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均
胡雯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林昭維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賴毅安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王繽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及109年
度偵字第17624號、第21487號、第242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人民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人民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綽號:行銷戰神、17學院院長)、未○○(綽號: KING總)、辰○○、丙○○、午○○、宇○○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17gaming聚易起公司」(負責人 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龍」,此公司在哥斯 大黎加申設,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聚易起公司 )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且渠等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 者之會員投資款所取得。詎寅○○、未○○、辰○○、丙○○、午○○ 、宇○○與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龍」,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午○○、宇○○係自106年5、6月間起, 詳後述),由寅○○負責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將聚 易起公司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並充任投資說明會講師以招攬不 特定投資人參與,並負責收取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 事項;未○○則係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不但擔任 投資說明會之講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 資專案,更負責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與寅○○,具投資平臺 帳戶開設及關閉權限,且得撥送積分予投資人;辰○○為未○○ 之妻,於寅○○、未○○不在臺灣時,負責聯絡、收取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再轉交與未○○。又因寅○○、未○○曾與丙○○共同加 入「Smart Trader Limited」(下稱SMT公司)之二元期權 交易拆分盤投資案(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第159號判決寅○○、未○○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部分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2年4月, 未○○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嗣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以107年度金訴 字第3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丙○○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終SMT公司投資案於105年11 月間遭查獲已無法繼續出金,未○○遂於106年4月7日前往丙○ ○住處聚餐時,另行招攬丙○○共同加入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案 計畫,並由未○○為丙○○在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中註冊,且 提供聚易起公司會員登入平臺網站(www.gaming17.com)之 會員帳號、密碼,由未○○擔任丙○○之直接上線,丙○○自此時 起即與寅○○、未○○等人共同本於上揭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積極負責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擔任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並將自己及所 收取投資人之參與投資方案之款項陸續交予寅○○、未○○及經 未○○指定之辰○○。而午○○與宇○○為夫妻,午○○先於未○○前往
丙○○住處聚餐時,在場一同聽取聚易起公司推出投資方案之 說明,並即告知宇○○,復於106年5月、6月間,寅○○、未○○ 在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犇亞中心)及澳門新濠酒店陸續召開說明會講解聚易起公司 之投資方案以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後,與會之午○○、宇○○均 認獲利可期,即由丙○○擔任午○○、宇○○之上線,同意共同參 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案,自此時起午○○、宇○○便與寅○○、未 ○○、丙○○等人共同本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開始負責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 人參與投資。而丙○○、宇○○加入聚易起公司後,為發展組織 、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投資人,更有在投資人組成之群組中張 貼與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相關投資或說明會訊息。寅○○、未 ○○、丙○○、賴設安、宇○○即本於上揭分工,分別由自身或透 過其下線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聚易起公司 。
二、聚易起公司係對外宣稱該公司經營娛樂、互聯網等事業,旗 下擁有臺灣、香港等地多位知名歌手,更與澳門銀河集團合 作,擁有雙博弈證照及多項手機遊戲版權,極具發展前景, 投資後可獲得高額報酬、保證一年至一年半回本、虛擬股票 只漲不跌、只賺不賠等話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其 推出之投資方案如下:投資人可透過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 (www.gaming17.com)申請帳號,每組帳號可選擇投資500 美元、1,250美元、5,000美元、12,500美元、32,500美元、 65,000美元(即依投資金額高低分為子爵1、子爵2,伯爵1 、伯爵2及公爵1、公爵2等不同投資配套方案,第三級別即 子爵3、伯爵3、公爵3,並無相對應之投資金額,僅得由較 低層級方案升級),並依據投資金額在投資平臺上分別配發 娛樂積分及交易積分至投資人申辦的帳號內,1積分即等同1 美元。其中,娛樂積分可以用來購買演唱會、展覽會門票等 ,而交易積分則可以購買聚易起公司內部虛擬股票,且該虛 擬股票只漲不跌,當投資人之數目及渠等認購之虛擬股票越 多時,虛擬股票之價格亦會不斷上漲,俟漲至一定價格後, 聚易起公司會再進行「拆分」,虛擬股票之價格雖會因「拆 分」回落至原價,然持有股票之數量亦會呈倍數增加,故代 表之總值不會減損,而增加之虛擬股票更可在投資平臺賣出 ,藉以獲得扣除10%公司手續費後之剩餘積分,該積分中包 含著50%現金積分、20%交易積分、15%複投積分、5%娛樂積 分。其中,交易積分同樣僅得用以繼續購買聚易起公司虛擬 股票;娛樂積分之功能亦同上所述;複投積分係可用以創造 自己的虛擬下線帳號,等同自己介紹自己,以獲取介紹獎金
;現金積分可以換取現金(即所謂之「出金」),換取方式 分為以1美元兌換23元新臺幣之匯率直接向聚易起公司兌換 臺幣,或以1美元兌換30元或34元新臺幣之匯率出賣予其他 投資人。又聚易起公司鼓勵投資人繼續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 擔任下線參與投資,壯大拆分盤規模、加快拆分速度。聚易 起公司尚提供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依投資等級,可獲得被 介紹加入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之6%至15%做為直推獎金( 即介紹人之介紹獎金)或聯盟獎金(即左右兩線雙軌對碰獎 金),兩者合稱動態獎金,獎金以分配積分之方式發放,其 中包含70%的獎金積分、20%的17鑽、5%的交易積分、5%的遊 戲(娛樂)積分,其中,獎金積分部分投資人同樣可向聚易 起公司申請出金,以兌換等值新臺幣;17鑽可用以投資聚易 起公司未來舉辦的演唱會;交易積分及遊戲(娛樂)積分之 功能仍同前述。不過各帳戶最終能獲得之現金積分至多僅為 投資額之一定倍數,倍數係依據參與之投資方案等級而定, 為投資額之3至5倍不等(子爵1為300%、子爵2為350%、子爵 3為400%,伯爵1為350%、伯爵2為400%、伯爵3為450%及公爵 1為400%、公爵2為450%、公爵3為500%),此即所謂之「靜 態封頂倍數」。基此,若未計入動態獎金或以複投積分開設 虛擬下線帳號或再次以交易積分增購虛擬股票等情況所能獲 得之積分,僅以期初單次投資後購買虛擬股票,在本案實際 上歷經3次拆分後全數賣出之情況為基礎,即可得出於106年 4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期間內,依據投資方案等級不同所能 獲取之年化報酬率分別高達343%至549%不等(即子爵1為343 %、子爵2為343%、伯爵1為429%、伯爵2為446%、公爵1為514 %、公爵2為549%,計算方式詳後述),顯均係與本金不相當 之報酬。
三、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眾多不特定投資人參加上揭聚易起公司 之投資方案,而將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 與辰○○轉交給寅○○,或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至寅○○大陸地 區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深圳上步支行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統稱寅○○帳戶),及未○○設於大陸地區之手機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未○○帳戶)內,總金額 達77,281,900元(午○○、宇○○參與部分亦達65,534,500元) 。同時,聚易起公司之虛擬股票即所謂之「投資拆分盤」, 曾於106年6、7月間拆分為3倍;於106年8、9月間拆分為2倍 ;於106年12月底拆分為2倍,之後即未再進行拆分。迄因聚 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關閉、停止營運,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 換得之積分及獲取之收益積分,均無法再向聚易起公司申請
將積分換回現金或以互相以現金買賣積分之方式出金,始悉 上情,並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供作聚易起公司內部聯繫之行 動電話等物。
四、案經丙○○、壬○○、戌○○、卯○○、癸○○、游鴻霖、天○○、酉○○ 、戊○○、宇○○、丑○○、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地○○、辛○○、申○○、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非供述證據:
(一)雖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對於寅○○與丙○○間之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擷圖、丙○○與辰○○間 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丙○○與寅○○指定之綽號 「Jeff」之人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含跨行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桃園結義屌爆群」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17-會員群組」內記事本之擷圖 、通訊軟體LINE「17-會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宇○○( 暱稱kitty)於通訊軟體LINE「17娛樂」群組發言之擷圖 、丙○○登入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 、宇○○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網站擷圖、跨行匯款 查詢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7gaming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 拆分暨其他相關規則說明、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 說明、17gaming聚易起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遊戲股掛賣規 則、午○○及宇○○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澳門投資說明會 照片(即扣押物編號D4)、17gaming聚易起公司於國內、 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17學院 17助教培訓課程」 現場照片、自扣押物編號C-7丙○○隨身碟內電磁記錄讀取 列印之資料: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人清冊及金額彙總 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未○○、辰○○及渠等 選任辯護人辯稱:對於丙○○登入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 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宇○○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 網站擷圖、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獎金說明、17gaming 聚易起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遊戲股掛賣規則、17gaming聚 易起公司於國內、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午○○及宇○○ 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澳門投資說明會照片(即扣押物 編號D4),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被告丙○○、午○○、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 爭執自扣押物編號C-7被告丙○○隨身碟內列印資料:17gam
ing聚易起公司投資人清冊及金額彙總表之證據能力。然 查:
1.首先,寅○○與丙○○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含轉帳 明細)擷圖、丙○○與辰○○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丙○○與寅○○指定之綽號「Jeff」之人間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擷圖(含跨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桃 園結義屌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17- 會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宇○○(暱稱kitty)於通訊軟 體LINE「17娛樂」群組發言之擷圖,均係透過電子設備運 作,將所繕打之對話以電磁紀錄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 NE及WECHAT發送至接收方之電子設備,並以截圖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紀錄。其次,丙○○登入17gaming聚易起公司投資 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宇○○登入17gaming聚易起投資平台 網站擷圖、跨行匯款查詢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自扣押物 編號C-7丙○○隨身碟內電磁記錄讀取列印之資料:17gamin g聚易起公司投資人清冊及金額彙總表、通訊軟體LINE「1 7-會員群組」內記事本之擷圖、17gaming聚易起公司虛擬 股票拆分暨其他相關規則說明、17gaming聚易起遊戲配套 獎金說明、17gaming聚易起娛樂配套獎金說明、遊戲股掛 賣規則,則本為電磁紀錄,再以各種電子設備加以讀取顯 示、列印、截圖方式留存之資料,是上開證據之取得均係 透過客觀之電子機械設備,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 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既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
2.又午○○及宇○○參加17gaming聚易起公司澳門投資說明會照 片(即扣押物編號D4)、17gaming聚易起公司於國內、外 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17學院 17助教培訓課程」現 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 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該等照片為利用影像紀錄設備所拍攝,用以 還原當初現場狀況,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 據顯示該等照片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 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就本院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寅○○選任 辯護人、未○○、辰○○、丙○○、午○○、宇○○與渠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98頁、第366頁至第374頁、第447頁、第453頁
、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8頁、第500頁至第504頁、第5 06頁至第507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三第206頁、 第208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7 頁至第2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
(一)雖寅○○選任辯護人爭執除寅○○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午○○、宇○○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 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 丙○○、午○○、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命具結所為證述,經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 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寅○○及其辯護 人亦未提出該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又丁○○、甲○○109年12月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均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檢察官 訊問前亦有告知渠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得拒絕作證 之相關規定,又無事證顯示丁○○、甲○○曾遭受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再者,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 交互詰問,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而甲○○前已於111 年9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69頁),客觀上已不能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此係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是丁○○、甲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做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 官、寅○○選任辯護人、未○○、辰○○、丙○○、午○○、宇○○及 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寅○○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其綽 號為行銷戰神、17學院院長,確有收受未○○、辰○○交付之 款項,曾於聚易起公司投資說明會上臺演講,及承認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 行,辯稱:我是與聚易起公司簽約的講師,也是投資人, 帳號是King01,未○○是我的助理講師,未○○沒有投資聚易 起公司,每次上臺前我會把要說的資料、要做的事情告訴 未○○。106年3月底,我、丙○○和丙○○的團隊一起去澳門參 加SMT公司年會活動的時候,認識聚易起公司負責人「王 龍」,「王龍」知道丙○○在臺灣有團隊,為了拓展聚易起 公司的正式會員,所以就邀請丙○○和其團隊一起加入聚易 起公司,「王龍」並借積分給我們,讓我們成為聚易起公 司的正式會員,這些積分在3個月後要還給聚易起公司, 也因為積分要還,所以每個人借的積分是不同的。本案並 非SMT公司投資失利而轉到聚易起公司,因丙○○和其團隊 是在106年4、5月陸續加入聚易起公司,但SMT公司是在10 6年8月才無法出金。我與地○○、丙○○一同團購積分,因為 團購積分有優惠,並將款項匯到聚易起公司。若地○○、丙 ○○來不及兌換人民幣,會請我先借給他們,幫他們匯款到 聚易起公司,然後他們向一起團購積分的投資人收錢後再 返還新臺幣或人民幣給我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寅○○辯 護略以:
1.丙○○與其所屬的團隊是在106年4月加入聚易起公司,而SM T是在106年8月無法出金。若SMT公司業已投資失利,為何 丙○○、子○○、丑○○、A○○、卯○○願意接受較SMT公司投資額 為低的帳戶?所以上開投資人並不是從SMT 公司轉到聚易 起公司,SMT案件與本件無關。
2.「王龍」才是聚易起公司負責人,寅○○僅係聚易起公司之 外聘講師,介紹聚易起公司之相關遊戲玩法及積分買賣方 式,且課程內容亦由聚易起公司人員安排,寅○○都是因受 聘僱為講師的角色而去講解,實際上並沒有向特定的人或 特定多數人去一對一的講解這個投資方案,是寅○○並非聚 易起公司之負責人、正式員工或核心人物。聚易起公司之 投資方案並非寅○○規劃、設計,寅○○亦未參與拆分、獎金 、紅利等決策過程。寅○○除擔任聚易起公司之講師,也是 聚易起公司之投資人,帳號是King01,丙○○的團隊是寅○○ 的下線,寅○○在聚易起公司的組織圖類似於多層次傳銷之 上線,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
3.本案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方案,即虛擬股票拆分盤,並沒有 保證獲利,虛擬股票掛賣後須有買家應買方得成交,且賣 出股票的價格需高於當初買入的價格始能獲利。本案聚易 起公司投資方案並無將向不特定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做為誘餌對多數人吸金,而為收受存 款之業務,所以縱使認為寅○○為組織上游,所為僅為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與違反銀行法之要件有間。 4.寅○○僅向丙○○、地○○收取過款項,因一次大量購買積分較 為優惠,故由寅○○統一先匯款予聚易起公司購買積分後, 丙○○、地○○再還款予寅○○。是丙○○、地○○所匯款項,寅○○ 均有匯至聚易起公司,所以寅○○並未因收受渠等款項而獲 得任何利益,取得之積分均轉給丙○○、證人地○○。丙○○亦 有講到渠積分是由寅○○轉給渠云云。
(二)未○○固坦承其綽號為「KING總」、有受寅○○之託向丙○○、 地○○收款,並曾於投資說明會發表演講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並辯稱:我 並非聚易起公司之幹部,沒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或公開招攬 他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僅係擔任寅○○之助理講師,協助聚 易起公司作培訓。寅○○不在臺灣時,我或辰○○代為收取的 款項,均全數轉交給寅○○。我並非領袖系統的負責人,且 並無領袖系統之組織,領袖系統只是口號,我上台之目的 及說的內容均僅是為了激勵大家。我沒有說過保證獲利這 四個字,我得知這個項目的資訊完全來自於寅○○,我也無 法直接接觸到公司內部的人,且我的行為、資訊、要說什 麼,都是經過寅○○的指示。我本身不是會員,沒有帳號, 帳號是寅○○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未○○辯護略以: 1.寅○○係受聚易起公司總裁「王龍」委託擔任此公司培訓及 激勵課程講師,之後寅○○再邀請未○○擔任其助理講師。未 ○○講課主題係分享聚易起公司之公開資訊內容,以及鼓舞
士氣、提升信心等激勵人心之課程,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 負責人之稱號,僅是寅○○對未○○形象之包裝,未○○係擔任 寅○○之助理角色,在信任聚易起公司並未從事不法業務之 情形下,均聽從、配合寅○○之指令。又未○○從未有投資聚 易起公司或招攬下線等參與內部活動之行為,受領之款項 係進行每場講座後所領取之鐘點費,並無任何抽成或回饋 ,由此可知,未○○所為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已 有不符。
2.關於聚易起公司之資料及消息,未○○皆自寅○○處聽聞得知 ,或是透過網路等公開資訊平臺獲知,是聚易起公司之拆 分盤投資項目顯非未○○所引進,其他制度之設計及策劃亦 無涉足之可能。縱使未○○曾收取投資人等交付之費用,然 此亦僅係受寅○○囑託方代為受理,最終款項確實也全部轉 交予寅○○,未○○實未從中獲取利益。未○○既非聚易起公司 之負責人,亦無參與吸金決策或因知情不法吸金計畫而執 行吸金業務,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 3.A○○、子○○之證詞,均有前後矛盾及記憶不清之情狀,不 值為採。另地○○之證詞並無證據可佐,全憑主觀猜測,不 但前後不一,且地○○與未○○間更有利害衝突。又丙○○所為 之片面指述,真實性啟人疑竇。且丙○○否認有拉下線投資 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而與相關投資人所證不符,益徵丙 ○○之證述可信性甚低。
4.未○○於他案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即類似本案聚易起公司 所採行之投資模式之SMT公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認為未○○之行為並 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此案業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 決確定。即聚易起公司之投資者可否變現獲利,最終仍取 決於渠等可否於交易平台尋得買家收購股權,且各種積分 亦須待股票變賣後方可取得;至加盟獎及聯盟獎則須由會 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條件成就,始能獲取,足徵聚易 起公司之投資模式,亦未保證投資人本金之取回,更無固 定利息之給予,投資人若未有特定作為,非但未能取得報 酬,投資之本金更無從取回,此情確與銀行法規定之「收 受存款論」要件不合,未○○所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罪責。 5.依據亥○○、子○○、巳○○、玄○、丁○○、戌○○、天○○等人於 法院證述之內容可知,渠等決定加入聚易起公司投資方案 ,均非經由未○○所介紹或招攬,投資內容亦是由寅○○、丙 ○○、午○○及宇○○詳細解說,未○○僅負責對原先即加入之投 資者精神喊話,未○○即便有提及投資項目,亦僅是投資者
早就知曉之公開資訊。
6.綜上所述,未○○並未在聚易起公司經營之不法業務中擔任 相關職務,更未策劃、參與或執行該公司違法之決策或項 目。未○○代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替聚易 起公司吸金或幫助吸金,在主觀上亦缺乏為聚易起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
7.另未○○本件行為,既非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 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為報酬來 源,即與「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不宜率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責為處 斷云云。
(三)辰○○固坦承其為未○○之妻,在通訊軟體上的暱稱為「咻」 ,曾於聚易起公司之投資說明會現場負責拍照,及收取丙 ○○、地○○交付的款項再轉交給未○○、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並辯稱:我並 未投資聚易起公司、或公開招攬他人投資聚易起公司,對 聚易起公司之業務內容並未涉獵。向丙○○、地○○等人所收 受之款項,係經寅○○之囑託收取款項,並等寅○○回國就全 數轉交寅○○,並未獲取利益,我也不知道款項為何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辰○○辯護略以:
1.辰○○曾從事婚紗攝影之工作,寅○○方邀請辰○○至激勵講座 現場負責攝影,除此之外,辰○○並未有投資聚易起公司或 招攬下線等參與該公司內部活動之行為,關於聚易起公司 之業務內容亦毫無涉獵。又攝影工作之報酬,僅係拍攝當 天之食宿為免費提供,及免費取得藝人之演唱會門票,即 未再有其他酬勞,更無任何抽成或回饋,是可知辰○○所為 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顯有間。另說明會會場極 大,上臺發表感言者眾多,不時亦會摻雜歡呼聲等,不論 是否有人上臺講述聚易起公司之投資項目及制度,抑或只 是舉辦慶祝會等與投資項目無關之活動,辰○○尚須來回走 動專注攝影,而非如同投資者得以長時間專心聆聽,實難 僅因少數幾次出現於會場,便知悉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模式 。
2.辰○○縱然收過地○○直接交付之費用,及丙○○轉交告訴人等 給付之費用,然此係因辰○○與寅○○為多年好友,在信任寅 ○○為人處事之下,遂同意於寅○○未在國內不便收取款項時 ,代為受領,但收受款項次數極少,最終款項也確實全部 轉交予寅○○,辰○○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辰○○既非聚易起公 司之負責人,亦無參與吸金決策或因知情不法吸金計畫而 執行吸金業務,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
3.辰○○從未在聚易起公司擔任職務,亦未投資該公司或發展 任何下線,對於聚易起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完全不了解,亥 ○○、巳○○、玄○、丁○○等人均證稱沒看過辰○○。卷內更無 其他辰○○知曉或參加聚易起公司投資活動之具體證明,益 證辰○○對於聚易起公司之決策及投資模式等實係毫不知情 ,更未參與其中。是辰○○前開所為,顯無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行可言。
4.辰○○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遽認其知悉聚易起公司之投資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及 代收之款項可能係為投資聚易起公司等情,是以,要難謂 辰○○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責。
5.辰○○從未招攬任何人成為公司投資者,更未因他人投資獲 得任何利益,且辰○○本件行為,既非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 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為報酬來源,即與「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宜率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刑責論處。
6.如仍認辰○○所為該當本件被訴之罪,亦請審酌辰○○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一時失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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