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3號
ULDV,112,家調裁,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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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蔡緞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蔡宜卉
蔡玫琪

蔡吉成
蔡燕萍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蔡玫瑰

相 對 人 蔡莊花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蔡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莊蔡緞被繼承人蔡豐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29日死亡)之繼承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豐凱之外祖母被繼承蔡豐凱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不幸過世,因被繼承人蔡豐 凱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親蔡金贊亦於108 年2月27日過世,其母親即相對人蔡莊花拋棄繼承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相對人蔡燕萍蔡宜卉蔡玫瑰、蔡 玫琪及蔡吉成亦拋棄繼承,輪到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 ,內祖父母蔡力、蔡吳咱均已死亡,惟當時辦理拋棄繼承人 即相對人蔡玫瑰,於未告知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豐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程序 (又因聲請人之配偶莊合已於111年8月16日過世,此部分不 予追究),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0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 在案,然聲請人並無對被繼承人蔡豐凱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相對人蔡玫瑰卻將聲請人連同其他法定繼承人一併向本院辦 理聲請拋棄繼承,導致聲請人在繼承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聲請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綜上,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聲請人前對被 繼承蔡豐凱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亦即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蔡豐凱之繼承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 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蔡豐凱 之繼承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2年2 月1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 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蔡玫瑰前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未經其授權, 應屬無效,故其對被繼承人蔡豐凱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然因 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事實,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權利資格 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存在之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 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 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 豐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金贊遺產財產參考清 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03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 蔡玫瑰亦到庭自陳:確實是我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拿 聲請人之印章辦理拋棄被繼承人蔡豐凱之拋棄繼承事宜,聲 請人的簽名也是我代簽的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況 相對人蔡玫瑰業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



偽造文書乙節,亦有相對人蔡玫瑰所提之刑事自首陳報狀在 卷可憑,聲請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定。綜上所述,堪認相對 人蔡玫瑰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與授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行為,其拋棄繼承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聲請 人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蔡豐凱之繼承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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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