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85號
TPHM,110,上訴,1285,2023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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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龍





義務辯護張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16號、109年度偵字第48
號、109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志龍因認甲○○及其配偶乙○○隱瞞丙○○胞姊徐明珠離家後之 去向,遂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志龍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接續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14時22分許,前往甲○○位在新竹市○○區○○○ 0段00號之住處,朝門前撒冥紙;於108年11月8日16時34分許 ,前往甲○○上址住處,朝門前撒冥紙;於108年11月9日0時27 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朝門前施放鞭炮,以上開方式恫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乙○○希望丙○○停止上開恐嚇行為,遂於108月11月9 日8時30分許,前往徐志龍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居所 ,要求丙○○之姊夫(即徐明珠配偶丁○○勸阻丙○○丙○○甲○○乙○○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鐵棍1支(未 扣案)戳頂林宗坤的身體(未成傷),復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 )朝乙○○揮砍,且於過程中恫稱「給你死(台語),看到一 次打一次」等語,並致林宗坤受有右肩撕裂傷(約3公分)之 傷害。
㈢徐志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9時26分許,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甲○○上址住處,接續持鐵棍敲打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HSY-216號重型機車,致令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檔板、後側蓋板破損,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大燈、大燈殼、前檔板破損,而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本院 卷第197、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同前)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徐志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8偵12916號卷第6至7頁、第44、45頁、109偵53號卷第12頁至反面、109偵48號卷第6至7頁、第46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109偵53號卷第6至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1月6日、8日及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見108偵12916號卷第11至17頁)、停放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機車照片5張(見108偵12916號卷第18至20頁)、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見109偵48號卷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HSY-216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109偵48號卷第20、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HSY-216號機車之受損照片8張(見109偵48號卷第15至18頁)及新大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見109偵48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我灑冥紙、放鞭炮是要給壓力、嚇嚇他等語(見 108偵12916號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自知前開行



為將使他人心生畏懼,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事 實一之行為亦證稱:我感到極度恐懼,非常害怕,因為撒冥 紙代表警告,是不利的象徵,怕被告會來傷害我,放鞭炮是 我怕被告萬一放火燒等語(見108偵12916號卷第7頁、第45 頁、109偵48號卷第6頁反面),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使告 訴人甲○○心生畏怖;而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 變化,對於冥紙未依傳統習俗用於祭祀先人,而以在他人住 處或營業場所拋灑,依一般社會通念,是藉由拋灑冥紙舉動 而象徵死亡、傷害,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被告 先接續於日間拋灑2次冥紙,復接續於不久後,在常人最無 防備之凌晨時分,至告訴人甲○○住處鳴放鞭炮而帶有爆炸聲 響及火光之行為,自不得與前開拋灑冥紙之舉動切割而單獨 觀察,而綜合前開被告之主觀意欲、被害人之感受,以及本 件之前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前開行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示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先持棍戳林察坤身體, 也沒有再次持西瓜刀朝林察坤揮砍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 。惟查: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甲○○於108年11月9日8時30分 到新竹市○○區○○○街000號找丁○○時,被告突然從樓上下來, 手拿鐵棍直接打我肚子,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拿刀子砍傷我 的右肩膀,並說…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見109偵53號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8年11月9日8點半,我跟甲○ ○去被告位於香山區東香東街350號住處,因為被告的姊姊離 家出走,認為我跟甲○○隱匿被告姊姊的去向,所以我跟甲○○ 要去跟丁○○解釋,到場後被告從2樓下來先拿鐵棍戳我身體 ,我跟甲○○要離開,被告就拿約2、3尺的長刀要殺我,…, 我要離開時才發現我的肩膀濕濕的,也有一點痛,才知道我 的衣服3、4件全部破掉,是刀傷,就直接到醫院,被告刀子 砍過來時說看到我要打我等語(見109偵53號卷第44、45頁 ),是證人乙○○前後就當日遭被告傷害之經過供述均屬一致 。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乙○○於108年11月9日約8時30 分至新竹市○○區○○○街000號找丁○○我們丁○○說不知道徐 明珠在哪裡,請被告不要再來騷擾我們,然後被告就突然從 樓上下來,手拿鐵棍直接打乙○○,我看到後有上前制止,但 是被告沒有回應我,一直以三字經乙○○,我在制止被告時



有稍微被打到手背,所以當下我們趕快要離開,離開時被告 拿刀子砍到乙○○的右肩膀,並說要給他死,看到一次打一次 等語(見109偵53號卷第12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11月9日8時30分,我跟乙○○去找被告,被告一看到我們, 就拿一根很長的棍子往乙○○頭上敲打他,我站在前面,因為 我認為無法溝通,就想說回家,我們一走出來到外面要騎機 車,被告就拿一支很長的刀子往機車砸,…,乙○○就因此受 傷,過程中被告有講「就是要給你死」,砍的過程中講的等 語(見109偵53號卷第45、46頁),亦具體詳細證述證人乙○ ○遭被告傷害之經過,且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3.證人乙○○於遭傷害當日即前往重光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肩撕裂傷約3公分,亦有該醫院開立之甲種診斷書1份(見109偵53號卷第13頁)可佐,復有證人乙○○右肩傷勢照片2張足憑(見109偵53號卷第14頁),則證人乙○○所受傷勢位置、情形亦均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形相符。 4.依證人乙○○所證述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之犯行,除前後一 致外,客觀上亦無悖於常情之處,並有前開甲種診斷書1份 、傷勢照片2張、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足 以補強,自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 式攻擊證人乙○○成傷,而被告持鐵棍、西瓜刀攻擊證人乙○○ ,其主觀上具傷害之犯意甚為灼然,自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行。
 5.被告固辯稱:伊並沒有先持棍戳乙○○身體,也沒有持西瓜刀 朝林察坤揮砍云云,惟其所辯,經核與本案前開卷證不符, 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 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 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所為拋灑冥紙、 鳴放鞭炮等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目的 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屬合理,為接續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同時恫嚇告訴人乙○○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結 果略以:「評估徐員犯案當時,其意識清楚,基於傷害之犯 意明顯,行為能力未到到『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也 未達『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111年12月22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5843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81至384頁),足 認被告行為時並精神正常而有相當之辨識能力等情,應堪認 定。是辯護人前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有精神疾病 ,受病情影響始在不可抗拒情形下犯下此情乙節,經核並無 可採。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㈡傷害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關於傷害部分之科刑,僅泛稱:「其心有不滿即率 以非法方式面對、處理,毫不懂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嚴重影響被害人生活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 為應予譴責」等情,並未具體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肩撕 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亦未就其係持西瓜刀朝乙○○揮砍、 造成乙○○身體法益受有如何程度之損害等量刑因子詳加予以 判斷,即遽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理由未備之嫌。
 2.又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朝乙○○揮砍,上開工具係 被告供傷害乙○○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應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漏未就此部分依法宣告沒收等節,經核亦有未當。 3.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惟原審判決就傷害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性 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公務等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於該等刑期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本件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心有不滿即率以非法方式面對 、處理,毫不懂尊重他人身體,參以被告先持鐵棍(未扣案 )戳頂林宗坤的身體,復持西瓜刀(未扣案)朝乙○○揮砍, 所持西瓜刀之手段造成傷害之高度危險性,且於過程中對乙 ○○恫稱前揭話語,其傷害行為並致林宗坤受有右肩撕裂傷(約 3公分)之傷害,對乙○○造成身體法益受損之程度尚輕,惟 卻嚴重影響被害人生活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 被告偵審過程,可知其對於自身犯行並無真心悔悟,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朝乙○○揮砍,上開工 具俱係被告所有供傷害乙○○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109偵53號卷第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 用以戳頂林宗坤身體之工具,然觀諸被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肩 撕裂傷(約3公分),該傷害經核尚難認係鐵棍1支所造成, 是該鐵棍1支既非供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及㈢毀損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 性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公務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於該等刑期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件恐嚇、毀損之犯行,顯見其心有不滿即率以非法 方式面對、處理,毫不懂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嚴重 影響被害人生活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應予 譴責,其雖坦認部分犯行,然自其偵審過程,可知其對於自 身犯行並無真心悔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 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 、㈠、㈢部分,分別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請鈞院斟酌,從輕量刑 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 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被 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 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其罪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經核要非可採,準此,前揭關於事實欄一、㈠恐嚇 危害安全及㈢毀損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所示之罪 ,僅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到庭,第二次審判期日並未到 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本案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 ,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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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