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金簡字,112年度,1號
ULDM,112,虎金簡,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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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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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