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
聲 請 人 江邱雪霞(即志隆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張江文嬌等與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
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