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6號
ULDV,111,簡上,86,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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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冠端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
日本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 假執行之聲請,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使其聲明完足、正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 土地),門牌號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如原審附 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斗地丈字第167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建物(面積67.6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且移轉該部分之占有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22元,及自111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 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614元。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 ⒈依訴外人陳天鴻已於101、102年間按照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其繼承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交付與取得該建物所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陳簡耀,且前開建物所設立之編號「00-0000-00



」電錶電費自102年1月起即由訴外人即陳簡耀之配偶賴素琴 繳納等情事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點所載「分割後 除公廳外,其餘各自管理收益」等文字,係指由「土地所有 權人」各自管理收益坐落其上之建物。
 ⒉又陳天鴻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父 親陳簡耀代理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與陳天鴻就系爭土地簽 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嗣於105年5月31日辦畢土地移轉 登記,陳天鴻即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建物,交付予上訴 人及家人占有使用,益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 指由土地所有權人各自管理收益坐落其上建物甚明。 ⒊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93號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三兄 弟共有土地同意書,土地為什麼會分割,是要充分土地利用 ,公廳8年內不得拆除,因已逾8年所以已可拆除。…A建物如 果沒有拆除,我447部分就沒有辦法蓋,依我們協議內容, 請求庭上要拆除掉,我才能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 案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拆除坐落其上之建物,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體係「土地所有權人」 一節,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陳:坐落系爭土 地上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建物,本均由陳簡耀使用, 並非陳天鴻於105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後始交付占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5頁): ㈠分割前古坑鄉麻園段66、66-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山所 有,門牌號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分編稅籍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 陳金山所興建。陳金山於97年7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陳簡耀陳恒妙、陳天鴻於98年2月27日訂立分割 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⒈第3點記載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簡耀陳天鴻各繼承持分3分之1。
⒉第5點記載同段66-7地號由被上訴人、陳簡耀陳天鴻各繼承 持分3分之1。
⒊第7點記載門牌號碼古坑鄉永昌村文昌路158號房屋61.80㎡, 持分全部,稅籍號碼:00000000000,本筆由陳簡耀繼承持



分全部。
⒋第8點記載古坑鄉文昌路158號房屋68.40㎡持分全部稅籍號碼 :00000000000,本筆由被上訴人繼承持分68分之58、陳簡 耀、陳天鴻等二人各繼承持分68分之5(此為公廳所有權與 使用權)。
⒌第9點記載古坑鄉文昌路158號房屋106.40㎡持分全部稅籍號碼 :00000000000,本筆由被上訴人繼承持分全部。 ⒍第10點記載古坑鄉文昌路158號房屋66.40㎡,持分全部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面積66.4㎡,本筆由陳天鴻繼承持分全部。 ㈡被上訴人、陳簡耀陳天鴻於101年1月8日訂立系爭土地分割 協議書,記載土地標示:古坑鄉麻園段66號原75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陳簡耀陳天鴻等三人持分各3分之1。共有人 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消滅共有關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結 果,一致同意依照下列方式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第 1點記載:「...本日在鍾明學地政士處當場抽籤結果,A部 分面積250㎡由陳簡耀取得所有權全部,B部分面積236㎡由被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C部分面積265㎡由陳天鴻取得所有 權全部。」,第2點記載:「現有地上物公廳約定8年(至10 9年1月8日)以前不得拆除,且所有整修、屋瓦翻新、粉刷 等一切費用均按3分之1平均分攤,不得有任何異議。期滿後 由取得所有權人自行處理。」,第3點記載:「分割後除公 廳外,其餘各自管理收益。」
㈢陳簡耀陳天鴻於105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 ,由陳天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44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及 地上建物門牌古坑鄉永昌村文昌路158號持分全部以3,000,0 00元出賣予陳簡耀
㈣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
㈤系爭土地105年度至109年度之每年期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639元。
㈥系爭房屋核定每月租金金額為44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之租金2萬6,196元,並自110 年5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4元。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5頁):
  上訴人先位訴訟主張依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且移轉該部 分之占有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 述。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 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 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 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 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之依據。又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 ),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 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 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 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 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 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 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 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 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㈢上訴人主張陳天鴻於101、102年間按照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 之約定,將其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建物交付與取得該建物所坐落4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 簡耀,且前開建物所產生之電費自102年1月起即由陳簡耀



配偶賴素琴繳納,陳天鴻復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 訴人,並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及家 人占有使用等情事,可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 稱「現有地上物公廳…期滿後由取得『所有權人』自行處理」 等語中所指涉之「所有權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第3 條約定「分割後除公廳外,其餘各自管理收益。」指其餘建 物由「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各自管理收益」等語,並提出稅籍 編號0000000000建物、編號00-0000-00電錶照片及古坑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53頁)。惟依 據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建物現由陳 簡耀占有使用,由賴素琴繳納相關電費,又縱使陳天鴻確有 將上開各該建物交付陳簡耀、上訴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賴 素琴亦有繳納建物所生電費等情事,亦不能據以認定陳天鴻 係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上開建物,而非基於其 他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此反推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締約當 事人有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建物由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各自管理收益之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稱:「…三 兄弟共有土地同意書,土地為什麼會分割,是要充分土地利 用…A建物如果沒有拆除,我447部分就沒有辦法蓋,依我們 協議內容,請求庭上要拆除掉,我才能蓋」等語,可知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體係「土地所有 權人」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於另案民事事件之主張, 係表示希望其所有土地能充分利用,故向法院訴請拆除地上 建物,上情難以得出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體係 「土地所有權人」之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現有地上物公廳約定8 年(至109年1月8日)以前不得拆除,且所有整修、屋瓦翻 新、粉刷等一切費用均按3分之1平均分攤,不得有任何異議 。期滿後由取得「所有權人」自行處理。第3條係約定分割 後除公廳外,其餘各自管理收益,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不爭執事 項㈡)。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各該建物之權利歸 屬,是就整體契約之文義解釋,已明白顯示系爭土地分割協 議書第2條之「所有權人」,係指「地上物所有權人」,而 第3條之真意,係指公廳以外之其餘地上物,由該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自管理,如此解釋方得保障取 得地上物之各該權利人,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做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為「公廳以外之其餘地上物,由 該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並由該土地所有權人管 理」等語,顯然已逾越文義解釋範疇,並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2 條約定所稱之「所有權人」係指涉「土地所有權人」,第3 條約定指其餘建物由「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各自管理收益」,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上訴人, 並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㈥又上訴人備位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原審核定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金額為444元,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 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之租金2萬6,196元,並自110年5 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444元,尚屬適當,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兩造本件爭執所為之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父陳簡耀到庭作 證,然陳簡耀與上訴人為至親之父子關係,且亦為系爭土地 分割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前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就 其坐落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涉訟,而該建物是否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之土地,同涉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分割 協議書之解釋,此有該另案民事事件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陳簡耀於本件 顯有利害關係,難期其如實證述,爰不予傳喚之,另被上訴 人雖欲聲請傳喚陳天鴻配偶劉靜雅為證,惟本院據上心證已 臻明確,因認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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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