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9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哲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5日凌晨2時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洪 記粿仔湯」,趁半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洪記粿仔湯 」後側廚房未上鎖之上方窗戶,攀爬上方窗戶侵入「洪記粿 仔湯」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店內扁平金屬物1支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得手後循原路線離開「洪記粿仔湯」,並沿基隆市仁愛區 愛二路步行至忠四路搭乘計程車返家。嗣「洪記粿仔湯」店 主洪黛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 錄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黛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元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黛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經營之「洪記粿仔湯」店內之監視器暨 沿途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135至157、159頁,光碟另置 偵查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 碟結果,被告攀爬告訴人店內廚房窗戶進入該店內廚房時, 其手上即已持有一長扁形之物品,且以該物撬開店內櫃檯之 抽屜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8頁), 且被告亦自承持兇器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自「洪記粿仔湯」後側廚房未上鎖之上方窗戶攀爬侵入 ,再持所拾得之扁平金屬物撬開抽屜竊取財物,所為屬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屢 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 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除了上構成累犯案件外 ,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10 日),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 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家中與母親同住,職業為 軍營整修,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已賠償竊取現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從刑1年2月 ,復於理由中詳述犯罪所得23,000元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 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 , 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 罰不 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 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 被告為42 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56歲,並非社會經 歷、智識淺薄之人,且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滿足個人 私慾,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 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其以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方式進入店內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復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於該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萬元 下以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 適當。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賠償所竊得之 現金與告訴人之情狀,並綜合考量各情狀,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