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6號
ULDV,111,訴,436,2023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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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實、陳金淑、陳長有、楊陳美雲邢峰、邢
錦竹、邢錦峯、謝仲維、謝俐俐謝嘉銘許淑玲陳芯蘭、許
豪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28-5 、28- 6 、28-8 、28-9 、28-21、28-25地號等6 筆農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承群陳芥芳(上2  人已歿)所共有(共有人人數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面積合計僅有1,817 平方公尺, 依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乃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 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陳承群陳芥芳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及繫屬中死亡,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將之列為被告,是其 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訴訟,致 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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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