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83號
TPHM,111,上易,128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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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I ARDI NOPIANGSA(印尼籍





ABDUL ROHMAN印尼籍



ABDUL SYUKUR(印尼籍





PHAM QUANG LONG(越南籍




SAKHURI(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7月7日
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731、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SAKHURI均係「昇輝號



」漁船(漁船號碼:000-0000)船員,同案被告張武男(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9號判處罪刑確定)係該船船長 ,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 許可執照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張武男接受「阿海」之委託,代為 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入境,並約定若成功上岸「阿海」 即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張武男,由張武男於民國110 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漁船搭載被告5人,自宜蘭縣烏 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並於110年3月28日0時許,航 行至北緯24度48分、東經122度3分海域,與自我國境外某不 詳處所抵達該處之不詳船隻會合,該船船員先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菸丟包至昇輝號,再由被告5人搬運至昇輝號船艙內 藏匿後,張武男駕駛昇輝號回烏石港漁港,嗣於110年3月28 日6時29分許,張武男將漁船停靠在烏石港碼頭,當場由海 巡人員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登船檢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私菸,始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張武男接受「阿東」之委託,代為 私運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入境,並約定若成功上岸「阿東」 即給付4萬元予張武男,由張武男於110年8月30日14時14分 許,駕駛漁船搭載SAKHURI、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自宜蘭縣烏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 出海,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許,航行至北緯26度01分、東 經122度10分海域,與自我國境外某不詳處所抵達該處之不 詳船隻會合,該船船員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丟包至昇輝 號,再由SAKHURI、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搬運至昇輝號船艙內藏匿後,張武男駕駛昇輝 號回烏石港漁港,嗣於110年9月5日13時25分許,張武男將 漁船停靠在烏石港碼頭,當場由海巡人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自該漁船船艙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私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 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武男之證述、PHAM QUANG LONG之供述、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漁船 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10年3月27日雷達 圖資料、漁業署VDR圖、VMS圖資料、外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 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5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惟據其等前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為昇輝號漁船之船員,張武男為 船長,並有於上開時間於昇輝號漁船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輸入私菸罪犯行,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SAKHURI均辯稱:我在昇輝號船上負責釣 魚,不知道昇輝號上有查獲私菸,也沒有搬運香菸等語;PH AM QUANG LONG辯稱:110年3月27日半夜有看到黑色貨船靠 近我們的船,貨船上面的員工將黑色箱子運至我們的漁船上 ,船長給每人3,000至4,000元,叫我們不要對外說話,叫我 們去睡覺,我們把釣竿收起來就去睡覺了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5人均係昇輝號漁船之船員,張武男則為船長,且被告5 人於上述一㈠所示時間、地點,SAKHURI、TONI ARDI NOPIAN 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於上述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於昇輝號漁船船上;而昇輝號漁船於上開時間、地點 分別經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分別為被告5人供 述在卷(見偵3150卷第10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 22至23、59至60頁、偵6731卷第12至14、16至18、20至22頁 ),核與張武男所述相符(見偵3150卷第13至14、59至61頁 、偵6731卷第8至10頁),並有被告5人之外國籍漁民基本資 料明細、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0年9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 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漁船進出港資料、昇輝號 於雷達監控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110年7月 21日漁二字第1101212098號函檢附昇輝漁船(000-0000)於11 0年3月27日出港後至同年月28日入港之航跡圖、漁船監控系 統VMS、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 、漁業署提供之本航次昇輝號VDR圖、本航次昇輝號VMS圖、 船長口述接駁位置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 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3150卷第 12、15、18、21、24、3至4、30至34、50、52至54頁、偵67 31卷第24至30、31至32、48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然張武男供稱:接駁私菸時是由對方將私菸丟包到我船上, 船員即被告5人幫忙把私菸放到船艙裡,但私菸都用黑色防 水袋包覆,看不到內容物,我跟船員之間都是比手畫腳溝通 ,要做的事情我先示範一次再請船員照做,被告5人都不知 道裡面是私菸等語(見偵3150卷第5至6、8至9、56至58頁、 偵6731卷第4至6頁),而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 MAN、ABDUL SYUKUR、SAKHURI則均否認有何幫忙船長張武男 搬運、接駁私菸之情,或否認知悉船上有私菸一事;次觀諸 前引之現場照片(見偵3150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6731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張武男所走私之香菸確均以黑色 防水袋或不透光之包裝袋包覆,無從由外觀知悉其內物品。 是縱認被告5人有搬運物品之舉,由現場照片所示及張武男 證述,仍無從認定被告5人就各該包裝內之物品為何、是否 屬非法私運等情有所認識。況被告5人均為外籍人士,張武 男復稱其與被告5人僅能比手畫腳一情,更難認被告5人可以 知悉昇輝號漁船所接駁之貨物為須經許可方能輸入我國境內 之菸品等貨物,是難認被告5人主觀上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 ,自難遽以輸入私菸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5人均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5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張武男業已證稱:接駁私菸時是由對方將私菸 丟包到我船上,船員即被告5人幫忙把私菸放到船艙裡,我 跟船員之間都是比手畫腳溝通,要做的事情我先示範一次再



請船員照做等語,而其係「昇輝號」漁船之船長,供出被告 5人幫忙把私菸放到船艙裡,對己身刑責並無足減免,衡情 當不致無故攀誣被告5人之可能;且PHAM QUANG LONG亦自承 :110年3月27日半夜有看到黑色貨船靠近我們的船,貨船上 面的員工將黑色箱子運至我們的漁船上,船長給每人3,000 至4,000元,叫我們不要對外說話等語。依前開調查所得之 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5人有共同輸入私菸犯行之程度,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以,原審認本件除張武男之供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人確實負責搬運私菸至昇 輝號漁船船艙內,而判決被告5人無罪,其推論顯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為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張武男雖於警 詢中供稱是由其指揮被告5人協助搬運私菸乙節,然其後於 偵查中則已說明被告5人都不知道裡面是私菸,他們只是受 我指示搬運,而且私菸有黑色防水袋包覆,他們從外觀看不 出來裡面是私菸等語(見偵6731卷第102頁),顯見張武男 警詢中之陳述僅係針對被告5人客觀行為所為之描述,且張 武男與被告5人間既然言語不通,僅能比手畫腳,被告5人又 係受僱於張武男,衡情,張武男自無需對於受僱之被告5人 詳細說明搬運物品之內容物之必要,則張武男偵查中所證被 告5人並不知道內容物為私菸,被告5人否認有何搬運而輸入 私菸之犯行等情,均尚非不可採信。至PHAM QUANG LONG雖 陳稱:有黑色貨船靠近,將黑色箱子運送至其等船上等詞, 然亦供述:是貨船的人把黑色箱子放到我們船艙內,看不懂 黑色貨船船名,我們就把釣竿收起去睡覺,後來船長叫我們 起床繼續釣魚,我專心工作釣魚,老闆給我錢等語(見偵31 50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亦即PHAM QUANG LONG亦未曾 供述協助搬運私菸或坦承知悉所謂黑色箱子內之物品為何, 自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 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 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 被告5人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犯行,已如 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5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有公示送達公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巍旺香菸1號 24,500 包 2 巍旺香菸3號 24,500 包 3 巍旺香菸6號 24,500 包 4 巍旺香菸9號 35,500 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巍旺香菸1號 41,000 包 2 巍旺香菸3號 14,000 包 3 巍旺香菸6號 51,000 包 4 白沙(利事硬混6) 500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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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