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邵天山
相 對 人 ANACLETO BERNARD JR OLAN 伯納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再按本票發票人票 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 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 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 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 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 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 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5日,於斯時,相對人之居 留地址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准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載為2022年3月5日,惟衡諸一般社會習 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 2022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 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上開本票到 期日應為「西元2022年3月5日」即「民國111年3月5日」, 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3月5日 250,574元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 TH2931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