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17號
TPHM,111,上易,1717,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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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4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111
年度偵字第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辰祐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 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我僅就量刑上訴,原 審判太重」、「對於地院認定之事實我均坦承,希望可以給 我易科罰金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李紹宇鄭軒宇、李俊 源、白文隆李紹宇等4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8月,李紹宇部分併宣告緩 刑3年,均已確定)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telegram 暱稱「趙山河」、「RK」之人,得知魏誌緯因與人發生糾紛 而於民國111年3月8日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供和解 之用,並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渠等 與「趙山河」、「RK」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由吳辰祐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出發,鄭軒宇李俊源共乘計 程車、白文隆獨自搭乘計程車吳辰祐開車搭載李紹宇,分 頭前往魏誌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萬海航運大樓



附近後,推由鄭軒宇李俊源動手行竊,白文隆吳辰祐李紹宇則在附近接應、把風,嗣鄭軒宇李俊源至上址地下 4樓停車場後,由鄭軒宇持現場滅火器,敲打魏誌緯置於該 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李俊源 爬進車內竊取後座下方置有現金200萬元之紙袋得手後逃逸 。嗣鄭軒宇李俊源共乘計程車吳辰祐李紹宇分別前往 北投焚化爐附近某處,將贓款朋分後(分贓金額不明),旋分 頭離去,並將得款花用,吳辰祐李紹宇並於同日至北投皇 池溫泉會館將部分贓款交付「RK」。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李紹宇、綽號「趙山河」、「RK 」間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非被告主導,警詢亦完 全配合辦案,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但案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魏誌緯和解,取得其原諒,贓款也全數繳回 ,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對於被害人亦深感悔意,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8月,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85年次 ,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5歲,正值青壯之年,已非無社會 經歷、智識淺薄之人,竟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 且其與共犯鄭軒宇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亦非小,復考量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適當。
㈡、被告上訴雖指摘: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 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事,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 、所獲利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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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