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3號
ULDV,111,訴,34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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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蔡湘榛

訴訟代理人 王珍川
被 告 吳松江

吳福氣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宗霖

吳進財

吳丙波
翁文杏
吳長恭
吳松源
黃新

吳柏松

吳効儒

吳讚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燈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9部分面積三二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福氣單獨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8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新吳讚吳進財、吳丙波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長恭吳松源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4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文杏吳松江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5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柏松、吳宗霖吳効儒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柏松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 吳宗霖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吳効儒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6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長恭單獨取得 。
㈦編號7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松源單獨取得 。
㈧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㈨編號11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文杏單獨取得 。
㈩編號12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松江單獨取得 。
編號13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宗霖吳進財、吳丙波、吳長恭吳松源黃新吳柏松吳効儒吳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松江吳福氣翁文杏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 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下稱 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補償部分請求依照城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①)所示 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均為:系爭土地希望依被告家族協議位置分割, 亦即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補償部分請 求依照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下稱補償 報告書②)所示互為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 則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復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農路、西側臨接中正路,而系爭土地上中間 亦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宗霖吳柏松吳効儒所有之房屋、鐵皮屋及有吳進財、吳丙波、黃新吳讚所有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0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在卷可憑 。
 ⒉本院審酌:
 ⑴採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尚屬方正,惟其中編號9之私設道路僅由分得未臨西側 中正路之共有人負擔,顯對其等不公平,雖原告主張依補償 報告書①所示互為補償,然為全體被告所不同意,則此方案 實不宜採用至明。
 ⑵採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係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所同意 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雖未似附圖甲案方正,但其中編號13 之私設道路係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較 符合公平之原則。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要分配在面臨中正路旁,且其 係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冠霖即吳蟾法拍取得,而吳冠霖



吳蟾居住地址與附圖甲案所示原告分得之位置相同,且附圖 乙案所示分割方法,違背常理,原告分得之位置無道路出入 云云,然查,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取得之土地上 並無建物,而其雖取得原共有人吳冠霖即吳蟾之應有部分, 原共有人吳冠霖即吳蟾之前之使用現況為何,依卷證資料本 院亦無從得知,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要分配在面臨 中正路旁,顯不可採。況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所 分得之位置得由中間私設道路進出,並無原告所稱無道路出 入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所稱,顯有誤認。
 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 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 分割,共有人間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 ,符合公平原則,復無由部分共有人負擔中間私設道路之應 有部分之缺點,且為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採,認依附圖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為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 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每 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因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 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 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 案分割結果,被告吳宗霖吳進財、吳丙波、吳長恭吳松 源、黃新吳柏松吳効儒吳讚分得部分之合計增加價值 新臺幣169,867元,而原告及被告吳松江吳福氣翁文杏 分得部分則合計減少同額之價值,業據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明確,有補償報告書②在卷可佐。且該鑑定考 量勘估標的之區域因素、一般因素、整體市場分析、市場供 給、市場需求、市場產品型態、市場價位,並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正常價格,並已加 權平均方式決定土地最適正常價格,並依分割後各區塊土地 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道路種類、道路寬度、及其他個 別因素考量差異,計算兩造分割後價格之增減,得出上開鑑 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故依該鑑定結果判決兩造互相找補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被告吳福氣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吳白菊,系爭土地分割後,吳白菊之抵押權移存於被 告吳福氣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吳福氣 (-) 吳松江 (-) 翁文杏 (-) 蔡湘榛 (-) 合 計 (-) 吳効儒(+) 8,189元 9,846元 5,950元 8,640元 32,625元 吳宗霖(+) 8,189元 9,846元 5,950元 8,640元 32,625元 吳讚 (+) 2,076元 2,496元 1,509元 2,190元 8,271元 吳進財(+) 2,076元 2,496元 1,509元 2,190元 8,271元 吳丙波(+) 2,076元 2,496元 1,509元 2,190元 8,271元 吳長恭(+) 788元 948元 573元 832元 3,141元 吳松源(+) 788元 948元 573元 832元 3,141元 黃新 (+) 2,076元 2,496元 1,509元 2,190元 8,271元 吳柏松(+) 16,377元 19,692元 11,902元 17,280元 65,251元 合 計 42,635元 51,264元 30,984元 44,984元 169,867元 備註:(+)表示應補償;(-)表示應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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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