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9號
ULDV,111,訴,549,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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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A童
法定代理人 A童之父
原告兼A童法定
代 理 人 A童之母
被 告 陳怡萍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新臺幣125,3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之母新臺幣85,71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3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25元。」、「被告需 公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於報紙上三天, 公布前需通知原告A童登報日期。」其後於民國111年11月2 日追加原告A童之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31頁),再於111年12月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A童125,3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之母115,715元。 被告需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於報紙上刊登 三日,並需於刊登日前通知原告二人登報日期,或FACEBOOK 社團「西螺仔」刊登一個月。」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36頁)。其後再於112年1月6日追加聲明:「 被告應就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事件在原告A童所在班級向原告A 童、A童之母及A童之父公開道歉。」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256頁),查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雲林縣西螺鎮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教師 ,其竟於109年10月間,對該校學生即原告A童為公然侮辱 之行為,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
   ⒈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之上課時間,在 特定多數學生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國小教室內,接續以「 8號(按:即原告A童座號),你還不相信,因為你笨, 說走回你的位置再去慢慢看,不要擋在這裡,擋路,就 算是狗,也不擋路,對不對」、「好狗也不擋路啊」等 語辱罵原告A童,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格及名譽。   ⒉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之上課時間,在 特定多數學生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國小教室內,以「○○○ (按:即原告A童全名),你喔,大家都講你耶,你喜 歡當那顆老鼠屎」等語辱罵原告A童,足以貶損原告A童 之人格及名譽。
  ㈡依據本件刑事判決書第10頁至第15頁明確指出被告為碩士 學歷且從事教學工作已近20年,應知悉管教學生應有的手 段及合理範圍,被告卻以個人喜惡而以隨意之態,於公開 的教室內,多次以高度折損、折辱言詞評價原告A童,且 於行為後始終否認為上開行為,難認為有悔意。被告長期 針對原告A童及其班級內某些學生施行精神上、言語上、 人身自由的折磨,包含上述判決書事實外,尚有午休或科 任課須依被告指示寫作業不得休息與正常上課,下課期間 原告A童亦不得正常休息需補足被告欲原告A童完成的作業 ,午飯僅能吃半碗飯(12:15分才能吃飯),雖未說不得 再盛飯,但時間根本不足以再進食,午飯期間被告依然催 促原告A童吃完去寫作業,或者寫完作業才能吃飯等語, 被告亦在錄音檔明確說出:「你上廁所要經過我、喝水要 經過我,否則都要坐在自己的位置做自己的事」、「我十 年前可以打小朋友,但是你們現在不能打,但是你們還是 騙人!」,怒罵「手是殘廢了!」、「眼睛瞎了」、「笨 死了」、「我對你們已經很寬容了,我以前一題錯上下題 一起劃掉,讓你們不知錯在哪,因為你們實在太笨了」( 使家長在家輔導作業無所適從)、「他(A童)的家長問 題很多,因為他回去都亂講,他只講自己對的,說老師不 對的,這樣的人你們還要跟他當朋友嗎?全班回答:不要 !」,甚或無預警將學生書包內物品倒出來再請學生撿回 去,並說道:「以前沒這麼客氣的」,我以前都是倒在垃 圾桶」等極為不當行為,造成原告A童與原告A童之母(主 要照顧者)承受心理壓力,原告A童甚至半夜哭泣無法入 睡,拒學傾向,家庭因此功能喪失。
  ㈢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外加中山國小校事會議調查 不公,在公布校事會議調查結果之家長說明會上,無阻礙



地使其他支持被告的家長發放連署書,並說道「校長,調 查報告不是沒有問題,我們今天來的目的是這個(發連署 書)」,家長們在學校會議上公開要求原告A童轉學轉班 甚或離開學校,請法院向中山國小調證,學校發文給原告 時不提供當時影音檔,事件發生致使原告二人心生恐懼, 除了要奔走醫院治療外,仍遭受到學校與其他家長無形卻 有力的精神壓迫,導致原告A童被診斷出創傷壓力症候群 ,原告A童之母隨時間的精神壓迫亦被診斷出焦慮症,目 前尚治療中,兩者目前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又原告A童受 此不法侵害,使人身心均痛苦異常,連帶影響原告A童之 母及其家庭正常功能,且需持續回診治療追蹤,爰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A童醫療費用15,310元、後續醫療費1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童之母醫 療費用9,365元、後續醫療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9,635 0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行為確實有不當之處,但是本意均在對原告A童之學 習行為及態度表達督促、糾正之意,並非單就原告A童為 負面評價,也需兼顧原告A童所屬班級其他學生學習權 益,且考量被告係國小教師學生年齡甚輕之特殊性,於 教學上為明確且具體指出他們的錯誤行為,是符合某種教 育過的故事或知識,舉例應生活化、普通化,故被告之行 為並非基於侮辱原告A童之意思,不具不法性。  ㈡為明確了解原告A童在學校之完整學習狀況,請鈞院向原告 A童所就讀之國小調閱原告A童之學生輔導資料。  ㈢被告之行為意在適當管教原告A童,導正原告A童之行為及 督促原告A童完成功課、專心上課及學業,稍有不當之行 為(但不具不法性)造成原告A童受到不法侵害之處,被 告願意與原告A童和解。
  ㈣針對原告A童之母請求部分,因原告A童之母早在被告擔任 原告A童導師前即已有焦慮病症,故原告A童之母所受之精 神痛苦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與被告之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擔任原告A童導師期間甚短, 醫院也已出具函文說明原告二人之精神病症已經沒有後續 治療之必要,故即便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對原告 二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
  ㈤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經鈞院核對無誤部 分不爭執。
  ㈥至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認為



原告二人已無後續醫療之必要,故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㈦原告二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對原告A童公然侮辱,經本院以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成 年人對原告A童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兩造對該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
  ㈡就被告對原告A童有無不當管教及霸凌等行為,業經中山國 小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為報告,兩造對於該調查 報告認定之事實及有無不當管教、霸凌等情形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71頁)
  ㈢原告A童經被告教學及管教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其後經多 次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 院)精神科就診(本院卷一第143 頁)。
  ㈣原告A童之母始於110 年8 月12日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 診,經診斷為「有顯著壓力引起之焦慮症狀,合併恐慌發 作經驗。」(本院卷一第145 頁),其後並經多次至該醫 院精神科就診。
  ㈤兩造對臺大雲林分院提供之原告二人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335頁)。  ㈥先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行為,就原告A童 主張其就醫花費醫療費用15,310元,兩造不爭執。  ㈦先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行為,及原告A童 之母之精神病症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就原告A 童之母支出醫療費用5,715【包括門診費用3,000元、診斷 證明書費390元、交通費2,325元(原請求5,970元之交通 費,後同意扣除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2 月3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9日原告二人共同至同 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3,650元)】元,兩造不爭執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二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等之權利或人格法 益?
  ㈡原告A童之母之精神病症是否肇因於被告對原告A童之不當 管教或霸凌(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本已有焦慮 等精神病症,因原告A童遭受不當管教或霸凌而使病情加 重?日後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㈢原告二人之精神病症日後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㈣若被告對原告二人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若屬過高,應酌減為若干為合理 ?
  ㈤原告二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A童主張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之上 課時間,在特定多數學生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國小教室內, 接續以「8號(按:即原告A童座號),你還不相信,因為 你笨,說走回你的位置再去慢慢看,不要擋在這裡,擋路 ,就算是狗,也不擋路,對不對」、「好狗也不擋路啊」 等語辱罵原告A童,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格及名譽。另於 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之上課時間,在特定多 數學生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國小教室內,以「○○○(按:即 原告A童全名),你喔,大家都講你耶,你喜歡當那顆老 鼠屎」等語辱罵原告A童,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格及名譽 等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成年人對原告A童 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兩造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A童主張,被告對原告A童有為下列行為:   ⒈午休或科任課須依被告指示寫作業不得休息與正常上課 ,下課期間亦不得正常休息需補足被告欲原告A童完成 的作業。
   ⒉午飯僅能吃半碗飯(12:15分才能吃飯),雖未說不得 再盛飯,但時間根本不足以再進食,午飯期間被告依然 催促原告A童吃完去寫作業,或者寫完作業才能吃飯等 語。
   ⒊被告亦在錄音檔明確說出:「你上廁所要經過我、喝水 要經過我,否則都要坐在自己的位置作自己的事」、「 我十年前可以打小朋友,但是你們現在不能打,但是你 們還是騙人!」,怒罵「手是殘廢了!」、「眼睛瞎了 」、「笨死了」、「我對你們已經很寬容了,我以前一 題錯上下題一起劃掉,讓你們不知錯在哪,因為你們實 在太笨了」(使家長在家輔導作業無所適從)。   ⒋被告向班級同學稱「他(原告A童)的家長問題很多,因 為他回去都亂講,他只講自己對的,說老師不對的,這 樣的人你們還要跟他當朋友嗎?全班回答:不要!」, 甚或無預警將學生書包內物品倒出來再請學生撿回去, 並說道:「以前沒這麼客氣的」,我以前都是倒在垃圾 桶」。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業經中山國小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 報告,認定被告對原告A童有無不當管教、霸凌等情形, 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第87頁、第 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可認被告 對原告A童確實有為上開行為。
  ㈢而被告為碩士學歷,任職國小教師多年,應明知其上開行 為會造成原告A童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亦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會造成原告A童之主要照顧者即原 告A童之母人格法益受侵害,則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故意及 過失對原告二人為權利及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對原告A童 之母人格法益侵害之程度已屬重大。
  ㈣被告雖抗辯稱其行為本意均在對原告A童之學習行為及態度 表達督促、糾正之意,並非單就原告A童為負面評價,也 需兼顧原告A童所屬班級其他學生學習權益,且考量被 告係國小教師學生年齡甚輕之特殊性,於教學上為明確 且具體指出他們的錯誤行為,是符合某種教育過的故事或 知識,舉例應生活化、普通化,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基於侮 辱原告A童之意思,不具不法性。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為客觀之判斷,與被告主觀之認知無關,而中山國小00 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已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A 童之霸凌行為,且被告對原告A童之言語或行為在客觀上 均已超過教育上之管教常規,且均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 格權與名譽權及造成原告A童之母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已 屬重大),故被告之言語及行為對原告二人確實具有不法 性,亦堪認定。
  ㈤被告對原告A童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童之人格權、 名譽權部分,中山國小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小組對原 告A童訪談時已發現原告A童(特別是在被告任教期間)有 情緒低落、情緒不穩、易哭、焦慮,及拒學、想轉班的情 形。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9頁)。且原 告A童於110年1月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主訴三年級有換 老師的時候大約9月份有被老師霸凌,幾乎每天都在罵小 孩,下課也沒辦法下課,老師會叫別的同學不要跟他當朋 友,老師還會跑去別的課要同學不要跟他當朋友,11月換 新老師現在還在磨合,媽媽覺得晚上還是會哭,現在其他 老師會有怪罪孩子老師被換掉是因為小孩的關係,跟班上 的同學相處還是會有距離,老師有罵學生是狗等情,有原 告A童之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頁) ,且其後持續回診,並經心裡衡鑑,衡鑑結果為:「臨床 觀察個案的情緒焦慮、壓抑,過度警戒,對心裡師的引導



雖配合,但不易建立信任關係,會談時常保持沉默或僅有 限的回應,即使相處一段時間也難以提升安全感,情緒調 適有困難,自評量表雖僅在面對自身表現與他人評價時展 現偏高的焦慮程度,未達臨床關切範圍,但家長填寫之量 表及臨床行為觀察結果均反映具有憂鬱、焦慮等情緒問題 ,影響人際互動,不排除個案低估自身身心健康的可能。 回顧家長報告,個案在經歷近期壓力之過程,出現明顯情 緒低落、易倦,認知與行為的轉變(擔心被他人拒絕、過 份避免犯錯與危險),警醒度偏高等情形,儘管個案否認 有其他PTSD相關特徵,但考量個案受測態度較防備,自陳 訊息少,且目前仍可能持續接觸事件相關之刺激,仍無法 排除PTSD之可能。建議接受個別心理治療,持續建立安全 感,並提供情緒支持,以及追蹤其身心壓力狀態。」有心 裡衡鑑報告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原告A童並多次接受心理治療,有心理治療報告6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1頁),顯見原告A童確實 受有精神痛苦。
  ㈥被告對原告A童之母部分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 部分,最主要係因原告A童之母為原告A童之主要照顧者, 在現今少子化的社會狀況下,多數正常家庭對子女之照顧 都極為重視,倘子女有遭遇來自他人之霸凌而影響學業、 同儕關係、精神狀況之情形,均會倍感壓力,而衍生出焦 慮、憂鬱甚至恐慌之情緒,尤其幼童之主要照顧一方直接 面對幼童之身心狀況惡化及情緒反應,又不知如何適當應 對,其心理壓力較非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將更形沉重,故本 院認為被告之行為雖非直接侵害原告A童之母之權利,但 是亦已屬主觀上可得而知其行為將不法侵害原告A童之母 之人格法益,而客觀上亦造成原告A童之母人格法益侵害 之結果,且情節達重大之程度,此觀原告A童之母於原告A 童遭被告不法侵害後,亦於110年8月12日起至臺大雲林分 院就診,主述「Son ○○○ PTSD due to school bully一個 多前有焦慮的狀況,有喘不過氣的狀況送急診,有間歇性 喘不過氣的狀況,幾乎每天好幾次,看到新聞都會很緊張 ,小朋友有一點狀況就很緊張,會到沒有辦法照顧小朋友 ,成大醫院有開Zoloft and Xanax 但是concerning abou t side effect」有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05頁),嗣後並持續多次就診,門診病歷紀錄亦有 記載:「上個月有出庭,但是還是很緊張,仍然很愛哭, 之後連Xanax也有繼續吃,孩子的官司有一個罪名被起訴 ,對方有一個罪名被起訴,民事還沒開庭」等情(本院卷



一第309頁至第335頁)即可證明,且益徵原告A童之母確 實受有精神痛苦。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A童之母早在被告 擔任原告A童導師前即已有焦慮病症,故原告A童之母所受 之精神痛苦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云云,然被告本件對原告 A童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起始於109年10月間,而原告A童 之母係於110年8月12日才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過去並未有精神科就醫情形,有該醫院111年12月20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66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 7頁至第218頁),顯見原告A童之母之精神病症與痛苦與 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 受有傷害,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就兩造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原告A童部分:
    ⑴就醫花費醫療費用15,310元(包括門診醫療費用2,720 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交通費11,950元、停車費3 40元):
     為兩造不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
     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A童是否仍有後續醫療必 要函覆本院稱:「A童目前仍在事發的學校就讀,遇 見與事件相關的人事物仍有情緒起伏,且法律程序還 在進行中,面對要不斷反覆經驗到過去創傷事件其情 緒症狀,建議目前仍需要定期在門診追蹤。」、「目 前兩人之治療頻率及費用皆循醫療常規進行,其治療 期程無法有確定之期程,惟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症之 病程,通常即便在經驗相關生活壓力事件的機會或情 境減少或是消失之後,亦仍需追蹤。」(本院卷二第 217頁至第218頁),足認原告A童仍有後續醫療之必 要,故本院認為原告A童請求被告給付其後續醫療費 用10,000元,為必要且為合理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本院認為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童之人 格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A童受有精神痛苦,並持續 就醫,經審酌上開各種情形,本院認為原告A童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合理,其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憑。
    ⑷原告A童請求被告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書於報紙上刊登三日,並需於刊登日前通知原告二人 登報日期,或FACEBOOK社團「西螺仔」刊登一個月。 另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事件在原告A童所 在班級向原告A童公開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可資參照,則原告A童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⑸則本件原告A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310元、後續 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25 ,310元為有所憑。
   ⒉原告A童之母部分:
    ⑴醫療費用5,715元(包括門診費用3,000元、診斷證明書 費390元、交通費2,325元):          為兩造不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⑵後續醫療費10,000元:
     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A童之母是否仍有後續醫 療必要函覆本院稱:「A童的母親於110年8月12日於 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過去並未有精神科就醫情形, 個案當時表示因為在處理A童的事件後出現顯著焦慮 情緒,面對到相關主題的生活事件,會呈現過度緊張 及警醒的狀態,甚至出現恐慌發作,呼吸況難被送至 急診的經驗,並且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的職業功能, 經評估後因焦慮症狀顯著建議藥物治療,經藥物治療 後症狀有改善,治療過程中曾嘗試減少藥物但是焦慮 症狀會復發,考量因相關之法律事件仍持續,且A童



仍在該校就讀,遇見與事件相關的人事物仍有情緒起 伏,建議目前仍需要定期在門診追蹤治療。」、「目 前兩人之治療頻率及費用皆循醫療常規進行,其治療 期程無法有確定之期程,惟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症之 病程,通常即便在經驗相關生活壓力事件的機會或情 境減少或是消失之後,亦仍需追蹤。」(本院卷二第 217頁至第218頁),足認原告A童之母亦有後續醫療 之必要,則本院認為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 為必要且為合理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7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本院認為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童之母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A童之母受有精 神痛苦,並持續就醫,經審酌上開各種情形,本院認 為原告A童之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 合理,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⑷原告A童之母請求被告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 事判決書於報紙上刊登三日,並需於刊登日前通知原 告二人登報日期,或FACEBOOK社團「西螺仔」刊登一 個月。另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事件在原告 A童所在班級向原告A童之母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 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有司法院111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主文可資參照,則原告A童之母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A童之母請求被告賠償5,715元、後續醫療 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85,715元, 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㈧至於原告二人主張中山國小校事會議對被告霸凌原告A童乙 事調查不公,在公布校事會議調查結果之家長說明會上, 無阻礙地使其他支持被告的家長發放連署書,並說道「校 長,調查報告不是沒有問題,我們今天來的目的是這個(



發連署書)」,家長們在學校會議上公開要求原告A童轉 學轉班甚或離開學校,請法院向中山國小調證,學校發文 給原告時不提供當時影音檔,事件發生致使原告二人心生 恐懼,除了要奔走醫院治療外,仍遭受到學校與其他家長 無形卻有力的精神壓迫等情,核屬中山國小處理被告霸凌 原告A童霸凌事件是否不當之問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或人格法益,故此部分原告二人 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承上所述,原告A童及A童之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童125,310元、原告A童之母85,7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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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