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自106年11月15 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



止、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高玫光:支票影 本2張(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張、與何秋月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秋月與互 助會會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108他1164號卷一第23 至35頁;108他1167號卷第11至17頁;108他1165號卷第33至 47頁】;互助會(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郭 瑞滿與何秋月LINE對話紀錄擷圖、郭瑞滿基隆二信新店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林美玲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王幸雯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王幸雯)、蓓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李佳玲何秋月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佳玲之基隆二信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 本、楊雅雯之基隆二信營業部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陳秀華:〔LINE〕與秋月的聊天.txt、活存交易明細、顧慧慈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對帳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蕭雅涵:基 隆二信安樂分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吳美娟: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3張【見108偵53 61號卷一第9頁、第25頁、第27至33頁、第53頁、第75至81 頁、第93至121頁、第135至155、159至165、169至171、181 至189、201至213頁、第177至179頁、第191至199頁、第211 至221頁、第247至263頁、第279至291頁、第301頁】;林欣 穎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活存明細查詢、興群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代收 票據明細表、陳詩萍之基隆一信營業部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 本、郭育達之萬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林玉萍)、 連麗秋之基隆二信湖口分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吳 麗美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書華:存摺內頁影本 、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貴英:基隆新民郵局存 摺及其內頁翻拍照片、與何秋月等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108偵5361號卷二第11至17頁、第31至35頁、第49至61頁、 第101至107頁、第137頁、第173至179頁、第207至217頁】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5日基二社總字 第A1208號函及其附件:何秋月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 明細查詢表(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1 08偵5361號卷三第33至50頁】;林玉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隆港東郵局、自106年4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0日止)、郭育達: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里郵局 、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蓓蓉之存摺內 頁影本、吳美娟、吳怡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1張 、吳美娟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幸雯之整理及明 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內頁 影本、林美玲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108偵5361號卷 四第35至41頁、第43至69頁、第89至105頁、第125至163頁 、第181至309頁、第449至455頁】;何秋月之108年12月23 日刑事辯護(二)狀及其附件:ABCDE各會人頭會員(冒名 )、遭冒標會員之聯絡方式一覽表、吳麗美: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3張照片、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詩萍之 存摺其內頁影本、郭瑞滿之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存摺封面及其 內頁影本、林欣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Richart(網路銀行)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 06年1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6810號函、興群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企 銀908-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興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 文隆:存摺內頁節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何秋月之109年4月20日刑事辯護(四)狀及其 附件:和解書(林欣穎何秋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59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清泉、 被告何秋月)、楊書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108偵5361號卷五第11至17頁、第43至47頁、第5 7至83頁、第89至104頁、第105至131頁、第155至157頁、第 181至183頁、第191至192頁、第227頁】;B至H合會之會單1 份、何秋月: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基隆 二信七堵分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被害人一覽表、劉崇 漢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見108偵598 0號卷一第45至71頁、第7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卷二第 261至263頁】;刑事告訴狀1件及其附件(告訴人:王幸雯 ):互助會影本12件(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 止、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5日、自104年12月15日 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 、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自106年4月25日起至 108年9月10日止、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自 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 年11月5日止、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自108 年8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被告何秋月與其他會員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擷圖影本1份、東森新聞報導譯文影 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帳號:0000 00000000)、何秋月五年內開立之金融銀行清單【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96號卷第3至39頁、第171至1 7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115頁】;告訴人李佳 玲110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附件一(二等親以外 何秋月應償還金額表及代收付金額表)、附件二(何秋月代 收付金額表)、附件三(合會編號D互助會標會情形一覽表 、會頭何秋月與會員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附件四(合 會編號E互助會標會情形一覽表、會頭何秋月與會員LINE群 組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李佳玲110年7月31日補正狀及其 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91頁,卷二第69至77 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所為各別詐 欺取財之犯行,各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 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 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 款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 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 取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 詐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核 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 各次冒標行為是否同時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業經上 開檢察官於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及背信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嗣經本院審理後, 核亦無不當之處,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贅述。另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構成要件,且依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至3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 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 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 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



限」,可徵會首係「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於有會員實 際得標之情形,會首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即係為該 等得標會員持有,此際若會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應認涉犯侵占罪嫌,惟觀諸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尚難認此部分已據檢察官起訴, 況經本院審理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詐標之會期, 實際上均無真實會員得標或存在,且此部分亦未經蒞庭檢察 官所論告,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為當期得標 會員持有會款之義務,難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 告收取死會會員繳交之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規定,本應平均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將該等款 項挪為己用,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 濟,殊非得逕以刑法侵占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5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 、C、D、E、FGH會之每一會期中,各自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 ,向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包括向E、FGH會之真 實活會會員收取首期會款)之行為,應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所為,且各係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之固定開 、加標時間冒名投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係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各別一詐欺行 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各會開標 日期,各係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使多數不知情之各該 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B、C、D、E、FGH會各侵害法益相同,各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5次 犯行,各別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5次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 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件109年度易字第407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09年度



偵字第3335號案件,二者被告同一,且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5362號、第536 4號、第5365號、第5366號、第5980號起訴書及同署109年度 偵字第3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檢察官之移 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 ,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現已陸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會 員帳戶內,已以微少數金額之償還積欠會員款項共計84萬2, 32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內容)一節,有被告110 年4月20日刑事辯護㈣狀及被證15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2月25日查詢所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59至361頁】,辯護人 亦為被告主張:被告家人也提供自己的不動產給被告用來償 債,最近應該可以償還部分的款項,盡可能的在有限的能力 範圍內補償這些債權人,今日有庭呈110年7月29日刑事陳報 ㈡狀,陳報最新之還款狀況,但是並不是每位債權人均願意 接受(色部分是債權人不願意接受或未提供帳戶),附民 原告即告訴人顧慧慈、附民原告即告訴人林美玲部分尚未還 款,因為沒有拿到帳號、附民原告即告訴人顧慧慈部分可以 償還21,120元、附民原告即告訴人林美玲部分可以償還67,3 28元、小額部分幾千塊應該可以再償還她們,但詳細金額還 要再計算、今日到庭的告訴人王幸雯部分應該可以償還90,0 00元左右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兼楊雅雯、 王慧琪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8 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7月27日匯給我2 ,8416元、1,066元,共計29,482元;匯給楊雅雯38,400元、 1,440元,共計39,840元;匯給王慧琪3,328元、125元,共 計3,453元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第327 至3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 理時亦證述:111年2月16日被告匯給我125元,110年7月27 日匯給我125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惟本院考量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成習之小額資金融通制度 與經濟合作組織,植基於各會員對會首之人格信賴及各會員 之誠實信用,兼俱自身儲蓄積資與戚友通財互助之雙重意義 ,若會首能深體其意義與價值,穩健經營,正常運作,必能 發揮自利利人、濟困扶危之效能,故凡自居為會首者,於招



合會之初,即應自揣能力,若確無相當資力,足以履行會 首之應盡義務,即應安守本份,知止自制,不能妄圖藉招募 合會,利用不當經營之方法,收取會款,供個人自私自利運 用,乃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否則,即屬藉招募合會,以詐 取金錢無訛
  ,其行為不祇侵及會員繳交之會款,抑且破壞社會上對合會 制度之正當理解與合理期待,間接損及合會制度之良善目的 ,況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 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 上,被告不知篤守信用,竟因個人財務狀況窘困,即利用鄰 里關係之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多次虛列會員,冒用他人名 義標會以詐取合會金,最後惡性倒會,因而致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多數會員之個人及其 家庭、婚姻、緊急醫療救命錢、最後棺材本錢等均被惡性倒 會,付於流水,並求償無門,只有被告一人得利知悉全盤詐 欺計劃,利用會員信賴加以接收、踐踏善良多數會員之血汗 苦錢、吸走善良多數會員之經濟命脈、斷送善良多數會員之 誠實信賴心,其對社會經濟惡劣之影響甚鉅,更甚者,目前 疫情嚴峻之謀生賺錢甚難,百業蕭條,更係雪上加霜,被告 詐騙惡性倒會之影響後遺症係嚴重深遠無量無數無邊之痍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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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