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瀞萱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瀞萱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與劉怡均分別承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 本案租屋處)內之不同分租雅房居住,本案租屋處共有2間 雅房、3間套房,黃瀞萱與劉怡均2人共用同一間浴廁,於民 國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9分間之某時,黃瀞萱因不滿 劉怡均使用浴廁過久,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 口,於劉怡均甫自浴廁開門走出時,以自身之糞便塗抹在劉 怡均身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劉怡均,足以貶損劉怡均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瀞萱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固爭執告訴人劉怡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浴巾照片(其上 沾染黃褐色污漬)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卷附之浴巾照片( 見110偵13297卷第27頁),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在浴廁以攝像 鏡頭拍攝浴巾沾染黃褐色污漬之情形並於報案時提出佐證, 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110偵13297卷第17頁、110易695卷 第129頁),其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因為我的手上已沾到排泄物,當告 訴人打開浴廁門的時候,我有甩我的手,那時地上有一些我 的排泄物,她的身上或許也有一點排泄物,只是剛好沾到她 身上及衣物等語(見110偵13297卷第12頁),並不否認告訴 人之衣物有沾染其排泄物之可能性,而該浴巾照片可見其上 沾染黃褐色污漬,確與被告所述告訴人自浴廁出來之衣物有 沾染其排泄物之情形相符,足認該浴巾照片之正確性應已有 所保障,復無證據證明該浴巾照片有經偽造或變造,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有關聯性,足認上開浴巾照片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瀞萱犯罪之其餘供述證 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7至59、76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分別承租在本案租屋處內之不同分
租雅房居住,本案租屋處共有2間雅房、3間套房,被告與告 訴人2人共用同一間浴廁,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使用浴廁過久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塗抹糞便,整件事情 都是告訴人所捏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矛盾 不一致,本案亦無監視器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我有對告訴人 塗抹糞便,從我與房東謝毓煌通話結束到我梳洗完畢返回雅 房房間為止,僅經過7分鐘,我不可能在7分鐘內完成塗抹糞 便、如廁、清洗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承租在本案租屋處內之不同分租雅房居住 ,本案租屋處共有2間雅房、3間套房,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 用同一間浴廁,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使用浴廁過久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0 易695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套房房客陳昭卿、 房東謝毓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易695卷第127至1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查(見110偵13297卷第141頁、110審易1573卷第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9分間之某時,在本案租屋 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有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在浴廁洗頭,被告在 外面敲門急著要進來,我跟她說我在裡面洗頭,被告沒有耐 心,後來我包著浴巾要讓被告進來上廁所,結果她在門口邊 罵、邊敲、邊打,我問她到底要不要進來,後來她從褲子拉 出來1條大便,把大便往我頭上、身上抹,浴室牆上還留有 她的大便指紋,她在抹我的時候有拉扯,連我的浴巾都差點 掉下來等語(見110偵13297卷第81至83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0年3月14日我在本案租屋處的浴廁洗頭,洗到一 半被告敲門,我雖表示無法馬上出去,被告隔一陣子就狂拍 浴廁的門,我趕緊圍一條浴巾出來浴廁,但被告仍持續在罵 我,陳昭卿此時被被告吵醒,陳昭卿就站在她自己的套房門 口叫我不要理被告,後來陳昭卿進到房裡後,被告就從內褲 裡面掏出大便抹我的頭、臉、全身,一路攻擊我到浴廁的牆 角,因此牆角、地板、我身上的浴巾都有被告的大便等語( 見110易695卷第128至129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 浴巾照片(其上沾有黃褐色污漬)、浴廁牆壁照片(其上沾 有黃褐色指印)(見110偵13297卷第27頁),暨其於110年3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與房東謝毓煌之LINE對話:告訴人傳送 「隔壁的房客也太誇張,剛我在洗頭護髮都還沒沖她狂敲門 ,跟她說等一下她連幾分鐘都無法等,結果打開門她把屎抹
在人身上」、房東謝毓煌回以「我知道啊它(應係她之誤) 有跟我說、我還想問你還好吧」,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在卷 可稽(見110審易1573卷第67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當時…因為我的手上已沾到排泄物,當告訴人打開浴廁 門的時候,我有甩我的手,那時地上有一些我的排泄物,她 的身上或許也有一點排泄物,只是剛好沾到她身上及衣物等 語(見110偵13297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 所本。
⒉證人即本案租屋處套房房客陳昭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 3月14日凌晨我在房裡睡覺,聽到被告拍打浴室門很大聲, 並一直罵想要上廁所、大便,罵得很大聲,我出來查看後停 在外面看了一陣子,我就進去房內打給謝毓煌跟我兒子,後 來告訴人有敲門給我看沾到大便的浴巾,告訴人還說那是她 最喜歡的衣服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38至146頁);證人即 本案租屋處房東謝毓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4日凌 晨我並沒有在本案租屋處現場,是因為陳昭卿的兒子、被告 、告訴人打給我或傳LINE訊息給我,我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 有吵架,甚至有報警,爭執內容跟使用廁所、大便、毛巾有 關,被抹大便的浴巾聽告訴人說是告訴人喜歡的等語(見11 0易695卷第147至155頁),經互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昭 卿、謝毓煌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情形,惟 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凌晨爭執之原因、見聞沾 有糞便浴巾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 被告在浴廁門口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
⒊參諸被告與房東謝毓煌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至翌(1 4)日凌晨0時38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3297卷第116 至117頁、110易695卷第179至181頁): 傳送時間 被告傳送訊息、撥打電話 110年3月13日 晚上11時59分 拜託一下請教育一下租雅房的對門小姐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0分 明明在門上就有貼上遇緊急想上廁所時請盡快出來…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1分 剛剛我想拉肚子敲二次門…她竟然很不客氣說她在洗頭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9分 (語音通話4分2秒)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16分 你最好警告她=>若她下次再這樣的話要小心我怎麼對付她…這次是用大便抹在她身上而已喔!下次我就直接抹在她的臉上…請她去告我…我不怕…看誰怕誰ㄌ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19分 我等ㄌ她十幾分鐘喔!還隔五分敲一次門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20分 我一定馬上就讓出廁所~我從來不會在廁所超過五分鐘之久ㄉ 110年3月14日 凌晨0時38分 這次抹大便潑糞事件讓她學會教訓終身難忘~她最好快一點搬走~否則下次我不曉得會使出何招 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浴廁使用發 生爭執後,被告曾與房東謝毓煌抱怨浴廁使用所生爭執之過 程,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9分撥打LINE電話與房東 謝毓煌通話4分2秒後,房東謝毓煌曾於凌晨0時15分以LINE 回覆告訴人之抱怨(即其打開浴廁門時被告把屎抹在其身上 )時表示被告有跟他說此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凌晨 0時9分與房東謝毓煌通話時,即向房東提及其塗抹糞便一事 ,再觀諸被告於凌晨0時16分傳送:「這次是用大便抹在她 身上而已喔!下次我就直接抹在她的臉上」、凌晨0時38分 傳送:「這次抹大便潑糞事件讓她學會教訓終身難忘」等語 ,亦自承曾朝告訴人身上塗抹糞便,綜觀上開證述、浴廁牆
壁及浴巾照片、LINE對話,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4日凌 晨0時1分至9分間之某時,在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 門口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行為。
㈢被告上開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行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 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 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 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 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⒉查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地點係在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 之浴廁門口,已如前述,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過程雖然沒人看到,但是住在另外2間套房的陳 昭卿、菲律賓女生都在裡面,另1間套房的租戶有住但當時 不在,但住戶們平常都也會帶親友回來等語(見110易695卷 第136至137頁);證人陳昭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租屋 處的3間套房都有住人,我的隔壁住了1位菲律賓女生,另外 本案租屋處其他房客平常也會有親友來找,房東也會因為收 房租來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43至144頁);證 人謝毓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租屋處的3間套房分別租 給陳昭卿、1名女生、1名男生,平常也會有租客的朋友來等 語(見110易695卷第150、155頁),參以本案租屋處房間及 走道平面圖(見110偵13297卷第141頁),上開公共走道係 本案租屋處承租人及訪客前往廚房之必經通道,足見本案租 屋處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口,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尚有 另外3間套房租客(陳昭卿、1名男性租客、1名女性租客) 或訪客,於經過該公共走道時,得直接見聞本案發生過程, 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其糞便塗抹告訴 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舉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顯屬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該當
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雖辯以:事發當時為深夜,現場除被告、告訴人、陳昭 卿等人居於房間內,別無他人,與「公然」之要件不合云云 (見本院卷第27、99至101頁);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 要,本案租屋處之公共走道係該處承租人及訪客前往廚房之 必經通道,於其他租客或訪客經過時,當可直接見聞走道旁 浴廁門口發生之情形,則本案事發時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已如前述,縱本案事發時為深夜,其他房客 未實際在場見聞,亦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 責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9分與房東謝毓煌通話後 才走出其房門,至其於凌晨0時16分時傳送:「這次是用大 便抹在她身上而已喔!下次我就直接抹在她的臉上」等語予 房東時,期間僅經過7分鐘,其不可能在7分鐘內完成塗抹糞 便、如廁、清洗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被 告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供承:我因為肚子痛在浴廁外面敲 門,之後可能發生將排泄物甩到她身上的狀況,事發之後我 有打電話給謝毓煌告知這件事情等語(見110偵13297卷偵卷 第12至13頁),佐以上開被告與房東謝毓煌間之LINE對話, 被告當日「凌晨0時9分」確有撥打電話予房東謝毓煌(通話 達4分2秒),嗣房東謝毓煌回覆告訴人抱怨被告抹屎乙事時 表示被告已有告知房東此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 於朝告訴人塗抹糞便後,始於「凌晨0時9分」撥打LINE電話 予房東謝毓煌,更於「凌晨0時16分」起接續傳送各該內容 之訊息,即本案案發時間應係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至 凌晨0時9分間之某時,而衡情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舉, 僅瞬間即可完成,被告縱加以清洗,於數分鐘內亦可完成, 被告辯稱其於短短7分鐘內不足完成上開行為云云,實不足 採。
⒉被告辯稱其與房東謝毓煌之對話僅係情緒用語,若其真有塗 抹糞便之行為,不會再特別說「下次」就抹在她的臉上云云 。但觀以被告於凌晨0時16分傳送:「這次是用大便抹在她 身上而已喔!下次我就直接抹在她的臉上」、凌晨0時38分 傳送:「這次抹大便潑糞事件讓她學會教訓終身難忘~她最 好快一點搬走~否則下次我不曉得會使出何招」(見110偵13 297卷第116、117頁),顯然被告已有上開塗抹糞便之舉, 始會強調「這次」、「下次」之用語,足認被告確有朝告訴
人塗抹糞便之強暴侮辱行為,被告並有藉此次行為警告告訴 人之目的甚明。
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卿、謝毓煌就本案案發過程之細節 所為之供述雖略有不一(如被告在何處撥打電話予房東謝毓 煌、係房客陳昭卿或其子撥打電話予房東謝毓煌等節),惟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衡諸一般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 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 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 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 或有部分矛盾,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浴廁使用發生爭執、被 告大力拍打浴室門、見聞告訴人之浴巾有糞便痕跡等主要部 分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浴室牆壁 上之糞便手印照片、沾有糞便之浴巾照片、告訴人及被告與 房東謝毓煌之對話紀錄,再參酌上開供證述內容,已足以認 定被告有上開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事實,至於各該證人證述 內容較為枝節之部分縱稍有不一致,亦無礙於本院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地點,係 在隱密之浴廁,非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 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 供承:當時…因為我的手上已沾到排泄物,當告訴人打開浴 廁門的時候,我有甩我的手…她的身上或許也有一點排泄物 ,只是剛好沾到她身上及衣物等語(見110偵13297卷第12頁 ),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狂拍浴廁的門,我趕緊 圍一條浴巾出來浴廁…被告就從內褲裡面掏出大便抹我的頭 、臉、全身等語(見110易695卷第128至129頁),由被告稱 「當告訴人打開浴廁門的時候」、告訴人稱「我…出來浴廁… 被告就從內褲裡面掏出大便抹我的頭、臉、全身」等語,堪 認被告朝告訴人塗抹糞便之地點為本案租屋處公共走道旁之 「浴廁門口」,且當時告訴人既已開啟該浴廁之門,則該地 點當屬本案租屋處之其他租客或訪客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未能提供照片 或要求立即取得走道攝影機影像並告知事發經過,反而表示 不需警方協助,殊難想像,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事實
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9、137頁),而台北市中山分局民 權一派岀所110報案紀錄單雖亦記載:「經了解為雙方使用 浴室發生爭執,協助排解並告知雙方相關權利,雙方皆表示 暫不需協助」(見110偵13297卷第31頁),且本案租屋處公 共走道上固有架設監視器攝影鏡頭,有被告提出之公共走道 照片及告訴人與房東謝毓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 0審易1573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惟依該LINE對話紀 錄所示,「上午1:06」當告訴人向房東謝毓煌詢及該監視 器時,房東謝毓煌回以:「是我的(監視器)、但我沒有放 記憶卡、他(應係它之誤)只能看即時的內容」,「上午1 :16」房東謝毓煌詢以:「你們做完筆錄了嗎?」,告訴人 則回以:「警察現來現場了解、說我有空去警察局做筆錄、 聽說這邊有三間被她欺負得很慘」等語,可見係因房東謝毓 煌已告知該公共走道上之監視器僅有攝影鏡頭而無記憶卡( 即無法取得影像),且警員已告知告訴人另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告訴人方未要求到場之警員協助調閱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或立即將其拍攝之浴巾照片提供予到場之警員,此亦難 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告訴人所述 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暴侮辱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1分 至9分間之某時」,原審認係「110年3月13日晚上11時至翌 (14)日凌晨0時許」,已有違誤,又被告朝告訴人塗抹大 便,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該當強暴侮辱罪, 原審未察,論以公然侮辱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租屋處共用浴廁使 用糾紛,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共走道旁之浴廁門 口,以塗抹糞便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不僅無濟於紛爭解 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採用之強暴侮辱方式更是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負面影響,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擔任會計工作、 獨自一人租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110易695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