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46號
TPHM,111,上易,154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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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杰


任辯護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9、3111、4178、4180、4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24、204、20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就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現場雖經查獲多名賭客,然依各該賭客所述, 輸贏金額多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復無證據足認涉有不法 放貸與催收賭債情節,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之經營期間與現 場下注金額等犯罪危害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 益,擔任本案賭場之現場負責人身分,由賭客以賭場派發之 平版電腦連線下注「莊家」、「閒家」,每次最低下注金額 為1000分(1000分可兌換1,000元,1分等於1元,變相以積 分取代籌碼),押注莊家中注者可以1賠0.95(賭客押注贏 莊家,莊家少賠百分之5,等同變相抽頭百分之5),押閒家 中注者則1賠1(賭客間對賭賠率1賠1)等方式牟利,助長不 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擔任之角色,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中古車買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 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至本院雖坦承犯行而有悔改之心,然 被告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令被告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效之必要,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呂奕伶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奕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甲○○由共同之金主出資,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5樓之1(下稱新埔六街賭場)、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下稱中正路賭場),擔任該處之百家樂賭場負責人,該2 家賭場賭博方式均為荷官先派牌,由賭客以賭場派發之平版 電腦連線下注「莊家」、「閒家」,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10 00分(1000分可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1分等於1元,變 相以積分取代籌碼),押注莊家中注者可以1賠0.95(賭客 押注贏莊家,莊家少賠百分之5,等同變相抽頭百分之5), 押閒家中注者則1賠1(賭客間對賭賠率1賠1)。甲○○於民國 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13日擔任中正路賭場現場負責人 ;呂奕伶為中正路賭場之荷官兼工作人員;丙○○(所涉賭博 罪,嗣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在中正路賭場負責把風, 監看有無警察前來。甲○○、呂奕伶、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全球華人博弈協 會」之名義掩護實係經營賭場之事實,由引見人介紹賭客至 中正路賭場賭博財物,並由引見人決定賭客信用額度(信用 額度決定賭客可使用之賭博積分),先以會費之名義向賭客 收取1000元之參加費用,之後賭客可在中正路賭場賭博百家 樂,甲○○等人抽取賭客和莊家對賭時獲利百分之5差額來牟 利(本件百家樂賭博,賭客下注10000若是獲勝只能拿到950 0,差額的百分之5就是賭場之抽水金),賭客在賭場中先以 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積分代替籌碼,待賭博結束,若所涉賭 金龐大,會由引見人和賭場先結清債務,引見人再向賭客索 討賭債,引見人從中可獲取中介費作為報酬,若所涉賭金較 小,則由賭客和中正路賭場當面結清。嗣於109年1月13日晚 間8時許,員警持票搜索中正路賭場,當場查獲甲○○、呂奕 伶、丙○○等人及賭客林品媜、覺安庭、張心如陳聲文、蔡 青岳、陳采璇、范凱琳、許越晴、張雅婷、鍾雪玲、王文柏 、劉建新、盧欣伶、余莫凡、張崴勝高明駿、孫慧爵、張 鈺屏(前揭賭客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身上之現金(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證人辛1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卷㈠〈下稱本 院原易字卷㈠〉第144頁),惟證人辛1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 ,其所為之陳述,有關本案賭場經營情節與警詢所述有部分 不符,觀諸證人辛1於警詢中係自行至警局舉發本件賭博案 件,故其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1年多,部分記憶已不 清,故此等部分應以警詢陳述為準,已據證人辛1陳述在卷 (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7至31頁),故認證人辛1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所必要,是該等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 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 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1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 據能力,然其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云云( 本院原易卷㈠第144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證人辛1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



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除證人辛1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43至145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被告甲○○呂奕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是現場負責 人,我沒有賭博,我只是負責教學,我是教練,負責教學員 百家樂的訓練,當天沒有學員到場,是有人會打電話給我, 我就去現場教學,是在FB裡面招募學員的,我只是有執照, 但是我從來沒有在那邊教過,我去好幾次了,我只是去勘察 現場就被查獲。我們現場有牌可以教學,教學的範圍是百家 樂的玩法,例如發撲克牌,但是跟在場的人沒有關係,他們 都不是我的學生,沒有任何學生跟我聯絡,是一個叫「豪哥 」(音似)叫我在查獲當天去的,之前還有一個叫做「安哥 」的人也有叫我去,但是我到現場都沒有看到學生,我就走 走,他們說如果有學生的話,叫我教他們去考百家樂的證照 ,但是我不清楚他們要去哪裡考,我只負責教學發牌的規則 而已,我沒有輔導他們,他們要去哪裡考照也不是我負責的 ,我跟其他人都不認識,其他的員工的作息不需要經過我, 我也不需要有他們的資料。109年1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時候 ,109偵字7639卷㈡扣案清單裡面的那些東西,這些都不是我 的東西,雖然筆錄上說是我的包包裡面的,但是那些不是從 我的包包裡面找到的,那些是櫃台的,現場的東西我只是代 簽而已,現場的長官要我簽的,我的包包只有筆記本跟別家 店的牌桌表等語;被告呂奕伶辯稱:我沒有賭博,我去那邊 是想做學員而已,我想學當百家樂發牌的荷官,如果我已經 學成了,我預計去澳門擔任荷官。我當天去的時候,沒有人 教我,我也沒有加入會員,我沒有繳會費,學員不用繳費, 學員跟會員不一樣。我是滑FB,點連結,就有窗口跟我聯絡 ,我是什麼時候開始去的我已經不記得這種細節了,我只記 得我去1-2次,但是確切的時間我已經忘了,包含被查獲的 那次,再之前大約是11月的時候去的。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 拍照,我們也沒有穿制服。我到現場的時候,是找一個叫「 王姐」(音似),但是現場的人說沒有這個人,那邊的人叫



我自己看看,然後我就在這裡了。我都還沒有正式學,也沒 有找到同好,我也不會跟其他到那邊的會員聯絡,因為我都 還沒有開始,我也沒有發過牌。有一張表格可以自己去填什 麼時候休假或上班,我會自己去填,但是我不是員工,是學 員等語。經查:
 ㈠案發地點之中正路賭場,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3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全球華人博弈協會」藝文特區辦事處 之名義掩護實係經營賭場之事實,其經營模式係由引見人( 或稱「線頭」、「代理」,下同)介紹賭客至中正路賭場賭 博財物,並由引見人決定賭客信用額度(信用額度決定賭客 可使用之賭博積分),先以會費之名義向賭客收取1000元之 參加費用,之後賭客可在中正路賭場賭博百家樂,甲○○等人 抽取賭客和莊家對賭時獲利百分之5差額來牟利(本件百家 樂賭博,賭客下注10000若是獲勝只能拿到9500,差額的百 分之5就是賭場之抽水金),賭客在賭場中先以賭場派發之 平版電腦積分代替籌碼,待賭博結束,若所涉賭金龐大,會 由引見人和賭場先結清債務,引見人再向賭客索討賭債,引 見人從中可獲取中介費作為報酬,若所涉賭金較小,則由賭 客和中正路賭場當面結清等事實,業據證人辛1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由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665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3至17、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 下稱偵字第4178號卷〉第145至146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59號卷㈡〈下稱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7至31頁),核與證人即新 埔六街賭場為警查獲之賭客丁○○、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見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㈠〈下稱偵字第3111號卷㈠〉第281至 291、305至313頁),大致相符,首堪認定;又警方於109年 1月13日晚間8時許,持票搜索至中正路賭場,當場查獲甲○○ 、呂奕伶、丙○○等人及賭客林品媜、覺安庭、張心如、陳聲 文、蔡青岳、陳采璇、范凱琳、許越晴、張雅婷、鍾雪玲、 王文柏、劉建新、盧欣伶、余莫凡、張崴勝高明駿、孫慧 爵、張鈺屏等人(前揭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身上之現金等情,亦據被告 2人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共18張、被告甲○○身上及櫃檯扣得之員工守則、筆記紀 錄、員工休假表、帳單各1份、全球華人博奕協會會籍申請 表共4份、平板電腦、主機內所截出之賭客積分紀錄表共13 張、租賃契約公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勘察紀錄共11份、被告甲○○所有之IPHONE8手機資料截圖、 被告甲○○持用之OPPO手機資料截圖、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7手機資料截圖、被告呂奕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資料截圖 、全球華人博奕協會立案證書、設立證書、現場格局圖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 共10張、執行臨檢勤務現場員工名冊一覽表1份附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下稱偵字第4181號卷〉第291至32 3頁、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㈡〈下稱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67 至112、137至323頁、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㈢〈下稱偵字第 7639號卷㈢〉第3至349頁),並有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辛1於警詢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經營百家 樂賭場,那裏是24小時營業,據我所知可以在店内兌換籌碼 而以點數對賭博奕,該賭場是將點數存於iPad(蘋果手持式 電腦)内,用iPad以點數下注對賭,一般賭客都是用現金跟 荷官及櫃檯以1:1的方式兌換點數,沒有金額的限制。輸贏 在店内可直接兌換,也是以1比1的方式兌換現金。該賭場採 會員制,都是要會員介紹入會,入會年費1000元,由賭場内 的會員帶想要賭博的新成員進入賭場内賭博,新成員要加入 會員前須先出示雙證件登記後,再由櫃台向賭場的金主(按 指「線頭」或「代理」之意)確認是否核准加入後,會員就 會有自己的帳號,再由金主開放賭金的額度,再以取得賭金 的額度向櫃檯兒換賭博用的分數,進行賭博。也可以直接由 賭客帶來的現金跟櫃台兑換分數,但是一樣要照會金主。賭 客如果贏,就將iPad帶至櫃檯,讓櫃台洗分,確認賭客贏的 金額後,再與賭客約在賭場外的逃生梯門口交付賭金,賭客 如果輸錢,便由賭場向金主於每個星期一結帳收款,再由金 主向賭客收取輸的賭金。該賭場的現金都放在6樓半,他們 都不會在賭場内交付賭金給賭客。大約於每個禮拜五及六晚 間22時到24時是賭客最多的時候。我知道金主有2筆錢可賺 ,1筆是水錢,水錢就是所謂的介紹費(按賭客有效下注量 一定百分比抽頭之意),1筆是店家介紹會員的拆帳成數, 介紹人如因新入會員如果贏都可以跟店家拆帳2成,如果輸 就要賠2成,但這個成數是可以随便喊價,有時甚至可以喊 到5成,只是最低基本就是要2成。我有去參觀過,内部陳設 及相關位置我可以繪製圖畫,該處有荷官,基本上有4個, 因為現場有4個賭桌,VIP室也是供賭博的地方。玩法是每局 開始荷官會按百家牌例發牌(牌面朝下),「閒家」「莊家 」各先派兩張牌,以「閒家」先發,再發2張牌放在補牌區 的位置上,如前兩張未分出勝負需再按「牌例」發第三張的 牌最多每方3張牌,誰最接近9點即為勝方,又相同點數即和 局,賠率為1賠1。最低下注金額是1000元,沒有下注上限。



櫃檯就是兑換籌碼的地方,那邊可以直接兑換現金,但是也 可以跟荷官兑換現金。該處1樓大門口都會有個把風人員, 如遇警方臨檢,該把風人員便會通知六樓賭場的工作人員, 賭場工作人員便會通知賭客藉由大樓的逃生梯前往大樓的五 樓半及六樓半移動躲藏,甚至會直接走到一樓的賣場,以規 避警方臨檢查獲。該賭場位於大樓的6樓,不管賭客的車停 地下室,或由一樓泊車小弟停車,都一定要經由1樓大門口 把風人員過濾身分後,再由一樓把風人員感應電梯管制卡後 ,就可以上樓,工作人員透過門口的監視器確認來人身分後 ,便會打開讓人進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 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全球華人博弈協會在 經營百家樂,他們用平版IP辛D讓賭客下注,先用分數確認 賭客贏的金額,之後再讓賭客去樓梯間兌換現金。該賭場採 會員制,由引見人(按指金主、線頭、代理)先決定賭客信 用額度,賭客在信用額度内可自由下注,每星期一引見人會 跟賭場結帳,由引見人先支付賭金,如果當日金額不大,由 賭客當日跟賭場現金現結。引見人雙邊抽成,會和賭場和賭 客再拿一些報酬,我有進去看過,我在裡面有認識的人(見 偵字第4178號卷第1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 ○區○○路0000號6樓是賭博百家樂的地方,我有去過那邊,是 朋友帶我去的,我是去找人,我記得是109年間,但是幾月 我是忘記了。該場所是在我去之前沒多久開始的,到目前都 有在做賭博百家樂。我當時是坐電梯,從地下室停車場上 去的,我上去就說要找朋友沒有出示證件,就是要報朋友的 名字才可以進去。地下室有人在看,上去6樓也有人看,就 是從地下室直接去6樓,我忘記電梯是否有人管制。該處正 常是24小時營業的。我都是晚上,大約9點之後去的,我都 是30分鐘左右離開那邊。該處所的陳設外面有桌面,可以繞 一圈,他們還有內部的招待室,VIP包廂應該有三間,外面 大約有八個檯面。我去的時候應該差不多有20人,那些檯面 有電腦、有小姐,他們在玩百家,我沒有下去玩,但我有看 到他們在玩,那時是用電腦記的,沒有籌碼,賭資也是用電 腦記的,就我所知,如果有贏,是不會當面兌換現金,他們 會去旁邊的樓梯間兌換,不會在室內兌換現金。他用電腦登 記賭客贏錢或是輸錢的金額,但是如何登記我忘記了,因為 時間太久了而且我也沒賭。該處原則上就是要認識的朋友, 或是朋友帶進去的新賭客,不能夠自己去。不用繳會費,但 是我忘記是否為會員制度,時間太久了。玩法一開始就是發 牌,然後比點數的大小,其他的我不記得了。賠率跟一注多 少我忘記了。直接用講的下注就可以了。該場所是沒有看到



現金,機器那有櫃檯,他們的人會坐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是 不是現金有擺在那裡,可能可以跟那個櫃檯換現金吧,但是 我沒有看到現金。電腦會顯示輸贏,但是我看不到贏了多少 。我剛才的證述與警詢提到這個賭場是採取會員制,是要會 員介紹才能入會,入會的年費是1,000元的部分不符,是因 警詢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今日作證的時候已經距離 案發時間太久了,所以以警詢的陳述為準。我在警詢的時候 有跟警察詳細的說明百家樂的玩法,提到每局開始的時候, 會有荷官按照百家牌例發牌,會有閒家和莊家各先派2張牌 ,以閒家先發,再發2張牌放在補牌區的位置上,如果前面2 張牌分出勝負需再按牌例發第3張牌,最終每方發3張牌,誰 最接近9點就是勝方,相同點數就是合局這樣,我有在警察 局詳細和警察說明當天的百家樂玩法,我方才沒有辦法說明 清楚,是因警詢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今日作證的時 候已經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了,所以以警詢的陳述為準。我是 於108年9月20日去警局做筆錄,我是在108年9月20日之前去 過上開賭場2次,我是去找人,沒有賭博,但現場看到有桌 子,現場的遊戲玩法及規則網路上都會有,閒家和莊家的部 分,我以前就知道玩法。我沒有去兌換現金,是別人去換的 ,我聽他們講的,是真的有去玩的人說的,不是聽說,就是 我去該處所的時候,或是朋友在聊天的時候有講可以兌換現 金,我自己沒有兌換,至於如何兌換,我忘記了,時間過太 久,還是以警詢的陳述為準。我已忘記去該賭場隔多久後才 去警局做筆錄的,我只記得沒有相隔很久,做警詢的筆錄時 是我記憶清楚的時候,因為現在的時間過了太久了,我記憶 已經不清楚了。我在警詢時有畫出現場的佈局、格局圖,所 以那時候的印象還是很深刻的,我也有提及現場也有擺牌桌 出來,VIP室裡也有擺桌子,這些現場看到的牌桌跟我所瞭 解的百家樂都相同,我當時有看說到四個桌子,那四個桌子 是否都有人在賭百家樂,我現在忘記了,我有看到有人在賭 ,VIP房間裡面我沒有進去,但VIP房間也有在賭,現場員工 都會說,我也有詢問。現場人員包括地下室的人,跟6樓的 人,電梯要他們按才有辦法上去,我看他們是用對講機聯絡 的,他們的人員要用對講機聯絡後我才能上去。進去之後牌 桌後有荷官,荷官都是女生,荷官會站在桌子內側靠近電腦 的地方,我忘記他們有沒有穿制服還是類似的衣服。他們有 員工休息室,我有看過沒進去過,他們內部有員工用餐區。 我在現場有看到他們實際上在牌桌上賭博,我有看過其他人 走去樓梯間,而且那個樓梯間不是只有進去的入口處,還有 後面的出口處,有隱藏門出去。所以你看到有人去樓梯間,



我當場有問說他們出去做什麼,現場的人跟我說是去換錢。 我在現場我的朋友和我說可以和櫃檯、荷官換小額的錢。我 朋友有入會應該有寫一個全球華人博弈協會入會申請書。我 沒有看到現場學習賭博的人,或是學習如何發牌、計分、洗 分以及在現場做教學,因為去的都是熟悉賭博的人。沒有看 到有人是繳學費去那學習當學員、當荷官、發牌的人,依照 我在現場的經驗,我當時看的狀況及我朋友跟我說的情況, 我可以判斷該處是個賭博百家樂的場所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㈡第18至31頁),是以證人辛1係以其在上揭中正路賭場之 親身經歷所目睹及見聞之事實為基礎,詳細證述上揭賭場以 24小時撲克牌方式經營百家樂之職業賭場,是其供述尚非傳 聞事實,自有證據能力。又由證人辛1之證述可知,該賭場 為會員制,欲前往該賭場賭博會員或要加入之新會員均需由 赌場内的線頭(金主之意)帶領進入賭場内賠博,如要加入 該賭場成為會員需出示雙證件登記後,再由櫃台人員向渠帶 領進入之線頭(金主之意)確認後;始成為會員並開立1組 帳號供渠在該賭場下注等情。又每次要進入該賭場之會員時 ,會員如自行帶現金(新臺幣)前往該賭場賭博時,先至櫃 檯兒換點數後(兒換分數是以新臺幣1比1的方式兒換點數) ,再由櫃檯會將點數存入該會員帳號,然後再發給會員1台 手持式電腦iPad以電腦下注方式進行下注賭博,另會員如果 未帶現金時,會先至該賭場櫃檯告知渠係何線頭之會員要領 取點數參加賭博,櫃檯會聯繫該會員之線頭後,再由該線頭 告知櫃檯可兌換多少額度之點數供會員前往賭博,然後同樣 發給會員1台手持式電腦iPad以電腦下注方式進行下注賭博 ,每次最低賭注1注為新臺幣1000元。該賭場賭法係以撲克 牌方式發牌(牌面朝下),分為「閒家」、「莊家」各先派 發2張牌後,以「閒家」先發,再發2張牌放在補牌區位置上 ,如前2張牌未分出勝負需再按「牌例」發第3張牌,最多每 方3張牌,誰最接近9點即為勝方,又相同點數即為和局。該 賭場會員參與賭局完畢後,即可向荷官或櫃檯人員進行手持 式電腦iPad内的點數清點,若贏錢時經櫃檯人員核對點數無 誤後,先請會員至用餐區用餐等候或請會員先至該賭場外的 逃生樓梯間交付臝得的賭金,若係輸錢則依照線頭(金主之 意)開放的賭金額度内扣取,事後再由賭場每週一向線頭( 金主之意)結帳收款,線頭(金主之意)再向會員收取賭輸 的賭金;另金主所帶之會員前往該賭場賭博後,不管輸贏金 主可分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之水錢(抽頭之意)回饋等情,核 與百家樂賭場經營賭博之模式相符,堪認該處確有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㈢證人即警方於109年1月8日在新埔六街賭場查獲之賭客丁○○於 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9年1月8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5樓之1查獲百家樂賭場,我當時有在該處參與 賭博。我到該賭場會先到櫃檯向小姐領取平板電腦,小姐會 先幫我登帳我的帳號,再依我的需求看是先開分給我或依我 提供的現金開分給我,我再自己選擇賭桌座位,開始賭博( 百家樂),我一般都只押注莊家或閒家來跟賭場對赌,會由 荷官小姐發牌,先發閒家莊家各2張牌,有時候會發到第3張 牌(但是規則我不是很清楚)來比點數大小論輸贏,電腦會 自動計(結)算輸贏金額,109年1月8日8時許我帶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期間又請朋友送來150萬元;全部輸光。10 9年1月8日14時許我帶約160萬元至該賭場,我記得以現金60 萬元開60萬分;我已經算不出,依據現場查扣之電腦電磁紀 錄顯示我於109年1月8日7時58分許使用機號67號平版,以帳 號00000000登入,現金30萬元開30萬分;8時5分許使用機號 67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50萬元開50萬分;8 時10分許使用機號67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請賭場 先開10萬分;8時27分許使用機號67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 0登入,現金50萬元開40萬分(扣掉上次10萬分);11時16分 許使用機號53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50萬元開 50萬分;11時37分許我使用機號53號平板,以帳號00000000 登入,現金100萬元開100萬分。依據現場查扣之電腦電磁紀 錄顯示,我於109年1月8日14時41分許,使用機號58號平版 ,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60萬元開60萬分,警方依據現 場查扣之電腦電磁紀錄顯示,我於109年1月7日4時43分有進 入該賭場赌博至6時55分離開,我總數贏20萬分,我向櫃檯 領取20萬元後,我就離開了。當初己○說該處是百家樂賭場 ,而且是有牌照的,請我去參觀一下,我前兩次都是看看而 已(第1次去我就花1千元加入會員),我就意會到是賭博, 第3次約108年12月底去我就帶現金向櫃檯人員表示要把玩, 當次輸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3111號卷㈠第287至29 1頁);另證人即警方於109年1月8日在新埔六街賭場查獲之 賭客戊○○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9年1月8日1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查獲電動百家樂職業賭場, 我今天有參與賭博(百家樂),賭法是進入賭場後先到櫃檯 ,然後櫃檯小姐就發給我1臺平板電腦,上面已經開好2萬1 千分的分數,我今天是開2萬的分數,多出來的1千分是我1 月7日下午赢的,因為1千塊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兌換,直 接記在我的帳上,所以才會總數開2萬1千分,等到我這次不 想玩之後才會向櫃檯結帳,我領完平板電腦後到賭桌自行找



位置就坐加入賭局,現場由荷官發牌,看是要押閒家或莊家 ,俟開牌結果以點數論輸赢,每次最少押注1千分,最多我 不清楚,因為我每次都押1千分押閒赢的話就賠1千分,押莊 赢的話就賠950分,由電腦自動記帳。該賭場有抽頭,押莊 赢才抽百分之5。分數換取現金為1比1,即1分兌換新臺幣1 元,我朋友林小姐告訴我,輸赢最後就直接找己○處理,我 迄今共去過該賭場2次。我於109年1月8日早上9點多進入賭 場,然後以現金3萬元向櫃檯小姐開分後,開始加入賭局, 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根據現場查扣之電腦電磁紀錄顯示, 我於同日9時25分以現金3萬元開分,然後領用機號37號平板 電腦,我的個人帳號為00000000號,電磁紀錄顯示我最後累 積的分數是3萬6256分,所以代表我贏了6256分,最後是否 能兌換回現金及輸贏都是由電腦統計,會顯示在我當時持用 之平板電腦上,最後要結算時,將平板電腦拿至櫃檯,櫃檯 小姐就會結算,然後將結餘之分數已1比1方式兌換成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字第3111號卷㈠第305至313頁),是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於新埔六街賭場賭博百家樂之方式,與證人 辛1所證述上揭中正路賭場賭博百家樂之方式,均屬相同, 觀諸證人丁○○之會員帳號為「00000000」、證人戊○○之會員 帳號為「00000000」,核與中正路賭場查獲之桌上型電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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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