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明華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明華因認郭海薇介入其與所稱男友「郭慶瑞」(年籍不詳 ,下稱小郭)之關係,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在郭海 薇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餐飲店內,對郭海薇恫稱: 「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 )」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郭海薇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餘內容所涉誹謗部分,則未經郭海 薇提出告訴)。
㈡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1時至12時 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飲店前方道路,大聲 宣稱:「她都把人帶來這邊跟她相幹(臺語)」、「大家都 說這女人真胎哥(臺語)」等語,而指摘在旁之郭海薇與「 小郭」在上開餐飲店內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抑郭 海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二、案經郭海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 訴人郭海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康明 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其在警詢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 不符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去告訴人的 店,是要找伊男朋友「小郭」,伊沒有罵郭海薇,而且伊個 子小,怎麼可能恐嚇郭海薇;伊於110年2月21日說的話是罵 伊男友,郭海薇傳簡訊給伊男人,叫伊男人過去陪她睡覺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罵人的言詞,是針對伊男朋 友「小郭」,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只是要維護自己跟男友 的關係,才會做出稍微激烈的言語,但這些言論不過是虛擬 的言詞,以被告的生活能力及人際關係而言,事實上沒有能 力找人「捧場」告訴人的店,「滿臉全豆花」亦不過是生活 中慣用語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認定被告恐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經營之餐飲 店,欲尋找其男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46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老闆有過來跟伊研究菜色,就是被告 說的男朋友,老闆怕被告鬧事就先走,後來被告自己在伊店 裡面一直罵,說叫人要給伊捧場,要讓伊很難看,滿臉都豆 花,伊會因此恐懼,而且無法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所錄製之錄音檔案, 被告稱:「他叫你怎樣就怎樣喔!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 捧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大致 相符。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所言意涵,乃欲唆使 多人至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當眾讓告訴人難堪等意,顯係 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 知而心生畏懼、不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 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 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 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 ,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 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至12 時期間,在經營之餐飲店有拍攝被告罵伊的影片等語(見原 審卷第94頁、第95頁),且被告於影片中,在告訴人所經營 餐飲店之前方道路,大聲宣稱:「麻煩你、拜託你叫那個男 的出來一下」、「那是我們在一起的」、「她都把人帶來這 邊跟她相幹(臺語)」、「大家都說這女人真胎哥(臺語) 」等語,期間並以手指向錄影之告訴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81頁),可知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 而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所 指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相幹」(指發生性關係) ,大家都說她「胎哥」(指齷齪、不潔)等節,依一般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 上開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 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 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 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 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 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 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 :告訴人有傳簡訊予伊男友,叫男友過去陪她睡覺,「小郭 」現在都跟告訴人同居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90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就其所指摘 事項,僅係其個人之片面臆測,且未進一步向他人求證,自 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 餐飲店發生性關係」一事為真實,遑論被告所指摘事項僅涉 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無論被告係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抑或 可證明所指摘事項之真實性,均不得就其所為事實陳述部分 ,主張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阻卻違法。 ⒊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 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 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所 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 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 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 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 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 」,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 之性質與所生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 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 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
「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 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 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 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 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 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準 此,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發生性關 係」一事,不僅未為合理之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指述之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 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具體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其中提及「相 幹」、「胎哥」等意見表達部分,更屬極度貶抑、羞辱告訴 人之負面言論,顯已脫逸中肯、適當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 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且所指摘者僅為與告訴人 「私德」有關之事項,其性質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是 被告就其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恐嚇、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言論,主要 為「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發生性關係」一事,縱使 其中夾敘「相幹」、「胎哥」等粗俗之意見表達,亦不影響 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為恐嚇及誹謗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 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罪時間(見原審卷第96頁),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 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而誹謗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上開行為之可責性 ,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甚至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 日所錄製之錄音檔案,被告雖表示:「妳的雞邁沒給他幹會 死阿喔!」、「妳沒人幹會死喔!」、「沒給他幹會死喔! 」、「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 臺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僅就恐嚇部分提出告訴(見偵 查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是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記載 「妳的雞邁沒給他幹會死啊喔!」、「妳沒人幹會死喔!」 、「沒給他幹會死喔!」等部分,係就告訴人未提起告訴之 部分予以贅載,即有未洽。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而誹謗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較諸誹謗 罪之罪質更為嚴重,責任非難程度亦較高,然原審就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量處拘役20日,就被告犯誹謗罪部份量 處拘役30日,難謂無輕重失衡之處,是原審量刑顯有違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同非妥適。
⒊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
,竟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於公共場所散布不當言論,用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雙側聽力障礙,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5頁、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所受名譽受損程度及後續影 響;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賣花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態(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