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裕
翁紫庭
共 同
輔 佐 人 朱睿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乙○○(下合則 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即方○玲之子洪○陞(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被害人),前經方○玲委託被告2人共同經手托 育照護,卻於108年11月22日發現手指遭頭髮纏繞,並因而 受有右手手指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茲方○玲於偵、審中,已 一致證述當晚7時許,將被害人接回住處後,嗣前往小兒科 回診,始在診所內發現被害人之右手指遭頭髮纏繞,期間並 未將包覆被害人之毛巾打開,可見被害人之所受之上開傷害 為被告2人所造成。且據方○玲提出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更顯示其前已提醒過被告乙○○,被害人之手指曾 遭頭髮纏繞,被告乙○○並表示「好」,事後更自承「我非故 事(按:贅字)意,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成」,益證被告 2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明確,詎原判決卻諭知 被告2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本院卷第21至24頁)。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1、觀諸方○玲於偵審中之指訴,①其就當天如何接回被害人此點 ,先稱係與先生開車一同前往被告2人處接回小孩,並直接 前往小兒科看診,後則稱係其父親騎機車先將其及小孩載回 家,再由先生開車載往小兒科看診。又②方○玲就醫生診治時 之評估結果(按:指另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馬偕紀念醫院), 先稱醫生表示應有纏繞頭髮3、4小時至數日以上,但經原審 提示馬偕紀念醫院說明被害人之傷勢「幾分鐘以上即有可能 造成」之回函後,其才改稱:這次的傷痕確實是比較淺表面 ,所以馬偕的驗傷單也是寫表淺性損傷,可見方○玲之指訴 ,確有先為誇大後再諉稱之瑕疵。
2、又參諸卷內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本 件傷害係:「(右手)手指表淺性損傷」、「病患於民國10 8年11月22日21點18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並於同 日22點15分出院…」(見他字卷第27頁);而卷內該醫院回 覆原審詢問之內容,則指出「依據被害人病歷記載及照片紀 錄,不像自身皮膚疾病因素所致,應為外在物體所致。至於 形成該傷勢所需時間,依個人因素及體質,幾分鐘以上即有 可能造成」。則今如方○玲上開改稱,被害人於前往其他診 所就醫前,尚有先返回家中,即不能排除在被害人離開被告 2人住處後,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被害人受到該傷害,蓋方○ 玲與被告乙○○均為長髮,而方○玲事後所提出、稱係當日從 被害人手指取出之頭髮,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仍表示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有,更不足作為方○玲之 指訴之佐證。
3、至於卷內方○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固有稱 「照顧他是我要做的不必謝謝,況我非故事(事應為贅字) 意,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成」,然以被告乙○○所稱:是 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成,可知被告乙○○並非明確知悉 本件傷害係因被害人拉其頭髮才造成,僅係承認有此可能而 已,尚難以此推論確實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2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以憑信有疑之方○玲之指訴,及被告乙○○不 足資為佐證之對話內容,主張應由被告2人對被害人本件受 有傷害負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告訴人方○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書面委託,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期 間,擔任被害人即方○玲之子洪○陞(108年9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托育人員。並由被告甲○○及被告即甲○○配偶 乙○○共同經手照護被害人事宜。被告甲○○與乙○○原均應善盡
照護之義務,以避免被害人受有傷害。詎於108年11月22日 某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之住處,疏未 注意於照護過程中須避免嬰幼兒手指遭諸如頭髮等線狀物纏 繞導致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害人之手指遭頭髮纏繞,並因而受有右 手手指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方○玲、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洪○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書、錄 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本案托育服務相關 契約、告訴人庭呈之纏繞於被害人手指上之頭髮照片、告訴 人提供纏繞於被害人之手指上的頭髮及本院109年重簡字第3 4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 ○○辯稱:告訴人來帶洪○陞的時候,都有經過檢查、包尿布 才給告訴人,因為洪○陞是新生兒,新生兒的手沒有辦法控 制,所以我們在照顧的時候,手都包在包巾裡,在108年11 月22日將洪○陞交給告訴人前,我們有先檢查洪○陞的身體, 包括手,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狀況,在交給告訴人的時候,我 們沒有把包巾打開,給她看洪○陞的手,我們把洪○陞放到告 訴人的包巾上,我們那時候已經重新換好尿布,包好了,我 們把洪○陞的手插在包巾裡時,並沒有發現他的手指上面有 頭髮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是我抱洪○陞給告訴人,告 訴人把洪○陞的手從包巾裡面拉出來,放在包巾的上面,告
訴人可能因為走動、騎摩托車前後晃動,所以洪○陞的手才 會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玲之證述有瑕疵可指:
⒈證人方○玲於檢察事務官第1次詢問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我 接到小孩馬上就發現小孩身上有傷痕,我就帶小孩去馬偕醫 院驗傷,事後保母不承認是她讓小孩受傷;當天是帶小孩到 診所回診感冒時發現的,因為我一去,保母就會將小孩抱到 我身上,讓我用揹巾揹小孩回家,所以我無法立刻發現,當 天是開車回家;我一直都是長頭髮,但接小孩、回家照顧小 孩時我都會把頭髮綁馬尾,避免小孩來抓我頭髮等語(見他 字卷第111頁)。
⒉證人方○玲於檢察事務官第2次詢問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晚 間6至7點我跟先生一起去接小孩,我上去接,爸爸在樓下等 ,當天一樣是因為保母直接將小孩抱給我,所以當下沒有發 現,且當下天色灰暗;之後就去看小兒科感冒,在診所我就 發現小孩手指受傷,手上有頭髮,所以馬上就去急診驗傷, 醫生說是因為細線纏繞手指才會造成腫脹。當下有傳LINE跟 被告乙○○說隔天要討論小孩的事,但被告乙○○一直推託不要 跟我們見面,108年11月25日跟保母解約,保母不承認小孩 受傷這件事,這次我就沒有通知保母,我直接帶小孩去看急 診,醫生認為小孩傷勢是因為纏繞頭髮3至4小時至數日以上 ,我認為才接小孩回來1、2小時,不可能是我們造成等語( 見他字卷第141至145頁)。
⒊證人方○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當天我去接小 孩回家,小孩剛好有點感冒,所以回診到東禾婦產科,在等 待時間我幫小孩換尿布,突然發現小孩手上有勒痕,所以在 東禾婦產科看完感冒後我就聯絡我先生,我先生就趕快開車 載我去馬偕醫院做進一步檢查;通常我下班都是晚上6時至7 時,當天我請我爸爸騎摩托車先載我回家,我抱著小孩坐在 機車後座,之後我先生再載我跟小孩去東禾診所就診。因為 小孩年齡還很小,所以被告都有叫我們準備包巾,會把小孩 包得很像木乃伊,四肢都是在包巾內,當天接小孩我沒有檢 查小孩的狀況,我也沒有經驗要檢查;(類似的狀況)其實 很多次,雖然我們是全日托育,但是我下班有空就會去看小 孩,去看小孩時,我當然會去抱抱小孩,抱小孩過程中因為 有受傷過所以會很敏感,去檢查他的手上有無東西,有幾次 的確也是有看到有頭髮,我每次去看小孩,乙○○的頭髮幾乎 都是放下來的;當天晚上我看到小孩手指受傷的狀態時,有 拍照片,而且有發現有頭髮在上面;(經提示易字卷第159
頁馬偕醫院回函後)這次的傷痕確實是比較淺表面,所以馬 偕的驗傷單也是寫表淺性損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99至214頁 )。
⒋比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方○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 當天是與先生開車一同前往被告處接回小孩,並直接前往小 兒科看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其父親騎機車先將 其及小孩載回家,再由先生開車載往小兒科看診等語,證人 方○玲對於當天如何接回洪○陞之過程及方式,前後證述有相 當歧異。又證人方○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小孩傷勢是 因為纏繞頭髮3至4小時至數日以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提示上開馬偕醫院說明洪○陞之傷勢「幾分鐘以上即有 可能造成」之回函後,其才證稱:這次的傷痕確實是比較淺 表面,所以馬偕的驗傷單也是寫表淺性損傷等語,是證人方 ○玲對於洪○陞之傷勢,於偵查時似有誇大之嫌,故證人方○ 玲是否全然可信,不無疑問。
㈡本案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方○玲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⒈被害人洪○陞就本案傷勢之就診情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手)手指表淺性損傷」、「病患於民國10 8年11月22日21點18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並於同 日22點15分出院…」(見他字卷第27頁);又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3日馬院醫急 字第1110001135號回函記載「依據(洪○陞)病歷記載及照 片紀錄,不像自身皮膚疾病因素所致,應為外在物體所致 。至於形成該傷勢所需時間,依個人因素及體質,幾分鐘以 上即有可能造成。」(見易字卷第159頁);復參酌證人方○ 玲前揭所述,可知被害人洪○陞至馬偕醫院前,已經離開被 告住處約有2至3小時,且有先回家再到其他診所就醫,又被 害人洪○陞手指傷勢幾分鐘即有可能形成,本案不能排除在 被害人洪○陞離開被告住處後,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被害人 洪○陞受有該傷勢。
⒉另告訴人方○玲與被告乙○○均為長髮,為告訴人方○玲與被告 乙○○自承在卷,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7、17 9頁);又將告訴人方○玲所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從被害人洪 ○陞手指取出之頭髮照片(見他字卷第103頁),與前開被告 乙○○頭髮照片加以比對,其形狀及髮色均無法確認該頭髮確 實為被告乙○○所有;再者,告訴人方○玲提出之頭髮,經鑑 定後並也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000125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87頁)。綜上,被害人洪○陞手指上取下之頭
髮,無法確認為被告乙○○所有,不能排除該頭髮係告訴人方 ○玲或其他人之頭髮。
⒊再者,依告訴人方○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 第113頁),被告乙○○固有稱「照顧他是我要做的不必謝謝 ,況我非故事(事應為贅字)意,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 成」等語,然依該對話紀錄前後文,主要告訴人方○玲與被 告乙○○在討論解除托育契約、就醫費用及賠償的事宜,況依 上開訊息文義,被告乙○○係稱: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 造成等語,可知被告乙○○並非明確知悉本案是因為被害人洪 ○陞拉她頭髮才造成,僅是表示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而已, 本院尚難以此遽論被害人洪○陞之手指傷勢確實為被告乙○○ 過失行為所致。另告訴人方○玲等人就本案過失傷害,另案 對於被告甲○○、乙○○等人所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9年度重簡字第342號判決判命被告 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刑事庭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獨立調查及認定之權,另案民事判決對於本案並無拘束之效 力,況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 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 謹證據法則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執此作為本案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洪○陞雖受有上開傷勢,但被告甲○○、乙○ ○均否認為其等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告訴人方○玲之指述前後 齟齬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照片、對話紀錄 等資料,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方○玲指述之可信度,故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 心證,被告甲○○、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