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連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前,告 訴人葉秋蘭並未於泳道中游泳,僅靠站在池邊面向泳道方向 站立,並非在泳道上,被告於下水後出發前,已確認前方10 多公尺並無其他人於泳道游泳後才出發,被告於游泳進行中 、臉部朝向下方,視線範圍有限,已善盡注意之責,且認定 被告是否有過失之責,應以被告於游泳進行中的行動視角去 評斷,而非以攝影機鏡頭來論定被告無視線不明確,監視器 角度與當天被告往落地窗方向是相反,現場逆光以及水面反 光十分明顯,影片中雙方碰撞時的位置在光線反光區,被告 確實因面對落地窗、光線直射反光造成視線不良;又蝶泳為 往前才需發力,手部發力的時間點都是在手部切入水中後、 往後划時才需用力,向前揮手僅為移動手臂準備換氣,被告 碰觸到告訴人為往上抬手換氣,並不需要發力,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醫師是否僅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 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無 疑。另告訴人在發生碰撞時,提及被告使用「蝶泳」,顯然 告訴人案發前即有看到被告,在明知有風險情況下,仍游到 被告前方以致於雙方產生碰撞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審理後,依據被告供述有於案發時、地游泳時 徒手打到告訴人之頭部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葉秋蘭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陳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109026768號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被告前揭供
述與事實相符。又依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認 案發當時照明充足,在被告與告訴人游泳之水道並無其他人 阻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或有其他水花阻擋視線,是以被告於 游泳時無論於水面上或水面下,應均可注意到告訴人已位於 其前方,且以一般公共游泳池使用之常情而言,泳客於游泳 時自須注意前方情形,避免傷及他人,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經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再參諸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17時1分即向被告告知「我剛才擦頭髮的時候,後腦頭 有刺痛,有點灼熱感」等語,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事 發時我沒有感覺,我吹頭髮時一直覺得後腦很痛等語相符, 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遭被告以手揮擊之部位相符,告訴人 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故認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之認事用法,核屬有據,且未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原審業已就被告所辯指駁如附件所示,被告上訴,再為相同 之答辯主張,仍非有理。至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下水後出 發前,已確認前方並無他人於泳道游泳後才出發,被告於游 泳時視線範圍有限,且被告因面對落地窗、光線直射反光造 成視線不良,且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並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一般供公眾使用之游泳池,同一水道常有多數人共同使用, 使用者於游泳前應注意同一水道中他人之位置,並於游泳時 避免碰撞。被告雖辯稱當時光線直射反光造成視線不良云云 ,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之游泳池現場照片 顯示(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31頁 ),該游泳池位於室內,除被告所面對之方向有落地窗外, 被告左方亦有大面積落地窗,現場光線充足,且被告所在之 位置距離落地窗甚遠,案發時間為夏天下午2時許,尚不可 能會有陽光西射照至被告眼睛致被告視線不佳之情形,是被 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顯示(原審卷第31至32頁),被告尚未開始游泳前,被 告及告訴人即已在同一水道內,當時現場既光線充足,而告 訴人所在之水道位置,亦屬光線明亮之處,並非位於陰暗之 角落,是被告於開始游泳前,自可注意到同一水道中另有告 訴人存在,並於游泳經過告訴人所在位置附近時,應注意避 免拍打、撞及告訴人,惟被告仍於游經告訴人旁時徒手打到 告訴人頭部,足認被告並未於游泳前注意同一水道之告訴人
位置,被告就本案有過失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以游泳時 視線不佳為由,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之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0年9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109026768號診斷證明書可 按(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7頁),再參諸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 8頁),告訴人於當日17時1分即向被告告知「我剛才擦頭髮 的時候,後腦頭有刺痛,有點灼熱感」,且被告自承:當日 我是右手手掌內側有長肉的地方碰觸到她好像是泳帽的部分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此亦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相符,足 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辯稱告訴人 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並非無疑云云,亦無可採。五、被告雖聲請調取本件事發當時與被告游泳同方向之監視器影 像,待證事實為被告事發當時面對落地窗方向,因光線反射 造成被告視線不良之事實。惟本件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且關於現場光線情形,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所提出之游泳池現場照片可作為判斷之佐證,又 被告依當時之情形可注意到同一水道中另有告訴人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不可採信,且原審 之量刑事實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之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時雙手上揚露出 水面及做划水的動作時,因動作較大且雙手較具力道而可能 誤傷他人,故應注意同一水道前方或旁邊水道有無其他泳客 存在而有誤傷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前方同一水道練習之葉秋蘭 ,手臂於划水時不慎揮打到葉秋蘭之頭部,致葉秋蘭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秋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昱連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游泳時徒手打到告訴 人葉秋蘭之頭部,以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因室外陽光照射產生泳池水波反光,且泳池水裡並未開 燈,告訴人所配戴泳帽為深色之故,我於水中不易辨認,又
游泳時視野僅見水面下及眼角餘光所及兩側些許範圍,故於 出發前及游泳過程換氣時之水上、水下均無法看到前方有人 。再者,於案發後,我跟告訴人尚持續游泳一段時間,告訴 人並未告知送急診檢查及驗傷之事,而案發時至告訴人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之時間差達7小時餘,且告訴人何須自宜 蘭市特意至宜蘭縣羅東鎮就診?我的游泳手勢進入水面下後 因水面阻力關係,並不會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故認告訴人所 受頭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我碰撞告訴人所造成。另本件我是 先下水的一方,故我認為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到我在游泳,且 游泳池游泳不能切換水道,否則正在游泳的人無法預見前方 狀況,我認為告訴人有看到我在水道上游泳,他才過來而讓 我揮擊,本件是因為告訴人突然走進我正在游泳的水道,才 造成我反應不及碰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游泳時徒手打到告訴人之頭部,以及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秋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宥嘉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8頁 、第5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 0年9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10902676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秋蘭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我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不慎揮打到頭部,我當時跟他都 是在同一個練習水道,被告使用蝶式游泳時,揮打到我的後 腦勺,我當下馬上有暈眩的感覺,被告當下有跟我道歉,說 因為我的泳帽顏色太暗,所以沒看到我,後來我一直覺得後 腦很痛,就去掛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4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結果為:
⒈影片當時為日間,游泳池館內為日間自然光線,兩旁牆上 並有些許燈光照明,拍攝角度為俯拍泳池畫面,畫面可見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畫面最左邊水道,影片一開始被告 (頭戴白色泳帽者)出現在靠近畫面上方之水道一端,而 告訴人(著深色泳衣者)則靠在水道中間段之泳池邊牆上 。
⒉【00:00:06】被告進入泳池內靠向該水道與另一水道交界
處,自畫面上方之泳池一端朝畫面下方游去,畫面可見被 告游經之處水面泛起較大水花。
⒊【00:00:15】告訴人面向畫面下方,自水道中間段旁邊牆 處離開慢慢朝畫面右邊(即該條水道中央)游去,此時畫 面可見被告已游約5分之1的水道距離,出現於告訴人左後 方。
⒋【00:00:26】告訴人持續面向畫面下方,朝該條水道中央 前進,此時畫面隱約可見被告右手划水時,由上往下伴隨 水花朝告訴人頭部揮過,隨後被告於水中站起,與告訴人 站在該條水道中間並進行交談,同時泳池旁救生員站起觀 看,隨後2人移動到泳池邊牆處,告訴人試圖自泳池邊牆 處撐起上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0頁),可知案發當時照明充足,而被告與告訴人同 在畫面最左方之水道,告訴人於被告開始游泳後方緩慢朝水 道中央游去,而遭被告游泳划水時揮擊頭部。又告訴人雖於 案發當時配戴深色泳帽,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般而言均較人 眼所視亮度更低、清晰度更差,是上開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現 場情形自足供參;復衡以案發當時在被告與告訴人游泳之水 道,並無其他人阻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或有其他水花阻擋視 線,是以告訴人在10秒間緩慢朝水道中央游去及前開現場狀 況等情,被告於游泳時無論於水面上或水面下,應均可注意 到告訴人已位於其前方,且以一般公共游泳池使用之常情而 言,因多數泳客游泳速度快慢不一,是泳客於游泳時自須注 意前方情形,避免因游泳姿勢或其他情形而傷及他人,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於游泳划水時,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頭部,其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因光線、告訴 人泳帽顏色之故而無法看見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 頁),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7時1分即向被告告知「我剛 才擦頭髮的時候,後腦頭有刺痛,有點灼熱感」等語,亦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事發時我沒有感覺,我吹頭髮時一直 覺得後腦很痛,我回家就一直忍,後來我老公叫我去檢查, 我就去掛急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背面),且告訴人 受傷之部位亦與遭被告以手揮擊之部位相符,可見告訴人應 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
㈣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後,尚與告訴人持續游泳一段時間, 告訴人並未告知送急診檢查及驗傷之事,而案發時至告訴人 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時時間差達7小時餘,且告訴人何須 自宜蘭市特意至宜蘭縣羅東鎮就診云云,然告訴人所受頭部 挫傷之傷勢非重,一般人為免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視傷勢 是否好轉而決定是否就診實乃常情之然,又依卷證資料,告 訴人實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是其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亦 屬就近就醫,而與常情無違。被告另辯稱:我是先下水的一 方,故我認為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到我在游泳,且游泳池游泳 不能切換水道,否則正在游泳的人無法預見前方狀況,我認 為告訴人有看到我在水道上游泳,他才過來而讓我揮擊,本 件是因為告訴人突然走進我正在游泳的水道,才造成我反應 不及碰撞到告訴人云云,然以一般公共游泳池使用之常情, 使用者相互注意水道是否有他人使用,從而避免碰撞乃屬當 然,縱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於同水道游泳,亦不能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更何況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水道即為該泳池 最旁邊之水道,告訴人僅係自該水道之旁邊游向水道中央, 而無跨越水道之情事,亦屬使用公共泳池之常情。且告訴人 自游泳池邊游向水道之期間達10秒,更無何使被告無反應時 間之情形,又泳池中泳客游泳速度快慢所在多有,因體力不 支或其他身體狀況而須暫時休息後再度使用水道亦屬常情, 告訴人既然一開始即在與被告游泳相同水道中,原無僅因游 泳速度慢於被告即應禮讓被告之理,一般使用泳池禮讓其他 速度較快之泳客大多係因避免碰撞之故,自不能反面推認告 訴人「應」禮讓被告使用該水道。至被告辯稱:被告之游泳 手勢進入水面下後實因水面阻力關係,並不會造成告訴人之 傷害,故認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我碰撞告訴人 所造成云云,然游泳時因需克服水中阻力方能划水向前,是 被告之雙手於游泳划水時,實需具相當力量方能向前,而其 於划水之時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傷,亦與常情無違,是其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調取另一角度的監視器畫面 ,因為我下水當時確實看不到告訴人在何處,但方才勘驗的 監視器檔案卻能夠看到告訴人等語,然本件既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如上,亦無其他情事認上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何不可採之情,且被告涉犯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共游泳池使用水道,本應小心謹慎使用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疏未注意水道前方同時有告訴人正 在使用,致被告於游泳划水時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 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