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利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惟未提出近「3 個月內」之薪資 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是否尚有民間債 權人(即私人)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無中低收入戶 證明或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聲請狀繕本等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提出補正,然 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儒萍
上列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