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愷徽
代 理 人 洪主民律師
相 對 人 廖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59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上開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雖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惟其所擔保之債權或未發生,或已 經清償而消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詎相對人仍執上開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 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 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利息為年息百
分之六,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審理 時間約為4 年4個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 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62,000元(計算式:370 萬 元×6%×4 年4 月=962,00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