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59號
TPHM,111,上易,1559,20230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向不知情之 陳彥霖所經營協泰氣體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 為協泰氣體公司,下稱協泰公司)租借乙炔鋼瓶(瓶號:90 2)及氧氣鋼瓶(瓶號:2529)各1瓶後,再於其後至同年月 22日下午5時4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後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接續以炷燒方式,將黃玉山實 際管領之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廠區後方 鋼樑燒斷,共竊取4支鋼樑(約50公斤重,下稱本案失竊鋼 樑),並致另5支鋼樑有燒灼毀損痕跡【毀損部分業據黃玉 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共計損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嗣遭保全邱佳建發覺,被告趁隙逃離,警方並於現場 扣得被告遺留之上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 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 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玉山、邱佳建及陳彥霖之證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送貨鋼瓶借用單、現場遺 留手套內生物跡證採證之刑事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對其於110年2月22日下午在本案空地處,經邱佳建發現 後逃逸乙節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偷鋼樑,我沒有竊盜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子黃 夢翔或由自己向協泰公司陸續租借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黃 夢翔先於110年2月17日租用氧氣鋼瓶(瓶號:2529)及乙炔 鋼瓶(瓶號:621)各1瓶;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租借乙炔鋼 瓶(瓶號:902)1瓶,並返還乙炔鋼瓶(瓶號:621)1瓶】 ,且黃玉山所管領鋼樑5支(非本案失竊鋼樑)曾遭人以乙 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焊方式毀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147至149頁 、壢簡字卷第145至148、159至162頁、易字卷第54、91、92 頁、本院卷第98、100頁),並經證人邱佳建於警詢及原審 (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第75至81頁)、證人陳彥霖 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 鋼樑遭毀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3、79至83頁)、協泰公 司送貨鋼瓶借用單影本(見偵字卷第85、8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110年6月23日楊警分刑 字第1100020819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2342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至142 頁)、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1至65、69頁)等附卷可稽;再 本案空地上之黃玉山所管領鋼樑4支,於110年2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證人邱佳建察覺失竊後報警等節,亦經證人黃



玉山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82至85 頁)、證人邱佳建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易 字卷第75至81頁)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及鋼樑遭竊照片 (見偵字卷第71、75至77頁、易字卷第101、105頁)、楊梅 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燒鋼樑,是我同學黃新共燒的, 但是現場只有我在那邊,所以我只好說是我燒的,是我同學 叫我這樣講的,5支鋼樑部分其實不是我燒燬的;毀損的部 分我有賠他,我因為這樣賠黃玉山8,000元,但是錢是我同 學拿給我,我再賠給黃玉山云云(見本院卷第98、100頁) 【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2日調查時並陳稱:黃新共已經在今 年過年前因為車禍過世了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61頁)】。 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認其曾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 燒焊方式毀損黃玉山所管領鋼樑5支等情(見偵字卷第7至11 、147至149頁、壢簡字卷第145至148、159至162頁、易字卷 第54、91、92頁),其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方於本院辯稱 其非燒灼毀損此等鋼樑之行為人,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二)證人黃德圓雖於本院112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有黃新共叫 被告幫他租乙炔鋼瓶這件事,那一天黃新共載我去被告家, 然後黃新共麻煩被告去租乙炔,黃新共說他請被告去租乙炔 是要去工廠鋸什麼鐵,黃新共有說要去鋸鐵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至162頁),然亦證稱:這是去年不知道幾月的事情, 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已經太久了,當場即我還在場的時候, 黃新共沒有說為何要叫被告去租乙炔,我不知道黃新共叫被 告什麼時候去租,我不知道被告之後有無去租,被告被警察 抓的這件事情我是後面才知道,因為黃新共他們在講,我想 說奇怪,怎麼會是被告在那邊,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足見證人黃德圓並不清楚被告或黃新共 有否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焊方式燒灼毀損上開鋼樑5支 。是無論被告究否係應黃新共所請而出面租借乙炔鋼瓶,均 無從逕認此5支鋼樑為黃新共所燒灼毀損。
(三)再者,被告坦認其遭保全發現後有逃逸之情(見偵字卷第10 頁、壢簡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邱 佳建於警詢及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倘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下 午未以前開方式燒灼毀損上開鋼樑5支,大可據實告知,自 無逃逸必要。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與黃玉山以8,000元達成調解,黃玉山並已



撤回本案告訴,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0年11月12日桃市新 民字第1100026584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 3至7頁),惟卷內並無該8,000元款項係由黃新共交予被告 後由被告支付黃玉山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其賠黃玉山之8,00 0元係由黃新共拿給其,其再賠給黃玉山云云,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之。
(五)據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並 未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焊方式毀損黃玉山所管領鋼樑5 支云云,難認屬實。
三、被告固於110年2月22日下午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焊方式 毀損黃玉山所管領鋼樑5支,惟依本案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地,曾以乙炔鋼瓶及氧氣 鋼瓶炷燒方式竊取本案失竊鋼樑,理由如下:
(一)證人黃玉山於警詢陳稱:我目前就任士林紙業廠長,於110 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接到公司保全的電話,說有人偷我 們的鋼樑,我到場查看時才發現遭竊,我最後一次看到失竊 財物是110年2月8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復於原 審證稱:110年2月22日案發當天接到保全邱佳建電話,說有 人偷鋼樑,我請他趕快報警,於下午5時至6時到現場看到警 察、邱佳建及現場遺留1組乙炔及氧氣鋼瓶,我巡視後確認 少4支鋼樑,也是被氧氣乙炔燒,我平常會去廠區繞巡視, 但我不確定上次4支鋼樑還在的時間是何時等語(見易字卷 第82至85頁)。是依證人黃玉山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士 林紙業廠區內有失竊鋼樑4支之事實,證人黃玉山復無法明 確證述伊最後一次見到本案失竊鋼樑之時間,則此4支鋼樑 是否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亦即於110年2月17日 至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遭人竊取,已非無 疑,參諸證人黃玉山並未親眼目擊行為人竊取本案失竊鋼樑 之經過,自無法由此證人之證述,逕認竊取本案失竊鋼樑之 行為人為被告。
(二)證人邱佳建於警詢證稱: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現 有人在○○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徘徊,我進去時問他在那邊 幹嘛,他就說沒幹嘛,當我拿起手機要報警,他就開始向我 求饒,接著轉身就跑,我發現該犯嫌所站之處之鋼樑有幾根 已經被偷走,還有一些鋼樑有被燒過的痕跡等語(見偵字卷 第35至36頁)。於原審證稱:110年2月22日案發當日下午4 時,我巡邏經過案發現場沒有異狀,後來有人問我後方是否 有在施工,我大約晚上5、6時趕到案發現場看到被告,並問 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回答「沒有,沒有在幹嘛」,我 說「沒在幹嘛為什麼拿工具燒我們公司的鋼樑?」,然後被



告可能以為我要抓他,就心虛跑走,旁邊有乙炔和氧氣鋼瓶 倒在地上;我看到被告時已經將乙炔鋼瓶關掉,後來我確認 受損情形,只有4至5支鋼樑不見,其他鋼樑有被切割的痕跡 ,但沒有切斷,看的出來是用燒的方式切;我不確定失竊鋼 樑4支是不是當天不見的,是有看到其他鋼樑被燒,但地上 沒有遭被告切下來的鋼樑,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偷的,沒 看到鋼樑切下來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81頁)。是依證人邱 佳建所證上情,僅能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現場以乙炔鋼 瓶及氧氣鋼瓶焊燒毀損鋼樑(即前述遭毀損鋼樑5支),然 證人邱佳建並未親見被告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焊燒方式切 斷鋼樑,亦無法確定失竊鋼樑4支是否於110年2月22日當日 不見,而依現場照片顯示,僅可見本案失竊鋼樑連結地面基 座遭焊燒切斷之痕跡(見偵字卷第75、77頁),證人邱佳建 既證稱伊並未在現場發現已遭切割下來之本案失竊鋼樑,不 確定被告是否為行竊者等節如前,據此,證人邱佳建上開證 詞自仍不足以證明本案失竊鋼樑確為被告所竊取。(三)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1、83頁),案發地點即 本案空地旁為田地,彼此邊界並無圍牆或明顯區分地域範圍 之構造物,衡情若無保全人員持續在定點管制人員進出,則 任何人均可行經該處,佐諸證人黃玉山於原審證稱:本案發 生前,鋼樑上方水管有被人偷過,本案後還有遭竊情形等語 (見易字卷第83、85頁),益徵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案發現 場行竊,本案確實無法排除他人竊取本案失竊鋼樑之可能性 。
(四)勾稽以上,被告固於110年2月22日在本案空地,以乙炔鋼瓶 及氧氣鋼瓶燒毀鋼樑5支,然卷內既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 本案失竊鋼樑遭人竊取之經過,且未在現場或被告住處查獲 已遭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所燒斷之本案失竊鋼樑,復無其他 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失竊鋼樑之積極證據,尚無從僅依證人 黃玉山、邱佳建之證詞,遽予推論被告為竊取本案失竊鋼樑 之行為人,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 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 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 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陳稱:黃先枝的部 分,其實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種田,田是他的,但他沒有說 給我種,其實沒有我叔叔叫我去種田這件事,我在偵查中這 部分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業已坦認其 先前此部分供述為不實;另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未以乙炔鋼 瓶及氧氣鋼瓶燒焊方式毀損黃玉山所管領鋼樑5支云云為不 可採,亦如前述,惟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縱令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不足採信之情,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 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附此敘明。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遭熔斷之4支鋼樑確為被告所竊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竊盜行為,辯稱:因為旁邊的田是 我耕的,它(指鋼樑)會妨礙到我農作,就是突然想把它移 除云云(見偵字卷第8至9頁);迄原審審理時又稱:「因為 鋼樑在我叔叔黃先枝的田埂旁邊,案發當天是休耕,我自己 覺得會影響到農作施肥,施肥需要手推車推肥料,但是鋼樑 卡住所以手推車要推的時候不好過,所以才會想要移除這些 鋼樑」云云(見壢簡字卷第161頁)。然該處為士林紙業廠 區附連圍繞之土地,觀諸現場照片,該地荒蕪、雜草叢生, 何來農耕可能?遑論係被告叔叔所有之土地?被告何故要在 「休耕期間」進行作業?再證人黃玉山、邱佳建於原審均證 稱,該址鋼樑已放置多年,於本案發生前亦未見鋼樑遭他人 竊走,且被告並非該處居民,附近土地亦未聞有何通行權或 耕作權益受損等相關糾紛。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2.證人邱佳建於原審證稱:「其2小時巡邏一次士林紙廠之廠 內及廠外土地,案發當天下午4點巡邏尚未發現鋼樑遭竊, 迄當天晚上5時40分許遭證人邱佳建發現被告竊盜時止,未 發現有何人靠近該處……旁邊有乙炔和氧氣鋼瓶倒在地上;我 看到被告時已經將乙炔鋼瓶關掉;後來我確認受損情形,只 有4至5支鋼樑不見,其他鋼樑有被切割的痕跡,但沒有切斷 ,看的出來是用燒的方式切」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81頁) ,可知證人邱佳建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巡邏完後,隔1小時餘 ,即親眼目睹被告在現場,並有乙炔和氧氣鋼瓶倒在地上之 景。再細觀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5、77頁),可發現失竊



鋼樑4支連結地面基座,係遭他人以焊燒方式切斷,且被告 亦自承現場放置之乙炔和氧氣鋼瓶為其承租使用。 3.衡諸常情,本案地點隱匿、位置偏僻,平時僅有士林紙業廠 區保全人員巡邏經過,殊難想像在不到2小時之間,有被告 以外之人、且攜帶相同之「乙炔和氧氣鋼瓶」進入該處竊取 鋼樑。承前所述,本案現場鋼樑遭熔斷痕跡,與被告所使用 毀損其他鋼樑底座之方式、切割高度均一致,則被告所持辯 詞,亦為子虛;是本於被告遭證人邱佳建發現毀損當下所使 用工具、證人邱佳建關於案發當天巡邏時點之證詞、現場照 片等諸多間接證據,俱可綜合勾稽作為與本案竊盜相佐之證 明。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 到另外失竊鋼瓶4支之行竊者為被告」為由(見原判決第5頁 第5至6行),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二)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無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上訴意旨(一)1.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認其先前所為關於種田之供述為不實,且被告 於本院所辯其並未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焊方式毀損黃玉 山所管領鋼樑5支云云亦不可採,然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縱令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仍不能因此 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均如 前述,是縱令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難逕認被告必定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上訴意旨(一)2.、3.部分
  觀諸證人邱佳建之證述,固可認證人邱佳建於案發當日(11 0年2月22日)下午4時巡邏之際尚未發現鋼樑遭竊,且於同 日下午5時多親眼目睹被告在現場,並有乙炔和氧氣鋼瓶倒 在地上之景,惟此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證人邱佳建於案發當日 下午4時許「未發現」鋼樑遭竊,並非表示本案失竊鋼樑之 失竊時間為110年2月22日,此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黃文正……先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向不知情之 陳彥霖經營之協泰氣體公司,租借乙炔鋼瓶(瓶號:902) 及氧氣鋼瓶(瓶號:2529)各1瓶後,再於其後至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4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 方空地,接續以炷燒方式(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將 黃玉山實際管領之士林紙業廠區後方鋼樑燒斷,共竊取4支 鋼樑(約50公斤重),並致另5支鋼樑有燒灼毀損痕跡……」 等情自明,是檢察官以:殊難想像在不到2小時之間,有被



告以外之人、且攜帶相同之「乙炔和氧氣鋼瓶」進入該處竊 取鋼樑為由,逕自推認本案失竊鋼樑之失竊時間為110年2月 22日下午4時後至下午5時40分之該段時間,攜帶「相同之乙 炔和氧氣鋼瓶」,主張被告必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人,自屬 無據。上訴意旨固又主張:本案現場鋼樑遭熔斷痕跡,與被 告所使用毀損其他鋼樑底座之方式、切割高度均一致,則被 告所持辯詞,亦為子虛云云,惟檢察官所指「現場鋼樑遭熔 斷痕跡,與被告所使用毀損其他鋼樑底座之方式、切割高度 均一致」乙節,未經勘驗或鑑定,且就卷附照片(見偵字卷 第75至83頁)以觀,亦無從得悉有檢察官所指情節,上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顯無證據支持,不足為採。是上訴意旨(一) 2.、3.以證人邱佳建之證詞、現場所遺留鋼瓶、乙炔及失竊 鋼樑連結地面基地遭他人以焊燒方式切斷等種種跡象,推論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委無可採。(三)綜上,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 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法形成被 告構成竊盜罪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 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徒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乃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泰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