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6號
ULDV,111,消債聲免,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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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銘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劉乾城(兼抵押權人)


呂春心
吳暉章

蔡亮典
敏華
吳李招
柯少鈞

姚培立


蘇盟舜 住○○市○○區○○里○○路0段000
○0號0樓
鄭蓮茂
楊振文
黃國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佳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家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 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 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 予債務人免責。又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 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民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情形而予裁定不免責確定在 案,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比例已達 總債務百分之20以上,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 清算程序,而該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如附表「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於107年7月27日裁定該清 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惟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下稱第一次不免責裁定 )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其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如 附表「第一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82,508元,清償金額共計2,767,859元, 已逾債權金額百分之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 免責,惟本院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所受償金額僅為17,323元(計算式:17,323+0=17,  323),未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即17,846元)以上,核與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再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 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聲請駁回,復經本院於111 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 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 否之認定。
㈡、於第二次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對債權人臺 灣銀行(戶名許庭維)清償6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則債權人臺灣銀行 受償金額合計17,923元(計算式:17,323+600=19,323),既 已達債權額百分之20(即17,846元)以上,並使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且各普通債權人經本 院通知後,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明確表 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已於清償程序分配28,775元、不免責確定後受償889元  ,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  2條所規定之數額,另債權人吳暉章當庭表示陸續有收到清 償款,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沒有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未於期 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則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且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職業等謀生能 力,與其前受不免責裁定之理由,在於其不能清償之際,於



103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 予其母即債權人許敏華作為借款之擔保,為有明知有清算原 因,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許敏華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益,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然該抵押權之設定, 已經債權人蔡亮典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載明可按等情,應予聲請人免責。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為免 責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 債權人 ⑴: 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金額 ⑵: 債權金額百分之20 ⑶: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⑷: 第一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金額 ⑸: ⑶+⑷ 合計金額 ⑹: 第二次不免責裁定後再清償金額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受償額 1 劉乾城 50,524 10,105 9,809 303 10,112 是 2 呂春心 496,191 99,238 96,332 2,977 99,309 是 3 吳暉章 199,264 39,853 38,686 1,196 39,882 是 4 蔡亮典 1,525,244 305,049 296,116 9,151 305,267 是 5 許敏華 6,702,253 1,340,451 1,301,198 40,214 1,341,412 是 6 吳李招 691,425 138,285 134,236 4,200 138,436 是 7 柯少鈞 664,833 132,967 129,073 3,989 133,062 是 8 姚培立 332,515 66,503 64,556 1,995 66,551 是 9 蘇盟舜 1,100,000 220,000 213,558 6,600 220,158 是 10 鄭蓮茂 340,000 68,000 66,008 2,040 68,048 是 11 楊振文 229,777 45,955 44,610 1,379 45,989 是 12 黃國勛 451,098 90,220 87,578 2,707 90,285 是 1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0,440 110,088 106,864 3,303 110,167 是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292 30,858 29,955 926 30,881 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216 29,643 28,775 889 29,664 是 1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228 17,846 17,323 0 17,323 600 是 1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489 21,298 20,674 639 21,313 是 合計 13,831,789 2,766,359  2,685,351 82,508 2,76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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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