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06號
TPHM,111,上易,170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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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隸澤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隸澤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錢隸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 時16分許,乘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開啟 之際進入該社區,於同日下午5時17分前某時許(原判決誤 載為下午4時17分,應予更正),攀越00樓之樓梯間氣窗後 ,沿著外牆走至蔡宗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 之陽台外,先後攀越未關閉陽台窗戶、落地窗並進入上開 住處,徒手竊取蔡宗霖所管領、其配偶顏瓊珍所有放在房間 衣櫥內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信封1個得 手,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蔡宗霖返家因發現上開住處 大門之第2道門反鎖,且按門鈴均無回應,察覺有異,並發 現錢隸澤在00樓樓梯間之氣窗外牆攀越進入樓梯間,並往樓 下逃離,遂與其剛返家之子蔡元益○○○○社區保全人員蔡坤 朝在上開社區之大廳共同制伏錢隸澤,並報警處理,當場扣 得上揭裝有2萬1,000元現金之信封1個(現金含信封袋均已發 還予蔡宗霖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錢隸澤(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9至212、329至3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112年2月15日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33、335頁),核與被害人蔡宗霖(下稱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15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56至57頁)、證 人即被害人之子蔡元益於警詢時(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 即案發社區保全蔡坤朝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22至23、58 頁)、證人即案發社區總幹事林稔凱於偵查時(偵卷第58至 59頁)之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30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蔡宗霖,偵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35至3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偵卷第38 頁)、被害人庭呈之社區照片(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1 頁)、○○○○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3至169、173頁)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曾以其當天是去要保證人的錢,被害人是借款 的連帶保證人,他的朋友名字忘記了)向其友人蔡尚融借 錢,蔡尚融委託其要債,其找到被害人之後他說不認識這個 人,其當日至被害人社區是去向被害人要錢云云置辯,惟查 :
1、被告經被害人於其住處00樓女兒牆發現後,隨即逃離現場, 而於被害人社區一樓為被害人蔡元益蔡坤朝壓制,再經 林稔凱報警後,員警到場自被告身上搜出內裝有2萬1,000元 現金並印有被害人配偶工作之公司信封等節,業據⑴被害人 指證稱:案發當時我發現我家遭到反鎖,之後我看到我家樓 梯間氣窗好像有人在動,察看後發現被告要從戶外氣窗爬回 樓梯間當時我覺得被告很可疑,被告爬回樓梯間後,就立刻 往樓下逃逸,剛好蔡元益也回到家,我跟蔡元益立即坐電梯 坐到一樓,跟警衛蔡坤朝說有小偷,在1樓安全門發現被告 ,當時他想要掙脫逃跑,我跟蔡坤朝蔡元益一起將他壓制 並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在被告身上搜到我住家内的黃色信封 袋印有潮隆企業有限公司,内有21,000元現金等語明確(偵 卷第18、56至57頁);⑵證人蔡元益證稱:案發當時我回到 住家00樓時看到父親抓著被告對我說幫忙抓小偷,但被告掙



脫逃逸樓梯至一樓,我與父親立即搭乘電梯一樓,剛好與 被告碰上,我們就又立即壓制被告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⑶證人蔡坤朝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到1樓告知有小偷,所 以我跟被害人及他兒子一起將竊賊壓制,叫林稔凱報警至警 方到場逮捕被告等語(偵卷第22至23、58頁);⑷證人林稔 凱證稱:案發當時蔡坤朝通知我出去幫忙抓小偷,我出去時 小偷已遭制伏,所以我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詢問被告, 並在現場從被告身上搜出一個上面印有公司名稱信封袋等 語(偵卷第58至5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確 有自被害人住處00樓往下竄逃至該社區一樓欲向社區大門逃 離,旋即遭被害人蔡元益蔡坤朝壓制,並由林稔凱報警 處理。衡諸被告若無竊盜,而係其所稱僅係至該處索討債務 ,則被告本為有理之一方,何需於自被害人00樓安全梯間向 1樓社區大門逃離?被告大可留滯於現場據理力爭或要求報 警處理以明真相,被告怎會捨此不為而欲逕自逃離現場? 2、更況,被告就其至被害人住處00樓之原因,先於警詢稱:我 要找『欠我錢』的『陳文志』云云(偵卷第14頁);於原審訊問 時改稱:我是上去向『陳冠志』要5萬元的本票收據還有借據 云云(原審卷第47頁);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審理時又改 稱:我當天是去要保證人的錢,被害人是借款的連帶保證人 ,他的朋友(他的名字我忘記了)向我們朋友顏尚融借錢 ,顏尚融有委託我云云(本院卷第85頁);於本院111年12 月14日審理時又改稱:我講的「尚融」(音譯)叫「蔡尚融 」(音譯),我只知道他叫「尚融」(音譯)。我今天提出 的是要證明證人顏筠融今日沒有辦法來,我只知道他們有兩 個合夥人一個叫「顏筠融」,一個叫「蔡尚融」云云(本院 卷第212頁);則被告先稱係為自己向陳文志(後改稱為陳 冠志)索討債務,後改稱係受顏尚融(後改為蔡尚融)委託 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害人索討債務云云,則被告就其欲向何人 索討債務及係自己或受何人委託討債等節,所述莫衷一是, 全無吻合,已難採信。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其與被害人間之道歉和解書(本 院卷第91頁)及聲明書(本院卷第257頁),其中道歉和解 書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院卷第91頁道歉和解書 我從來沒有看過,至於簽名、指印的部分是在111年11月28 日晚上6點或6點3分左右,因為有一位自稱快遞的人進入我 們社區,說有水果要送給我,他跟警衛說有打電話告知我下 來,後來警衛打內線說有人要送水果給我,我就下樓到警衛 室,快遞就拿水果給我,我看上面是我的名字及我家地址我 就簽名,他還要求我要蓋指印,這個時間很短大約20至30秒



,我一時沒有察覺,後來簽完之後發覺這事件有異,後來我 就去長泰派出所備案並告知此事,111年11月30日開庭,被 告就拿出有我的指印的和解書,就產生這樣的問題,道歉和 解書上「蔡」及指印,是當初送水果給我時我簽名及蓋印, 但上面的日期我從來不知道,當初我簽名「蔡」及指印時上 面沒有和解書,是一張紙裡面有好幾個名字,我簽的「蔡」 及蓋的指印是在我的名字及我家地址的那欄上面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經員警 黃萬麟蓋章之字條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79、189頁) 互核無誤,堪認被害人上開所陳堪以採信,是被告提出所謂 道歉和解書已經被害人否認在卷,則被告其後所提出之聲明 書(本院卷第257頁)所載蔡尚融與被害人之道歉和解書及 本票債權係蔡尚融本人交予被告云云,其內容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自難以道歉和解書及聲明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如 前述,倘被告確係為索討債務而來,被告大可於現場據理力 爭或要求報警處理以明真相,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欲逕自 逃離現場,益見被告昔日辯稱其當日係至該處索討債務云云 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 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實務上向



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攀越具有防盜、防閑作用而 屬於安全設備之陽台窗戶,再踰越同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 ,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誤會,惟因僅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 88至8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5號、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811號判決、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裁判有罪簡列表等 資為據(原審卷第211至227頁),並當庭提示,經被告確認無 訛(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足稽公訴人非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前案判決、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裁判有 罪簡列表等資料,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 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且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甫於107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旋又於同年3月29日即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 力均欠佳,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112年2月15日審理時坦認犯行,且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本身沒有告被告的意思,法院 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被告錢都已經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 第213、283、327頁),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 對被告所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為有 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經認罪,且受告訴人諒解,這 部分並無累犯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財物,所 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產生實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法治意識淡薄,實應非難;復於本院審理中 以被害人為債務保證人云云,藉詞調查證據,先後請求傳喚 證人顏筠融蔡尚融,經本院連開5次審理程序,不無拖延 訴訟之嫌,惟念被告終於本院112年2月15日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竊得現金2萬1 ,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而無犯罪所得,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沒有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13、283 、327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甫出 獄沒有工作、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不用負擔家中經濟,惟 需協助照顧身心重度障礙之祖母及年近70之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扣案 現金2萬1,000元及信封袋1個(偵卷第30頁),業經告訴人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偵卷第3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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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潮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