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銀河
被 告 黃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才培
被 告 黃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竹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四七一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區塊A部分面積三六六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銀河 單獨取得。
㈡區塊B部分面積一七四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張素 珠單獨取得。
㈢區塊C部分面積二0六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松 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471 .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 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 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黃張素珠:不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希望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㈡、被告黃清松: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伊都能 接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 黃張素珠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大致西北、東南走向之反L形,僅西南側臨農水路 ,而南側臨訴外人黃金文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北側臨訴 外人黃俊志所有同段1179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對外聯絡道路 ,系爭土地上現由兩造依分管位置各自種植農作物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 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 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 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 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⒊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不受最小面積0. 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3筆,此亦有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斗地四字第1110003434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方正,但區塊A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且 未臨水路,則此方案實不宜採用至明。是以,系爭土地如依 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水路,且臨道 路可供進出,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且不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 定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