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6號
ULDV,111,訴,436,2023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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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芥芳、陳承群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查,被告陳承群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死亡乙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陳承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陳芥芳則於112  年1 月18日死亡乙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陳芥芳戶役政個 人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承群陳芥 芳為被告,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又 無從補正(至原告與其餘被告部分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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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