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00號
TPHM,111,上易,1200,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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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一誠
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一誠與曾仲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8時起至同月21日14時間之某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段0號對面停車場,以不明鑰匙竊取任傳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白色貨車) 後,駛離現場。
 ㈡於109年9月21日5時起至22時54分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以不明鑰匙竊取李明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藍色貨車)後,駛離現場。 ㈢於109年9月22日凌晨3、4時許,由盧一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仲良至宜蘭縣○○鄉○○○路附近某 處,由曾仲良下車步行至同鄉○○○路00號前,以不明鑰匙竊 取黃昭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廂式自用小貨車(下稱廂 型貨車)後,駛離現場。
二、案經任傳忠李明謙黃昭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白色、藍色及廂型貨車分別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任傳忠李明謙黃昭華(下稱任傳忠等3人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任傳忠部分見偵字卷第18頁、第70至 71頁;李明謙部分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黃昭華部分見偵字 卷第12至15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及尋獲照片( 白色貨車部分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第44頁,原審卷第87頁 ;藍色貨車部分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44頁反面;廂型貨 車部分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4頁、第38頁反面)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盧一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堪認



屬實。 
㈡本案廂型貨車係被告與曾仲良共同竊取,理由如下:  ⒈曾仲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監視錄影畫面中 身穿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的人是我,當時是被告騎機車載 我過去,被告先行騎車回家,離開前有給我鑰匙,並告知 廂型貨車停放位置及車號,我竊得後,就駕駛該車前往被 告住處會合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80頁 反面,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164頁),經查:   ⑴依卷附109年9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4頁反 面至第37頁),以及原審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詳見附表一),顯示被告於109年9月22日3時48分許與 曾仲良共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街○路000巷(見偵字 卷第35頁編號7),曾仲良下車步行前往行竊地點,竊 得廂型貨車後,旋於同日4時4分許駛離現場(見偵字卷 第36頁反面編號11),前後僅耗時10餘分鐘,佐以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天有騎車載曾仲良過去 ,然後就自己騎車回家,過一陣子曾仲良就開著廂型貨 車來我家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21 9頁),可見曾仲良係由被告搭載至盜所附近,於10分 鐘左右即得手,隨後駕駛竊得之廂型貨車至被告住處。   ⑵廂型貨車經警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尋獲時,外 觀(尤其是門鎖處)上並無遭外力強行破壞之跡象(見 偵字卷第65頁反面),黃昭華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僅表示車子已經領回(見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 0頁),而未提及該廂型貨車有遭破壞情事,可認該車 之車門及電門鎖未遭外力強行破壞。又曾仲良當時住在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而被告住在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距離廂型貨車失竊地點較近,具地 緣關係。又曾仲良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對那邊(按指行竊 地點)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卻僅花約10餘 分鐘,即竊得廂型貨車,可見應非隨機行竊。是曾仲良 稱其所持鑰匙為被告提供,且被告有告知停放位置及車 號等語,尚非全屬子虛,而可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及曾仲良於警詢時均供稱:曾仲 良駕駛廂型貨車到被告住處後,兩人先共乘該車到礁溪 ,之後由曾仲良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曾仲良貨車),被告駕駛廂型貨車一起至○○鄉之該車 尋獲地點予以棄置,兩人再共乘曾仲良貨車前往二結等 語(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219頁;



曾仲良部分見偵字卷第6頁),核與廂型貨車於員山鄉 尋獲(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以及原審勘驗如附表二 所示之宜蘭縣○○鄉○○○路000號二結穀倉(下稱二結穀倉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 42頁)顯示,曾仲良駕駛曾仲良貨車抵達到二結穀倉之 事實大致相符,可見廂型貨車從竊取至棄置期間,始終 在被告與曾仲良共同實力支配之下。
   ⑷曾仲良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言,核與前揭事 證符合,堪可採信。被告縱未實際下手行竊廂型貨車, 然由其騎車載曾仲良前往行竊地點附近,提供鑰匙予曾 仲良,並告知停放位置及車號,曾仲良以該鑰匙竊得廂 型貨車後即駕駛該車前往被告住處會合,兩人共乘該車 前往礁溪後,由被告駕駛該車至○○鄉與曾仲良將該車棄 置等節,可見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該車確 為兩人共同竊取。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騎車載曾仲良去「找朋友」云云 ,然與曾仲良前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係稱:我載曾仲良過去後,他說 要離開去找一下朋友,我在該處「等了約半小時」,沒有 等到,就自己騎車回家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與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 顯示,被告於109年9月22日3時「48分」許與曾仲良共乘 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編 號7)後,同日3時「55分」許即獨自騎車行經同鄉○○路與 ○○路口返家(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編號12)不符,何況被 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亦改稱:我載曾仲良過去後,就「先走 」了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其上開辯解,自難 遽予採信。
㈢本案白色貨車及藍色貨車亦係被告與曾仲良共同竊取,理由 如下: 
  ⒈依卷附109年9月22日8時26至28分(誤差2分鐘),在二結 穀倉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 以及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 ),顯示被告與曾仲良曾仲良貨車前交談時即戴「白色 手套」。又被告及曾仲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 告與曾仲良共乘曾仲良貨車抵達二結穀倉附近後,即由被 告駕駛白色貨車,曾仲良藍色貨車,一起前往回收場等語 (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213頁;曾仲 良部分見偵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213頁),參以證人即昱 信行回收廠之老闆余佳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曾仲良



於109年9月22日9時許,分別駕駛白色及藍色貨車到回收 場來賣冰箱跟白鐵等物,下車後兩人仍有交談,最後我把 賣得之新臺幣(下同)3,025元交給曾仲良等語(見偵字 第19至20頁),可知曾仲良與被告共乘曾仲良貨車至二結 穀倉後,旋即戴上「白色手套」,由被告駕駛白色貨車, 曾仲良駕駛藍色貨車前往回收場
  ⒉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曾仲良藍色貨 車下車時,仍戴著「白色手套」,其後由被告駕駛藍色貨 車,曾仲良駕駛白色貨車離開。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供稱:從回收場出來後,我跟曾仲良分別駕駛白色、藍 色貨車回到二結穀倉後,曾仲良藍色貨車要停在我家附 近空地,所以改由我駕駛藍色貨車,曾仲良駕駛白色貨車 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211頁),對 照曾仲良於原審審理時稱:後來白色貨車由我開去黎明國 小,因為學校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被告 與曾仲良分別駕駛白色、藍色貨車返回二結穀倉後,2人 仍戴「白色手套」,且曾「換車」,亦即由被告駕駛藍色 貨車返家,曾仲良駕駛白色貨車前往黎明國小(址設宜蘭 縣○○市○○路0號,與曾仲良住處甚近)。而被告住處就在 藍色貨車尋獲地(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前)旁,黎 明國小曾仲良住處距離白色貨車尋獲地宜蘭縣○○鄉○○路 蘭陽大橋下方溪床邊,僅約10分鐘車程,堪認該2貨車在 棄置前,均在被告與曾仲良共同實力支配之下,棄置處所 與被告及曾仲良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⒊白色及藍色貨車經警尋獲時,其外觀,尤其是門鎖處並無 遭外力強行破壞之跡象(見偵字卷第44頁),而任傳忠於 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表示車子已經找回來了(見 偵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0頁),並未提及該車有遭破 壞情事;李明謙於警詢時則證稱:藍色貨車外觀沒有遭毀 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仲 良給我3至4支鑰匙,說其中1支可以開白色貨車,後來我 發不動,他來幫我發動後,由他開藍色貨車,2人一起去 回收場(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雖與曾仲良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拿鑰匙給我去開藍色貨車(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 )究由何人提供鑰匙一節,有所齟齬,然就以鑰匙竊車乙 節,則屬一致,可見被告與曾仲良係持鑰匙竊車。姑不論 其等行竊之鑰匙來源為何,由兩人上車前不約而同戴上「 白色手套」,自回收場返回二結穀倉後仍戴著「白色手套 」,兩人顯然有意避免指紋附著車上,佐以其後改由被告 駕駛藍色貨車至其住處附近棄置,曾仲良駕駛白色貨車至



宜蘭縣○○鄉○○路蘭陽大橋下方溪床處棄置,可見兩人對於 處分贓物,有所協議、分工,而非單憑一方之指示,參以 藍色貨車於遭竊當日即因裝有GPS定位設備而在被告住處 旁尋獲,白色貨車則失竊6日後(即109年9月28日)在蘭 陽大橋下方溪床尋獲,堪認曾仲良所稱該2貨車應係其與 被告共同竊取等情非虛。  
  ⒋被告雖辯稱:我係因曾仲良要搬家,有東西要回收,請我幫忙,才與其分別駕駛白色及藍色貨車載東西到回收場,本件係曾仲良誤會遭我檢舉,始挾怨報復云云,然此除與曾仲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見偵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70頁)外,並為曾仲良所否認,衡以被告於短短5日內與曾仲良一起「處理」本件3輛車,且有戴「白色手套」、鑰匙無法發動等不符常情之舉,各該車輛棄置或失竊地點均與被告有相當地緣關係,所辯為曾仲良載運搬家回收物、載曾仲良找朋友云云,難以憑採。至本件3次竊車就係由被告或曾仲良所提議,對被告與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與曾仲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 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 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應執行刑經接 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7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經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白色、藍色及廂型貨車之價值,均已 尋獲發還任傳忠等3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 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 迄未與任傳忠等3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 ,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以上開答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與曾仲良用以行竊之不明鑰匙,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係該2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勘驗109年9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頁數 1 734224.t 影片時間【00:01秒至00:11秒】,可見一名男子嘴巴咬著手電筒,並戴上安全帽 原審卷第205頁 2 622509538.368747 影片時間【00:01秒至00:36秒】,可見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男子(右手夾黑色安全帽,手提黑色手提袋),邊走動邊四處張望 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3 622509538.505349 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右手夾黑色安全帽,手提黑色手提袋),邊走動邊四處張望 原審卷第206頁 4 CH08-2020-09-22-04-00-30 影片時間【04:04:40秒至04:04:59秒】,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消失於畫面中 原審卷第206至207頁 附表二(即原審勘驗109年9月22日8時26至32分〈誤差2分鐘〉,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二結穀倉〉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頁數 1 頻道5_20200922081959 一、影片時間【08:26:59秒至08:27:36秒】,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路邊停靠。 二、影片時間【08:27:37秒至08:28:20秒】,可見曾仲良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雙手持白色手套,被告上前與曾仲良交談,2人手皆戴「白色手套」。 原審卷第208頁 2 頻道11_20200922082000 影片時間【08:30:22秒至08:30:31秒】,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後面跟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車先後消失於畫面中。 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3 CH01-2020-09-22-08-25-19 影片時間【08:32:46秒至08:33:01秒】,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後方跟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原審卷第206至207頁 4 頻道1_202009220923459 一、影片時間【09:42:20秒至09:42:28秒】,可見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往路旁停靠。 二、影片時間【09:42:29秒至09:42:53秒】,可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身穿藍衣,雙手戴「白色手套」,按即曾仲良)下車,隨後副駕駛座乘客(身穿黑衣,雙手戴「白色手套」,按即被告)下車。 三、影片時間【09:42:54秒至09:44:15秒】,可見藍衣男子走向白色自小貨車,並打開車門上車,兩人交談後,黑衣男子走向後方之藍色自小貨車,並打開車門上車。其後兩車分別離開畫面。 原審卷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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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