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健勛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同類型犯罪手法案件,即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認定,倘被 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或 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之工具,以掩飾不法行 徑,使執法人員無從查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避免追究 及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時,最 少即成立幫助詐欺之犯罪,原審判決無視於被告已多次出租 門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嗣後所出租之門號均涉及詐欺案件之 事實,僅泛稱「大量申請門號使用、出租的行為,並未違反 任何法律規定,更是市場自由經濟的一環,經營第二類電信 業者的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毫無理由必須受 到出租門號數量的限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㈡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小雪」之大陸地 區人士(下稱「胡小雪」)之對話紀錄,雙方有討論辰翔公 司在全球其他區域之業務,惟斯時全球均處於新冠肺炎疫情 高峰,被告明知其賣往大陸及東南亞地區之臺灣門號,顯然 並非如其於原審審理所稱係提供給臺灣旅客至國外上網、通 話使用等語,其說詞顯有矛盾。被告聲稱其從未見過「胡小 雪」,無從認定其身分,然該筆租用臺灣行動電話門號1萬1 ,400組之交易,合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本案合約),尾款金額高達146萬7,000元,由在臺灣不知名
人士以現金付清,衡酌實務詐欺集團交易模式,與臺灣一般 販買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模式雷同,僅門號較多,金額 較高,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 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 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羅崇珍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第1100504030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明細、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 )、辰翔公司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下稱本案申請單)、行 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等證據調查後,說明:
⒈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並負責銷售業務,其有於民國109年9月1 日將辰翔公司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申 辦之1萬1,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均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訊服務) 之SIM卡,透過「順風快遞」寄送並出租予「胡小雪」。嗣 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 9日下午5時20分,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數位娛樂平臺「GASH」(下稱GASH)之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GASH」帳戶),並於如原判決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如原判決附表「詐欺方法」欄所 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購買 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購買金額」欄所示 「GASH」遊戲點數後,將如原判決附表「遊戲點數序號」欄 所示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帳戶而獲得該遊戲 點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3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上開樂點公司函文暨所附會員資 料明細、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是方公司110年8月 24日函、本案申請單、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37至39、41、51、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⒉被告能否預見出租本案門號後,將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 無疑問:
⑴被告任職之辰翔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第二類電信事業,主要是 與第一類電信業者合作並自行對外經營電信服務,是被告將 本案門號出租予「胡小雪」使用,屬於被告業務範圍。
⑵依卷附本案申請單、「胡小雪」之「新余市天零文化傳媒公 司(下稱天零公司)」營業執照、「胡小雪」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見偵卷第51至55頁)可知,被告為本 案合約前,確有審核本案申請單上之「胡小雪」印章(含天 零公司印章)及營業執照、身分證件等資料,而本案門號僅 有接受簡訊之功能,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8月10日函 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是被告已有對本案 門號承租人進行查核並限制本案門號之使用方式。 ⑶被告身為辰翔公司之銷售業務,其所為本案合約乃一般商業 交易行為,亦依正常流程審核「胡小雪」所提供之資料,則 被告能否預見本案門號將為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無疑問。 ⒊本案合約出租門號數量固高達1萬多組,惟大量申請門號使用 、出租的行為,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乃市場自由經濟一環 。且依卷附電子支付工具「支付寶」(下稱「支付寶」)交 易詳情截圖(見偵卷第57頁)所示,該交易詳情之「交易摘 要」、「交易備註」確記載「胡小雪支付寶轉帳」等語,是 被告確實透過「支付寶」向「胡小雪」收取本案合約之款項 ,「胡小雪」另派人以現金方式,交付另一部分費用予辰翔 公司,尚非不符合交易常規。
⒋至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73 至201頁),皆為辰翔公司因本案合約提供門號予「胡小雪 」使用而遭警查獲所移送,與本案門號之出租並無時間上先 後順序之差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可預見將門號出租予「胡 小雪」將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是檢察官之主張,尚難採 信。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下稱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如上,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起訴書固指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任 職於辰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是從事電信租賃事業。本案門 號是由辰翔公司租給天零公司,租用門號1萬1,400門,期間 1年,租用費用為205萬2,000元,天零公司負責人為「胡小 雪」,辰翔公司是向是方公司申請門號,有特別要求關閉門 號的「撥打及發送簡訊」功能,僅能接收電話使用,簡訊門 號租用申請單內容第12點有敘明:「如因NCC、警調單位、 反詐騙單位等相關單位通知,強制停止該門號使用權限」等 語,係為避免有心人士作為詐騙人頭門號使用。本案合約的 款項,部分由「胡小雪」透過「支付寶」轉帳到辰翔公司「 支付寶」帳號,尾款是在109年9月中旬,由「胡小雪」請人 拿現金到辰翔公司由我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0、14至16頁) 、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租借予「胡小雪」使用,「 胡小雪」跟辰翔公司租用1萬1,400個門號,租借的理由是跨 境電商需要臺灣地區的門號使用。依本案申請單所示合約, 是簽1萬1,400個門號,我們用快遞寄到大陸地區去,請「胡 小雪」蓋完章附上身分證件跟公司執照再寄回來,價款的部 分是透過「支付寶」,因為有200多萬,一部份是透過在臺 灣的人給辰翔公司現金。因為我們有限制一些功能,只能接 收簡訊、電話,不可以主動撥號、不能傳簡訊,對於「胡小 雪」會作為不法所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77 至79頁)明確,並有本案申請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 年8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足徵 被告依本案合約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胡小雪」使用,乃依其 任職於辰翔公司之一般業務而為,復本案門號無法用以撥打 電話、發送訊息,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胡小雪」時,其 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 ,顯有疑義。
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稱:我們DM裡面有提到公司有做旅 遊網卡的國際電話卡,是提供臺灣旅客到國外上網跟電話做 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多次表明:這跟本案無關,是我們公司的其他相關業務。 我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問「胡小雪」關 於泰國門號的事,這與臺灣的門號沒有關係,因為對話內容 下方,我有直接問「胡小雪」泰國門號的價錢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3、144頁)甚詳,是檢察官執此指摘被告說詞顯 有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至本案合約雖提供達1萬1,400組門 號,金額共205萬2,000元,惟該1萬1,400組門號係分批提供 ,金額亦分次給付,且辰翔公司所提供之門號租借服務期間 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77至79 頁、原審易字卷第146至149頁),並有本案申請單、「支付 寶」交易詳情截圖、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1、57、59頁),核辰翔公司所提供之門號租用服 務與其所獲報酬間,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暴利,尚與一般商 業交易常情無違,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因「胡小雪」許以高 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來路不明 且未曾謀面之「胡小雪」之指示提供門號,而具有容任其幫 助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⒊再者,被告依本案合約所提供之門號租用服務,客觀上雖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所提供之門 號租用服務之目的,既係提供客戶商業活動所用,而自第一 類電信業者租用門號轉租消費者並賺取價差,其提供門號租 用服務之目的,本非專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所為,要與販賣 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人,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將其 門號專供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有殊,自難僅憑 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胡小雪」,即率爾推認其有出於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⒋又被告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24號移送併辦,惟 此均係被告因辰翔公司就本案合約提供「胡小雪」之1萬1,4 00組門號所涉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多次出租門號予大陸地區人士云云,即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且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論罪之情形,推論本案被告之犯行。 是檢察官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為據,遽謂被告 出租本案門號予「胡小雪」即涉有本案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
⒍至檢察官上訴書固以原審卷內未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其手機內與「胡小雪」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而質疑原 審卷宗完整性云云,惟據原審承辦書記官表示:原審審理時 ,被告雖有將其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提供給法官、檢察 官及辯護人觀覽,然並未截圖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尚有誤認,一併敘明。
⒎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1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為業務經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 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人士簽立簡訊門號租用申請,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辰 翔公司申請之門號,作為從事不法之犯罪工具。迨該從事不 法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辰翔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 1月15日向是方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後,明知所販賣之「智慧手環」、「智慧手錶」、 「兒童電話手錶」、「智慧穿戴手錶」、「智能通話手錶」 等商品,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經該委 員會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亦 未經審驗合格而取得驗證機關或機構所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 籤式樣之審定證明,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就前揭商品為虛 偽標記並販賣之犯意,㈠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以其賣家帳號「hhh7689」,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上開商品資訊,虛偽標示NCC 審驗合格標籤資料之「CCA920LP0980T3」、「CCAP20LP1370 T0」、「CCAP20LP1370T9」、「CCAP20LP0960T5」、「CCAP 20LP0960T23」、「CCAJ19LP25600T2」、「CCAH20LP5890T0 」等不實編號,使瀏覽該網頁之消費民眾誤認上開商品業經 NCC審驗合格而購買。㈡於110年6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以其賣家帳號「xiamen_xiaoge0
54」、「hhh7689」,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上開商 品資訊,虛偽標示NCC審驗合格標籤資料之「CCAJ72LP16724 6」、「CCAH18LP0151T5」、「CCAJ19LP8910T2」、「CCAH2 0LP5890T9」、「CCAJ19LP0051T8」、「CCAJ19LP25600T2」 、「CCAH20LP5890T0」等不實編號,使瀏覽該網頁之消費民 眾誤認上開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而購買,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而販 賣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辦等 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 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 本院所得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姿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廖健勛任職於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 負責銷售業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開設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向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每個 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向亞太電信 公司所申辦1萬1,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順風快遞寄送的方式,出租給大陸地區人 士「胡小雪」(年籍不詳)。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20 分,利用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羅崇珍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間、方 法、遊戲點數購買時間、金額、序號如附表),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戶,獲得遊戲點數。(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及所附會 員資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 1份;㈣簡訊門號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各2份 。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 辯稱:我任職於辰翔公司,從事電信租賃事業,出租的門號 都有特別要求關閉門號「撥打及發送簡訊」功能,只能接收 電話使用,也不願意簽署「短期」或「一次性」合約,避免 成為人頭門號,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被作為詐欺使用,並 不知情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無爭議的事實:
1.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20 分,利用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時間、方法、遊戲點數購買時間、金額、序號 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 戶,獲得遊戲點數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樂點公司函文及所附會員資 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並於109年9月1日 ,將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申辦1萬1 ,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由亞太 電信公司提供服務)SIM卡,以順風快遞寄送的方式,出 租給大陸地區人士「胡小雪」的事實,有委託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行動電話列表、是方公 司110年8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第41頁 、第51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 先被明確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能否預見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會被詐騙集團 利用,不無疑問:
1.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又辰翔公司的營業 項目包含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二類電信業者主要是與第 一類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 大哥大)合作,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承租設備,並由第一類 電信業者提供門號,自行對外經營電信服務,也就是辰翔 公司確實可以向第一類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後出租他人,因 此被告以辰翔公司的名義,將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胡 小雪」使用,屬於被告的業務範圍。
2.又依據被告提出的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將門 號出租給「胡小雪」使用以前,被告確實審核了「胡小雪 」交付的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上面有「胡小雪」的印章 及所屬公司印章)、營業執照、身分證件,而且門號0000 000000號只有接受簡訊的功能,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 1年8月10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可以認為 被告已經對門號承租人的基本資料進行合理查證,也限制 門號的使用方式,並不是毫無任何把關。
3.被告身為辰翔公司的銷售業務,將門號出租他人,就是一 般的商業交易行為,也符合辰翔公司的設立目的,在被告 已經按照正常流程審核對方所提出資料的情況下,被告是 否能預見門號0000000000號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不無疑
問,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胡小雪」的合法外觀,造成 被告誤信,而以辰翔公司名義出租門號的可能性。(三)檢察官固然於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交易門號的數量高達 1萬多個,又對方給付費用的方式,一部分是利用支付寶 轉帳,另一部分則是對方派人在臺灣交付現金,完全不符 合交易常規,而且被告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 自己出租門號的行為,可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與詐騙有關等 語,然而:
1.如果只是因為出租的門號數量高達1萬多個,便認為被告 可以預見詐欺犯罪的發生,那麼將這些1萬多個門號出租 給辰翔公司的是方公司(本院卷第69頁)或是第一類電信 業者(即亞太電信公司),也都應該被追訴處罰。大量申 請門號使用、出租的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更是 市場自由經濟的一環,經營第二類電信業者的辰翔公司毫 無理由必須受到出租門號數量的限制。
2.被告確實透過支付寶收取「胡小雪」的款項,有轉帳證明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7頁),記載的轉帳人姓名為「胡 小雪」,並無異樣,又對於辰翔公司來說,重點在於能不 能成功收取門號的出租費用,不論對方想要用什麼樣的方 式付款,只要方便配合即可,「胡小雪」派人以現金方式 ,交付另一部分的費用給辰翔公司,根本沒有不符合交易 常規。
3.被告所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1頁) ,都是因為辰翔公司將1萬1,400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給「 胡小雪」使用,各別單一門號因為涉及不同的犯罪事實, 遭到警察機關的移送,與本案被告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 的時間並沒有先後順序的差別,難以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將 門號出租給「胡小雪」,將會有詐欺犯罪產生。因此,檢 察官的主張難以採信。
4.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中「全部的」對話內容部分 ,並未具體說明與待證事實究竟有什麼樣的關聯,被告也 表示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 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能否預見行動 電話門號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90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 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遊戲點數序號 羅崇珍 110年7月8日18時44分 致電羅崇珍,自稱為網購店家,並佯稱之前網路購買內衣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弄成批發商的價格,如不即時更正,每月會由網路線上自動扣款,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致羅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7月8日18時34分 2萬元 ①1142904357 ②1142904359 ③1142904358 ④1142904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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