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05號
ULDV,111,訴,705,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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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邱建嫺
楊淑荀
被代位人 李坤諒

被 告 李坤湖

李玉媛

蘇姵慈

李俊毅
李建緯
李士凱
李虹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坤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茂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李坤諒滯欠原告民國104年度至105年度、108年度 至111年度使用牌照稅及104年度至105年度、109年度至11 0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6,636元,原告 均已通知被代位人李坤諒繳納,且均已合法送達,並於滯 納期滿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下稱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期間104年度至105年度、108 年度至109年度使用牌照稅及104年度至105年度、109年度 至110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因執行無著陸續由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在案,後經110年11月26日再移送



執行(執行案號:110年稅執62034、00000-00000號), 惟至今仍無法徵起。而被代位人李坤諒名下存款僅88元, 雖受雇於萬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每月薪資未超過衛生 福利部公布111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7,0 7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得強 制執行,故被代位人顯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以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於111年7月21日以嘉執丙110年牌稅執字第6 2034號函詢原告是否代位被代位人李坤諒分割遺產以續行 強制執行程序。
  ㈡而被繼承人李茂樹於104年12月1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等19筆不動產及雲林縣口湖農會、口湖椬梧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臺灣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等存款計5,188元 (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上開19筆不動產由其長子即被告 李坤湖、次子即被代位人李坤諒、三子即訴外人李坤動及 長女即被告李玉媛等四人共同繼承,惟訴外人李坤動於10 7年11月15日死亡,由被告蘇姵慈李俊毅李建緯、李 士凱、李虹諭等人再轉繼承,是被代位人李坤諒及被告等 七人即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就繼承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並已 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若不分割遺產,顯妨礙原告對被代位 人李坤諒所有財產權利之執行。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定有明文。而被代位人李坤諒與被告等七人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1144條所定應繼分比例繼承 系爭遺產並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且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代位人李坤諒自得隨時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截至111年9月26 日止,被代位人李坤諒仍未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又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關於稅捐徵收,準用民法第2 42條至第245條規定。故原告有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保全租稅債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被代位人李坤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雲林縣稅務局欠稅人存款明細、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111年7月7日嘉執丙110年牌稅執字第00062034號函、陳報 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口湖鄉農會11 1年9月23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546號函暨所附農會交易明 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1年9月5日彰虎字第00000 00A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1年9月12日北港字第1 11000290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9月2日一北 港字第0016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茂樹除戶戶籍謄本、 被代位人李坤諒及被告等七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北地一字第111000638 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七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李坤諒及被告等七人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李坤諒分得部分為 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仍可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亦最為公平, 故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坤諒及被告等七人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㈣又原告訴請將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000號未保存登 記65.2㎡平方公尺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查該部分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雖自始無從為繼承登記,惟仍得為繼承之標 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亦得分割,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坤諒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被 代位人李坤諒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茂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28.00㎡ 3/160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20.00㎡ 3/160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0.00㎡ 3/160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8.00㎡ 3/160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56.00㎡ 3/160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3.00㎡ 3/160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27.00㎡ 3/160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6.00㎡ 3/160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509.00㎡ 3825/216000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9.00㎡ 3/160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9.00㎡ 3/160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4.00㎡ 1/16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66.00㎡ 1/1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05.00㎡ 65/480 1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36.00㎡ 5/16 1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01.00㎡ 1/1 1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3.37㎡ 1/8 1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27.00㎡ 1/8 19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000號(口湖鄉椬梧段51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保存登記:87.60㎡ 未保存登記65.2㎡ 1/1 20 存款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286元 1/1 21 存款 口湖椬梧郵局 3,067元 1/1 2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100元 1/1 2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1,734元 1/1 2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元 1/1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李坤湖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李玉媛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蘇姵慈 20分之1 20分之1 被告李俊毅 20分之1 20分之1 被告李建緯 20分之1 20分之1 被告李士凱 20分之1 20分之1 被告李虹諭 20分之1 20分之1 被代位人李坤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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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