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鳳與潘平華(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間9時7分許,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大巨蛋」工地,潛 入地下4樓機房,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金 屬製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竊取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銅線部分約2,000公尺及環 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銅線 部分約1,400公尺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運上開竊得銅線逃逸,嗣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酬 勤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環瑋 公司、益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李泓毅、王衍伸巡視工地,發 現該處散落之電纜線絕緣體外皮,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毅、王衍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鳳(下稱 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中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與潘 平華一同攜帶破壞剪、美工刀將上開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剝 除,並帶走上開電纜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 行,辯稱:破壞剪、美工刀是伊平時從事臨時工所需之生活 工具,並非犯案工具,更非兇器云云。經查:
㈠上開電纜線分別為益鼎公司、環瑋公司所有,被告與同案被 告潘平華未經徵得任何有管領支配權人同意,持破壞剪、美 工刀剝除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並帶走上開電纜線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 228號卷第63至65頁、第67至83頁、第159至160頁、原審卷 一第220頁、第283頁、原審卷二第10頁、第13頁),核與共 同被告潘平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 17228號卷第21至35頁、第39至47頁、第161至162頁、原審 卷一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王衍伸於警詢時指 述內容一致(見偵字第17228號卷第95至105頁、偵字第1959 8號卷第13至23頁),並有攝得被告與潘平華犯案經過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酬勤資源回收場販賣蒐證照片、
回收場負責人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28號卷第1 21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45至147頁、偵字第19598號 卷第29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平 華所攜帶破壞剪、美工刀,其上之刀刃材質為鐵製,且足以 割斷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 字第17228號卷第75至77頁),足認其刀鋒銳利,倘持以揮 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辯 稱:伊等於案發時攜帶之破壞剪、美工刀並非兇器等語,難 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檢察官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9598號)就被告部分,與 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潘平華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與潘 平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環瑋公司或益鼎公司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於原審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 約1,000元、需扶養1位國小六年級之女(見原審卷二第14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與潘平華共同竊取銅線 所變賣之價金,經其等於原審一致陳稱:賣掉的錢都是潘平 華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又 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亦經潘平華於原審時陳 稱:破壞剪、美工刀都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綜此應認被告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且對上開破壞剪、美 工刀不具處分權限,均不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追徵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破壞剪、美工刀是伊平時從事臨時工所需之生 活工具,非犯案工具,更非兇器,且未扣案,不能認定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伊犯後已知悔悟,因獨自扶 養幼女,經濟拮据始鋌而走險,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平華所為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 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 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 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 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 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 「罪刑相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原審之量刑既無輕重失衡可言,亦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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