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85號
TPHM,111,上易,178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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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定

楊明智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柔

宋慶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政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4號、第4845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慶松等人所犯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宋慶松、陳逸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湯姆熊中華 店是正當經營的場所,遊藝場附近有買賣代幣的人,與被告 沒有關係。原審認為湯姆熊沒有制止之行為,所以認為這兩 位當成是分工,是刑事犯罪,湯姆熊有無積極捍衛自己的權 利,跟有無涉及刑事不法是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兩位被 告在兌換、買賣代幣,未必有害於湯姆熊,因為兩位被告也 會去湯姆熊把玩機台,他們手上的代幣也可以送人,這些人 到了湯姆熊去玩的時候,熱門的景象,是可以吸引人潮,且 這些人用完袁定本、楊明智給的代幣之後,如果他們還想再



玩,他們也可能向湯姆熊購買,湯姆熊也可能會獲利,更何 況客人在湯姆熊裡面可能有餐飲或其他消費,不能以湯姆熊 沒有制止兩位被告買賣代幣,就指摘被告為刑事犯罪,被告 宋慶松、陳逸柔並無起訴書所指的賭博犯行,而且就算有構 成犯罪,也只是一般賭博罪,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
 ㈡被告袁定本、楊明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到湯姆熊中 華店的客人已經證稱他們不曉得要跟誰換,要怎麼去換,甚 至證人吳振男黃冠銘還證述兩位被告有時候不在場,或者 要跟他們買賣代幣時,他們是沒有代幣可賣的。如果這兩位 是不可或缺的分工,如果是客人所熟知的,那就不會發生所 謂客人稱不知道要跟誰換、不知道怎麼換、找不到人可以換 。甚至有客人稱與被告二人買賣代幣的金額、枚數也不同, 故不是所謂的不可或缺的分工。而且目前坊間所謂禮券轉售 、演唱會、球賽門票收購,但是從來沒有人因為買賣禮券或 出售演唱會的門票而被指摘為是禮券發行者或是處所的員工 ,不能因為收購轉售代幣就指摘為刑事不法,被告袁定本、 楊明智並並無起訴書所指的賭博犯行云云。
㈢被告巫政朋上訴意旨辯稱:我雖然任職於湯姆熊中華店但並 不認識楊明智袁定本;又依據證人蔡億陵之證述,已足認 楊明智袁定本並非湯姆熊中華店所指示向客人買回代幣, 不能逕以楊明智袁定本有向客人買回代幣,就推認我與其 他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而且就算有構成犯罪,也只是一般賭 博罪,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本件依證人蔡億陵於偵查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邦毅 於偵查時所證述、證人簡裕隆於偵查時所證述、證人張志瑋 於偵查時證述、證人李驊祐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呂志剛於偵 查時證述(原審判決第7-8、10-12頁),已足以證明袁定本、 楊明智確實係在為湯姆熊中華店擔任俗稱「老鼠」的角色, 為湯姆熊中華店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且袁定本、楊明智所 擔任「老鼠」之現金代幣兌換人員於湯姆熊中華店外長期、 固定排班上班,且此種行為行之已久,並為湯姆熊中華店店 內主管、員工、客人熟知,而從事賭博之行為,藉以規避警 方之查緝,甚為明確。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所舉證人之供述 ,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顯與上述 客觀證據不符。況且被告巫政朋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 們所有店員都知道店內兌換現金之方法是不要在店內換現金 ,由其他人在停車場幫客人換,而我們負責幫客人洗分及計 算數量。湯姆熊中華店組長以上幹部及服務員均明知楊明智袁定本兩名老鼠長期存在,讓賭客向老鼠兌換現金,這種



情形只要是熟客也都知悉等語(111偵4844卷第82至83頁、第 93頁)等語,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檢察官勘 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檔案之內容屬實(原審判決第12-13頁) ,綜上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確實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至於 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舉不知上情之證人供述部分,其等既未 親自見聞部分情節,當然不知情,自不能據此反推有證人不 知情部分情節,就認為上開親身見聞證人的供述部分均不實 在,是被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論理法則有違。至於坊間 所謂禮券轉售、演唱會、球賽門票收購等情,並非賭博構成 要件之行為,與本件賭博行為乃風馬牛不相及之事,自不能 比附援引。  
三、本案湯姆熊中華店所擺設之遊戲機台數量非少,且經營賭博 電玩店者,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 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 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以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IC程式可 人為操控賠率,由經營者自由操控,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 獲勝機率,顯見係一種營利之行為。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辯 稱,所犯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松 
陳逸柔 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巫政朋 
 
      楊明智 
    袁定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4、484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慶松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七)、(一○一)至(一○二)、(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逸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七)、(一○一)至(一○二)、(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巫政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七)、(一○一)至(一○二)、(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定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七)、(九九)、(一○一)至(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明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三)至(九八)、(一○一)至(一○二)、(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蔡億陵(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484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分別於民國98年間、102年間、108年8月16日、109年4 月18日起,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騰元電子遊 戲場(湯姆熊中華店)」(下稱「湯姆熊中華店」)之晚班副店 長、組長、服務員、服務員,蔡億陵嗣於110年3月10日離職 。宋慶松、陳逸柔負責店面經營、記帳、盤點代幣、保養維 修機台及管理服務員等業務,巫政朋、蔡億陵從事為客人機



台退幣、洗分、機台補幣、推幣及清潔保養機台等工作,另 經湯姆熊中華店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日與楊明智( 綽號「忠孝」、「無言」)、袁定本(綽號「阿本」)約定, 由楊明智擔任中班(每日17時至23時,停放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袁定本擔任晚班(每日23時至翌日早上8時,停 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專門負責處理「湯姆熊中華 店」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或以代幣兌換現金之業務人員( 俗稱「老鼠」),以避免查緝,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 蔡億陵亦均知悉、同意並配合此情。宋慶松、陳逸柔、巫政 朋、蔡億陵、楊明智袁定本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8月16日起(蔡億陵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0 年4月8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二編號 (二七)至(九一)所示「威鯨傳奇(加強版)」等賭博性機台共 122台(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裝置編號係指該機台供把玩之裝 置數),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客人可持現金 向店家櫃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200枚或240枚至260 枚代幣,或向長期駐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後方停車 場之楊明智袁定本以1,000元購買300枚代幣,前往欲把玩 之機台投入代幣把玩,而與店家設置之機台對賭,若押中依 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若未押中,代幣則歸遊戲場 所有,客人所贏得之積分(代幣),自行退幣,積分在50萬分 (即5,000枚代幣,1枚代幣100分)以上,由宋慶松、陳逸柔 、巫政朋、蔡億陵等人協助退幣、補幣、洗分(結算、確認 分數後,將分數換算成代幣,機台分數重新歸零)、點幣, 就機台上分數拍照後,將贏得之代幣分裝於藍色袋子(每袋 通常1,000枚代幣),交給客人或放置於該機台旁邊,由客人 以每33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元(或每1,000枚代幣兌換現金 3,000元)之比率,持以向長期駐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 外後方停車場楊明智袁定本兌換現金,或兌換現金之時 或之後,由楊明智袁定本進入湯姆熊中華店獨自或偕同店 內服務員查看、確認該機台上分數、洗分,並收取賭客或服 務員置於機台旁或代為推至側門口之代幣,即完成兌換現金 程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之林 燦龍(所涉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294號審理 中)等賭客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把玩賭博性機台,並向 楊明智袁定本購買代幣,復將贏得之代幣再向其2人兌換 現金。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8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以及經同意搜索,在「湯姆熊中華店」等多處處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把玩賭博機台之賭客劉邦毅、簡裕



隆、彭曉雯陳睿識、張志瑋郭彥麟李驊祐呂志剛、 何華東(此9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 偵字第4844、553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湯姆熊中華店等多處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袁定本、楊明 智及被告宋慶松、陳逸柔袁定本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至3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固坦承其等有於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分別受僱於「湯姆熊中華店」擔任晚班副店長、組 長、技術服務員,並從事如起訴書所載相關工作內容,被告 袁定本、楊明智亦坦承有於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8日 止,長期駐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停車場並輪班 ,與前往湯姆熊中華店之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或以代幣兌 換現金。兌換方式是由客人以1,000元現金向被告楊明智或 被告袁定本購買300枚代幣,或由客人以每330枚代幣向被告 楊明智或被告袁定本兌換現金1,000元(或每1,000枚代幣兌 換現金3,000元) 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宋慶松、 陳逸柔辯稱略以:我們沒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被告巫政 朋辯稱略以:我在湯姆熊中華店任職期間沒有參與任何不法 行為,也沒有不法利益,我只是普通員工,偵查所述都是聽 客人說的,沒有親眼所見,我不確定也不清楚云云;被告袁 定本、楊明智辯稱略以:我們沒有賭博云云。被告宋慶松、 陳逸柔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宋慶松跟陳逸柔都是店內的員工 、受薪階級,被告楊明智袁定本與客人所為之本案行為是 客人跟袁定本、楊明智之間的行為,被告宋慶松、陳逸柔



人並無辦法制止,起訴書所指停車場,也非湯姆熊中華店附 屬設施,所以袁定本、楊明智車子停在停車場買賣代幣也 跟被告宋慶松、陳逸柔二人無關等語為被告宋慶松、陳逸柔 辯護;被告袁定本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無法證明被告袁定 本、楊明智等二人與客人之間的私下交易行為係與店家之間 有謀意或合作的關係,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為被告 袁定本辯護。經查:
(一)被告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分別於98年間、102年間、1 08年8月16日起,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騰 元電子遊戲場湯姆熊中華店)」之晚班副店長、組長、 技術服務員,被告宋慶松、陳逸柔負責店面經營、記帳、 盤點代幣、保養機台及管理服務員等業務,被告巫政朋從 事為客人機台退幣、洗分、機台補幣、推幣及清潔機台等 工作。至湯姆熊中華店內則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至( 九一)所示「威鯨傳奇(加強版)」等賭博性機台共122台 (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裝置編號係指該機台供把玩之裝置 數)供不特定之來客把玩。該店經營方式係客人可持現金 向店家櫃台以1,000元兌換200枚或240枚至260枚代幣,或 向長期駐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停車場之被告楊明 智或袁定本以1,000元購買300枚代幣,前往欲把玩之機台 投入代幣把玩,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 若未押中,代幣則歸遊戲場所有,客人所贏得之積分(代 幣),自行退幣,積分在50萬分(即5,000枚代幣,1枚代 幣100分)以上,由被告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等人協 助退幣、補幣、洗分(結算、確認分數後,將分數換算成 代幣,機台分數重新歸零)、點幣,就機台上分數拍照後 ,將贏得之代幣分裝於藍色袋子(每袋通常1,000枚代幣 ),交給客人或放置於該機台旁邊,由客人以每330枚代 幣兌換現金1,000元(或每1,000枚代幣兌換現金3,000元 )之比率,持以向長期駐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 外停車場楊明智袁定本兌換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宋 慶松(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45號偵查卷《下稱11 0偵4845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陳逸柔(見 110偵4845卷第138至140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巫 政朋(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下稱11 0偵4844卷》第78至84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袁定本(見110偵4845卷第67頁反面 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楊明智(見110 偵4845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億陵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0偵4844卷第41至45頁、第53至5 4頁、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第293至296頁)、證人 即賭客劉邦毅(見110偵4844卷第138至141頁)、林燦龍 (見110偵4845卷第186至187頁)、簡裕隆(見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彭曉雯(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下稱110他652 卷》卷二第140至143頁、第145至146頁)、陳睿識(見110 他652卷卷二第100至103頁)、張志瑋(見110他652卷卷 二第118至119頁)、李驊祐(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89至1 90頁)、呂志剛(見110他652卷卷二第212至215頁)、何 華東(見110他652卷卷二第236至237頁)於偵查時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4845卷第48至58 頁、第81至85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偵查 卷《下稱111軍偵12卷》第39至46頁、第355至358頁)、110 年4月8日查獲騰元電子遊藝場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 查扣記錄機台分數用相機內之照片197張、110年4月8日湯 姆熊監視器畫面照片55張(見111軍偵12卷第47至53頁、 第359至39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益徵湯姆熊中華店側 門外停車場內確有長期駐班停車在該處之代幣、現金兌換 人員(俗稱老鼠)之袁定本、楊明智與到店把玩如附表一所 示之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或現金兌換代幣之行為。(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被告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 ,可知被告袁定本、楊明智係受湯姆熊中華店遊戲場所授 意或許可而擔任「老鼠」,與來客以代幣兌換現金或以現 金兌換代幣:  
 1、證人即共犯蔡億陵於偵查時證稱:袁定本、楊明智除了回 收代幣並換錢外,也會換代幣給客人。他們跟客人買賣代 幣的價格是他們跟客人拿的話,是1千顆、3千元,他們給 客人的話是3千元、900顆,他們就賺100顆。袁定都會 固定時間出現,他有時會走進來,楊明智基本上不會待這 麼晚。他們走了之後,有的客人會手上拿著錢走來走去、 看來看去,不換也不打,我就會問他需要什麼,客人就會 說沒有啊,忠孝走了,我在等阿本來忠孝就是楊明智, 阿本就是袁定本。因為這樣我才會知道袁定本有沒有來了 ,因為他們有時候不會碰頭。代幣在店內都不行換現金, 在店外都是跟袁定本和楊明智換,店長及組長以上層級的 主管說只要不要在現場拿現金的話,我們都不要干涉。我 不知道這樣店家要賺什麼,但就是他們允許這件事等語(



見110偵4844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8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客人將新臺幣現金拿去跟袁定本、楊明 智買代幣,湯姆熊中華店就賺不到這筆錢,所以我在偵查 時才會表示為何店長跟組長都沒有認真去處理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2、證人劉邦毅於偵查時證稱:我到湯姆熊中華店去玩機台應 該有10年了。代幣可以跟櫃台人員換,也可以到停車場跟 老鼠換,在櫃台人員換是1000元換250個代幣,外面的老 鼠是3000元換900個代幣,等於1000元換300個代幣。如果 我玩完後的代幣數量多的話,店家會借我推車。昨天我也 有用推車推出去,推車推出去拿給老鼠後,再把推車拿還 給店家。店内員工一定知道客人會將代幣推出去跟老鼠兌 換代幣,因為攝影機就在擺放機台的遊戲室裡面,客人都 把代幣推出去往後面的汽車停車場方向的路徑只有一條, 所以員工應該都知道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138至140頁、 第148頁)。
 3、證人簡裕隆於偵查時證稱:客人自己把代幣提或用推車推 至外面停車場向老鼠換現金之事,老客人都知道,服務員 及主管也知道並縱容他們。客人要自己推代幣去向停車場 的老鼠換現金或VIP等級的客戶跟服務生交代後,由老鼠 來拿代幣,這是店家員工、老鼠、客人、熟客都知道的運 作模式等語(110偵5533卷第22頁、第24頁) 4、證人彭曉雯於偵查時證稱:依我的經驗袁定本、楊明智這 兩個老鼠至少有2、3年以上,客人要自己推代幣去向停車 場的老鼠換現金,這個就是店家員工、老鼠、客人、熟客 都知道的運作模式。這兩位老鼠所兌換之代幣及金錢都放 在他們的車上,而車上就停在遊藝場後門出口最近之位置 ,約2、3公尺處。店家一定知道可以找這兩位老鼠買代幣 ,並將代幣兌換成現金。我之前有問老鼠,他們自己說依 規定他們不能進店家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44頁、第 146頁)。
5、證人張志瑋於偵查時證稱:老鼠會在湯姆熊裡面走動,主 要是看客人有沒有贏,有沒有分數。看客人要不要洗分或 退幣。因為客人都知道他們的存在,老鼠會進去看有誰等 一下要跟他們換代幣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19頁)。 6、證人李驊祐於偵查時證稱:店員有跟我說,要賣代幣的話 ,盡量不要讓他們看到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90頁) 。
 7、證人呂志剛於偵查時證稱:遇到的都是老鼠自己會來巡, 看我們分數或是有的代幣的數量(見110他652卷卷二第214



頁)。  
 8、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犯蔡億陵、證人即賭客劉邦毅等所 述,苟其等未親身經歷,應不致能就如何兌換、兌換比例 等細節具體指述,又證人間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不合事理 之處,且證人或為湯姆熊中華店之前員工、或為到場把玩 之客人,與被告眾人及店家「湯姆熊中華店」間均無糾葛 仇怨、亦無過節不快,並無甘冒「偽證」風險,平白證述 不利於店家之證詞之必要。又上開證人等證述亦核與被告 巫政朋於警詢時供稱:能讓袁定本、楊明智等人在湯姆熊 中華店後方停車場內從事代幣買賣生意的只有上面主管, 我與湯姆熊中華店同事、主管都知道袁定本、楊明智等人 在湯姆熊中華店後方停車場內從事代幣買賣生意,但因為 當時店長說只有店內禁止交易,私底下的交易就隨便他們 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相符,足認上 開證人等人所述,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可知,被告袁定本 、楊明智所擔任俗稱「老鼠」之現金代幣兌換人員於湯姆 熊中華店外長期、固定排班上班,且與店內賭客以現金兌 換代幣或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行之已久,並為湯姆熊中華 店店內主管、員工、客人熟知,然被告宋慶松、陳逸柔、 巫政朋既未報警驅趕,反任由被告袁定本、楊明智得於湯 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後方停車場等隱密處與來店賭客進行現 金兌換代幣或代幣兌換現金行為,顯見被告袁定本、楊明 智在湯姆熊中華店輪班擔任「老鼠」,確是經湯姆熊中華 店所授意或許可無訛。
(三)被告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與被告袁定本、楊明智等人 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 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 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 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 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 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 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 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 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酌)。
2、依證人簡裕隆於偵查時證稱:服務員及主管也知道這種東 西沒有一點賭博性,客人不會去玩等語(見110偵5533卷第 22頁);證人陳睿識於偵查時證稱:如果外面有人在收代 幣的話,才會有人想要進來玩,算是一種互利共生的關係 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03頁);證人張志瑋於偵查時 證稱:店家知道有老鼠存在,因為有老鼠,客人才會去玩 ,因為可以換現金。要有老鼠存在,我們才會願意去玩, 而且老鼠代幣很容易就沒有,這時我們就會跑店家的櫃台 買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19頁);證人李驊祐於偵查 時證稱:因為代幣可以賣給老鼠我才去玩的,要不是有人 回收代幣,湯姆熊不會有客人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 90頁),顯見湯姆熊中華店外有「老鼠」向來客收購客人 把玩機台後在遊戲過程中贏取之代幣並兌換成現金,以吸 引、增加客人上門把玩之意願等節,為湯姆熊中華店多數 賭客知之甚詳之事,且依被告巫政朋於警詢時供稱:我曾 經待過分店湳雅店沒有這種情況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70 頁反面至第71頁),被告楊明智於偵查時供稱:店家叫人 傳話說我們不能在裡面買賣代幣,我們多少要聽,這是尊 重等語(見110偵4845卷第104頁),益徵湯姆熊中華店表面 禁止被告袁定本、楊明智在店內與來店把玩機台之賭客進 行代幣兌換現金交易,私下卻任由被告袁定本、楊明智得 於店外側門後方停車場等隱密處與來店賭客進行現金兌換 代幣或代幣兌換現金,以掩人耳目,此乃湯姆熊中華店為 了規避警方取締所採取之經營模式,甚為明確。  3、湯姆熊中華店內主管及員工與「老鼠」即被告袁定本、楊 明智關係密切,且有行為分擔:
  ⑴依證人蔡億陵於偵查時證稱:我的班通常都是袁定本,客 人會先去後面停車場袁定本就會進來拿代幣,我都會 先找客人,但找不到,袁定本就比個手勢叫我拿過去。店 裡的員工都是這樣做,因為袁定本就是會在店裡附近的停 車場等我們的代幣,主管們跟其他員工也都會推給他,只 要他站在那邊跟我們手勢示意代幣給他的話,其他員工也 都是會給他。通常袁定本會進來確認一次看分數,比如說



客人說有多少分,他會進來確認,然後再跟我們說。袁定 本都是先看分才換錢,只有一個特例,就是林燦龍袁定 本會直接給他錢,袁定本再進來看,然後跟我們說分數洗 掉。我不知道店家有沒有跟老鼠分成,我有懷疑過,但我 問宋慶松,也問過袁定本,但他們就講得很模糊,打哈哈 ,就說這你不用管,問這麼多要幹嘛,然後就轉移注意力 叫我去做別的事情,沒有正面回答過我,但我覺得店家不 可能不跟老鼠分成。宋慶松會自己走出去找袁定本聊天, 但我不知道他們聊天內容,袁定本也會進來聊天等語(見1 10偵4844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會幫客人將代幣推到停車場門口 ,不是每次都有交給袁定本,但曾經交給袁定本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
  ⑵被告巫政朋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們所有店員都知道 店內兌換現金之方法是不要在店內換現金,由其他人在停 車場幫客人換,而我們負責幫客人洗分及計算數量。湯姆 熊中華店組長以上幹部及服務員均明知楊明智袁定本兩 名老鼠長期存在,但該店以明令禁止,暗地容許之方式, 讓賭客向老鼠兌換現金,這種情形只要是熟客也都知悉等 語(見111偵4844卷第82至83頁、第93頁)。  ⑶再參以檢察官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檔案之內容「勘驗結 論:①林燦龍於110年2月10日21時許在停車場楊明智購 買或取得代幣。②林燦龍於110年2月11日在「湯姆熊中華 店」把玩機台離開後,蔡億陵在機台旁卸下代幣,並稱: 『171萬,換台幣嗎?5萬1000』,宋慶松指示1位姓名不詳男性服務員(下稱A男)將卸下放置於推車上之代幣推 至小辦公室。③林燦龍於110年2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至 停車場向坐在車内駕駛座之袁定本取得疑似金錢後離開。 ④袁定本出現店内,與A男短暫交談,A男指向機台,袁定 本即至機台旁將已備妥放置好數袋代幣之推車拉至側門旁 ,將裝有代幣之袋子拿出至停車場。110年2月11日3時 54 分許,袁定本在1位男性幫忙拉推車(上面有裝代幣袋子 )之下,將袋子放置於車輛車廂後面,該名男子再將推車 往店内拉回。」,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110偵4845卷第270頁反面)。
  ⑷綜上可知,湯姆熊中華店內主管、員工除知悉被告袁定本 、楊明智等「老鼠」之存在,更會與其等聊天、協助其等 向賭客洗分、計算數量及拿取代幣,彼此關係甚為密切, 且有協助處理賭客代幣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宋慶 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袁定本、楊明智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4、再查,「湯姆熊中華店」之遊戲代幣本身並無價值,若未 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倘該遊 戲場結束營業,則代幣對被告袁定本、楊明智而言,並無 任何價值可言,何以袁定本、楊明智等人要長期、輪班在 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後方停車場,並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連 絡交接車內代幣數量(見110偵4845卷第265至269頁),及 以自己之費用向賭客收購代幣,如此耗費一己之時間、勞 力及費用,所取得之代幣卻極有可能成為無用之物,豈非 有害無益?又被告袁定本、楊明智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 後方停車場以1千元兌換代幣300枚之比例出售與賭客,然 依被告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及證人即賭客等所述,相 同之1千元,卻只能向遊戲場兌換代幣200枚或240枚至260 枚(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袁定本、楊明智等人所為 ,顯然會直接影響湯姆熊中華店之營收,該湯姆熊中華店 不僅要負擔場租、水電費用,又有僱用員工,而遊戲代幣 出售乃遊戲場經營主要財源,若任令被告袁定本、楊明智 等人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停車場私下交易代幣,湯姆熊 中華店顯無從維持上開每月固定龐大開銷,豈有不加以制 止之理?然湯姆熊中華店卻任由被告袁定本、楊明智於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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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