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承
選任辯護人 何奕萲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宜承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名稱詳卷)游泳隊教練,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在該校游泳池訓練游泳校隊時,見隊 員葉○○(9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潛在左側水道內 ,為提醒葉○○注意以避免與其他隊員發生碰撞,經以叫喚方 式未獲回應,其本應注意朝有人使用之水道丟擲浮板,可能 會砸中他人致傷,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浮板朝葉○○下潛之位置附近水面丟擲, 適葉○○突然浮出水面而遭該浮板砸中蛙鏡,因此受有左眼眼 球挫傷合併角膜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之父母葉○明、陳○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宜承及辯護人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
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有全英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游 泳教練疑似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丟擲致被害人葉○恩致傷之浮板,為硬泡棉材 質、寬23公分、長27.5公分、厚3.3公分,有本院111年12月 1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告訴人葉○明、陳○欣固主張被告係趁被害人浮出水面時,故 意對其丟擲浮板致傷,並使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結果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顯示 (參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卷第132-1 至132-9頁):
①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監視器畫面為室內游泳 池教學水道,被告身著紅色上衣、黑色褲子,坐於游泳池 岸邊。
②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0,在泳池內上課之學童 均聚集於水道前方,被告坐在泳池岸邊的椅子上。 ③畫面時間00:00:11,水道內有學童下潛並向前游。 ④畫面時間00:00:12 至00:00:13,被害人亦下潛至水中 。
⑤畫面時間00:00:17,被告坐在椅子上並彎下腰用手拿取 放置於地上的浮板。
⑥畫面時間00:00:18至00:00:21,被告將浮板舉起至頭 部位置,此時水面上有另外一名學生(下稱C學生)。
⑦畫面時間00:00:22時,被告朝泳池丟浮板,同時被害人 從水裡起身,浮板掉落在被害人與C學生間。
⑧畫面時間00:00:23時,被害人雙手摀住臉。 是依上開事發現場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丟擲浮板入水及被害 人浮出水面2行為間,以影片慢格播放時固有先後分別,然 實際係於同1秒間密接發生,考以人體視覺及行為之反應程
度,尚難認被告係見被害人浮出水面時始刻意向其頭部丟擲 浮板,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傷害被害人或容任傷害結果發生 之故意。另被害人固以經常作惡夢、焦慮度高、恐懼水和游 泳、上課無法持續專注為由,於110年4月19日至身心科就診 ,並據醫師診斷具非特定適應障礙症,建議給予適當學習輔 導資源,有該日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5日醫 療收據為據(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第25、2 7頁),惟尚乏證據可認被害人上開症狀確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害人確因本案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告訴人上開指摘均非有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游泳教練,本應維護 學童之安全,避免學童在訓練過程中受到傷害,然其竟疏未 注意,朝水面丟擲浮板導致被害人受傷,雖非故意傷害被害 人,然此種對待學童之方式,對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亦始終坦 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雙方因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固均上訴指摘量刑 不當,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上情,及兼衡 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是游最後一個 ,因為游回來太累了,身體也很熱,所以潛下去水裡面休息 ,因為大家都在休息,所以沒有人會撞到我也沒有人會走動 ,不知道為何被告只打我一個,我的眼睛很痛但我還是繼續 游,因為怕被告會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被 告於112年2月15日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辦理清償提存5萬元( 參原審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及本院卷第211頁) 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諭知尚屬妥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罪責不相當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