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403、4974及497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2 、3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啓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 年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南投地 院各以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102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再與 另犯之偽證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罪,經 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5 年4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5 時許,在其外祖父位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5 年9 月30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 搜索,並徵得李啟豪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啓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13日1 時許至2 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盤銘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福德宮,以釣魚線貼及膠布放入功德箱內,將紙鈔 沾黏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警偵辦李 啟豪涉犯施用毒品案時,經李啟豪向承辦員警自首上開犯行 ,經警通知張盤銘到場說明,張盤銘始發現上開福德宮內香 油錢遭竊而查獲。
㈡於105 年10月10日3 時許,騎乘其父李漢青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彭明華所管理位在臺中市霧峰 區峰谷路218 巷口之土地公廟,以不詳方式開啟香油錢箱鎖 頭方式,竊取香油錢300 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彭明華於105 年10月10日 20時許發現福德宮內香油錢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05 年11月9 日21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張峰榤管理位在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雲72 線與外環道)之永昌福德宮,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 破壞香油錢筒鎖頭之方式,竊取現金600 餘元。經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張峰 榤於105 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發現福德宮內香油錢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盤銘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㈠第1-3 頁、警卷㈡第1-2 頁反面、警卷㈢第 1-3 頁、4403號偵卷第24 -27、49頁及反面、毒偵卷第4 頁
及反面、4975號偵卷第4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6-97 、138- 139 頁),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盤銘(見警卷㈡第3 頁及反面)、彭明華(見4403號偵卷第 28-29 頁)、張峰榤(見警卷㈢第4 頁及反面)於警詢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 ㈠第5 、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植物報 告(見本院卷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 卷㈡第4-5 頁、6626號偵卷第23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報表(見警卷㈡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萬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4403號偵卷第23頁)、監視器照 片(見4403號偵卷第30-31 頁)、現場照片(見4403號偵卷 第32-3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4403號 偵卷第34頁)、刑案照片(見警卷㈢第12-16頁)、現場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38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害人彭明華雖於警詢時證稱:土 地公廟香油錢箱內金錢遭竊,損失金額大約4,000 多元等語 (見4403號偵卷第28頁反面),惟遭被告否認稱伊僅竊取30 0 、400 元等語(見4403號偵卷第26頁),卷內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4,000 多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300餘元。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害人張峰榤於警詢時證稱:功德 箱內現金遭竊金錢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㈢第4 頁反面 ),惟被告歷來均供稱僅竊取600 、700 元等語(見警卷㈢ 第3 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600 餘 元。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警方知悉該竊盜犯罪事實前,被告 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係伊所為(見警卷㈡第1頁反面),警方 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該竊取犯行前,被告先行 坦承竊取機車之犯行,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 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途營生,因貪圖私慾而一 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各次竊取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4 ;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竊得之現 金600 元、300 元及600 元(依罪疑唯輕原則,犯罪事實二 ㈡、㈢被告竊取財物為300 餘元及600 餘元,分別認定犯罪 所得為300 元及6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分別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1 │詳如犯罪事實一 │李啓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詳如犯罪事實二㈠│李啓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事實二㈡│李啓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李啓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