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61號
TPHM,111,上易,1661,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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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治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9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治國以其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尖嘴鉗等工具均沒收、 追徵(詳附件主文);另以被告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 本院歷次之陳述、②告訴代理人蔡清山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張貼12號機械停車位照片, 稱:「又裝好了」;11月2日則稱:「10月30號晚上9點51分 左右他要做之前就先把監視器移掉」)、③原審法院民事庭1 0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訴之起訴狀上收狀戳記(109年11 月9日收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將鐵鍊等物帶走,是放在車位的 水泥後面,我也不是要將鐵鍊等物據為己有;我只是把查 封標示取下,移到屋裡保管,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
 ㈠加重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分許,拿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尖嘴鉗等工具,將告訴人蔡政宏裝設於本案12號停車位之鐵 管、鐵鍊、鎖頭拆除後攜離現場,而使鐵鍊等物處於可供被 告自己支配使用之狀態,原審業已詳為交代其論據,乃依據 證人蔡清山之證詞,另依據證人謝淑禎(12號上方11號車位 所有人)偵查中證稱:27號當晚牽車時,沒看到12號停車位



本來裝的鐵鍊,附近都沒有等證詞,及謝淑禎當場拍攝12號 車位照片後傳送給蔡清山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停車位現場監 視器所錄得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見到被告將鐵鍊連同鐵 管一併提著自畫面右側離去之勘驗結果,此部分被告犯加重 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認定,經核相關卷證,並無違誤。 ⒉蔡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補充上開一、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161頁),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於案發後3日即 同年月30日晚上9點51分左右才把鐵鍊等物裝回12號停車位 ,並非被告所辯從未帶走,放在現場;何況,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自承拆除鐵管、白鐵鍊、鎖頭後,「當天並攜帶上開物 品離開現場」,之後才把系爭物品歸位(見本院卷第23頁) ,與其當庭所辯不符,但與上開卷內多項事證一致,更可證 明被告辯稱未將鐵鍊等物帶走,並非事實。
 ⒊是以,被告持工具拆卸鐵鍊等物後,將之帶離現場,約隔3日 後,才將鐵鍊等物裝回去,客觀上,已有相當時間間隔,鐵 鍊等物於上開期間內,除可供被告支配使用外,亦呈現告訴 人之所有權遭被告「不告而取」加以侵犯之狀態,主觀上,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蔡政宏間之請求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訴訟, 被告此方業已敗訴確定(109年8月10日),而被告此方於10 9年11月9日才提起再審之訴(詳一、③起訴狀),被告卻於1 09年10月27日就有上開拆卸鐵鍊等物之舉,並非被告上訴狀 所稱於再審期間自認該案並未確定,不知道此舉違法,則被 告明確知道自己拆卸告訴人裝設在12號停車位避免被他人佔 用之鐵鍊等物並將之帶走,就是在法律上侵犯他人之所有權 ,被告又非基於短暫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之目的而為之,主觀 上便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樣違 法、沒有竊盜故意,皆非可採,被告因此犯加重竊盜罪,事 證明確。
 ㈡除去查封標示罪部分:
  原審業已詳為交代此部分之論據,查封公告既然張貼於門首 ,公告又載明「任何人對本公告,不得有損壞、除去或污穢 ,或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已逾60歲、長年經營 商業、大專畢業,理當擁有足夠智識經驗,知道受查封公告 之人不得擅自移動、除去查封公告之標示,被告將之取下後 藏放於家中,使標示失其「公示」效用,就足以違背查封標 示之作用,此乃一般社會大眾皆應明瞭之社會生活事實,被 告自不能推稱不知法律或辯稱不知這樣違法,是被告犯除去 查封標示罪,同樣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四、從而,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為附件所示兩部分均有罪 之認定,核無違誤,且原審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不曾與告訴



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節,為附件所示之量刑, 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其請求輕判,但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自無從再予從輕論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且本院斟酌被告確實如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言說詞 反覆、與事實不符,被告是否清楚知悉其上開各該舉動違法 、對鄰居造成諸多危害及困擾,並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確有疑慮,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治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尖嘴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去查封標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7日19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 各1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地下1樓之「國



鼎大樓」社區編號12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持尖嘴 鉗、六角扳手將蔡政宏裝設於該車位之鐵管2只、白鐵鍊1條 、鎖頭1個拆除後攜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
二、緣何治國之子何旭剛何旭正蔡政宏間因本案停車位之所 有權有所糾紛,蔡政宏遂對何旭剛何旭正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本案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審理後,認蔡政宏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而於109年6月24日判命何旭剛何旭正應將本案停車位 返還蔡政宏,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蔡政 宏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政宏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揭 判決於109年7月6日送達於何旭剛何旭正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何治國,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嗣因何旭剛何旭正未 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蔡政宏乃於110年1月11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何旭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之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90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0年3月12日到場執行 查封,並在上址房屋之門首揭示查封公告(下稱本案查封公 告)。何治國明知本案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竟 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 110年3月13日19時43分許,徒手取下本案查封公告後藏放在 上址房屋內。
三、案經蔡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何治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把 鐵管、鐵鍊、鎖頭拆除,但我拆下來後就完整地放在本案車 位正後方右邊的柱子後面,並沒有帶走;上開物品都完好無 缺,仍可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拆除本案停車位之鐵管2只、 白鐵鍊1條、鎖頭1個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政宏之父蔡清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110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且有本案停車位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17頁,偵卷三第119至125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98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同年月2 3日偵訊時均供稱其將上開物品拆下後係放置在本案停車 位旁邊(見偵卷三第159頁、第166至167頁);惟於110年 10月27日、111年3月3日、111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又改稱其係放在本案停車位正後方右側柱子後面云 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6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89頁)。故被告供述前後不 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又證人謝淑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國鼎大樓社區的住 戶,也是11號車位的所有人,我要開走我的車前,要先讓 12號車位(即本案停車位)往上移,這樣11號車位才能接 觸地面;當天我是20時50分許要牽車,我原本就知道當日 要在12號車位裝鐵鍊,禁止他人竊用,但我到地下室時, 完全沒看到12號車位有鐵鍊,附近也都沒有,我就當場照 了照片等語(見偵卷三第166頁),衡以證人謝淑禎僅係 國鼎大樓社區之住戶,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告訴人間 有何親誼故舊、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兼以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 事實以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 並據證人謝淑禎提出當日拍攝本案停車位之照片後傳送予 蔡清山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三第171頁),而自 該照片觀之,未見鐵管、鐵鍊、鎖頭有置於本案停車位之 內或之右,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謝淑禎所為證言 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⑴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01027_19h05m_c h 01_944x480x30」之檔案:
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 0/10/27 19:05:00,檔案沒有聲音,影片時長54分 56秒許,拍攝地點為國鼎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以下 僅就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00至19:59 :00進行勘驗。
②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00許,畫面中有一 人(即被告)蹲在畫面有一鐵鍊圍著之停車位(即本 案停車位)右側柱子處,身影為柱子所遮擋,僅可見 被告的手臂在動作
③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06許,停車場電燈 被關閉
④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18許,被告拆下設 置鐵鍊之鐵管並將之放在本案停車位上,隨後自本案 停車位右側柱子走出。
⑤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28許,被告先走到 本案停車位左側查看,隨即移動到該車位前方面對監 視器,此時可見被告穿著短袖上衣、長褲,雙手各握 著1支工具。
⑥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40許,停車場電燈 被開啟,被告走回本案停車位左側蹲下身,先將手上 工具放在停車位上,隨後以右手拿起其中1支工具開 始拆卸本案停車位上裝設鐵鍊之鐵管。
⑦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0:00許,檔案播放完 畢。
⑵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01027_20h00m_c h01_944x480x30」之檔案:
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 0/10/27 20:00:00,檔案沒有聲音,影片時長9分5 8秒許,拍攝地點為國鼎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以下僅 就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8:00至20:09:0 0進行勘驗。
②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8:00許,畫面中有1 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即被告) 蹲 在畫面中央兩個停車位中間,手持工具拆卸靠右側之 車位(即本案停車位) 上設置之鐵管,畫面中可見該 車位另一側裝設鐵鍊之鐵管已被拆下放置在車位上。 ③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8:44許,停車場電燈



關閉,被告將本案停車位裝設之鐵管拆下放在停車 位上,隨後自車位上拿起連接鐵管之鐵鍊。
④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8:58許,被告將鐵鍊 連同鐵管一併提著自畫面右側離去。
⑤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9:59許,檔案播放完 畢。 
   依上述勘驗內容,被告拆除告訴人裝設於本案車位之鐵管 、鐵鍊、鎖頭等物後,即直接將之攜離現場,並未留在本 案停車位旁或車位正後方右側柱子後面。從而,被告此部 分辯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取下本案查封公告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並以:依照先前我 跟別人的查封程序,書記官會將查封公告貼在不醒目的地方 ;我並未損壞本案查封公告,我取下後是收在家裡,(該公 告)完好無缺云云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前於108年間,曾對何旭剛何旭正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本案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審理後,判命何旭剛何旭正 應將本案停車位返還告訴人,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 開停車位返還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3,000元。 前揭判決於109年7月6日送達於何旭剛何旭正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即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嗣因何旭剛何旭正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告訴人乃於110年1月11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何旭剛所有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0年3月12日到場執行查封 ,並在上址房屋之門首張貼本案查封公告,而被告於110 年3月13日19時43分許瀏覽上開公告內容後,即徒手取下 該公告並藏放在上址房屋內等情,業經證人蔡清山於警詢 時陳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7392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7至9頁),且有本院108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本案查封公告照片、被告除去查封公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偵卷二 第25至35頁、第39至51頁、第61至63頁,見偵卷三第193 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同院108年訴字第3175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4900號卷宗核閱無誤,故上情已足認定屬實 。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取下本案查封公告將之收藏在住處云云 ,然觀諸本案查封公告之內容,明載:「任何人對本公告



,不得有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 」(見偵卷二第25頁、第41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於除去本案查封公告前、後,均有閱覽公告 內容之動作(見偵卷二第27至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 63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本案查封公告之內容;再參以被 告行為時係年約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見本院 卷二第88頁),且曾擔任神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 問(見偵卷三第181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 度,理當知悉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本案查封公告,或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仍執意將之取下移至他處,其有除 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拆除本案停車位之鐵 管、鐵鍊、鎖頭時,有攜帶尖嘴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 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二第79至81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持尖嘴鉗、六角扳 手拆卸鐵管、鐵鍊等物,惟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最後並未派 上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6頁),而上開工具 均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 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 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 檢察官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僅係將 鐵管、鐵鍊、鎖頭拆下,並未損傷、破壞該等物品之本體 ,且其後於109年10月30日21時51分許又將上開物品裝回 本案停車位原處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從而,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另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如封條 是;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 標記或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 示等是;又該條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 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 一部,指,均在所不問;而所稱「除去」,即將封印或查 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 移去距離之遠近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皆非所問。本件 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查封公告取下後係收存在其住處,並未 加以毀損破壞,該公告仍完好無缺等語,而觀諸本案查封 公告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 他字第2522號卷第5至7頁,偵卷二第27至35頁),上開公 告僅以浮貼方式黏在牆壁表面,且被告將之取下時未見該 公告有何被毀損之處,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公告確已遭 被告毀損破壞,核與刑法第139條所定之「損壞」要件不 符,然被告既已變異該查封公告之位置,將其自原所張貼 之被告居所大門處移動至建物內部,應屬「除去」之行為 態樣。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 9 條第1項之毀壞封印罪嫌,容有未當,惟此尚不涉及起 訴法條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⒊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 侵害不同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明知上開不動產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施以查封之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於查封後



將本案查封公告除去,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不足 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8頁),暨其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及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且就竊盜罪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尖嘴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所 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鐵管2只、白鐵鍊1條、鎖頭1個,已由被告自行 於109年10月30日21時51分許裝回本案停車位原處一情,業 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此部分財 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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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