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號
ULDM,112,金簡,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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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同月某日,見網路上有「兼 職賺錢」廣告,乃依該廣告而與自稱「張凱恩」之成年人以 LINE聯繫,「張凱恩要求蔡文進提供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 供博奕金流之用,即可賺取報酬云云。惟蔡文進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7月22日,在雲林縣○○鎮○○○○○○○○○○○號」貨運站,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化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交付「張凱恩」,並以LINE 告知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嗣「張凱恩」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化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打電話向劉仲恩佯稱 其網路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使劉仲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7分 許、6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9元、28,112元至該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劉仲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進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7頁 至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劉仲恩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9日作管字第1 11304498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匯款單據2張、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 第17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 ㈣匯款情形一覽表(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 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 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 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8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行已逾4年, 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 (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 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 ,尤以其前於94年間,即曾夥同他人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用以詐欺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一時失慮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將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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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