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嵐
彭玉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第1
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德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雅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美嵐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玉惠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德、李雅惠分別係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下稱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及催 收部門主管,呂美嵐、彭玉惠則係該公司之催收人員。該公 司係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辦理金融 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王子德 、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均知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 稱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臺灣就業通」網站(下稱本案 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 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 站註冊成為會員,註冊之會員帳號即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下稱身分證字號),註冊後首次登入密碼則為固定之預設 密碼「00000000」等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子德、李雅惠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竟與億豪 公司催收人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王子 德在上開億豪公司營業處所,建置該公司所使用之資訊設備 機房,將本案網站加入該公司得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 白名單),再指示李雅惠、並由李雅惠指示該公司催收人員 ,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該公司個人 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置,連 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再將該公司受銀行、電信 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之 身分證字號,無故輸入,並以未更改之預設密碼「00000000 」登入,瀏覽上開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 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 傳真號碼等資料),用以催收帳款以牟利,而生損害於鄭秉 逸、鄭宇惠對於個人資料之隱私保護。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 式共計輸入42,593人次之帳號密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嘗試登入次數」欄所載),成功登入32,022次(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成功登入次數」欄所載),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 ,足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 護及管理。
㈡呂美嵐、彭玉惠亦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竟與王 子德、李雅惠共同基於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
意聯絡,由呂美嵐、彭玉惠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IP位置 連線至本案網站,分別成功登入如附表三、四所示次數,而 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足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 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
嗣經勞動力發展署發覺本案網站流量異常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勞動力發展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 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 ,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110年6月17日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處理。而修正前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
㈡本案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109年6月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而 原判決之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在審判上 無從分割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即令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請求撤銷、變更該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意,依前揭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該有關係之部分,仍應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謂:被告4人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內云云,自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為,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㈠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同法第361條所明定,而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363條雖亦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略謂:「至於第三 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 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 乃論以嚇阻不法。」等旨。本案被告4人所犯,既為刑法第3 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詳如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告訴乃論。
㈡被告王子德、李雅惠行為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 在此限。」,其等所犯,既為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詳如後述),依上 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規定,自非告訴乃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被告4人所為,既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令無被害人 提出告訴,亦得追究被告4人之刑事責任。其等之辯護人或 以:刑法第358條所指「他人」,係帳號所有人即起訴書所 載債務人,勞動力發展署並非帳號持有者,自非被害人而不 具告訴權等情,或以:勞動力發展署人員於調查時提告之對 象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之有 關人員,被告與元誠公司有關人員既非共犯關係,無告訴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本案自屬未經合法告訴等情為由,謂本案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顯屬誤解。
㈣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 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66 條 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 人,為準占有人」;至於「準占有」之所謂「事實上行使其 權利」,亦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的概念相當,亦即 準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使人認 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又刑法第358 條 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係在保護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 之重要資訊內容,避免遭取得、刪除或變更,並造成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係在保護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另同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 ,故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均在該
罪規範所及範圍,此3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同時包括個人之財 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被告李雅惠之辯護人雖稱:刑 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他人」係指帳號所有 人即起訴書所載之債務人,勞動力發展署並非帳號持有者, 自非被害人,故勞動力發展署並不具有告訴權云云。惟勞動 力發展署建置本案網站,提供徵才廠商及求職人員之媒合平 台,受託管理該等廠商及求職者之資料,並依據求職者之個 人需求公開部分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徵才廠商 參考,廠商無法經由網站查得求職者未公開之個人資料,廠 商如需取得求職者之聯繫資料,必須透過客服人員,如因可 歸責於勞動力發展署之因素,導致求職者之個人資訊遭洩漏 且造成具體損失,勞動力發展署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情,業據證人即勞動力發展署組員吳欣融、楊國聖及法務人 員曾建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 106至109頁) ,足見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本案網站內之求職 者個人資料之使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之法益,除由該 等求職者保有、管領外,同時亦由勞動力發展署保有、管領 。勞動力發展署受託管理、建置求職者之個人資料之電磁紀 錄等資訊是否安全無虞、可否合理使用、運作而不會遭侵入 、瀏覽,自與勞動力發展署密切相關,從而勞動力發展署對 於無故侵入、瀏覽求職者在勞動力發展署建置於本案網站內 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並非僅係單純「利用權益 」受到影響或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而應認係直接 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出告訴,前揭辯護意旨,顯屬誤解, 並不足採。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子德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謂:被告王子德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 1時16分許遭調查官詢問至當晚9時35分許,未經逮捕,即遭 調查官解送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於當晚10時11分許開始訊 問,旋又命被告王子德改以證人身分為不存在之被告吳盈慧 作證,直至當晚11時4分許;未命朗讀結文,結文亦未記載 案號,被告王子德於調查處接受詢問之時間甚長,晚間又未 進食用餐,即解送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對其人身 自由侵害甚鉅,倘允許前開違背法定程序所造成限制人身自 由之未合法逮捕即解送檢察署而取得之被告供述,得為證據 使用,將使相關保護人民權益之規範空洞化,故應將被告王
子德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之陳述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並以:檢察官將被告王子德臨時轉換為證人,剝奪被告王 子德之緘默權為由,否認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
⑴被告王子德係因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等罪嫌,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20日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約談到案,並自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開始接受詢 問,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即暫停接受詢問,休息用餐, 俟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結束休息用餐,繼續接受詢問,至同 日下午5時50分許,因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而持續應詢 ,直至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復暫停接受詢問,休息用餐, 迨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結束休息用餐,繼續接受詢問,後於 同日下午9時35分許結束該次筆錄之製作,並於閱覽確認內 容無訛後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此有卷附該次調查筆錄可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3至29頁),已難認有前 揭辯護人所指晚間並未進食用餐之情事。
⑵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該次詢問結束之前,即徵詢被告王子德 是否願意在該處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 ,經被告王子德表示同意後,始在調查人員陪同下,前往新 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上開調查筆錄記載亦明(見 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28頁),而被告王子德於同日 下午10時11分許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亦向檢察官陳明 其於當日係經調查官通知,自行到案陳述,而非經拘提逮捕 程序等情,有卷附該日訊問筆錄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87 2號卷一第43頁),實難認前揭調查人員之約談、陪同前往 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即令新北 市調查處人員未對被告王子德執行「拘提」或「逮捕」,亦 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又前揭調查人員既未對被告王子德執 行「拘提」或「逮捕」、「解送檢察官」之程序,自無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 或逮捕者,不得解送」之問題。
⑶被告王子德於當日原係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 官於訊問之初,亦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之旨,嗣被告王子德轉換為證人身分,就關於 其他被告(即億豪公司派駐大陸之主管吳盈慧)之事項證述 之前,檢察官亦先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但就陳述自己犯罪事實部分,因 證人為被告,本得保持緘默」等語,並於依法為上開得拒絕 證言等權利之告知後,再次詢以「是否知悉陳述到他人是證 人,陳述到自己涉案部分是被告之意義?」,經被告王子德
明確表示「瞭解。」一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3至45頁),足見檢察官已使被告 王子德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 之權利,不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緘默權之行使,難認檢 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有何違法可言,對證據 能力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⑷至吳盈慧是否為本案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有無准許檢察官 於夜間訊問證人、被告王子德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曾否朗讀 證人結文及該結文有無記載案號等情,核與被告王子德該次 以「被告」身分就「有關自己本人之事項所為之陳述(包括 自白)」之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⑸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子德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係出於被告王子德 之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
⒊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自承其應億豪公司催收人員要求而將本 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其亦知悉催收人員使用本案網站查悉債 務人個人資料,其承認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3至48頁),所自白 之授權催收人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乙節,與事實相 符(詳如後述),其嗣後雖改稱僅係經資訊人員確認無資安 問題而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並無指示員工利用本案網站 查詢債務人資料云云,然上開供述,何者較為可信,乃證明 力評價之範疇及有無補強證據之問題,俱與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涉。
⒋從而,被告王子德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既具任意性及真實 性,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執前詞否認此 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㈡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謝權、吳欣融、楊 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4 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 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 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 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 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 家偉、謝權、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 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 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謝權、吳欣融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交 互詰問,賦予被告4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4人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至證人楊國聖、曾建達雖經本院傳喚到場,然被 告4人及辯護人均陳明其等不對證人楊國聖、曾建達行使詰 問權(見本院卷㈡第418至419頁),形同於審判中捨棄此部 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4人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證人楊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
⒉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謂:「新北市調查處係以證人身分於1 06年2月20日上午約詢證人王旭文,期間調查官詢問證人王 旭文是否同意調查處人員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證人王旭文無奈,只好同意,結束詢問後,隨即由調查官 以公務車解送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於當晚8時31分許開始 訊問證人王旭文,事先未給證人傳票,復未命證人王旭文朗
讀結文,該證人結文上之案號、案由皆屬空白,僅有簽名, 證人王旭文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不能逮捕,依刑事訴 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未經合法傳喚或逮捕,檢察官卻命 調查官將證人王旭文解送新北地檢署,違法夜間訊問證人王 旭文,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證人即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共同被告謝權,於106年3月9日至新 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期間調查官詢問證人謝權是否同意調 查處人員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謝權無奈 ,只好同意,檢察官於當晚6時26分許開始訊問證人謝權, 事先未給被告傳票或證人傳票,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後,旋命為證人,卻只要求證人謝權 簽名,其結文上未記載案號、案由,檢察官亦未命證人謝權 朗讀結文,剝奪證人謝權之緘默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元誠公司人員所涉105年度偵字第34580號案件,於106 年3月7日傳喚證人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為該案被告周 玉麟、丁振源、劉沛慈、王如玉作證,所述均與本案無關, 檢察官復未命證人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朗讀結文,卻將 之影印移置於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就本案而言,均非 適格之證人供述證據」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旭文係因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等罪嫌,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20日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約談到案,於該次詢問結束之前,即徵詢證人王 旭文是否同意在該處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經證人王旭文表示同意後,始在調查人員陪同下,前 往新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卷附調查 筆錄、訊問筆錄記載即明(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7 0、78、95頁),證人王旭文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調 查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頁),難認有前揭辯護人 所指「檢察官命調查官將證人王旭文解送新北地檢署」可言 。前揭調查人員既未對證人王旭文執行「拘提」或「逮捕」 、「解送檢察官」之程序,自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所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 送」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僅於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查無「檢察官不得於夜間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 人」之明文,前揭辯護人指檢察官違法夜間訊問證人王旭文 云云,同屬無稽。
⑵證人謝權係因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等罪嫌,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3月9日以犯罪嫌疑 人之身分約談到案,於該次詢問結束之前,徵詢證人謝權是
否同意在該處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經證人謝權表示同意後,始在調查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卷附調查筆錄記載亦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78、184頁)。證人王旭文、謝權 既均係自願與調查人員同行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而非經檢察官「傳喚」到場,難認有前揭辯護人所稱檢察 官未用傳票傳喚之違法可言。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2項規定:『傳票至 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 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 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 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 因此而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揭辯護人謂證人王旭文、謝權之傳喚違反刑事 訴訟法關於傳喚被告或證人應用傳票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有誤會。
⑶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則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 真實而言,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 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 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 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 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 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 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 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 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 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 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 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王旭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2月20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時,未朗讀結文(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該次訊問筆錄亦僅記載檢察官「命證人具結」,而未 載明檢察官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或證人王旭文有無朗讀結文 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5頁),然證人王旭 文於具結前,檢察官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此有上開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結文內復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 減」等語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處罰規定,並經證人王旭文 簽名,有卷附結文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00 頁),證人王旭文於具結時既已51歲,擔任億豪公司之資訊 主管長達數年,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以 其智識能力、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觀之,應已明白、認知結 文之真實意思,始於其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朗讀 結文程序之欠缺而影響其具結之效力。
②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訊問證人謝權時所製作之筆錄,雖僅記 載檢察官「命證人具結」,而未載明檢察官有無命證人朗讀 結文或證人謝權有無朗讀結文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 號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謝權於本院審理時,固因時間 已久,而對於上開期日具結時有無朗讀結文一事不復記憶( 見本院卷㈡第396頁),然證人謝權於當日原係先以被告身分 應訊,檢察官於詢其年籍資料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之被告權利事項後,旋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告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並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結文內復記 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暨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處罰規定,並經證人謝權簽名,有卷附結文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204頁),證人謝權於具結時既已3 8歲,擔任億豪公司之催收人員,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394頁),以其智識能力、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觀之, 應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思,始於其上簽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因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而影響其具結之效力。其 於具結後,檢察官旋即詢以「是否知悉陳述到他人是證人, 陳述到自己涉案部分是被告之意義?」,經證人謝權明確表 示「瞭解。」一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見106年度偵 字第7872號卷一第199頁),足見檢察官已使證人謝權瞭解 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 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緘默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此種任 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有何違法可言,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自不生影響。
③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訊問證人吳佩郿、106年3月7日訊問證 人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時所製作之筆錄,雖均僅記載檢 察官「命證人具結」,而未載明檢察官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 或該等證人有無朗讀結文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 一第89、106至107頁),然證人吳佩郿、吳欣融、楊國聖、 曾建達於具結前,檢察官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此有上 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結文內復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 飾增減」等語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處罰規定,並經證人吳 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簽名,有卷附結文可查(見 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4、110至112頁),證人吳佩 郿於具結時既已44歲,擔任億豪公司行政主管,證人吳欣融 於具結時已31歲,擔任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科員等情, 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6、378頁),證人楊國 聖、曾建達於具結時亦已46歲,分別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 務組、法務室任職,此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以證人吳佩 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之智識能力、工作資歷及社會 經驗觀之,當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思,始於其上簽名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而影響其等具 結之效力。
⑷證人結文內關於案號及案由之填載,僅係輔助性之記載,其 目的在辨別該證人係在何案件具結作證;縱有漏記,倘能確 認其係在某特定案件偵查或審判時作證所具結,仍不影響其 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佩郿、王旭文、謝權雖 漏未在上開結文內記載案號及案由,然該等結文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記載「當據實陳述,絕 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經證人吳佩郿、王旭文、謝權於結文 內簽名,且該等結文又分別附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 105年度偵字第32417號等案件)訊問證人吳佩郿、王旭文、 謝權所製作之筆錄之後(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89 、94、95、100、198、204頁),在客觀上已足資辨認證人 吳佩郿、王旭文、謝權係在該案偵查中具結作證,自不影響 其等具結之效力。
⑸至證人王旭文、謝權、吳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雖 均係因另案(即前述105年度偵字第32417號等案件)而接受 檢察官訊問,然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判斷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前揭辯護意旨謂:證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非本案適格之證人供述證據云云,自屬誤會。證 人王旭文、謝權、吳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上開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係在另案偵 查中之陳述,而影響其在本案之證據能力。
⑹從而,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證人王旭文、謝權、 吳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王子德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關於被告李雅惠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關 於被告呂美嵐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 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 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其他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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