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馳家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張豐宇
訴訟代理人 盧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 ○○路000號前熄火停車,明知應確認後方均無人車後,始能 開啟車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此碰撞到被告開啟之駕 駛座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及左腳擦挫傷 、頸部及下巴挫傷、右手腕擦傷及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8,443元(截至112年1月10日止) 、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116,070元(截至112年1月10日止) 、看護費用18萬元、 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營養品費用14 ,04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32,48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48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 對於原告請求算至112年1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共78,443元、 已支出醫療用品1,800元、營養品12,240元部分同意給付。 對於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迄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看診63趟、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看診28趟、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 福安醫院)看診200趟,並以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成 大斗六分院、福安醫院之單程距離分別約為11公里、14公里 、5公里作為計算原告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且同意 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1元,每公升油耗10公里作為計算原告 支出交通費用之基準;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全日專人 看護2.5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2 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不能工作期間以3個月計算,並以110年度最低薪資24,000元 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害之標準不爭執,但原告原本即無工作 ,應無此部分之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被告認為應以6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路000號前熄火停車 ,於開啟車門欲離開駕駛座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 之右側車身遂與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腳擦挫傷、頸部及下巴挫傷 、右手腕擦傷及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12年1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78,443元,被告同意給付。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用品1,800元、營養品共 12,240元,合計14,040元,被告同意給付。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全日專人看護2.5 個月不爭 執。
㈥、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以3個月計算, 並以110年度最低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480元 。
㈧、兩造同意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1元,每公升油耗10公里,並 以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成大斗六分院、福安醫院之單 程距離分別約為11公里、14公里、5公里作為計算原告支出 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之基準;且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截 至112年1月10日止,已至臺大雲林分院看診63趟、成大斗六 分院看診28趟、福安醫院看診200趟之事實不爭執。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及左腳擦挫傷、頸部 及下巴挫傷、右手腕擦傷及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截至112年1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78,443元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營養品費用 共12,240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訂購明 細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同意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1元,每公升油耗10公里, 並以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成大斗六分院、福安醫院之 單程距離分別約為11公里、14公里、5公里作為計算原告支 出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之基準;且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 截至112年1月10日止,已至臺大雲林分院看診63趟、成大斗 六分院看診28趟、福安醫院看診200趟之事實不爭執,則以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往返臺大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用為4,297 元【計算式:63(趟)×22公里(往返)÷10(公里)×31元= 4,2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往返成大雲林分院 之交通費用為2,430元【計算式:28(趟)×28公里(往返) ÷10(公里)×31元=2,430.4元】、往返福安醫院之交通費為 6,200元【計算式:200(趟)×10公里(往返)÷10(公里) ×31元=6,200元】,合計金額為12,927元(計算式:4,297元 +2,430元+6,200元=12,927元)。從而,原告請求往返看診 交通費12,92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2.5個月,其所 受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全日專人看護2.5個月不 爭執,但因被告係由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 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 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2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 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 院認為以每日2,2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 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僅能以每日1,200元計價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65,000元(計算 式:2,200元×2.5月×30日=1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致其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 能工作期間以3個月計算,並以24,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標 準雖不爭執,但以原告原本即無工作,應無此部分之損失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0歲,正值青 年,非無勞動能力,而原告從事農作亦屬以勞力換取工資之 工作,且被告對於原告在家務農之事實,亦不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工作,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兩造暨同意以24,000元作為計算損 害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計 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及左腳 擦挫傷、頸部及下巴挫傷、右手腕擦傷及右手腕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陸軍專科學校畢 業,陸軍士官退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農作維生,未 婚;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縣政府上班,月薪3萬 元,已婚尚無子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2,4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8,443元+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營養品費用12,240元+往返 看診交通費12,927元+看護費用1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 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402,410元)。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32,48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9,930元【計算式 :402,410元-32,480元=369,930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369,93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