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被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被 告 張庭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等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2,000 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未具體敘明請求民國(下同)105年2月
、105年4月、106年12月身障補助之具體原因事實,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應具體敘明或更正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之原因事
實。
三、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
乙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