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8號
ULDV,111,家救,18,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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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詠芳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 蔡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3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 表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調字 第33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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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