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27號
TPHM,111,上易,172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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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聖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孫羽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聖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事後之反 應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且證人陳○○對於被告係以哪1隻 手碰觸A女左胸,證人葉○○對於有無親眼目擊被告以手碰觸A 女左胸,前後證述均不一,證人羅○○亦只有看到A女表情變 得僵硬、受驚嚇,並沒有看到A女胸部被摸之過程,是均無 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完全不認識A女,在不知 道A女身材、外貌之情形下,如何有性騷擾之意圖產生。是 本件僅A女單一之指訴,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在場之A女友人葉○○陳○○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魏正展之證述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與原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之 性騷擾犯行,另說明依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可以認 定被告靠近A女時係向A女伸出右手,而陳○○葉○○於警詢中 陳稱被告以左手碰觸A女乙節應係事出突然、被告碰觸過程 短暫而有所混淆所致,乃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以「左手」觸摸A女胸部乙節,復依以



上證人證述、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 有因飲酒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 之情形,但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已達顯著降低,或有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A女證述:我當時背對被告,被告用摸的,摸我胸部外側,他 碰到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推開;一抬頭才發現被告,他就 站在我隔壁,我與同行的人是直到被告觸摸到我胸部才發現 被告站在那;當時坐我右邊的是鄭男,正對面葉○○,另一 位對面陳○○,左手邊是羅○○;被告的手確實有停留在我胸 部位置一下下,不像是不小心碰到的,我立刻把被告的手推 開,沒有尖叫,當下跟我朋友說被告摸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至113、115至119頁),另綜合以下證據: ⒈葉○○證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胸部的過程,因為A女用手 去反抗、說她被被告摸才知道,我不是很肯定A女撥開的動 作是如何;剛開始被告進來時,我以為他認識A女,因為他 一進來就直接靠近A女、碰觸她,並沒有東張西望的樣子、 方向是對著A女的,直到A女用手撥開,我才發現不對;我可 以確定A女被觸碰的是左胸,但被告是否是用左手,我沒有 辦法很確定,但我覺得是;我沒有注意被告走進來是直直的 走進來還是搖搖晃晃,我沒有一直看著他,注意他是誰、或 他的樣子,但有看到1個人走過來,因為當時被告站著、我 們坐著,所以看到1個人走過來是很明顯的事,但被告的手 在做什麼、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或是他怎麼走的,我不會去注 意等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33至134、136至137頁)。 ⒉陳○○證述:我當時坐在A女的斜對面,看到有個陌生人往我們 方向走過來,記得被告有拿雨傘,但不記得是哪1隻手拿、 如何拿著,被告是用手掌摸A女胸部,從腋下穿過去,我看 到是用左手摸;在A女還沒來得及反應時,我就說這個人怎 麼了,然後大家就開始注意到他;被告摸著的時候就被A女 以手撥開了,然後被羅○○抓住他的手;我不記得被告是用拿 著傘的手或另1隻手去觸碰A女胸部,被告走進來時是走到A 女左側;我當時是看到有人抓上去,就直接往上看到底是誰 ,在警詢中所述「被告是以左手徒手穿過被害人的左邊腋下 」是憑當時看到的講給警察聽;被告當時是從腋下穿過去, 怎麼會有人不小心這樣子;當下沒有想到被告為何一直朝著 我們走過來,直到看到被告摸了A女胸部等情(見原審卷第1 38至139、141至146頁)。




 ⒊參以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自畫面下方 出現走至A女左後方時,突以身體右側往A女方向傾斜,其右 手肘大約在A女頭部高度,此時A女乃轉頭查看並舉左手將被 告推開,同時間與A女同桌之人亦均抬頭看向被告,其後被 告仍站在A女左後方未離去,低頭看向A女,並俯身往A女腰 背部方向伸出右手,A女側身往其右側之鄭男方向閃躲並伸 手阻擋,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78、85頁)。顯見A女座位不僅背對門口且係靠走 道,其與4名男性友人同桌用餐、聊天,被告從門外進入, 且方向係朝著A女,故使面對門口坐的葉○○誤認被告與A女相 識,且坐A女對面葉○○陳○○雖察覺被告自門外進入,但 因同桌眾人用餐、聊天,而未多加注意被告之肢體動作與何 手持有物品等細節,直至被告碰觸A女,A女受有驚嚇而轉頭 注視被告、以手推開被告手,同桌眾人方發覺被告之舉止, 從而,葉○○未親眼目擊被告以手觸摸A女之整個過程,本不 違常情,至陳○○雖稱警詢中所述被告以「左手」觸摸A女是 憑當時印象所說一情,尚無法排除因為陳○○與被告係相對位 置、方向正相反,而一時弄錯左右手之方向所致。 ⒋再者,觀之上開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A女用餐時雙手前 臂置於桌緣,則被告身體往右,側身向A女方向以手碰觸A女 左側胸部係穿過A女左手腋下,即與A女當時手部位置形成之 空間足以使人手穿過以碰觸胸部之情形相符,益徵陳○○前述 警詢中所述看到被告「手穿過被害人的左邊腋下」,應屬可 信。
 ⒌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 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 意旨同此。是羅○○雖稱並未看到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過程, 然其業已證述:當天我坐在A女左前方,被告站在A女後面時 ,我並沒有發現,我是看到A女的表情突然變得僵硬,受到 驚嚇的樣子,才察覺到有人站在A女後面;我反應過來時, 被告行為已經結束了,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是用哪隻手去觸 碰A女,因為我當時是坐在桌子的側邊,並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124、126、127頁),而女性胸部本為隱私 部位,非可任意為他人所觸碰者,一般女性因突遭他人觸碰 胸部之隱私部位而感到錯愕、驚嚇,實為事所當然,則羅○○ 坐於A女身邊,在眾人閒聊、用餐過程中,發現A女表情從自 然突然僵硬、驚嚇,適與前述情緒反應之情相符,而可以佐 證A女在當下心理狀態、情緒變化之改變,當然可以作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只以羅○○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觸摸A 女胸部之過程而否認其證據之適格,顯非可採。 ⒍承上所述,A所為證述各有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可資為 補強之證據,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證人證述之可採,進而指本 案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即不足以採信。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在勘驗畫面可見A女露出笑容,顯見 A之心情並未有何明顯之影響,且無遭受性騷擾後本能反應 之猛然回頭、站起、大喊、憤怒、情緒低落,或向友人述說 事發過程過程之正常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46、81頁),惟 面對被害一事,每個人直覺反應或採取之措施本不盡相同, 不應以想當然爾之情緒反應套用每一位被害人,而指被害人 沒有表現出「所有」情緒反應時即否認被害人指訴之可信。 況由上述㈡A女證稱其立即將被告手撥開、有告訴朋友被被告 摸乙節、羅○○所證述見聞A女突然間表情僵硬、驚嚇之情緒 ,佐以A女在被告突然以身體右側往其方向傾斜後,A女即轉 頭查看並舉左手將被告推開,並在羅○○抓住被告的手之後、 等待員警到場過程中,已經變換位置改坐到正對面原先葉○○ 所坐位置,之後被告有往自己右後方倒去之舉,A女見狀又 再度變換位置至原先陳○○所坐位置即右斜前方處等情,有本 院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益 徵A女在案發當下及其後均已以自己之動作(抬頭注視被告 、撥開被告手)、表情、身體動作(數度更換位置,最後坐 到離被告最遠之右斜前方)表達對於被告突然之逾矩行為感 到驚嚇、不舒服、害怕,而有最直接的自然情緒流露反應, 縱勘驗可見A女曾出現笑容一情,實亦無法排除A女係強顏歡 笑或只是不願旁人看見自己脆弱一面之可能,不能以此而忽 視前述A女在整個過程中所表現出的反應、情緒與舉止。是 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已與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確實有抬頭 注視、以手撥開以及變換位置以遠離被告等之反應不符,而 無足憑採。
 ㈣又陳○○葉○○雖均曾於警詢中指被告係以左手觸摸A女,然其 2人均否認製作筆錄之前曾經討論應該要如何陳述一情(見 原審卷第143、131、135頁),且葉○○業於原審審理中說明 那是他猜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陳○○於原審審



理中則已不復記憶,僅能確認當時是憑所見陳述等詞(見原 審卷第145頁),陳○○葉○○2人於案發時既均坐於A女對面 ,則在突然發生此事,2人因為位置相對、方向相反,以致 於誤會左右方向,並非不可能;況A女始終未曾指訴被告以 何手觸摸其胸部,參以前述各節互核之情,益見其等並無事 先串供,辯護人以陳○○葉○○前揭警詢中指訴之內容指其等 事先串供而否認證詞之可信,亦非可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 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但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是被告雖係從A女背後靠近,而不能看見A女之面 貌、身材,然揆諸前開說明,性騷擾罪本不在於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而A女一頭長髮,從背面可見,有截圖畫面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據此已可判斷該人應為女性,則其 利用從背面靠近、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短暫之觸摸A女胸部藉 以騷擾A女,非不可能。辯護人以此指被告不可能產生性騷 擾之意圖云云,復無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聖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孫羽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聖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聖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聚馥園餐廳與同事聚餐飲 酒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 但仍未達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 力之程度,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4日22時30分許,行經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洪記豆漿店(下稱洪記豆漿店)時 ,見代號AW000-H10935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背對門口與其友人羅○○葉○○陳○○在座位上 聚餐之際,竟自門口進入洪記豆漿店後朝A女走進,並於靠 近A女左後側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背對陳明聖而未予防備 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 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 ,即依法予以遮隱。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羅○○葉○○及陳 ○○,如揭露其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告訴人 之身分,故此,對其姓名亦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證人葉○○陳○○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 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4、330至3 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 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先於109年8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



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聚馥園餐廳與 同事聚餐飲酒,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行經洪記豆漿店時 ,趁告訴人背對門口與其友人羅○○葉○○陳○○在座位上聚 餐之際,自門口走至告訴人左後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靠近告訴 人,但應係因酒後重心不穩所致,我並未摸告訴人之胸部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襲胸 之行為,且證人證稱被告係以左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然被告 左手手持雨傘,並無伸手摸胸之可能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聚馥園餐廳與同事聚餐飲酒後 ,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洪記豆漿店時,於告訴人背對門 口與其友人即證人羅○○葉○○陳○○在座位上聚餐之際,自 門口進入洪記豆漿店後朝告訴人走至告訴人左後側等節,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字供閱卷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A女之友人羅○○葉○○、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48), 且有刑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呈 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台北 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供閱卷第73至81頁、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31、33、41、43 、57、58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ch_0002_00000000_0000000 _6 50」影片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31、33頁、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232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胸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背對被告,被 告用手掌摸我的左側胸部,手停留不到5秒鐘,之後我就把 被告手推開,然後抬頭發現是被告就站在我隔壁;我推開被 告後,就和在場友人說被告摸我,坐在我左手邊的友人羅○○ 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9頁)。 2.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突然徒手穿 過告訴人的左邊腋下,用手掌去摸告訴人的左邊胸部,停留 大概1、2秒時,告訴人就把被告的手撥開;其後羅○○有去抓 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3.證人葉○○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店外走進店內 後,直接靠近告訴人去碰她,我沒有看到被告是碰到告訴人



的什麼地方,後來是看到告訴人用左手撥開被告的手反抗, 然後羅○○抓住被告的手,之後聽到告訴人說她被襲胸,我才 知道被告摸告訴人胸部,我就直接報警;因為告訴人是用左 手反抗,所以我確定被告是摸告訴人的左胸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29至137頁)。
 4.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坐在告訴人的左前 方,是在桌子的側邊,所以當下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的時候 ,我並沒有發現,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胸部被摸,我是看到 告訴人的表情突然變得僵硬、受驚嚇,然後告訴人說她的胸 部被摸,我才察覺到有人站在告訴人的後面,為了不讓被告 離開,且防止被告跌倒,我就抓住被告的手,後來在場的葉 ○○及陳○○也表示他們有看到告訴人被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至128頁)。
 5.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ch_0002_00000000_0000000_6 50」影片檔案 ,其結果略以:「
 ①於影片時間22:31:00至06時,可見長髮、身著白色短袖上 衣之女子(下稱被害人)坐在畫面右下角之座位,同桌尚有 1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被害人左側 之桌面,兩人身體方向呈垂直。同桌尚有2名著深色短袖上 衣男子及1名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且上開5人在該處飲食、 談話。
 ②影片時間22:31:06至27時,身著淺色短袖襯衫之男子(下 稱被告)自畫面下方走至被害人左側,且以右側身體靠向被 害人,被害人因而轉頭查看,更往被害人後方伸出右手,而 遭被害人側身阻擋。
 ③22:31:28至32:30時,甲男見狀站起抓住被告之右手,其 後即抓著被告之右手與其談話,同桌另名黑色深色短袖上衣 男子見狀則站起持手機通話。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38 頁)。
 6.準此以觀,顯見告訴人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 背對被告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左側胸部,且其因而以左 手撥開被告觸摸其左側胸部之手,其友人即證人羅○○則於經 其告知其胸部遭被告觸摸後,抓住被告之手等情證述明確, 且所述其遭被告觸摸左側胸部後之反應,亦核與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暨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有自告訴人後方側身靠 近告訴人,且向告訴人後方伸出右手,復於告訴人側身阻擋 後,即遭坐在被害人左側桌面之男子抓住右手等內容相符, 顯見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



細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再者,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本無在與友人用餐期間,無端向友人表示其遭被告觸 摸左胸部之理;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倘若告訴人並未遭被告為前述觸摸 之行為,衡情尚無甘冒誣告及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構陷被告 ,或杜撰不實受害情節以攀誣被告之理。基此,應認告訴人 之前揭指訴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 器畫面所示,確見被告靠近告訴人時,係向告訴人伸出右手 乙節,從而,應認被告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左側胸部等情 ,確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被告以左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 定之。
 7.至證人陳○○葉○○於警詢時雖均曾證稱被告係以左手徒手處 告訴人左手的胸部乙節,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則稱: 我不確定被告是用哪隻手摸告訴人等語,證人葉○○亦改證稱 :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用哪隻手摸告訴人左胸,我是按照 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推斷告訴人是用左手摸告訴人等語。惟 審諸本案事發突然,且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極短,其 等對於被告究係伸出何支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有所混淆,仍與 常情相符;況其等均以前詞就確有見被告靠近告訴人後,伸 手觸摸告訴人身體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其他有歧異部分均 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僅以其此為由,逕否認 其等其他證詞之真實。是辯護人僅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誤指 被告係以左手摸告訴人胸部為由,否認其等全部證詞之真實 ,自難認有據。
 8.從而,被告確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胸之行為,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觸摸告訴人胸部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參照)。經查:
 1.審諸本案被告係以自後接近告訴人之方式,再於走至告訴人 身旁時即伸出右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等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是發現自己胸部被摸胸部後,才發現被告在 我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足認被告顯係乘告 訴人因背對被告無從查知被告行蹤而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 人為短暫觸摸胸部之行為;再參以胸部為女性之私密部位, 被告以其右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已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9頁、第141頁),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此等行為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有不舒服之感覺 ,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 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2.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酒後重心不穩始會碰到告訴人云云。惟 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當日自店外 直接朝後方走向並靠近告訴人,過程均無跌倒、踉蹌或身體 明顯傾斜之情事,復係於站立於告訴人左後側時,直接朝告 訴人胸部伸出右手等節明確,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因重心不穩 始靠近告訴人,且由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站立時 其右手高於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肩膀,則其豈有可能因身體 晃動而不經意觸摸到告訴人胸部之理?益徵被告於主觀上確 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伸手觸摸告訴人左胸,足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 、地,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並無19條第1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㈠、辯護人雖辯稱:依鑑定結果所示,被告行為當時酒測值推算 為1.285mg/L,依前揭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達顯著降 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依卷



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見偵字供閱卷第55頁),被 告於109年8月4日23時6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後,固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4mg/L,而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 示人體呼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 L之標準計算,且假設酒精於體內之代謝速率為線性,被告 於109年8月4日22時30分為前揭性騷擾犯行時,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1.285mg/L(1.24+0.075×0.6=1.285mg/L),此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11年9月1日校附醫精字 第11147001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305頁)。然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並不得 以前述酒精在血液內之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之數據,作為認 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唯一憑據。又犯罪行為人刑事 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 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 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 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 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 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 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 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 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 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 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 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 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 ,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 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 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 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 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酒後是否 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自得依被告行為 時之主客觀情形及鑑定結果為合理推斷,合先敘明。 ㈡、參以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抓住被告後,我有聞 到被告有酒味,我感覺他可能會跌倒,所以我就一直抓著他 ,之後有請他坐下;我與被告問答時,他也可以應對,我沒 有覺得被告完全不醒人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6、128 頁);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當時是一個人 走進店內,沒有要跌倒的情形,一進來就是直接去接近告訴 人,沒有東張西望;被告當時有一直在問我們為何抓住他, 也嘗試用英文要跟我們溝通,代表被告是有意識的,不然他 怎麼會知道我們在講不同的語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 、136頁);證人陳○○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員警到場前 ,我們有嘗試與被告溝通,當時他有點裝作沒事,都沒有明 確回應問題,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我認為還滿正常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及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我案發前是在南京東路三段的聚馥園餐廳喝 酒,喝酒後我一個人要回家,之後可能因睡要躲雨進入豆漿 店,該豆漿店距離餐廳約500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7 頁);暨依前述,被告於自店外走至告訴人左後側之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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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