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韓崑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0月13日
雲監裁字第72-KAV037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8 月28日16時56分許,在雲林縣古 坑鄉中山路與中山路242 巷(裁決書記載為234 巷,應屬誤 載)路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第KAV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 項「紅燈左轉(中山路闖紅燈往242 巷)」之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1 年9 月21日向被告所屬 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嗣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6日以嘉監雲 站字第1110254705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 10月7 日以雲警南交字第1110014674號函復「…違規屬實…」 ,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247890號函 復原告。原告仍不服上開查復結果,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 13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V0377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灣地方宮廟舉辦祈福繞境活動時,尤其在
市區常常影響交通,警方也不會刻意對違規人、車為交通違 規舉發。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跟著宮廟的陣頭隊伍前進, 直到遭舉發違規路口處時已耗時約1 小時,我的損失要向誰 求償?原告並非飆車族,當時僅係為了趕快脫離阻塞路段, 把路讓給其他用路人使用,當時闖紅燈的也不只是原告。如 果有心人士刻意躲在宮廟陣頭中,那要被舉發的人將不計其 數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參以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9811 號函釋意旨及本件舉發影像,可知現場單一行向設有兩車道 ,分別為汽車道與機慢車道各一,其中汽車道並未受路旁遶 境活動影響,原告於非屬得超車路段(繪有雙黃線部分)逕 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超越前車,且未注意前方路口號 誌之轉換,在管制燈號轉變為紅燈後,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而後左轉中山路242 巷方向續行等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1 年9 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25 4705號函、舉發機關111 年10月7 日雲警南交字第11100146 74號函、採證照片6 幀、雲林監理站111 年10月11日嘉監雲 站字第111024789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 交路(82)字第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 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 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 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 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 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 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 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 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 確認定。」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 列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 外,其餘係就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經核與首開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 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本件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 年1 月16日審理時 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本院參以勘驗筆錄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於路口交通管制號 誌為紅燈情況下,仍通過路口停止線並左轉等情,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所為,核屬「闖紅燈」 之違規態樣無訛。至於原告辯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係 為脫離路旁宮廟活動遶境隊伍造成之交通壅塞,且同時亦有 其他車輛闖紅燈乙節,惟經本院核閱蒐證影像,認為系爭車 輛當時本應依規定於路口處停等紅燈,並於路口交通管制號 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此與當時路旁交通狀況是否壅塞並 無關聯,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解為免罰之正當理由。再者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故於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 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 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是本件縱認有原告所述當時有其他車輛 違規之情,仍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 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內有1 影像檔案, 以下勘驗檔案名稱「955-EP警影」,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 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16:55:58(定格畫面)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期,無雨,天氣晴,攝影器材為攝 影機車騎士配戴之行車紀錄器。從畫面可見攝影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同行向正前方有2部貨車。
㈡、畫面時間16:55:59至16:56:04
畫面可見攝影機車持續直行,並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於畫 面時間16:56:01轉為黃燈,隨後可見與攝影機車同行向有 1 輛黃色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自 攝影機車左側超車,前方路口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6:56: 04轉為紅燈。
㈢、畫面時間16:56:05至檔案結束。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系爭車輛於路口 交通號誌為紅燈情況下,仍通過路口停止線(即闖紅燈)並 開啟左方向燈後準備左轉。
㈣、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