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文明(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罪 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僅就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誠心悔改,想跟被害人調解,還他 9000元,被告目前被判刑2年7月,再加上本案7個月刑期就 超過3年得移監執行,希望能在北所執行,好讓被告能早日 出去工作、重新做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 後竊取財物,所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產生實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意識淡薄,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之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7月,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 難指為違法。被告所稱之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節,經本院 定期進行審理程序,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基此 ,迄今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超過3年得移監執行云云,與其量 刑考量情狀無涉,併此指明。從而,被告上訴徒執前詞,請 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明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九鳳宮時,發現該宮廟內蕭吉原所居 住之房間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房間竊取蕭吉原所有放置該房間床上之 黑色皮夾1個(內有蕭吉原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提款卡 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因蕭吉原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周遭 監視器,並於翌(9)日17時許,在王文明居所內扣得其竊 得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蕭吉原國民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1 張(均已發還蕭吉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第5 9頁;本院卷附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查卷第17頁至第 23頁、第27頁至第32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所載案 發地九鳳宮雖屬宮廟,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然其內
有區隔之私人房間,而被害人蕭吉原居住其內等情,業 據被害人蕭吉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 ,是該房間確屬住宅無訛。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財物,所為已 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產生實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法治意識淡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之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賴其照顧(本院卷附111年8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蕭吉原國民身分證1張、行車執 照1張,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 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 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